山东省乡、村农机管理服务工作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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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乡、村农机管理服务工作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乡、村农机管理服务工作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含镇、下同)、村农业机械管理服务工作,充分发挥农业机械的效能,提高农业生产率,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乡、村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组织以及其他拥有农业机械的乡、村合作经济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农业机械的经营,贯彻“多种形式并存、完善发展合作经营”的原则。
第四条 乡农机管理服务站是乡政府领导下的事业单位,是农机管理系统的基层组织,在业务上受县级农机管理部门的指导。
乡农机管理服务站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的农机管理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
(二)负责本乡农机的使用管理、安全监理、农用计划柴油分配;
(三)组织农机技术人员培训、机具推广、农机及其零配件供应和农机修理等服务工作。
第五条 乡农机管理服务站的经费应主要通过有偿服务解决。开展有偿服务后,国家拨给的农机事业费不予核减。
第六条 村可因地制宜地建立实体型或松散型的农机专业队(组)等管理服务组织,或配备农机管理(技术)员,主要负责组织本村农业机械作业,协助乡农机管理服务站做好农机安全监理、油料分配管理、推广新机具等项工作。
村农机管理(技术)员享受村同级专业管理人员的待遇。
村农机管理服务组织业务上受乡农机管理服务站指导。
第七条 乡、村农机管理服务组织应加强农田机械作业的组织服务工作,提高种植业的机械化水平。对从事农田作业的农业机械,应优先供应油料和零配件。
第八条 乡、村农机管理服务组织在开展技术培训、技术咨询、农机检测等服务项目时,应本着“取之于机、用之于机”的原则,收取适当的服务费。服务费主要用于改善服务条件,增强服务能力。
第九条 乡农机管理服务站应支持农机联营等群众性组织的工作,充分发挥其作用,帮助其逐步完善。
第十条 乡农机管理服务站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享有的权益应受到尊重和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平调其人员、资金、设备、产品和房地产,不得乱摊费用,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
第十一条 乡农机管理服务站,在保证完成农业机械化服务的前提下,可以兴办以服务为目的经营实体或站办企业,因地制宜地开展多种经营,条件具备的可以搞定型产品,按规定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可以代销、经销农用柴油。其经营性收入,应按
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缴纳税费。
在同一乡镇,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设立农用柴油经销点。
第十二条 乡、村农机管理服务组织和农民个人开办农机及其零配件供应、维修服务点,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县级农机管理部门考核、批准,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三条 乡、村农机管理服务组织应加强经营管理,落实责任制,建立健全考核、奖惩、经济核算和物资管理等制度,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加强财务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乡农机管理服务站应向县农机管理部门缴纳经营收入总额0.5-1%的管理费。
第十五条 乡农机管理服务站的自身留利部分,应本着扩大服务范围、提高服务质量、增强经营能力和改善职工生活的原则,合理安排使用。
第十六条 乡农机管理服务站按有关规定在当地农业银行开立帐户。其经营资金确有困难而又符合贷款规定的,农业银行应给予贷款支持。
第十七条 乡、村农机管理服务组织应贯彻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方针和劳动保护的规定,加强农机设备和伤亡事故管理,定期对农机进行维护保养、检修,对有关人员进行安全技术教育。
乡、村农机管理服务人员由所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发给必需的劳动防护用品。具体办法由省农机管理部门制定,经省劳动局同意后执行。
第十八条 有条件的县(市、区)可逐步试行社会劳动保险制度,以解决乡农机管理服务站非正式职工年老退休、丧失劳动能力后的生活保障问题。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农机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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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财政部 广电部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1997年10月7日,财政部 广播电影电视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播电视事业单位的财务行为,加强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广播电视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各级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所属的各级各类广播电视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
第三条 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办事业的方针;正确处理事业发展需要和资金供给的关系,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第四条 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编制单位预算;依法组织收入,合理安排支出;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经济核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如实反映单位财务状况;参与单位重大经济决策和对外签订经济合同等事项,对单位经济活动进行控制和监督。
第五条 事业单位的财务工作,应接受财政、审计、税务等有关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六条 事业单位的全部财务活动在单位负责人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章 单位预算管理
