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1995年4月1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五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经费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必须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防治结合和医疗保健服务与自我保健相结合的原则,推广先进、实用技术,积极开展科学研究,加强宣传教育,普及母婴保健卫生知识。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投入,发展全市母婴保健事业。
本市扶持边远山区的母婴保健工作。
本市鼓励实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
第四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民政、计划生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妇联、工会等组织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 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公民应当自觉履行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六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到区、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或者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统称婚检单位)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婚检单位的名单送市民政部门备案。
区、县级妇幼保健机构对婚前医学检查中不能确诊的病例,应当转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诊断。
第七条 婚检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执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婚前医学检查的规定,不得随意增减婚检项目。
第八条 婚检单位对接受婚前医学检查者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上写明医学意见。
第九条 市和区、县妇幼保健机构应当在边远山区开展婚前巡回保健服务。
第十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必须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经婚前医学检查认为不宜生育的,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方可办理结婚登记。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除执行母婴保健法第十四条规定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围产保健档案;
(二)对高危孕妇实行重点监护;
(三)定期产后访视。
边远山区的乡、镇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妇提供住院分娩的必要条件。
第十二条 严禁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医疗保健机构认为医学上确需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必须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新出生的婴儿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出具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并盖有专用章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孕产妇死亡和婴儿、围产儿死亡统计报告制度,并做好孕产妇、围产儿的死亡评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出生和出生缺陷监测报告制度。
第十五条 接触致畸物质的已婚未孕或者怀孕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排定期检查身体。
妇幼保健机构根据其检查结果或者职业病防治机构对有害作业场所致畸物质的监测报告,提出孕前和孕期的医学指导意见。女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学指导意见安排怀孕女职工从事禁忌范围以外的劳动。
第十六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必须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
医疗保健机构对前款规定的医学检查,应当出具诊断证明,并书面通知女方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部门。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十七条 提倡母乳喂养。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婴儿的母乳喂养率。
各单位不得安排哺乳期女职工从事乳母禁忌的有害作业,并按照规定为女职工哺乳提供条件。
第十八条 新生儿出院或者出生后一周内,抚养人必须到产妇户口所在地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登记;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制度。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儿童保健工作常规对新生儿进行家庭访视,对婴儿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和预防接种,并提供有关母乳喂养、合理膳食等科学育儿的知识。
第二十条 本市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
有产科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取样和送检工作;新生儿疾病筛查机构负责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并对医疗保健机构的取样、送检进行质量监控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婴儿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并提供眼、耳、口腔保健服务和与促进婴儿神经、精神发育相关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 从事看护婴儿职业的人员,必须每年到区、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检查身体,领取健康合格证。
