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为实现持续消除碘缺乏病目标加强对食盐加碘工作管理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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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为实现持续消除碘缺乏病目标加强对食盐加碘工作管理的函

卫生部疾病控制司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盐业管理办公室


关于为实现持续消除碘缺乏病目标加强对食盐加碘工作管理的函

卫疾控水地便函[2005]15号


有关省盐业管理办公室,中国盐业总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盐业公司、卫生厅(局)疾控处、地病办,中国地方病协会,国药集团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最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制定的《全国重点地方病防治规划(2004—2010)》重申,到2010年,全国95%以上的县(市)要实现消除碘缺乏病目标。在国务院和各级人民政府的高度重视下,经过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广大地方病防治工作者几十年艰苦努力,特别是在认真贯彻《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和《食盐专营办法》,采取以食盐加碘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后,我国碘缺乏病防治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截止2003年底,全国24个省(区、市)实现或基本实现消除碘缺乏病目标。

  由于受自然、社会以及经济等多种因素影响,全国仍有7省(区、市)尚未达到消除碘缺乏病目标,私盐、非碘盐冲击食盐市场的状况仍然十分严重,有些地区碘盐销售呈下降趋势,碘缺乏病防治工作形势依然非常严峻。为实现2010年持续消除碘缺乏病目标,全面贯彻落实食盐加碘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继续加强部门间长期协作。自1995年实行全民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工作以来,卫生、轻工、医药各部门密切配合,相关企业各负其责,在消除碘缺乏危害进程中取得良好的效果。因此,在今后工作中,卫生、医药、盐业部门应继续加强合作,确保提供合格的原碘、碘酸钾和碘盐。

  二、发挥各级盐业公司在落实碘盐到户工作中的主渠道作用。各级盐业公司要在国家消除碘缺乏病政策指导下,加强管理,降低成本;因地制宜地提高各地区碘盐覆盖率和合格碘盐食用率;建立健全有效的营销体系,严厉打击非碘盐和私盐的干扰和冲击,力争居民都能吃上合格的碘盐。

  三、紧抓碘盐生产的关键环节。碘盐定点生产企业是生产合格碘盐的关键场所,盐业主管部门审批的定点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生产计划,非定点企业不许生产销售碘盐。同时,为保证加工碘盐所需碘酸钾的质量,碘盐生产企业必须使用碘与碘酸钾产销联合体企业生产并定向供应的碘酸钾加工碘盐,保证碘盐的价格合理质量合格,

  四、继续坚持碘与碘酸钾产销联合体机制。根据《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的规定,1996年经卫生部批准,在原国家医药管理局、轻工总会大力支持下,由中国地方病协会牵头,国药集团和中盐总公司及碘酸钾定点生产企业等组成的“全国碘与碘酸钾产销联合体”(以下简称“联合体”),是生产合格碘盐的保障。形成了原碘由国药集团统一采购供应,财政适当补贴,碘酸钾须定点生产、定向供应碘盐生产企业的机制。这一机制在稳定碘酸钾市场、保证碘盐质量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因此,在今后的工作中,仍需坚持碘与碘酸钾产销联合体机制,配合食盐专营,保证加工碘盐用碘的稳定供应。

  五、加强企业监督管理,开展企业考核评估。食盐加碘预防和控制碘缺乏病是一项长期的任务,碘盐生产和碘酸钾供应是保证食盐加碘措施全面落实的关键所在。中国地方病协会和中国盐业协会、国药集团要加强行业管理,定期组织对有关企业产品质量、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考核评估,提高行业自律,保障碘酸钾、碘盐质量和供应,为提高我国人口素质做出新贡献。


                           卫生部疾病控制司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盐业管理办公室
                          二〇〇五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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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扬府规〔2010〕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12月31日经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一日

扬州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表彰在质量管理方面取得突出成效的企业或组织(以下简称组织),通过树立标杆,引导和激励广大组织运用卓越绩效准则,建立和实施卓越绩效管理模式,提高管理成熟度,追求长期成功,增强我市经济的竞争能力,科学、客观、公正地开展质量奖评审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长质量奖是扬州市政府设立的经营管理领域最高奖,用于表彰我市通过提高经营管理质量取得卓越绩效的组织。
第三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坚持严格标准,控制数量,科学、公开、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市长质量奖每年进行评审,按照评审标准、组织的质量管理实际水平,适当考虑组织规模,确定奖项。每年获奖的组织总数不超过2家。