第七条 单位预算是指事业单位根据事业发展计划和任务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事业单位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第八条 国家对事业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者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定额或者定项补助标准根据广播电视事业特点、事业发展计划、单位收支状况以及国家财政政策和财力可能确定。定额或者定项补助可以为零。
少数非财政补助收入大于支出较多的事业单位,可以实行收入上缴办法。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预算编制原则:
(一)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以及广播电视事业计划编制单位预算。
(二)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既要考虑事业发展的需要,又要考虑国家财力的可能,保证重点、兼顾一般。
(三)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单位预算应自求平衡,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四)坚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原则,挖掘内部潜力,努力增收节支,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五)坚持严格划清经费渠道的原则。事业经费与基本建设投资不得相互挤占和挪用,并根据有关规定,分别编制预算。
(六)坚持完整性和统一性原则。事业单位必须将全部财务收支项目在预算中予以反映,并按照国家预算表格和统一的口径、程序及计算依据编制单位预算。
第十条 预算编制程序:
事业单位根据年度事业计划,提出预算建议数,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核定。单位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预算,由主管部门汇总并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复后执行。
预算报送时间按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预算编制方法:
(一)收入预算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含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和其他收入。收入预算根据事业计划,参照近年收入情况,并考虑预算年度可能出现的收入增减因素编制。
(二)支出预算包括事业支出、经营支出、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和上缴上级支出。支出预算根据事业发展需要与财力可能测算编制。
1.事业支出包括基本工资、其他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助学金、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和其他费用。其中:基本工资、其他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和助学金,根据单位人员编制、劳动工资计划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编制;公务费按照人员编制、定额标准或近年来支出的情况进行测算编制;业务费按工作任务和定额编制,无法确定定额的,按近年开支情况测算编制;设备购置费按主管部门批准的设备购置计划和市场价格进行编制;修缮费按维修定额或实际情况进行测算编制;其他费用测算编制。
2.经营支出目级科目与事业支出目级科目相同。预算编制方法比照事业支出编制方法办理。
3.自筹基本建设支出根据单位基本建设计划和非财政补助收入状况,在保证正常支出需要的基础上从严编制。
4.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按主管部门批准的数额编制。
5.上缴上级支出按规定的比例或数额编制。
(三)单位预算必须附有预算编制说明书。
第十二条 预算调整:
事业单位预算在执行过程中,财政补助收入、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一般不予调整。但是,上级下达的事业计划有大的调整,或者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增加或减少支出,对预算执行影响较大时,单位需报请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调整预算;非财政补助收入部分需要调增调减的,由单位自行调整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收入预算调整后相应调增调减支出预算。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三条 收入是指事业单位为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的收入包括:
(一)财政补助收入,即事业单位通过主管部门、上级单位或直接从财政部门取得的广播电影电视事业费,包括经常性经费和专项资金。
(二)上级补助收入,即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或上级单位取得的各种非财政补助收入。
(三)事业收入,即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其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财政纳入预算的资金和应当缴入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不计入事业收入;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和部分经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收入计入事业收入。
(四)经营收入,即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五)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即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的收入。
(六)其他收入,即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收入,包括投资收益、利息收入、捐赠收入等。
第十五条 事业收入包括:
(一)广告收入,即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报纸、期刊和杂志等因播出、刊登广告按规定标准收取的广告收入。
(二)有线电视收入,即有线电视收视费、初装费等收入。
(三)节目交换收入,即广播电台、电视台与国内外单位和机构之间进行节目交换取得的收入以及节目版权收入。
(四)合作合拍收入,即事业单位与国内外单位和机构合办广播电视节目或合拍影视剧对方投资形成的收入。
(五)节目传输收入,即事业单位向用户传送广播电视节目,按规定收取的终端安装费及维护费。
(六)门票收入,即事业单位开展业务活动按规定出售门票取得的收入。
