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遗失出口货物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后如何办理退税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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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遗失出口货物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后如何办理退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遗失出口货物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后如何办理退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外贸公司遗失出口货物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问题的请示》(苏国税发[1997]257号)收悉。关于你局反映出口企业遗失出口货物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后如何办理退税的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出口企业在申报退税时,如果因遗失而不能提供出口货物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税收专用缴款书”)的,则须提供由供货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主管征税机关出具的有关该批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已开具证明、以及县级以上征税机关签署意见并盖章的原税收专用缴款书复印件
和供货企业所在地银行出具的该批出口货物原税收专用缴款书所列税款已入库证明,经审核无误后可以办理退税。



1997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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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关对进出汕头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关对进出汕头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

(1991年10月16日海关总署署监一〔1991〕1451号文批准,1991年11月1日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发展,维护国家利益,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对进出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特区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应持凭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证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等有关证件,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三条 特区进出境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必须通过特区设立海关机构的地点进出,并按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进出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第四条 特区行政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经批准以减免进口的货物、物品,仅限在特区内使用。未经批准并补缴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不得运往区外。如需在特区内单位之间转让、销售或移作他用,应事先向海关报告,并办理有关手续。
对上述货物、物品,有关单位应建立专门账册,并按规定向海关书面报告有关货物、物品的使用、销售、库存和出口等情况,由海关派员进行核查。
第五条 海关在特区对外开放的港口码头、邮局和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置海关机构,办理海关业务,履行监管理职责。
海关在特区通往内地的主要交通道口设立监管站,对特区海域江河进行巡查,监管进出特区的运输工具、货物及物品。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对特区企业派驻海关人员,办理海关手续,进行监管。有关企业应当免费提供办公场所和必要的方便条件。
第六条 严禁利用国家给予特区的优惠和便利条件进行走私违法活动。海关对特区内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进行检查。

第二章 对特区进出口货物的管理
第七条 特区行政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进出口货物,应经规定的国家主管部门或特区主管部门批准,由有权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或海关准予注册的报关企业负责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货物进出口时,其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应按规定填写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国家规定的管理部门批准证件和其他有关单证,其中属于规定应领取进(出)口许可证的商品,应交验进(出)口许可证,并接受海关查验。
第八条 特区进出口货物,如需在其他海关办理报关纳税手续,有关单位应事先向汕头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海关审核同意后,联系有关海关办理。
第九条 特区行政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经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下列货物、物品,经海关审核,准予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注)
注:本条规定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改革和调整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的公告》(见本书第525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调整部分商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减免税规定的公告》(见本书第523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调整进口小汽车关税税率和减免税政策的公告》(见本书第514页)予以调整。
(一)用于特区建设和生产的机器、设备、零配件、原料、材料(包括建筑材料)、燃料及货运车辆;
(二)用于特区内农、林、牧、副、渔业生产出口项目的化肥、种籽、种苗、种畜、饲料、动植物保护药物、加工机具等;
(三)行政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和交通工具;
(四)国营外币免税商场在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用汇额度内,进口用于供应特定对象的商品;
(五)特区旅游、饮食业为餐厅营业用餐料所进口的需经烹调加工方可食用的物料、调味品。
第十条 特区企业经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下列货物,经海关审核,准予按规定税率减半征收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
(一)特区企业在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用汇额度内,进口在特区销售的商品;
(二)特区旅游、饮食企业进口可直接食用的营养食品和直接用于顾客的一次性消耗物品。
经批准进口在特区销售的国家限制进口机电产品(附件一)、烟草及其制品、各种酒类(包括啤酒),一律照章征税。
第十一条 特区企业出口按规定应征出口关税的特区自产产品,海关凭特区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免征出口关税。
特区企业从内地运出料件或半成品,在特区内经过实质性加工,并增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可视为特区产品。其中属于按规定应征出口关税的产品出口时,海关凭特区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免征出口关税。
第十二条 特区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料、材料、零件、部件、元器件(以下简称料件),海关分别按对外加工装配、进料加工或保税工厂进出口货物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对经批准运往内地的料件或制成品,海关按料件照章补征税款;对经批准在特区内使用或销售的,海关分别按本实施细则的第九、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内地企业委托特区代理进出口货物和内地企业通过特区自行进出口货物,均按国家对内地进出口货物的有关管理规定办理。

