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道部关于做好部机关干部挂职锻炼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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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关于做好部机关干部挂职锻炼工作的通知

铁道部


铁道部关于做好部机关干部挂职锻炼工作的通知
铁道部



根据中央关于加强中青年干部培养锻炼的要求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经部党组研究,决定从1996年分批选派部机关干部到基层挂职锻炼。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选派部机关干部到基层挂职,是培养锻炼中青年干部的有效措施。中青年干部到铁路基层单位挂职锻炼,有利于干部解放思想,开阔视野,转变作风,密切上下关系;有利于干部积累实际工作经验,增长才干,提高全面素质,适应铁路改革和发展的需要。
二、选派机关干部到基层挂职锻炼,要形成制度。部机关每年都要抽调一定数量德才素质较好、需充实基层工作经验的中青年干部到基层挂职。年龄一般掌握在处级干部40岁左右,科级以下干部35岁以下。
干部挂职安排,要针对干部不同情况和本着业务大体对口的原则,主要到铁路“四大干线”上的站段,一般安排站段副职。不占挂职单位编制。挂职锻炼时间一至两年。挂职结束后仍回原单位工作。
三、接收单位要按照挂职锻炼的要求,分配挂职干部实质性工作,做到有职有责,并为挂职干部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支持他们开展工作;要特别注意加强对挂职干部的教育管理,要与同岗位人员一样严格要求,定期考核,挂职期满要对其表现如实作出全面鉴定。
挂职干部要严格要求自己,自觉遵守所在单位和有关规定,服从领导,遵守纪律,刻苦学习,扎扎实实地工作。挂职干部每半年写一份思想和工作小结(或专题论文和调查报告),交挂职单位和派出单位。挂职期满,要写出挂职总结报部人事司。
部人事司和派出单位要负责对挂职干部进行年度和挂职期满的考核工作,并注意总结实行此项制度的经验,使之不断完善。
四、干部在挂职锻炼期间占原单位编制,保留原单位职务,工资由原渠道支付,其余享受挂职单位同岗位同职务人员待遇。
今年首批挂职锻炼的干部,要在七月底以前到位。各单位党组织和领导要高度重视,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宣传干部挂职锻炼的重要意义,做好工作交接,保证完成选派任务。今后各派出单位每年三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选派名单和具体挂职建议,由部人事司(政治部干部部)协调、
审查,报部批准后组织实施。



1996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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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森林防火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区以外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森林防火属于紧急抢险救灾性质,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在人民政府领导下的部门、单位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经费列入财政年度预算。
第五条 每年三月份为本省的森林防火宣传月。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
第六条 省、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森林防火工作需要,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未设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县(市、区),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森林防火指挥部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设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并组织实施有关森林防火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森林防火规划,指导森林防火基础设施、设备的建设;
(三)推广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先进技术,培训森林防火专业人员;
(四)实施森林防火监督检查;
(五)制定扑救森林火灾预备方案,组织扑救森林火灾;
(六)指导并协调有关部门、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
(七)组织调查、处理森林火灾案件;
(八)进行森林火灾统计,建立森林火灾档案。
第八条 林区的乡(镇)、村和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森林防火工作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护林员。护林员由县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聘任证书。
第九条 护林员在森林防火方面的具体职责是:
(一)巡山护林;
(二)管理野外用火;
(三)报告火情;
(四)协助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十条 林区的乡(镇)、村应当建立以群众为主的森林扑火队;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应当建立专业或者半专业的森林扑火队;国家批准的全国重点森林火险县级单位应当建立专业森林扑火队。
森林扑火队必须配备和储备一定数量的扑火器材。
第十一条 行政交界地区、森林经营单位毗邻区域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单位,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确定联防区域,规定联防制度和措施。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度。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的建设和扑火队伍的专业培训工作,逐步建成森林防火预测预报网、通讯联络网、火情了望网、阻火隔离网。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自然条件和森林防火工作需要,规定森林防火期。
第十五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规定森林防火戒严期,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
第十六条 规定森林防火期、森林防火戒严期和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应当发布公告并报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严禁下列用火:
(一)野外吸烟;
(二)上坟烧纸、烧香、燃放烟花爆竹;
(三)野外烤火、野炊;
(四)其他非生产用火。
第十八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确需野外生产用火的,必须向县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领取野外生产用火许可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火前开设防火隔离带;
(二)用火前组织扑火人员、器材,做好扑火准备;
(三)用火时风力在三级以下;
(四)用火后指定专人熄灭余火。
第十九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林区的机动车辆必须配备防火装置,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漏火、喷火;过往的蒸汽机车不得向路旁排放炉渣。
第二十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可以组织有关单位在通往林区的主要路口设置森林防火检查站,对进入林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检查。
第二十一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应当加强对被监护人的教育和管护。因被监护人的行为造成森林火灾事故的,由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森林防火戒严期和戒严区内,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禁止非森林防火工作人员进入森林防火戒严区。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加强森林防火监督工作,定期进行森林防火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在森林防火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森林火灾隐患时,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消除。未按期消除的,可以下发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并监督其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的管理。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对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的森林消防专用车,应当免征车辆购置附加费和养路费。