(七)技术服务收入,即事业单位对外提供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翻译服务、设备技术安装和维修等取得的收入。
(八)无形资产转让收入,即事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经过中介机构评估后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
(九)其他事业收入,即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除上述各项收入以外的收入。
事业单位上述九项收入中,属于从财政专户领拨的预算外资金以及经财政部门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作为单位的预算外收入计入事业收入,同时在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表中反映。
第十六条 经营收入包括:
(一)销售收入,即事业单位非独立核算部门销售商品取得的收入。
(二)经营服务收入,即事业单位非独立核算部门对外提供经营服务取得的收入。
(三)租赁收入,即事业单位出租房屋、场地和设备等取得的收入。
(四)其他经营收入,即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取得的除上述各项收入以外的收入。
第十七条 收入管理的要求:
(一)事业单位应当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组织收入,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同时注重经济效益。
(二)事业单位必须使用财政部门和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建立健全各种专用收款收据、销售发票、门票等票据的管理制度。
(三)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违犯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自定收费标准。
(四)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帐户的统一管理,收入要及时入帐,防止流失。
(五)事业单位的各项收入必须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八条 支出是事业单位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发生的资金耗费和损失。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支出包括事业支出、经营支出、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和上缴上级支出。
(一)事业支出,即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支出,包括基本工资、其他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助学金、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和其他费用。
(二)经营支出,即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发生的支出。
(三)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即事业单位用财政补助收入以外的资金安排的自筹基本建设发生的支出。事业单位自筹资金安排基本建设,应先落实资金来源,并按审批权限,报经有关部门列入基本建设计划。事业单位应在保证正常事业支出需要,保证正常预算平衡的基础上,统筹安排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批。核定的自筹基本建设资金纳入基本建设财务管理。
(四)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即事业单位用财政补助收人之外的收入对附属单位补助发生的支出。
(五)上缴上级支出,即实行收入上缴办法的事业单位按规定的定额或比例上缴上级单位的支出。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在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中,应当正确归集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数,不能归集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合理分摊。经营支出应与经营收入配比。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支出管理制度。各项支出应当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在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核定的预算指标之内统一掌握使用。各业务部门的开支,应事先提出使用计划交财务部门审核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没有统一规定的,由事业单位做出规定,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事业单位的规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从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并且要求单独核算的专项资金,应当按照要求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完成后,应当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书面报告,接受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检查和验收。
第二十四条 为了加强支出管理,提高经济核算水平,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的实际需要,实行内部成本核算办法。其支出可以划分为直接费用、间接费用和期间费用。
(一)直接费用是指直接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发射、传输、转播等业务活动和非独立核算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费用。
(二)间接费用是指事业单位内部各业务部门为组织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发射、传输、转播等业务活动和非独立核算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费用。
(三)期间费用是指事业单位内部行政后勤管理部门发生的各项费用。
第二十五条 实行内部成本核算办法的范围:
(一)非财政补助收入能够基本满足正常支出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电视发射台以及其他事业单位。
(二)事业单位附属的非独立核算的商品销售部、餐饮部等。
第二十六条 实行内部成本核算办法的单位、单位内部实行成本核算的部门,其成本费用须按支出用途分别归集到单位事业支出、经营支出的相应科目中去。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的基本建设支出、对外投资支出以及国家规定不得列入成本费用的其他支出,不得计入成本费用。