第三章 对特区运往内地和内地运进特区货物的管理
第十四条 特区进口货物和使用进口料件加工装配的制成品运往内地,必须报经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
特区经批准运往内地的货物,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填写《经济特区运往内地货物报关单》(附件二),并交验规定的主管部门的批准证件和其他单证,向海关如实申报,由海关予以核放。
特区减免税货物经批准运出特区,应当补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其中使用减免税进口料件生产组装的成品,海关对其所用进口料件补征税款。如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对成品所含进口料件品名、数量、价格申报不清的,海关按成品补征税款。
第十五条 内地运进特区使用和销售的进口货物,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填写《经济特区运自内地货物报关单》(附件三)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海关检查。这类货物运入特区时,海关不予退税。
上述货物因故退回内地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向海关申报,并交验经海关签章的《经济特区运自内地货物报关单》,经海关查验确系原货的,准予退回。否则,按特区货物运往内地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对临时来往特区和内地之间货物的管理
第十六条 特区进口的料件如需运往内地加工,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持凭特区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加工合同,填写《进口料件发外加工申请表》(附件四),向海关登记。经海关审核同意后,发给《发外加工登记簿》。加工的成品,应在合同期限内,全部运回特区。料件和成品进出特区时,应向海关申报,并应从合同终了之日起1个月内,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七条 内地料件运入特区,委托特区企业加工,内地有关企业应持凭加工合同,向海关登记备案。需使用特区进口料件的,其加工成品运出特区时,有关企业应向海关申报,海关对其所使用的减免税进口料件补征税款。
第十八条 特区临时运往内地的货样、展览品等,如属进口货物或含有进口料件,在货主保证于6个月内运返特区的条件下,海关可视其情况收取保证金或保函放行。物品返回特区时,经海关验明确系原货的,发还所交保证金或将保函予以注销。
第十九条 特区内经营租赁业务的企业,将进口机器设备出租给内地单位使用时,应向海关交验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租赁合同,海关按租金征税验放。有关机器设备应按租赁合同规定的期限按时运回特区。
第二十条 内地单位从境内其他口岸进口通过特区继续运往境内其他地区的货物,其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持有进口地海关的关封或验放证明文件,交由海关核查。
内地通过特区继续运往内地的运输工具及其所载货物,应接受海关检查并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对进出特区运输工具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特区企业单位或个人经营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装载特区进出口货物的境内车辆,应由运输工具或车辆的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持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证件向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或者驶离特区设立海关的地点时,运输工具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单证,并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装运特区进口货物驶往内地的运输工具,应当在特区设有海关机构或经海关批准的地点装运,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六章 对进出特区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由境外到特区或者由特区至境外人员的行李物品以及从境外寄进特区或者从特区寄往境外的个人邮递物品,分别按照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和进出境邮递物品监管办法办理。
第二十五条 境外人员在特区购置住宅或者在特区长期居住,需要进口安家物品,应当持特区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及有关单证,向海关申请,经审核属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予以查验免税放行。(注)
注:本条规定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改革和调整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的公告》(见本书第525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调整部分商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减免税规定的公告》(见本书第523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调整进口小汽车关税税率和减免税政策的公告》(见本书第514页)予以调整。
第二十六条 个人携带、邮寄特区减免税进口的物品前往内地的,应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接受海关检查;超过自用合理数量规定的,应当向海关申报,由海关补征税款验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构成走私或者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由国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未具体规定的事项,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经海关总署批准,由汕头海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1年11月1日起实施。1986年9月20日实施的《细则》同时废止。

附件一: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含散件)*
1、汽车 14、电子显微镜
2、计算机 15、复印机
3、电视机 16、电子分色机
4、显像管 17、X射线断层检查机(CT)
5、摩托车 18、气流纺纱机
6、录音机 19、录音录像磁带复制设备
7、电冰箱 20、计算器
8、洗衣机 21、录音机机芯
9、成套录像设备及录(放)像机 22、自行车
10、照相机 23、收音机
11、手表 24、电风扇
12、空调器 25、集成电路
13、汽车起重机
*本目录的变更,应以国务院或其授权部门公布的为准。

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经济特区运往内地货物报关单(略)

太原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


  (1999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0年1月1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提高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责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经费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工程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企业、组织、团体负担的人良防空工程经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本单位予以保障。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并享受国家、省给予的优惠政策。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建 设
  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计划、规划和人民防空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与城市建设同步实施。
  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按照平战结合、地上地下结合、单建附建结合、配套建设的原则确定;规模较大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与地下商业、交通设施、地下车库以及绿地、广场的建设相结合。
  第九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有关部门负责修建;单位的人员、物资掩蔽工程和防空地下室由单位负责修建。
  第十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负责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的计划管理、设计管理、定额管理、施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通过招标方式择优选定设计、施工以及工程监理单位。
  承担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施工以及工程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质量标准和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用地纳入土地综合开发利用规划,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负责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地上部分用地属于国有的,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和土地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十层以上民用建筑或者基础开挖深度达三米以上的民用建筑,由建设方修建与建筑底层同等建筑面积的防空地下室。
  新建居民区、住宅小区、统建住宅以及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民用建筑和单位工程建筑总面积7000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筑项目,由建设方按不低于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
  单位工程建筑项目总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7000平方米以下的民用建筑。按150平方米修建防空地下室,另加室外出入口。
  因地质、地形、结构和其他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方须按省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就近修建人民防空工程。交足修建防空地下室所需费用的建设方,视其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法律义务已经履行。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缴同级财政开设的人民防空专口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用于为残疾人生产服务的建筑、中小学教学楼与办公用房、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改造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免建防空地下室,免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实行分级、分类维护管理。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单位和个人投资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投资者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出入口、进排风孔排泄和倾倒废水、废气、垃圾等废弃物;
  (二)不得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挖坑、取土、埋设各种管道;
  (三)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品;
  (四)不得侵占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七条 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上部和口部修建建筑物。确须修建的,应当征得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加固措施,留出口部的疏散通道和防倒塌半径。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应按管理权限报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按下列规定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一)凡拆除等级人民防空工程的,应按相应等级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补建;
  (二)凡拆除简易人民防空工程的,应按六级人民防空工程的标准补建,其面积不得少于原面积的50%—70%;
  (三)因受场地限制确实无法补建的,应向有批准权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补建费,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易地修建。补建费按拆除时的工程造价计算。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改造的,应当按管理权限报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人民防空工程改造时,涉及地面建筑、市政管道、草坪绿地、消防设施等,须按有关规定征得各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报废处理,应按有关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凡批准报废的人民防空工程由申请单位负责安全处理。报废处理所需经费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战时全市所有的人民防空工程及设备、设施,由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配使用。
  第二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但不得影响或者降低其防护效能。平时利用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从事经营和服务活动的,应当按管理权限报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平时使用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使用费由财政开设的人民防空专户储存,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使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履行修建防空地下室法律义务的,由市、县(市、区)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应建防空地下室工程造价5%、总额不超过10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擅自改造、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的;
  (四)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的;
  (五)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六)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挖坑、取土、埋设各种管道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工程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