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批转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若干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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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卫生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农业部、民政部《关于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的若干意见》,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做好农村卫生工作,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要积极、稳妥地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为此,提出以下意见:
一、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适合我国国情的农民医疗保障制度
目前,在我国农村,传染病和地方病仍严重威胁着农民的健康,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的危害日益加重,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现象比较严重。我国农村人口多,经济还不够发达,解决农民的基本医疗保障问题,不可能由国家和集体全包下来,也不能完全靠农民个人自费医疗,只能走互助
共济的合作医疗道路。党中央、国务院对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十分重视,《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要求因地
制宜地发展和完善不同形式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指出:“合作医疗对于保证农民获得基本医疗服务、落实预防保健任务、防止因病致贫具有重要作用”,“力争到2000年在农村多数地区建立起各种形式的合作医疗制度,并逐步提高社
会化程度”。实践证明,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适合我国国情的农民医疗保障制度。一些坚持实行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不仅使农民的基本医疗保健需求有了保障,减轻了医药费用负担,减少了因病致贫,而且促进了农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的建设和农村基层卫生队伍的巩固与发展,有利于
农村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二、坚持民办公助、自愿量力、因地制宜
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农民通过互助共济,共同抵御疾病风险的制度。举办农村合作医疗,要坚持民办公助、自愿量力、因地制宜的原则。筹资以个人投入为主,集体扶持,政府适当支持。农民个人交纳的费用是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的主要来源。要通过宣传教育提高农民自我保健和互助共
济意识,积极引导农民自愿交纳农村合作医疗资金。要因地制宜地根据当地的经济水平和群众的承受能力,确定合作方式、筹资标准和报销比例,经村民会议讨论后写入当地农村合作医疗章程,由农民群众照章办理。在经济发达地区,筹资数额和报销比例可以高一些,使农村合作医疗具有
较高的保障水平并可逐步向社会医疗保险过渡。在经济欠发达地区,筹资数额和报销比例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从低点起步,随经济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而逐步提高。
乡、村集体经济的投入是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的重要组成部分,起到扶持的作用。村提留公益金中应有一定数额用于农村合作医疗。具体比例由集体经济组织依据实际情况确定,应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各自财力,以不同方式引导、支持农村合作医疗的建立和发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适当资助农村优抚对象和特困户交纳农村合作医疗资金。
农民自愿交纳的农村合作医疗费用,属于农民个人消费性支出,不计入乡统筹、村提留。
三、注重科学管理,实行民主监督,使农民真正受益
办好农村合作医疗,必须注重科学管理,实行民主监督。要管好用好农村合作医疗资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使农民真正受益。要做到以收定支,量入为出,略有结余。要按照管理和监督分开的原则,加强对农村合作医疗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要建立资金筹集、

报销、卫生服务、管理监督等制度并认真执行。各级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应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汇报工作并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四、加强领导,积极稳妥地推动农村合作医疗的健康发展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村合作医疗的领导。开展农村合作医疗涉及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涉及农村工作的全局,涉及各有关部门,政策性强,难度大,只有政府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把组织、引导、支持农村合作医疗作为政府行为,才能推动农村合作医疗顺利开展。

县、乡(镇)两级政府要有领导同志分管农村合作医疗。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作为政府主管卫生工作的职能部门,要充分发挥好参谋助手作用。农业、财政、计划、民政、教育、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应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二)切实做好宣传教育工作。首先要提高各级干部对农村合作医疗重要意义的认识,纠正各种错误和模糊的认识,鼓励他们克服困难、积极推动农村合作医疗的开展。要在农民群众中做好深入细致的宣传教育工作,使他们认清农村合作医疗的重要作用,了解农村合作医疗的方针政策
和基本原则。要通过学习和借鉴农村合作医疗搞得好的地区的经验,采取摆事实、讲道理、受益群众现身说法等多种形式,扭转一些农民怕吃亏的思想,引导他们树立互助共济观念、积极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不要搞强迫命令。
(三)认真抓好试点工作,由点到面,逐步推开。各地要抓紧试点,创造出适合本地实际情况的典型,及时总结经验,逐步推广。举办农村合作医疗,要求办成一个、巩固一个,切忌一哄而起、一哄而散。各地要对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人员进行培训,组织有关专家深入现场,加强指导。