第五章 结余及其分配
第二十八条 结余是事业单位年度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的结余(不含实行预算外资金结余上缴办法的预算外资金结余),除专项资金按照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外,可以按照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剩余部分作为事业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单位收支差额。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事业单位的经营收支结余应当单独反映。经营收支结余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弥补以前年度经营收支发生的亏损,其余部分并入单位的结余中进行分配。

第六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三十条 专用基金是指事业单位按照规定提取或设置的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第三十一条 专用基金包括:修购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医疗基金和其他基金。
(一)修购基金,即按照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在修缮费和设备购置费中列支(各列50%),用于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维修和购置的资金。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和有偿调拨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直接转入修购基金。
(二)职工福利基金,即按照结余的一定比例提取转入,用于单位职工的集体福利设施、集体福利待遇等的资金。
(三)医疗基金,即未纳入公费医疗经费开支范围的单位,按照当地财政部门规定的公费医疗经费开支标准提取,并参照公费医疗制度有关规定用于职工公费医疗开支的资金。
(四)其他基金,即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提取和设置的专用基金。
第三十二条 各项基金的提取比例和管理办法,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统一规定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七章 资产管理
第三十三条 资产是事业单位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
第三十五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1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款项、预付款项和存货等。
第三十六条 实行独立核算的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银行开设存款帐户,严格遵守银行制度,接受银行监督。
在银行开户必须报主管部门批准。由单位财务部门开设帐户,单位内部其他非独立核算部门不得另设帐户。银行存款帐户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得出租、出借或转让给外单位或个人使用。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对应收款项和预付款项要按时清理结算,不得长期挂帐。对确实无法收回的预付款,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核销;数额较大的,须报请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核销。
第三十八条 存货是指事业单位在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中为耗用而储存的资产,包括材料、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等。
(一)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存货管理制度。单位财产物资管理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严格收发手续,完善存货验收、进出库和保管制度,防止丢失、损坏、变质。
(二)单位财产物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编制采购计划,经单位财务部门审核报单位负责人批准后进行采购。
(三)单位财产物资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材料明细帐,定期与财务部门的材料总帐进行核对,做到帐帐相符。
(四)制定材料储备定额和主要材料消耗定额。
(五)事业单位应当对存货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清查盘点,保证帐实相符。存货盘盈、盘亏应及时调帐。
第三十九条 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使用期限在1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1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固定资产一般分为六类:房屋和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其他固定资产。主管部门可根据本系统具体情况制定各类固定资产明细目录。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要加强固定资产管理:
(一)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制度。加强固定资产维护和保养,制定操作规程,建立技术档案和使用情况报告制度。
(二)购建和调入的固定资产,由单位财产物资管理部门负责验收,单位财务部门参与验收。购进贵重仪器等专业设备和新建的房屋及建筑物竣工时,应有专业技术人员参加验收。经验收后的固定资产要及时入帐并交付使用。
(三)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市场价格和新旧程度估价入帐,或根据捐赠时提供的有关凭据确定固定资产的价值。接受捐赠固定资产时发生的各项费用,计入固定资产原值。
(四)对固定资产进行更新改造按增加的实际支出,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五)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报废和转让,一般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核销。广播电视专业设备及房屋建筑物的报废和处理报主管部门批准。大型、精密贵重设备、仪器报废和转让,应当经过有关部门鉴定,报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具体审批权限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
(六)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转入修购基金。