第四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和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后,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接到森林火灾报告后,必须立即下达扑火命令,组织扑救火灾。并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森林火灾报告制度,报告有关人民政府森林防火
指挥部。
第二十七条 扑救森林火灾,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组织和指挥。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指挥。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和儿童扑救森林火灾。
第二十九条 森林火灾的明火扑灭后,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必须组织扑火人员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余火,并确定足够的人员在火场监守二十四小时,经检查确认余火已彻底熄灭后方可撤离。
第三十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火灾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受害森林面积、蓄积、经济损失和人身伤亡等情况进行调查。
第三十一条 对森林火灾调查按照下列分工进行:
(一)森林火警和一般森林火灾由县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
(二)重大森林火灾由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
(三)特大森林火灾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
(四)县级以上行政交界地区发生的森林火灾由起火一方负责调查,不明起火方的由各方共同调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在森林防火工作中,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一)严格执行森林防火法规和规章,预防措施得力,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森林防火责任区内,连续三年未发生森林火警的林区乡(镇)、连续三年未发生一般森林火灾的林区县(市、区)和连续二年未发生一般森林火灾的市;
(二)发生森林火灾后及时报告,并积极扑救,减少了火灾损失,或者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起模范带头作用,成绩显著的;
(三)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完善,对预防、扑救森林火灾发挥显著作用的;
(四)发现纵火行为后及时制止并检举报告的;
(五)在森林防火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或者在推广森林防火先进技术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
(六)连续从事森林防火工作十五年以上,工作有成绩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并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依照《森林防火条例》决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林区,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划定并公布。
第三十六条 野外生产用火许可证和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10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修正案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修正案



  一、第十七条修改为:“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婚后五年以上不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且仍从事农牧业生产,已有一个子女为女孩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一方残疾,相当于残疾军人五级以上标准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六)夫妻双方均在国有农牧场从事承包经营并不再领取工资,不享有城镇社会保障待遇,已有一个子女为女孩的。”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蒙古族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蒙古族公民,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且从事农牧业生产,已有两个子女均为女孩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公民,提倡优生,适当少生。
  全国总人口在一千万以下的其他少数民族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再婚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一方未育,另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或者丧偶已生育过两个子女的;
  (二)夫妻双方各育过一个子女,均依法判随原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再婚前一方丧偶,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且都为女孩的。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全国总人口在一千万以下的少数民族再婚夫妻,其生育除适用前款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一方未育,另一方已生育过两个子女的;
  (二)夫妻双方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夫妻一方曾以再婚为由已批准生育过一个子女的,不再适用前两款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990年10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02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2008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2 号

