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办法
第 28 号
《日照市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3月24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日照市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实 施 办 法
第一条
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海域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毗邻海域内围海不满六十公顷,开放型用海不满七百公顷的经营性项目用海。
第三条 凡新开发海域或者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未依法申请续期的,一律实行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
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二个月向市人民政府申请续期。除根据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外,市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准予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缴纳续期的海域使用金。
第四条 海域使用应当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坚持依法使用、有偿使用和合理开发的原则。
第五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人)负责组织实施全市行政区域毗邻海域内的海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海域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工作。
东港区、岚山区、日照经济开发区应当密切配合对毗邻海域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
第七条 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由出让人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也可以自行组织实施。
第八条
对出让海域用途和海域使用者资格有特别限制条件的,可采用招标方式;对出让海域用途和海域使用者资格无特别限制条件的,可采用拍卖方式。招标、拍卖海域使用权应有三个以上意向用海申请者,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不受用海申请者个数的限制。
第九条 用于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海域,其用途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城市规划。
第十条
用于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海域,根据其不同的用途,养殖用海在十五年以内,旅游、娱乐用海在二十五年以内,依法确定相应的使用年限。
第十一条
出让人应当根据拟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的海域情况,做好编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及其他有关前期准备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应当包括: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方案、公告、海域位置图、海域使用条件、标书或者竞买申请书、《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草案等文本。
第十二条 出让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日、公开拍卖日或者挂牌开始日二十日前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公告。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让人名称、地点、联系方式;
(二)出让海域的位置、用途、面积、使用年限;
(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程序;
(四)获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五)招标、拍卖、挂牌时间、地点、投标或者竞买方式;
(六)确定中标人或者买受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履约保证金的交付、时间;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三条
出让人变更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内容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公开拍卖日或者挂牌开始日十五日前发布变更公告。
第十四条 邀请招标的,出让人应当于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二十日前,向三个以上有能力的单位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五条 投标人或者竞买人有了解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海域基本情况的权利,出让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投标人或者竞买人应当依法参与投标或者竞买活动,遵守投标或者竞买规则,不得有弄虚作假或者串通压价等行为。
第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招标的基本程序:
(一)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报名、交付履约保证金并提供资格身份证明文件、资金或者财务资信证明等;
(三)出让人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对投标人资格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投标人领取有关招标文件 ;
(四)出让人组织投标人勘察现场,并进行招标海域答疑;
(五)投标人编制标书,并在投标截止日前,将标书送达投标地点。出让人收到标书后,签收保存;
(六)出让人邀请各投标人及有关部门人员召开开标会议,宣布评标、定标办法,进行验标,当众启封宣读标书并宣布标底,投标人有权要求查询开标记录及附件;
(七)出让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并确定中标人;
评标委员会由出让人的代表和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八)出让人向中标和未中标者发出书面通知,未中标的履约保证金在决标后五日内退还,保证金不计利息;
(九)中标人在接到中标通知后五日内,与出让人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出让合同付清当年度价款,依法办理海域使用权证书,退还履约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
(十)其他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招标的评标和定标,以下列条件之一确定中标人: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高。
第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拍卖的基本程序:
(一)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参加竞买、交付履约保证金并提交有关资格身份证明文件、资金或者财务资信证明等;
(三)出让人按照拍卖文件要求对竞买人资格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统一编号的应价牌;
(四)出让人组织竞买人勘察现场,进行拍卖海域答疑;
(五)举行拍卖会,最高应价的竞买人为买受人,买受人和拍卖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六)买受人应当在拍卖成交五日内与出让人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出让合同付清当年度价款,依法办理海域使用权证书,退还竞买人和买受人的履约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挂牌出让的基本程序:
(一)出让人发布挂牌出让公告;
(二)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和截止日十日内,出让人将挂牌海域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地点挂牌公布;
(三)符合条件的竞买人报名、交付履约保证金并填写《海域使用权竞买报价单》;
(四)出让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五)出让人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六)出让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买受人。
(七)买受人应当在挂牌成交五日内与出让人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出让合同付清当年度价款,依法办理海域使用权证书,退还竞买人和买受人的履约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权挂牌出让,按以下原则确定买受人:
(一)在规定期限内只有一个申请人,且报价高于底价,并符合其它规定条件的;
(二)在规定期限内有两个以上申请人的,允许多次报价,报价高的为买受人。报价相同的,先报价者为买受人。
第二十一条 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年度确定价款,由中标人、买受人按年度缴纳。
第二十二条
所有投标人或者竞买人的标书、应价或者报价均低于中标条件或者拍卖、挂牌底价的,出让人可以停止该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第二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所取得的收入,全额纳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除按规定标准征收的海域使用金缴中央分成
30%、省分成10%以外,其余部分缴入市财政专户,主要用于海域整治、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对因抵押权实现及司法机关依法裁定拍卖的海域,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海域使用金及有关税费,剩余部分依法返还抵押权人、其他债权人和原海域使用权人。
第二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成交后,中标人或者买受人未按规定时间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全额上缴市财政。该海域由出让人重新组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第二十六条
中标人或者买受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价款的,由出让人责令其限期缴纳,并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征3‰滞纳金,全额上缴市财政;逾期仍然不缴纳的,出让人有权解除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已交付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七条
中标人或者买受人已按规定期限付清海域使用权价款,出让人未按约定提供海域的,中标人或者买受人有权解除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出让人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竞买人以弄虚作假、串通压价等非法手段扰乱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的,出让人可依法取消其投标或者竞买资格,已交付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