(七)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固定资产清查、盘点。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清查盘点,做到帐、卡、物相符。对于盘盈、盘亏的固定资产应当及时按照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以及其他财产权利等。
(一)事业单位应对本单位无形资产的评估确认、开发、保护、使用和转让进行管理。
(二)无形资产的有效使用期限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确定。
(三)事业单位转让无形资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取得的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计入事业收入。事业单位取得无形资产发生的支出应计入事业支出。
第四十二条 对外投资是事业单位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
(一)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
(二)以实物、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三)对外投资必须进行充分的技术和经济效益论证,保证国有资产的完整和增值。

第八章 负债管理
第四十三条 负债是事业单位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劳务偿还的债务。
第四十四条 事业单位的负债包括借入款项、应付款项、暂存款项、应缴款项等。
(一)借入款是指事业单位为开展各项活动向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上级单位、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借入的款项。
(二)应付款项和暂存款项是指事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应付未付的各种款项。
(三)应缴款项包括事业单位收取的应当上缴财政纳入预算的资金和应当上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应缴税金、应缴上级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上缴的款项。
第四十五条 事业单位应对不同性质的负债分别管理,及时清理并按照规定办理结算,保证各项负债在规定期限内归还。

第九章 事业单位清算
第四十六条 事业单位发生划转撤并时,应当进行财务清算。
第四十七条 事业单位清算应当在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查,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国有资产的移交、接收、划转和管理工作,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第四十八条 事业单位清算结束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其资产分别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因隶属关系改变,成建制划转的事业单位,其全部资产无偿移交,并相应划转事业经费指标。
(二)转为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全部资产扣除负债后,转作国家资本金。
(三)撤销的事业单位,全部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四)合并的事业单位,全部资产移交接收单位或新组建单位。合并后多余的固定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后处理。

第十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四十九条 财务报告是反映事业单位一定时期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定期编制财务报告,做到内容完整、数据真实、计算准确、说明符合实际情况,并定期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
第五十条 事业单位报送的年度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情况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五十一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事业发展情况、事业单位收入及其支出、结余及其分配、资产负债变动情况、社会效益各项指标完成情况,对本期或者下期财务情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财务分析的内容包括事业效果、预算执行、资产使用、支出状况和财务管理等。
第五十三条 财务分析指标分为财务指标和业务指标两类。
(一)财务指标包括:经费自给率、人员支出与公用支出分别占事业支出的比率、资产负债率、预算完成率、事业收入占总收入的比率、经营收入占总收入的比率、事业收入增长率、经营收入增长率等。
(二)业务指标包括:
1.广播节目播出时间(小时/年)、广播节目自办率、重播率。
2.电视节目播出时间(小时/年)、电视节目自办率、重播率。
3.发射机千瓦小时费用、发射机千瓦小时电费。
除上述指标外,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业务特点增加财务分析指标。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国家对事业单位基本建设投资的财务管理,依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下列事业单位或者事业单位的特定项目,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和同行业或者相近行业企业财务制度,不执行本制度:
(一)纳入企业财务管理体系的事业单位和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事业单位接受外单位要求投资回报的经营项目;
(三)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的具备条件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五十六条 主管部门所属的广播电影电视科学研究单位和学校执行同行业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制度,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报财政部、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事业单位可按照本制度,根据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八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制度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2日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和财政部联合颁发的广发计字〔1991〕378号《广播电影电视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与本制度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制度为准。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务公开制度》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务公开制度》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文件