(四)加强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和农村卫生队伍建设。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和农村卫生队伍是为农民群众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组织基础和技术力量,是办好农村合作医疗的重要保证。办好农村合作医疗也有助于发展、巩固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和农村卫生队伍。应该把这三者密切结
合起来,配套改革和建设。
各地要从实际出发,合理调整乡(镇)卫生院的布局、功能和规模。重点加强中心卫生院的建设。村级卫生组织以集体办为主。乡、村卫生组织的管理形式可根据各地实际情况确定。要健全农村的药品供应渠道,保证用药安全有效。
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要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水平,积极开展社区和家庭医疗预防保健服务,扩大群众受益面。要加强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农村合作医疗的帐目要张榜公布,以便群众监督。要规范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合理用药,合理检查,降低成本。农村合作医
疗的资金不得用于解决乡(镇)卫生院的“一无三配套”(无危房,房屋、人员、设备配套)问题和农村合作医疗章程规定以外的其他开支项目。
要合理解决农村卫生人员的待遇,村集体卫生组织的乡村医生收入不低于当地村干部的收入水平。通过多种形式搞好培训,到2000年使全国80%的乡村医生达到中专水平。禁止非卫生技术人员进入卫生机构的业务技术岗位。
(五)要支持贫困地区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贫困地区农村卫生工作较其他地区面临更多的困难,因此,政府应给予更多的关心和支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尽可能安排必要的资金,帮助贫困地区重点解决基础卫生设施,改善饮水条件和防治地方病、传染病。对乡、村两级卫生组
织基础较差的贫困地区,要组派扶贫医疗队进行对口支援和扶持。
健康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前提。良好的健康素质,是消除贫困,实现小康,国富民强的基本标志。为了实现本世纪末“人人享有初级卫生保健”的目标,各地要把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当成农村工作的一件大事来抓,力争到2000年在农村多数地区建立起各种形式的农村合作医疗
制度。



1997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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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2年)

甘肃省人大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2002-3-30 颁布 2002-3-30 实施 文号: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关键字: 实施 土地管理法 办法
颁布机构: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耕地保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审核和处理职权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争议工作。乡(镇)土地管理所或土地管理员承办日常工作。 

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 第三条 国有土地的所有权和农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确认。 

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 第四条 全省依法实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登记发证制度。 

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等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 第五条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必须持有关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调查、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登记,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 
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者,必须持有关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省直机关、中央驻甘企业事业单位和跨市、县行政区域的企业事业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向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调查、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 第七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因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依法改变土地用途及其他土地登记内容的,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在30日内,向原批准土地登记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 第八条 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必须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原批准土地登记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由原土地登记机关进行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 (一)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 (二)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 (三)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等他项权利终止的; 

 (四)其他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注销登记的。 

 第十条 土地登记机关对土地权属证明材料齐全的土地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申请必须及时予以受理。土地初始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结;土地变更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结。 

 土地登记机关或土地权利人发现登记内容有误的,原土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予以更正。 

 第十一条 申请土地初始或变更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土地登记费。 

 第三章 土地利用规划和耕地保护 

 第十二条 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 兰州市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兰州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 州、市(地区)、县(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 

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并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 第十四条 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 耕地总量减少的地区,由省人民政府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 土地后备资源匮乏的地区,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数量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 

 第十五条州、市(地区)、县(市、区)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80%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确定。

划定的基本农田,由县级人民政府在当地予以公告,建立保护档案,依法严格管理。 

 第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按相应的耕地开垦费标准缴纳耕地开垦保证金。耕地开垦保证金按占用耕地补偿方案确定的耕地开垦计划分期返还。没有条件开垦和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按规定的耕地开垦费标准缴纳或用保证金抵交相应的耕地开垦费。 

 耕地开垦费和耕地开垦保证金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农地转用报批时收取。耕地开垦费缴同级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 第十七条 已经办理批准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所占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收取土地闲置费,缴同级财政,专户储存,主要用于开垦新的耕地;连续二年未使用的,依法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 第十八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持土地开发项目的可行性论证资料和有关部门的审核意见,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颁发土地开发许可证,依法取得一定年期的土地使用权。 

依照前款规定一次性开发国有土地5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50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100公顷以上600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 批准土地开发的,应当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订土地整理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土地整理所需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者共同承担,国家给予适当补贴。 

 第二十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由责任人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土地复垦费根据土地被破坏程度、复垦标准和复垦工程量等,由批准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缴同级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 复垦的土地,由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 