;已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依法收回其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实施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的,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宣布无效;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赔偿。
第三十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人员在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收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海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毗邻的浅海、滩涂及其他可用来养殖或进行旅游、娱乐项目开发的海域。
本办法所称招标出让,是指出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通过发布投标邀请书或者招标公告,邀请特定的或者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海域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海域使用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拍卖出让,是指出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买,以最高应价确定海域使用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挂牌出让,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的期限将拟出让海域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地点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最高报价确定海域使用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竞买人,是指参加竞买海域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三条 已经开发利用但尚未办理海域使用权证书且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
,应当于本办法实施前提出海域使用申请并按法定程序办理海域使用权证书。逾期未提出的,为非法占用海域,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并纳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范围。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政府令〔2009〕143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2009年1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现决定对《合肥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十四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合肥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5月27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发布,根据2007年10月31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修改,根据2009年1月16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第二次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搞活我市房地产市场,规范职工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行为,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进程,根据省政府《安徽省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和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含开发区)职工按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以及职工享受国家优惠购买的经济适用房、安居房、解困房、集资建造的住房(以下统称已购公有住房)首次进入市场交易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合法的原则。
第四条 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财政、地税、物价、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上市交易的一般规定
第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证后,即允许其上市交易,但下列已购公有住房不得上市交易:
(一)机关办公区内、学校教学区内的住房;
(二)违反房改政策规定购买的住房或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未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住房;
(三)住房面积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规定退回或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住房;
(四)已确定属房屋拆迁范围内的住房;
(五)产权有争议的或者共有人不同意出售、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住房;
(六)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住房;
(七)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住房;
(八)其他依法不得上市交易的住房。
本条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已购公有住房确需上市交易的,应当征得原产权单位的书面同意。原产权单位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交换、租赁权利。
第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买卖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并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凭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出售、出租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在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所得售房款或者租金收入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八条 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在按房改政策规定补交成本价与标准价的差额过渡为成本价后出售、出租的,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出售、出租所得收益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九条 出售、出租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在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所得售房款或租金收入由职工和原产权单位按各自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原产权单位应得售房款和租金收入部分,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收并于30日内退给房屋产权单位。原产权单位撤销的,交市房改部门在市财政国库中心开设的售房款账户。
出售、出租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应当出具原产权单位同意出售、出租的书面证明,并确定出售者和原产权单位各自的产权比例,在同等条件下,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或者租赁权。
第十条 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可以相互交换或者与私房、商品房交换,交换价值相等的,免征契税和土地收益。
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在按房改政策规定补交成本价与标准价的差额及利息过渡为成本价后可按本条前款规定进行交换。职工购买公有住房时,与原产权单位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
第十一条 职工以成本价、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可以依法设定抵押权,并依法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设定抵押权时,应当出具原产权单位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第十二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后,原提取的住房维修资金转移至新房屋产权人名下,用于该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职工出售、出租已购公有住房,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实行以下优惠政策:
(一)按安徽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建设厅《关于个人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法字〔1998〕419号)和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皖地税〔2006〕129号)的规定享受税收政策照顾;
(二)按照每平方米6元的标准缴纳交易手续费,买卖双方各半;
(三)出售方暂按成交价的1%向市人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
(四)出租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租赁手续费。
第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在取得完全产权后,视同私房,按拆迁政策给予拆迁补偿和安置。
第十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过程中所涉及的各项税费,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交易过户手续时代征代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产权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应当向办理交易手续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隐瞒或作不实申报。
申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平均价格的,按市场价格或评估价格计征税费,高于市场平均价格的,按实际成交价计征税费。
第十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出售或者交换以后再次进入市场的,按照私房交易的有关规定办理。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后,除购房面积未达标准部分可以继续享受房改优惠政策外,本人及其配偶不得再按房改政策或者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购买公有住房。
第十八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情况逐月抄送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由任免机关可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市辖肥东、肥西、长丰三县的职工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经县人民政府决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