湘政办函[2003]87号
──────────★───────────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政务公开制度》的 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务公开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阅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三年六月九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务公开制度
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政务公开的决定》和《湖南省推行政务公开制度办法(试行)》精神,结合工作实际,制定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务公开制度。
一、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发文办理
(一)办事依据
1、《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
2、《湖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3、《湖南省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
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行文规定》。
5、《湖南省人民政府公文格式细则》。
(二)办事职责
秘书一处负责审核、呈送、印发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公文。
(三)办事条件
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符合省委、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的有关规定。
(四)办事程序
1、由省直有关部门和单位代拟发文稿。
2、由秘书一处统一签收、登记、核稿,文稿需要协调、会签的,先转办公厅有关业务处室或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调、会签,再进行核稿,送有关领导签批。
3、确定公文文号,核定发送范围、印制份数。
4、按核定的份数印制公文。
5、按核定的发文单位寄送文件。
(五)办事纪律
1、严格按程序办文。
2、依法依规审核文稿。
3、不得向外泄露有关领导批示内容和公文中所涉及的秘密事项。
4、不得以权谋私。
(六)办事结果
1、文件(电报)按核定的发文单位和份数发出。
2、不能发文的告知有关单位办理情况。
3、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文件(密级文件除外)在《湖南政报》刊登,向社会公开。
二、请示性公文办理
(一)办事依据
1、《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
2、《湖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3、《湖南省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
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收文办理制度》。
(二)办事职责
秘书一处负责对报送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的各类请示性公文进行登记、注批、呈送、转办、催办等。
(三)办事条件
1、符合省政府的行文规则。
2、符合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的权限。
(四)办事程序
1、受理省直部门、单位和市州政府报送的请示性公文、报告。
2、根据请示事项提出拟办意见,并呈送领导批示。
3、根据报告内容注批,并呈送领导审阅。
4、根据领导批示转省政府办公厅有关业务处室、省政府有关部门承办。
(五)办事纪律
1、严格按程序办文。
2、不得向外泄露有关领导批示内容和公文中所涉及的秘密事项。
3、不得以权谋私。
(六)办事结果
1、采取行文、电话或退还原(批)件等行式予以答复。
2、转省政府有关部门承办的公文由其负责答复。
三、印章管理及制发印章
(一)办事依据
1、《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
2、《湖南省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
3、《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印章及印章制发印章管理的规定》。
(二)办事职责
1、经授权秘书一处负责保管、使用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印章。
2、经授权负责制发省政府办公厅及各处室和省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机构、临时机构、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印章。
(三)办事条件
1、符合国务院、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章使用、制发管理的规定。
2、使用省政府印章,必须经省长或副省长或省政府秘书长签字同意;使用省政府办公厅的印章,必须经省政府秘书长或省政府办公厅领导签字同意。
(四)办事程序
1、秘书一处依据领导同意的批示件使用印章。领导批示的原件应当存档。
2、有关单位需要更新印章,必须出具单位介绍信到秘书一处办理有关手续,领取新印的同时上缴旧印;机构更名或成立机构凭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批准机构更名或成立该机构的文件,机构更名的单位还须上缴旧印。领取的新印和上缴的旧印由秘书一处留取印模、存档备查。上缴的旧印由秘书一处统一保管、定期销毁。
3、启用新印由印章所在单位发文公布,文件上公示的印模必须采取安全措施。
(五)办事纪律
1、 严格按程序和有关规定办事。
2、 不得向外泄露所用印文件中领导的批示和内容。
3、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4、旧印保管安全,销毁旧印严格履行手续。
(六)办事结果
1、用印安全准确。
2、印章刻制单位名称准确,颁发及时。
四、全省性会议审批
(一)办事依据
1、《湖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2、《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省直行政单位会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办[2002]56号)。