 因地下开采造成农民集体土地严重塌陷,不能恢复利用的,除按规定缴纳土地复垦费外,比照征用土地给土地使用者予以适当补偿。 

 第四章 建设用地审批和管理 

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占用土地,以及兰州市在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涉及农地转用的,报国务院批准。 

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用地涉及农地转用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涉及农地转用的,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 

 第二十二条 征用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报国务院批准。 

 征用前款规定数额以下的土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备案。 

 第二十三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 第二十四条 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标准执行。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青苗补偿费按以下标准执行: 

 (一)土地补偿费 

 征用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的,按被征用土地所在村同一地域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4倍补偿,征用村民住宅用地按3至5倍补偿,征用荒地、废弃地和连续四年以上十年以下弃耕地等按2倍补偿。 

 (二)安置补助费 

 征用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村民住宅用地的,按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被征用的土地数量除以征用前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土地所在村同一地域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3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所在村同一地域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7倍。征用弃耕地、荒地、废弃地等不予补助。 

 (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 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按重置价结合成新作价补偿,其中,公共设施按重置价补偿。征用土地上零星的未到产果期的果树、未成材的用材树按营造同种树木费用的4倍补偿;产果期的果树按该果树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补偿;成材的用材树按当地木材价补偿。征用耕地上压有砂面的,按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3倍补偿。 

 (四)青苗补偿费 

 被征用耕地上的青苗,按当茬作物产值补偿,无青苗的,按当季实际投入补偿。 

 第二十五条 征用、占用林地、草原、养殖水面的补偿标准,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 非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在征用土地公告后抢建、抢栽、抢种的不予补偿。 

 征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经批准确需占用耕地的,征用土地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和耕地开垦费。 

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征用农民集体土地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征地管理费。 

 第二十七条 以租赁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租赁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 土地使用权租赁的最高年限不得超过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法定年限。土地使用权租赁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租。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租或申请续租未获批准的,依法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 第二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有效年限内,可以作价出资合资经营,或作价入股,形成法人股。 

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后,方可作价出资合资经营,或作价入股,形成法人股。 

 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形成的国家股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有资格的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统一持有,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经营管理授权书。 

 第二十九条 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或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等补办有偿使用手续的,应当经具有地价评估资格的机构按规定进行地价评估。地价评估结果应当向有建设用地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第三十条 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地方留成部分,按省财政40%,市、县财政60%的比例分成。设区的市可以根据实际确定与所辖区财政的分成比例。 

 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耕地开垦,其标准以及缴纳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耕地每年的补偿标准为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

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 第三十二条 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方案,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具体建设项目用地按以下权限审批: 

 (一)乡镇企业用地1公顷以下,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1.5公顷以下,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 (二)乡镇企业用地1公顷以上2公顷以下,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1.5公顷以上3公顷以下,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 

 (三)乡镇企业用地2公顷以上,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3公顷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 第三十四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由村民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向村民公布,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按以下标准执行: 

 (一)农区:村人均耕地667平方米(1亩)以下的,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200平方米,667平方米(1亩)以上1334平方米 (2亩)以下的,不得超过267平方米,1334平方米(2亩)以上的,不得超过330平方米; 

 (二)牧区: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330平方米。 

 第三十五条 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村民住宅建设工程竣工后,其用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查,并依法办理土地登记发证。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第三十六条 土地登记机关对土地登记申请不按规定期限办理的,土地登记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投诉,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办理;给土地登记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 第三十七条 土地登记申报者出具虚假文件骗取登记或涂改土地登记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注销其土地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八条 征用土地批准后,逾期不支付各项征地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逾期每日按补偿费用总额的1‰支付滞纳金。 

 第三十九条 利用职务之便,滥用职权,致使违法批地、低价出让、处置国有土地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告无效,对直接责任人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 第四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9月20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9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的《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对查处非法拆解、拼装报废汽车活动的法律依据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对查处非法拆解、拼装报废汽车活动的法律依据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2003]第91 号

 

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严厉查处非法拆解\拼装报废汽车活动的紧急通知>有关问题的请示》(云工商公发[2003]1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国务院颁布的307号令《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是监督管理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活动的现行有效的专项法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非法拆解、拼装报废品汽车案件时,应当按照国务院第307号令的有关规定定性处理。

二00三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