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
(2011年12月16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 号
《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于2011年12月16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2012年4月27 日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的决议
(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查了《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同意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这个条例,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绿化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林业部门管理的林地除外。
第三条 城镇绿化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严格保护、节约资源、生态与景观兼顾的原则。
第四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城镇绿化工作,负责指导、督促、检查和协调各县(市、区)的绿化工作。
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镇绿化工作,指导、督促和检查辖区内街道办事处、镇的绿化工作和绿化达标。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督促和检查辖区内单位、居住小区责任范围内的绿化工作。
交通运输、滇池管理、水务和铁路、民航等部门分别负责公路、湖泊、河道、铁路、民用机场责任范围内的绿化及其管理维护。
市、县(市、区)规划、国土资源、住建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镇绿化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镇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镇绿化发展所需资金及用地。
第六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并有权对损毁树木、破坏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城镇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镇绿化水平。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新建绿地及其设施,鼓励认捐、认养绿地。对城镇绿化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每年的一月和六月为植树月。
第二章 规 划
第九条 城镇绿地系统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县(市、区)规划、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本辖区城镇绿地系统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城镇绿地系统规划需改变的,按照原规划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条 城镇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和已建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地用地性质。
第十一条 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建设用地的绿地率,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城市主干道不低于30%,次干道不低于25%;
(二)新建居住区不低于40%,老旧居住区改造不低于25%;
(三)商业用地不低于25%;
(四)行政办公、文化体育、医疗卫生、教育科研等用地不低于40%;
(五)新建工业园区不低于30%。
文物古迹用地的绿地率按照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进行改建的,保留原绿地面积并提高绿地率。
第十二条 城镇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和架设、埋设各类管线,与树木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绿化用水管网规划应当纳入城市供排水规划。
第十三条 滇池主要入湖河道两侧绿化宽度各为30—100米。铁路、轨道交通两侧绿化宽度各为15—30米。高压线走廊、污水处理厂、变电站等市政基础设施按照相关规定,应当建设10米以上的防护绿带。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四条 城镇绿化建设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排用于城镇绿化建设、管养的资金,不低于当年可安排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20%。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工程项目的绿化建设费用,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由建设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执行。各单位每年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绿化建设和养护的要求,安排相应的绿化经费。
第十六条 城镇行道树应当选用遮荫效果良好,抗风性、抗病性、抗旱性强的树种,胸径不小于10厘米。
行道树栽植应当符合行人和车辆通行安全的要求。
第十七条 鼓励发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桥梁绿化和绿荫停车场等多种绿化形式。
第十八条 鼓励、扶持单位和个人发展苗木产业,以满足城镇绿化建设的需要。
第十九条 城镇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负责本市二级以下城镇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资质的审批和年检。
进入本市的外地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向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项目及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按照规定实行招投标和施工监理制。
第二十一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中心城区范围内新建、改建项目的绿化指标和绿化方案。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绿化审批指标,审批建设工程规划。
其他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项目的绿化指标和绿化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绿化指标和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因特殊原因确需改变设计方案的,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二条 因客观条件限制,中心城区改建项目绿地率达不到指标的,应当进行异地补绿,异地补绿由辖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程序审批。新建项目不得进行异地补绿。
其他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异地补绿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单位无法进行异地补绿的,应当交纳异地绿化补偿费,专门用于异地绿化建设。
第二十三条 城镇绿化工程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范、行业标准进行建设,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级重点工程和大、中型公园绿地建设的绿化质量监督和检查;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绿化质量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 城镇绿化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范和行业标准组织验收。
政府投资建设的绿化工程,应当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五条 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所有可绿化的空地,应当进行绿化建设。对闲置的可绿化用地,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有关单位进行临时绿化。
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日起半年内,不能开工建设的项目地块,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应当进行临时绿化。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六条 城镇绿地的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绿化养护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定期进行检查。
公园绿地、道路绿化,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资质的绿化企业负责养护管理。居住区绿地按照隶属关系负责管理。单位自建的绿地,由该单位自行管理。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绿地。因市政建设和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按照程序报批并交纳临时占用费。
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按照批准使用的期限和占用的面积归还并原址恢复。临时占用城镇绿地的时间不得超过1年,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占用时间的按照程序另行报批;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可按照施工期限报批。
中心城区范围内宽度30米以上道路绿化、已公布保护绿地的临时占用由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宽度30米以下道路绿化和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的临时占用由辖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城镇绿地因市政建设和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需改变绿地性质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交纳绿化补偿费。
其他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范围内的绿地占用审批工作。
第二十九条 城镇重大建设项目涉及占用绿地、砍伐或者移栽树木的,应当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绿化环境咨询评估。
第三十条 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及其他公布保护的树木禁止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应当报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程序审批。申请人在砍伐、移植前进行公示或者公告。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砍一栽五”的原则补植树木,并保证补植树木的成活。不具备补植树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委托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补植。