3、《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湖南省省直单位会议实行定点召开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湘办[2003]11号)。
4、省委、省政府有关精简会议的规定和要求。
(二)办事职责
秘书二处负责审核省政府各部门、单位以省政府名义召开的全省性会议。对是否符合规定和要求,以及会议召开时间、会期、与会人员和人数等事项,提出审核意见,报送领导审批。
(三)办事条件
1、会议申报单位申报的会议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
2、符合有关精简会议的规定。
3、符合会议定点召开的要求。
(四)办事程序
1、会议申报单位填写《会议报批表》,并提前15天送交省政府办公厅秘书二处。
2、秘书二处提出审核意见。
3、按规定程序报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领导审批。
(五)办事纪律
严格按照省委、省政府有关规定办事,不擅自放宽标准,不拖延,不推诿。
(六)办事结果
经审批后,对同意召开且要求市州县政府领导同志参加的会议,由省政府办公厅发会议通知。对不同意召开的会议,通知申报单位,并说明情况。
五、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办理
(一)办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3、《政协全国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
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
5、《政协湖南省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
6、《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理工作制度》。
(二)办事职责
秘书三处具体负责全省政府系统“代表建议和委员提案”的交办、催办、督办、检查、总结、评比等工作。
(三)办事条件
建议和提案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四)办事程序
1、省人大、省政协会议期间,参与人大会议议案组和政协会议提案组,负责收集、登记、注批代表、委员所提出的建议和提案。
2、负责省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交办。
3、督促各承办单位按时限和要求答复代表或委员。
4、向代表、委员发出《建议提案办理征求意见表》,对代表、委员表示不满意的答复件,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
(五)办事纪律
1、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办理建议和提案。
2、坚持实事求是、急事急办,能办的事尽量办;因条件限制一时办不到的事,耐心向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解释。
(六)办事结果
每年人大代表建议办理工作结束后,由省政府办公厅向省人大常委会汇报,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作书面汇报。
六、公路收费站布点、设站审批
(一)办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2、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交公路字[1988]28号文件。
3、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交公路发[1994]686号文件。
4、国务院国发〔1994〕41号文件。
5、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96]33号文件。
(二)办事职责
经济处负责组织对设站项目的考察审计,并定期召开有省交通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参加的例会进行初审,报省人民政府领导审批;检查监督收费站政策执行情况和收费及财务工作情况。
(三)办事条件
符合国家和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和规定。
(四)办事程序
1、项目建设单位(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市州县交通局、省公路局)向省交通厅提出申请报告。
2、省交通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对设站项目进行调查,向省政府办公厅提交调查报告和初步意见。
3、省政府办公厅在收到报告后定期召集有关部门初审,提出处理意见,报省政府审批后发文。
(五)办事纪律
1、严格设站条件和标准,严格按审批程序和设站收费政策办事。
2、加强调查研究,不得弄虚作假和以权谋私。
(六)办事结果
对经省政府批准同意设站的,由省政府办公厅发批复;不符合设站收费条件未予批准的,向申报单位说明原因。
七、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转让工作审批
(一)办事依据
1、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9〕94号文件。
2、建设部等五部委建城[2002]43号文件。
3、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湘政办发[2000]3号文件。
4、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湘政办明传[2002]43号文件。
(二)办事职责
城乡建设处负责组织协调全省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转让工作的有关矛盾,并办理出让、转让工作审核手续。
(三)办事条件
符合国家和省政府制定的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转让工作的有关政策和规定。
(四)办事程序
1、市州政府向省政府请示,提出所属市州,县市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转让工作的请示,按程序由城乡建设处转省建设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提出审核意见。
2、由省建设厅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对市州及县级市所在地进行检查验收;由各市州组织相关部门对所属县县城所在地进行检查验收,省建设厅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复验。
3、省建设厅负责综合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的审核意见后,代拟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转让工作的批复(稿),经城乡建设处审核修改后,报主管副秘书长审批。
(五)办事纪律
1、坚持发展大公交为主,出租汽车为辅的原则,在优先发展大公共汽车的前提下,对城市公交运力实行总量控制,严格控制城市出租汽车的投放数量。
2、严格按政策办事,不得擅自开政策口子。
3、严肃纪律,不得以权谋私。
(六)办事结果