第五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其成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必须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结果、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持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对区、县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的,可以向市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向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提供与鉴定有关的材料。鉴定收费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并将鉴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必须由组成人员的半数以上同意,对鉴定委员会成员提出的与鉴定结论不同的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鉴定结论应当有参加鉴定的委员签名,并加盖鉴定委员会公章。
鉴定材料和鉴定结论原件必须立卷存档,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市实行母婴保健监督员和检查员制度。
母婴保健监督管理机构设监督员,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监督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任命。
医疗保健单位设母婴保健检查员,协助监督员做好母婴保健检查工作。检查员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任命。
第二十九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加强母婴保健专业队伍建设,根据所承担的任务配备专职母婴保健业务人员。村民委员会配备兼职母婴保健人员,负责母婴保健工作。
第三十条 从事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单位,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领取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其专业技术人员必须领取专项技术服务合格证。
从事母婴保健法规定的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单位必须经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领取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其专业技术人员和从事家庭接生工作的个人,必须领取专项技术服务合格证。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的质量监测和技术指导。
第七章 经费
第三十二条 边远山区公民进行婚前医学检查,交费确有困难的,其检查费用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解决;乡、镇人民政府解决确有困难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三十三条 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其费用由劳保医疗或者公费医疗负担;不享受劳保医疗或者公费医疗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解决。
第三十四条 乡、镇医疗保健机构的母婴保健业务人员的收入,不低于所在医疗保健机构临床医务人员的平均水平。
村民委员会应当合理解决村母婴保健人员的补贴、奖励和待遇,村民委员会解决确有困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母婴保健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研究推广母婴保健先进实用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知识和宣传教育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从事母婴保健工作20年以上并尽职尽责的。
第三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开展母婴保健工作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有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婚姻登记管理和计划生育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母婴保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案情回放】
2007年12月至2009年5月,被告人刘某先后担任上海和雍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员、店长、产品采购经理等职务,负责电脑产品的销售。其间,刘某为了达到扩大销售业绩以升职的个人目的,故意违反公司限价规定,以低于产品入库成本价销售电脑产品,但报给和雍公司的销售价格则高于限价,即电脑的实际销售价格与上报销售价格每台相差700元至1000元不等。因和雍公司有不成文规定,当月向大宗客户销售电脑的货款可在两个月后入账,故刘某借机用后面收取的销售款来弥补前账,终因销量过大导致公司成本亏损。经统计,2008年1月至2009年5月间,刘某负责销售的电脑产品共计4088台,入库成本价计1393万余元,其报给公司的销售收入计1470余万元,但实际交给公司的销售款计859万余元。至案发,造成和雍公司成本计533万余元无法收回,且没有发现刘某有其他应收账款。
2011年11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为达到扩大销售业绩以升职的个人目的,擅自低于限价销售公司产品,造成公司巨额亏损,其行为无论是从主观目的还是从行为对象、客观后果来看,均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刘某利用担任公司销售员的职务便利,以低于公司规定限价的价格销售电脑,系滥用公司职权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刘某系非国有公司人员,也不符合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法院遂根据刑法第三条罪刑法定原则,宣告被告人刘某无罪。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刘某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亦没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各方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或者故意毁坏财物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还是不构成犯罪。对此,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公诉机关: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第一,刘某低于限价销售公司产品,其行为对公司正常经营活动所造成的破坏,与通过物理手段对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破坏仅是表现形式不同而已,实质上都是破坏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第二,刘某为了扩大业绩而达到个人升职目的低于限价销售公司产品,反映其具有破坏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主观故意。第三,破坏生产经营罪中的“其他个人目的”属于兜底规定,刘某为达到升职的个人目的,没有超出“其他个人目的”的范畴。
