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关于增设“739呆帐贷款”科目并修改“730催收款项”、“740逾期贷款”科目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57:38   浏览:97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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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增设“739呆帐贷款”科目并修改“730催收款项”、“740逾期贷款”科目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增设“739呆帐贷款”科目并修改“730催收款项”、“740逾期贷款”科目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分行:
为了贯彻落实《贷款通则》,更好地反映信贷资产状况,促进我行的信贷管理,现对有关科目进行如下调整:
一、增设“739呆帐贷款”科目。
凡已构成呆帐,但尚未经批准核销的贷款,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借款人和借款合同分设帐户。
目前,呆帐贷款系指:(1)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进行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2)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以其财产或者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3)借款人遭到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
不能获得保险补偿,确定无力偿还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者以保险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4)贷款人依法处置贷款抵押物、质物所得价款不足以补偿抵押、质押贷款的部分;(5)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贷款。
二、将“730催收款项”科目改为“730呆滞款项”科目。
凡呆滞贷款、各类保证项下垫款用此科目核算。
呆滞贷款指按有关规定,逾期(含展期后到期)超过规定年限以上仍未归还的贷款,或虽未逾期或逾期不满规定年限,但借款人生产经营已终止、项目已停建,但尚不符呆帐条件的贷款。
各类保证项下垫款指本行开出保函所发生的赔付款、保兑垫支款以及信用证项下的各种垫支款。
该科目下设二级科目:
(一)“7301呆滞贷款”
凡发生的呆滞贷款,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本二级科目按借款人和借款合同分设帐户。
(二)“7302各类保证垫款”
凡发生的保函赔付款、保兑垫支款以及信用证项下的各种垫支款等,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本二级科目按债务人分设帐户。
(三)“7303银行承兑汇票呆滞垫款”
凡逾期应收承兑汇票垫款达到有关规定的逾期期限的,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本二级科目按债务人分设帐户。
三、将“740逾期贷款”科目的核算内容作如下调整:
取消“7404各类保函垫款”二级科目,其余额通过会计分录转入“7302各类保证垫款”二级科目核算。
四、请各分行务于10月底以前按照本通知的有关规定进行财务调整。



1996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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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事业单位财务审计实施办法