全省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转让工作按程序审批后,市州及县级市所在地由省政府办公厅批复有关市州人民政府,抄送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财政厅、省公安厅、省物价局;县城所在地由省建设厅批复有关市州政府,抄报省政府,抄送省交通厅、省财政厅、省公安厅、省物价局。
八、因公出国任务审批
(一)办事依据
1、《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全省外事工作的意见》(湘办发〔1997〕32号)。
2、《关于办理因公出国(境)任务审批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湘府间〔1997〕113号)。
3、《湖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二)办事职责
涉外处负责承办副省级以上领导、厅局级干部、10人以上团组、1年以上驻外时间的因公出国任务的报批工作,包括登记。呈批、转办、反馈等。
(三)办事条件
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外交部、省委、省政府的有关规定。
 (四)办事程序
1、厅局级干部、1年以上驻外时间、10人以上团组出国由省直部门、单位和市州政府报送请示性公文及邀请函、派员单位同意函,到出国任务归口部门和省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核。副省级以上领导由组团部门报送请示性公文,由省外事侨务办公室承办,征求我国驻出访国使、领馆同意。
2、需要审批的有关文件经涉外处受理后,呈送省政府主管副秘书长、主管副省长审批,省政府各部门、单位正职和市州长须报省长审批。
(五)办事纪律
严格按程序和省委、省政府有关规定办事,及时呈报,主动反馈,不得故意拖延。推诿、不得以权谋私。
(六)办事结果
1、省政府副省级以上领导的出国任务由省政府办公厅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副省级领导的出国
任务转省外事侨务办公室承办,报中央外事领导小组审批。
2、除副省级领导以外的上述其他出国任务经有关领导审批后转省外事侨务办公室办理任务批件,并视情况通知申报单位。
九、省政府领导出席外事、涉港澳台活动审批
(一)办事依据
《湖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二)办事职责
涉外处负责承办省人民政府审批的省政府领导会见、宴请重要外宾、海外侨胞、港澳侨胞。港澳台客人以及出席重大涉外、涉港澳台活动的报批工作,包括受理、呈批和回复,负责审查出席上述活动的领导的讲话稿、安排联络等后续礼宾服务。
(三)办事条件
1、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以及省委、省政府有关规定。
2、省政府领导拟会见的来宾身份、人数、来访目的、活动日程准确,信誉或资信情况真实可靠;省政府领导拟出席的涉外、涉港澳台活动场地、经费及各项组织工作要落实。
3、符合上级机关的其他条件和要求。
(四)办事程序
1、外事活动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同意报省外事侨务办公室;涉港澳台活动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分别报省外事侨务办公室和省台湾事务办公室。
2、省外事侨务办公室、省台湾事务办公室归口审核后向省政府办公厅提出活动申报意见。
3、涉外处受理后报主管副秘书长、主管副省长审批,经领导审批同意后回复。
(五)办事纪律
严格按照有关政策和程序报批,不得规避程序,不得故意拖延,不得以权谋私。
(六)办事结果
涉外处负责将审批结果回复省外事侨务办公室或省台湾事务办公室,并负责作好省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上述活动的服务工作。
十、赴台交流项目审批
(一)办事依据
1、《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3号)。
2、国台办、外交部、公安部、财政部关于大陆公民赴台进行经贸、交流等活动的暂行规定(国台发〔1992〕10号)。
3、国务院有关部委及本省其他有关政策规定。
(二)办事职责
涉外处负责承办省政府审批的全省副厅级以上党政干部因公赴台湾交流项目报批工作,包括受理、呈批、回复。
(三)办事条件
符合国家对台政策和省委、省政府有关规定;交流任务确有必要;交流人员精简;申报材料完备。
(四)办事程序
1、赴台交流人员接受台方邀请后,经所在单位及主管部门同意报省台湾事务办公室立项,属省台湾事务办公室立项权限内的项目由省台湾事务办公室批准立项,需报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的由省台湾事务管理办公室报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批准立项。
2、省台湾事务办公室审核后向省政府提出申请报告,经涉外处受理后报主管副秘书长、主管副省长审批;单位正职领导需报省委分管副书记。省长或省委书记审定。经批准后方可报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立项或审批。
(五)办事纪律
严格按有关法规和规定办事,不得规避程序,不得故意拖延,不得以权谋私。
(六)办事结果
将领导审批结果及申请材料反馈申报单位。
十一、一、二类口岸开放或关闭审批
(一)办事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口岸领导小组关于地方口岸管理机构职责范围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87]21号)。
(二)办事职责
省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负责一、二类口岸开放或关闭的审查、报批工作,并负责落实有关具体事宜。
(三)办事程序
1、口岸开放和关闭由其所在地的市州政府报请省政府审核,省政府会商大军区及国家驻湘厅局级检查检验单位后,报请国务院审批,同时抄送海关总署、总参谋部和有关主管部门。
2、报批口岸开放附具下列资料:
(1)对口岸开放进行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口岸的基本条件,近三年客货运量、经济效益和发展前景的资料。
(2)根据客货运输任务提出的有关检查检验单位、口岸办公室、中国银行等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方案。
(3)检查检验场地和办公、生活设施等规划,以及投资预算和资金来源。
3、口岸开放前的验收
(1)新开放的口岸,在开放前必须对其交通安全设施、通讯设施、联检场地、检查检验等单位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以及办公、生活设施等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才能宣布开放。
(2)一类口岸由国务院主管口岸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验收;二类口岸由省政府口岸办负责组织验收。
4、口岸开放后的关闭
一类口岸的关闭由国务院口岸主管部门审批;二类口岸的关闭由省政府口岸办公室审批,
报国务院口岸主管部门备案。
(四)办事纪律
严格按照国务院、省政府有关口岸开放或关闭的方针、政策和规定办事,不得擅自改变行政审批条件、对象或范围,不得以权谋私。
(五)办事结果
省政府口岸办按照国家有关口岸开放或关闭的规定,对符合口岸开放或关闭条件的,提出可行性研究意见报省政府,由省政府上报国务院口岸主管部门审批;对不符合口岸开放或关闭条件的,签署不予核准或审批意见,书面通知审批对象,并作出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