第二章 评审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扬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对市长质量奖评审过程实施监督管理。
扬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扬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具体处理市长质量奖评审日常事务。
根据市长质量奖的评审要求,每年组建市长质量奖评审专家组,专家组可由质量专家、管理专家、政府部门和行业有关人员组成。
第六条 扬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确定、颁布质量奖评审工作的方针、政策,推动、指导市长质量奖评定活动的开展;
(二)预审市长质量奖拟奖组织并提请市政府审定。
第七条 扬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拟定、修改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制度、工作程序等;
(二)组建专家评审组,聘用、组织培训评审人员;
(三)组织编制市长质量奖年度工作计划,组织申报、受理申请、对申请组织进行资格审查,组织专家组资料评审和现场评审。
第八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专家组的主要职责:
(一)受扬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委托,依据评审标准,对申报组织实施评审;
(二)提出拟奖组织名单。

第三章 申报条件和评审标准

第九条 申报组织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扬州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的各类组织;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市场准入要求的产品必须获得准入资格;
(三)符合国家环保政策,没有因违反环保法律法规受到处罚,近三年三废有效治理及排放全面达标,未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或重大环保突发性责任事故;
(四)连续三年无人员、设备、火灾和爆炸等事故(按行业规定);
(五)具有优秀的经营业绩,在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主要经营绩效具有明显的上升趋势;
(六)具有良好的质量、资信、合同等诚信信誉和社会声誉。
第十条 组织应在导入卓越绩效管理模式并取得显著成效的前提下,对照评审标准开展自我评价,并持续改进。
第十一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采用GB/T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国家标准,从领导作用、战略策划、顾客和市场调查分析、人力资源管理、过程管理、测量分析与改进以及经营结果等方面对申报组织进行评价。

第四章 评审程序

第十二条 凡符合申报条件的组织,根据自愿的原则,填写《扬州市市长质量奖申报表》,按照评审标准和填报要求,对本组织经营管理情况进行自我评价和说明。将申报表、自我评价报告及必要的证实性材料一并报送扬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三条 扬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对申报组织符合条件的情况、申报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并征求扬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组成单位的意见。
第十四条 扬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办公室组织专家组对资格审查合格的申请组织进行资料评审,并根据资料评审结果,确定现场评审名单。
第十五条 办公室组织专家组对通过资料评审的组织进行现场评审。专家组给出现场评审意见并提出存在的问题,形成现场评审报告。
第十六条 专家组对申报组织的资料评审、现场评审等进行综合分析,择优推荐获奖组织名单。
第十七条 办公室向扬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报告评审情况,扬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预审定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报市政府审定获奖组织。

第五章 获奖组织奖励和管理

第十八条 获得市长质量奖的组织,由市长授予“扬州市市长质量奖”称号,并颁给奖杯、证书和奖金。
首次获奖组织奖励50万元、再次获奖组织奖励10万元,奖励经费由市财政统一安排。
第十九条 市长质量奖评定和管理的工作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获奖组织应从本组织实际出发,制定提高质量水平的新目标,不断探索应用有效的质量管理理论、方法,创造出具有本组织特色的质量管理实践和经验。
第二十一条 获奖组织有义务交流、分享其质量管理的成功经验,带动我市广大组织整体水平提升。
第二十二条 获奖组织3年内不再申报。3年后可自愿提出申请,重新按规定的评审程序和当年的评审标准进行评审,但不占用当年名额。
第二十三条 获奖组织在安全、环保、质量、效益等方面发生重大变化,应及时书面报告扬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办公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承担市长质量奖评审任务的机构和人员要依法保守组织的商业秘密,严于律己,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审。对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机构或个人取消其评审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长质量奖的组织,办公室可提请市政府撤销其市长质量奖称号,收回奖杯、证书,追缴奖金,并予通报批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21日起施行。









主题词:市长 管理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委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
市法院,市检察院,军分区,驻扬各单位。
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1月22日印发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认真执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认真执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通知

(1987年7月1日 [87]民航局字第226号)


各管理局、公司: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于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一日由民航局发布,并于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现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货物赔偿。现行货规第三十八条货物损失的赔偿应按《细则》第十九条作相应的修改,即货物在收运后交付前发生货损、质差,经确定属于承运人责任时,应按以下规定赔偿:
  1、已投保货物运输险的,先由保险公司按有关规定赔偿,而后由保险公司向民航追回民航应承担的部分。
  2、未投保货物运输险的,无论货物价值在每千克10元以下或以上,均按实际价值赔偿。赔偿价格按两部三局(87)民航局字123号《关于发布(货物运输事故赔偿价格计算规定)的通知》计算。


  二、关于货物投保运输险问题,由于《细则》对每千克价值在10元以上的货物无法定保险的规定,各地收运货物时应按《细则》第七条的规定,积极动员货主足额投保运输险,不能采取强迫的手段。对货物价值高,较易破损,根据承运人的条件保证安全运输确有困难的,而货主又执意不投保运输险时,承运人为确保国家财产的安全可不受理,但应向货主讲明投保与不投保的利弊,多做宣传解释工作,不得简单推走了事。
  各单位在执行《细则》中,对其条文有不理解或存在问题,请及时报民航局运输服务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