  2008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修订的《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8年7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户籍或者居住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贯彻国家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稳定现行生育政策,根据自治区人口发展状况,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动员全社会力量,采取综合措施,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区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制定的经济社会政策应当和现行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相衔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有关单位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人口发展规划制定自治区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九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基层管理和服务体系,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制作、发布涉及计划生育技术的广告,其内容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学校应当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教育、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以及性健康教育。
  第十一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一)负责本单位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
  (二)落实实行计划生育人员的奖励规定;
  (三)开展有利于实行计划生育的活动;
  (四)传播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科学知识;
  (五)宣传人口科学理论、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由主要领导负总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把责任制完成情况作为考核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机关、社会团体、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的计划生育工作由主要领导人负总责。
  企业实行法定代表人负总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
  第十三条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有一名副主任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获得一定补贴。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副主任的补贴标准,应当参照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主任的标准执行。
  在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连续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满十年离职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生活补助,具体办法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对旗县级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落实工资和社会保障待遇。对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落实社会保障待遇,定期发放劳动保护用品。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人口与计划生育财政投入增长幅度应当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幅度。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人员社会保障待遇和劳动保护用品,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报酬,由旗县级财政予以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六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同时应当依法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提倡和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十七条 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婚后五年以上不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且仍从事农牧业生产,已有一个子女为女孩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一方残疾,相当于残疾军人五级以上标准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六)夫妻双方均在国有农牧场从事承包经营并不再领取工资,不享有城镇社会保障待遇,已有一个子女为女孩的。
  第十八条 蒙古族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蒙古族公民,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且从事农牧业生产,已有两个子女均为女孩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公民,提倡优生,适当少生。
  全国总人口在一千万以下的其他少数民族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再婚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一方未育,另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或者丧偶已生育过两个子女的;
  (二)夫妻双方各生育过一个子女,均依法判随原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再婚前一方丧偶,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且都为女孩的。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全国总人口在一千万以下的少数民族再婚夫妻,其生育除适用前款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一方未育,另一方已生育过两个子女的;
  (二)夫妻双方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夫妻一方曾以再婚为由已批准生育过一个子女的,不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二十条 涉境外人员的生育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夫妻双方是两个民族的,可以自主选择适用一方民族的生育规定。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生育后六十日内到苏木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登记。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夫妻,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苏木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后,由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生育服务证》。核发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对确有本条例规定以外的特殊情况申请生育子女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审批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服务制度,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科学知识,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和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对避孕药具供应、发放的监督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对避孕药具市场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进行优生指导。
  第二十六条 夫妻一方患有医学上认定为能够造成下一代严重缺陷的遗传性疾病的,应当采取长效避孕措施。
  第二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经有权进行产前诊断的机构查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人工终止妊娠: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有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第二十八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经批准可以再生育,无正当理由自行人工终止妊娠者,不得再生育。
  第二十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首先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实施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三十一条 施行绝育手术后,因情况变化,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的,可以凭《计划生育服务证》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施行恢复生育能力的手术。
  第三十二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许可。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五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对象,是指离开户籍所在的旗、县、市、区,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异地居住的育龄人员。
  第三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纳入当地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在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就业、卫生、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综合管理的体制。
  第三十五条 育龄妇女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状况证明和居民身份证件,到当地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苏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免费办理婚育证明。
  育龄妇女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现居住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苏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交验婚育证明。
  第三十六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苏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查验育龄妇女的婚育证明,并告知其接受当地的计划生育管理。婚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要求补办。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苏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流动人口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并组织有关单位向育龄夫妻提供技术服务。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的居住证、营业执照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将核查结果通报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向流动人口出租出借房屋的房主,应当配合现居住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苏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查验工作,依法协助政府做好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
  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做好被招用的育龄人员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并接受当地苏木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同向流动人口出租出借房屋的房主或者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个人签订协助管理协议。
  第三十八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持有其户籍所在地出具的婚育证明,经现居住地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查验后,可以生育。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除持有婚育证明外,还须持有其户籍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发的《计划生育服务证》,经现居住地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查验后,可以生育。


第六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九条 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给予奖励和优待。奖励标准应当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在农村牧区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牧民自愿的原则,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促进计划生育。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牧区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农村牧区的独生子女户、双女户家庭,在土地及草牧场承包、宅基地划分、就业培训、合作医疗、改水改厕、沼气应用、新技术推广、扶贫开发、移民搬迁、危旧房改造和社会救济等生产、生活各方面应当给予优待和照顾。
  第四十一条 公民比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初婚者为晚婚。已婚妇女比法定婚龄推迟四年以上初育者为晚育。晚婚者增加婚假十五日;晚育者增加产假三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日。对晚婚晚育者还可以给予其他形式的奖励。
  第四十二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从领证之月起至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每月享受十元以上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农牧民独女户夫妻每月享受二十元以上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旗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具体奖励标准。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在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的,增加产假三十日,可以适当补助托幼费;退休时,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应当给予适当的奖励。
  前两款所列奖励经费按照下列办法发放:
  (一)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职工的奖励费由所在单位发给;
  (二)农牧民、城镇无业居民等其他人员的奖励费由各级财政设立专项经费分级负担;
  (三)流动人口的奖励费由户籍所在地负责。
  第四十三条 对采取永久性节育措施的农牧民应当给予奖励,具体奖励标准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户籍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一次性发给相当于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牧民人均纯收入一倍至三倍的扶助金。
  第四十五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应当从批准之月起停止各种优待,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还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照以下标准缴纳社会抚养费:
  (一)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可以再生育,但未领取《计划生育服务证》生育的,按照计征基数的五分之一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计征基数征收社会抚养费;符合婚姻登记条件,在生育后三个月内补办婚姻登记手续的,免征社会抚养费。
  (三)超出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数量多生育一个子女,夫妻双方年总收入低于或者相当于当地计征基数标准的,按照计征基数的二至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高于计征基数标准的,按照计征基数的六至十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四)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计征基数的十至十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二个以上子女的,逐胎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的子女属双胞胎、多胞胎的,按照一个子女计征社会抚养费。
  收养子女超出本条例规定生育数量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的除外。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应当以子女出生上一年度旗县级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牧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基数。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城镇户籍的,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基数;夫妻双方是非城镇户籍的,按照农牧民人均纯收入为计征基数。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调查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当事人的有关状况时,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给予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所调查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除缴纳社会抚养费外,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二)农牧民、城镇居民,五年内不得评为劳动模范;
  (三)已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应当退还。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四十九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协助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各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拒绝、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