陈庆安(上海社会科学院副教授):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理由为:刘某的行为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但刘某主观上明知自己没有经济能力填补低价销售的亏空,仍故意以低于公司限价甚至入库成本价的价格销售电脑,造成公司的电脑产品在流通领域内的实际交换价值减少,致使公司不仅未能获取应得的利润,相反亏本500余万元,其所在公司拥有的电脑的实际价值受到了部分丧失。刘某的行为实际上是对公司财产的一种非物理手段的无形毁损,该行为具有破坏性,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
蔡一军(上海政法学院副教授):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刘某为扩大业绩而达到个人升职目的,擅自低于限价销售公司产品,造成公司巨额亏损,其行为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刘某的行为系滥用公司职权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刘某系非国有公司人员,也不符合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刘某的行为不以犯罪论处。
【法官回应】
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1.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破坏的对象必须是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密切联系的生产资料、生产工具、生产对象和生产工艺等。破坏的方法多种多样,只要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足以使生产经营活动遭到干扰破坏,甚至无法进行,或者使已经进行的生产归于失败,即构成本罪。但如果破坏的是与生产经营无关的财物,或者是毁坏已经生产出来的产品的,则不构成本罪。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要求具有“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从立法规定来看,“其他个人目的”属于兜底规定,对“其他个人目的”的理解,应当遵循同类规则解释原则,即必须作出与列举的“泄愤报复”性质相同的解释。实践中,“其他个人目的”一般是指出于个人恩怨而产生的不正当的心理追求,如憎恨、厌恶、不满等。产生的原因多种多样,如因受到领导或他人的批评而产生不满,自己的要求没有得到满足而产生不满,与他人发生冲突而心生不满,厌烦工作而产生不满,等等。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给本单位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但本单位的整个经营行为还在正常进行,经营活动并没有受到影响也未归于失败。而且,刘某低价销售的电脑产品系公司库存商品,并不是经营活动中直接使用的开单电脑等设备,其行为不会也不可能使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遭到破坏。因此,从客观方面来看,刘某的行为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其次,被告人刘某用后销售款填补前销售款的行为,足以推定其主观上并不是出于希望犯罪结果发生的直接故意,而是明知自己无经济能力,采用低于公司限价的价格销售电脑会造成公司损失的发生,仍持放任心态造成该犯罪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这与破坏生产经营罪要求主观上为直接故意是不相符的。而且,被告人刘某以扩大销售业绩而达到个人升职为目的,其主观目的既不能认定为“泄愤报复”,也不属于与泄愤报复具有相同性质的“其他个人目的”。因此,从主观方面来看,刘某的行为也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2.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毁坏公私财物。对象为公私财物,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行为表现为毁坏。
关于毁坏的含义,存在多种观点。物质的毁坏说认为,毁坏是指通过对物的全部或者部分进行物质性破坏、毁损,以致全部不能或者部分不能遵从该财物的本来用法进行使用的行为。根据该观点,使他人鱼池的鱼游失、将他人的戒指扔入海中等行为不属于毁坏。有形侵害说认为,毁坏是指针对物体行使有形力,毁损物体或者损害物体的价值、效用的行为。根据该点,使他人鱼池的鱼游失的行为不是毁坏,但将他人的戒指扔入海中的行为属于毁坏。本来的用法侵害说认为,毁坏是指物质性地损害财物的全体或者一部,或者使物达到不能遵从其本来的用法进行使用的状态的行为。一般的效用侵害说认为,有损财物的效用的一切行为都是毁坏。
审判实践中倾向采取一般的效用侵害说,即不限于从物理上变更或者消灭财物的形体,而是包括丧失或者减少财物的效用的一切行为。所谓财物效用的丧失与减少,不仅包括因为物理上、客观上的损害而导致财物的效用丧失或减少,而且包括因为心理上、感情上的缘故而导致财物的效用丧失或者减少;不仅包括财物本身的丧失或造成不正常的价值减损如侵入他人股票账户低价抛售他人股票,而且包括被害人对财物占有的丧失如将他人的戒指抛入大海等情况。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客观上使财物(电脑)对其所有人(公司)而言造成了不正常的价值减损,并且主观上系故意,至于刘某的行为动机是谋求升职还是其他目的,并不影响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因此,从表面上看,刘某的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刘某系该公司负有电脑销售职责的人员,低于公司限价销售电脑的行为系滥用公司职权的行为,这与侵入他人股票账户低价抛售他人股票之类的行为具有本质区别,前者本身具有销售电脑的合法授权,而后者对他人股票账户的控制本身就是非法的,这正是认定行为是否构成本罪的关键。笔者认为,对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解释应该进行目的性限缩,本案中刘某的行为虽然在形式上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但基于实质犯罪论立场,不应认定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3.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分别规定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和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根据刑法规定,两罪的主体要求是国有公司、企业和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且造成损失的财产或出售的资产均系国有资产。本案中,尽管被告人刘某滥用了公司赋予的职权,造成公司巨额损失,但其所在的公司并不属于国有公司,故刘某为非国有公司人员,不具备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件,且损失的财产不是国有资产。因此,刘某的行为亦不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4.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
犯罪是刑法规定应当受到刑罚惩罚的严重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对于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如果不符合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法惩罚性特征的,不能以犯罪处理。本案中,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并不符合现行刑法中任何罪名的规定。法院根据刑法第三条罪刑法定原则,宣告被告人刘某无罪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