煤炭部


煤炭事业单位财务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炭事业单位财务审计监督工作,保证审计质量,根据煤炭工业部《煤炭行业内部审计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煤炭科研、文教、设计、卫生、地质等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财务审计,是指煤炭内部审计机构依法对事业单位预算、收入、支出、结余及其分配、专用基金、资产、负债情况进行的审计监督。其目的是,保证煤炭事业单位预算的顺利执行和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促进事业单位加强财务管理,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各项事业健康、顺利发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预算,是指事业单位根据事业发展计划和任务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收入,是指事业单位为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其他收入。
第六条 对事业单位预算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预算是否按照预算管理办法和原则进行管理;
(二)预算及预算调整是否按规定的程序报批;
(三)上级主管部门是否按照批准的预算和实际用款进度,及时、足额地拨付,有无拖欠、截留和挤占挪用等问题;
(四)年度决算和财务报告及有关的会计报表、会计帐簿、会计凭证等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合法。
第七条 对事业单位收入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上级拨补的财政补助收入和上级补助收入是否及时、足额地计入有关帐户;
(二)事业性收费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是否合法,并报经省级以上财政、物价管理部门审批、备案,收据是否合法,有无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等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问题;
(三)经营收入和其他收入是否按规定全额及时入帐;
(四)附属单位上缴收入是否按规定全额及时入帐;
(五)应上缴财政专户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收入是否及时、足额上交,有无偷漏、拖欠、截留等问题;
(六)有无隐瞒收入及设置帐外帐和“小金库”等问题。
第八条 对事业单位支出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事业支出是否按预算执行,有无超预算开支问题;
(二)事业支出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有无违反规定发放奖金、津贴、补贴和实物等问题;
(三)对从财政或主管部门取得的具有特定用途的专项资金是否专款专用;
(四)事业经费的使用是否取得较好的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
(五)经营支出与经营收入是否配比。
第九条 对事业单位收支结余及其分配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结余额是否真实、合法;
(二)经营结余是否单独列示;
(三)结余资金分配前是否对不参与分配部分加以扣除,应分配部分是否按规定进行分配;
(四)结余额是否在会计报表上正确列示。
第十条 对事业单位专用基金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修购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医疗基金是否按规定渠道和比例提取;
(二)其他基金是否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设置;
(三)修购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医疗基金和其他基金支出是否符合规定;
(四)设备、物资的购置有无计划和审批手续,有无擅自购买专控商品问题。
第十一条 对事业单位流动资产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货币资金、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是否真实存在,并为事业单位所实际拥有;
(二)是否按照国家规定在银行开立帐户,有无将财政性资金作储蓄存款或公款私存问题,有无出租、出借或转让银行帐户问题,支票管理有无漏洞,现金的管理、使用是否遵守现金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各项收支或增减业务是否合法,记录是否完整;
(四)往来款项是否真实、合法,有无利用往来帐户隐瞒收入和支出或直接列收列支等问题;
往来款项是否严格管理,清理是否及时,有无长期挂帐和被其他单位或个人占用等问题;有无利用往来帐户违反规定对外投资和私自借贷资金问题;有无利用往来帐户乱发钱物、套取现金问题;
(五)存货计价是否正确,计价方法的采用前后期是否一致,在管理上是否严格执行验收、领用、保管、调拨、登记制度;
(六)流动资产项目在会计报表上反映是否恰当。
第十二条 对事业单位固定资产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固定资产是否真实存在,并为事业单位所实际拥有;
(二)核算是否及时、正确,计价是否正确;
(三)固定资产管理是否严格执行验收、领用、保管、调拨、登记制度;
(四)固定资产毁损报废是否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处理是否符合规定;
(五)国有资产有无被无偿占用和流失等问题;占用的国有资产是否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六)会计核算是否合规,有无帐实不符问题;
(七)固定资产项目在会计报表上反映是否恰当。
第十三条 对事业单位基本建设投资工程进行的审计监督按照《煤炭企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计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对事业单位无形资产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专利权、商标权、非专利技术、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特许权、商誉等无形资产是否真实存在,并为事业单位所实际拥有,核算是否及时、正确,计价是否正确,摊销是否符合规定;
(二)无形资产出售、转让是否符合规定,价款结算是否正确并及时入帐;
(三)无形资产在会计报表上反映是否恰当。
第十五条 对事业单位对外投资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外投资是否真实存在,并为事业单位所实际拥有;
(二)对外投资业务是否符合国家规定,协议、合同是否损害国家利益和企业利益,计价核算是否正确,投资收益核算是否及时、正确;
(三)对外投资效益是否达到预期目标;
(四)对外投资在会计报表上反映是否恰当。
第十六条 对事业单位负债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借入款项、应付款项、暂存款项和应缴款项等形成的合理性、合法性和偿付的及时性、合规性,及其记录的完整性;
(二)验证负债余额的正确性,在会计报表上的反映是否充分。
第十七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对事业单位进行财务审计监督可以实行送达审计或就地审计方式,也可以实行送达审计与就地审计相结合的审计方式。
第十八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对事业单位财务审计中涉及的保密事项,应当按照保密制度的要求进行处理;对审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按照审计程序进行审计监督。对查出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提出处理意见。对审计中查出的重大问题,应当向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和上级审计机构反映。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文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文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文物市场的管理,保护珍贵文物,保障民间正当的文物交流,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文物市场管理的主管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文物市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凡上市经营的文物及文物复制品、文物仿制品,必须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鉴定,确立其门类、年代、价值,并登记备案、加贴标识。文物复制品、文物仿制品须评议价格,加贴文物复制品、文物仿制品标签后方可上市出售。
未经鉴定的文物和其他按规定禁止上市经营的文物一律不许上市经营,严禁弄虚作假,以赝充真。
第五条 下列物品,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鉴定为文物监管物品,并加贴标识后,可以上市经营:
(一)1911年至1949年间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以及雕塑品、家具、书画、碑贴、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
(二)合法的各类文物复制品和文物仿制品;
(三)其他鉴定为文物监管物品的。
第六条 下列文物只能由国家或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的单位在准许的范围内专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经营:
(一)1911年以前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前条(一)项所列物品;
(二)1911年至1949年间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前条(一)项所列物品中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物品;
(三)由国家文物局确定名单的1949年以后已故著名书画家的作品。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文物经营活动须按下列程序办理申请、报批手续:
(一)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领取许可证;
(二)持行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本规定发布前经营文物者,须在规定发布后2个月内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经批准可以从事文物外销的单位,必须在市场明显处设置中、设置中英文标识,标明“本市场所出售文物监管品如需携带出境,须按规定另行办理鉴定、出境等手续。否则,海关不予放行”字样。
第九条 本市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征购本市文物经营单位经营的符合收藏标准并具有本市历史特色的文物时,文物经营单位应当优先提供。
外地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来本市征购文物,应出具所在地之地市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证明,经青岛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按指定范围和方式征购,文物经营单位应当优先提供。
第十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经营单位的管理,对上市文物进行鉴定;经营者应当按规定缴纳管理费和鉴定费。管理费和鉴定费的标准,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场价管理部门制定,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未经许可经营文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或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