因树种、规格、立地条件等因素移植后较难成活的树木,应当就地保护。
城镇树木的高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与架空线保持安全净距。因树木自然生长影响架空线安全的,由管线主管单位向辖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修剪申请。修剪申请批准后,由树木管护单位负责限期修剪,费用由管线主管单位承担;树木管护单位逾期不修剪的,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指导树木管护单位进行修剪。
第三十一条 园林绿化管护单位和树木所有者,应当对树木的生长和养护管理进行定期检查,防止责任事故发生。
因生产、交通事故致使树木倾斜、倒伏可能危及管线、交通、建(构)筑物及人身安全时,有关单位可以先行采取处理措施,并于3日内到辖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二条 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由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登记造册和挂牌标示,划定保护范围。单位和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和个人负责养护,与辖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养护责任书,接受其监督和技术指导。
禁止砍伐、移植或者修剪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因国家重点工程施工需要移植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因枯死、病枝需要砍伐、修剪的古树名木,报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在城镇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损坏花坛、绿篱、栏杆、草坪、钉栓刻划树木、攀折花木;
(二)行驶、停放车辆;
(三) 擅自设置广告牌、营业摊点、堆放物料;
(四)种植蔬菜或者其他农作物;
(五)倾倒垃圾污物、化学物品及残渣;
(六)取土、挖沙、采石;
(七)偷盗、损坏雕塑、建筑小品等园林设施;
(八)其他损坏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城镇绿地遭受地震、冰雪、雷电等自然灾害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城镇绿化植物的病、虫害预测预防工作,因城镇绿化引入本市的植物,应当经过有关部门的检疫。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数字化管理体系,城镇绿化信息数据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和道路绿化中设置与绿化无关的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城镇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由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绿化指标审批手续,或者未按照批准的绿化指标进行建设的,由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代为绿化,绿化费用由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违法占用城镇绿地的,由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貌并根据违法占用天数、面积补交临时占用费,处以补交临时占用费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的,由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被砍伐、移植树木价格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补植树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未补植株数处以每株2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或者因其他人为因素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坏或者死亡的,由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处以树木评估价格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恢复;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以下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至七项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城镇绿化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绿地包括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 公园绿地:指向社会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
防护绿地:指城镇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附属绿地:指城镇建设用地中除绿地之外的其它各类用地中的绿化用地。
生产绿地:指为城镇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其他绿地:指对城镇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
古树名木:古树指100年以上树龄的树木;名木指稀有的、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古树名木后续资源:树龄50年以上、胸径50厘米以上的树木或者具有特别价值的树木。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7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同时废止。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听证规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政发法字〔2005〕35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听证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听证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哈尔滨市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听证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听证活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根据《哈尔滨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在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中组织听证,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客观、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市)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法制部门),负责本级或者下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听证工作。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听证工作。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投诉案件,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一)疑难、复杂且不举行听证难以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
(二)投诉人提出听证申请,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的;
(三)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认为需要进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下列人员:
(一)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和被指定参加听证的其他行政执法投诉办案人员(以下统称听证工作人员);
(二)投诉人、被投诉人、第三人(以下统称听证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三)证人、鉴定人员、勘验人员等。
对疑难、复杂或者涉及专业技术问题的行政执法投诉案件举行听证,可以邀请专家参加。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由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负责人担任。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负责人因故不能主持听证的,应当由组织听证的部门指定1名行政执法投诉办案人员主持。听证主持人应当指定1名行政执法投诉办案人员担任听证书记员,负责听证的记录工作。
第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宜公开进行听证的以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九条 投诉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向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递交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载明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申请听证的理由、投诉日期等有关内容,并由投诉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条 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应当在听证举行5日前,采取书面方式通知听证当事人和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参加听证,并告知下列内容:
(一) 听证工作人员的姓名、职务;
(二) 听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 听证的事由;
(四) 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五) 无故缺席听证的法律后果;
(六) 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投诉人、第三人认为听证工作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可以在听证举行前向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申请听证工作人员回避。
听证工作人员认为自己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第十二条 投诉人、第三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
被投诉人应当参加听证,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出席。被投诉人的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参加的,应当委托本单位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
第三人不参加或者因故不能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举行。
听证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应当向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递交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等内容。
第十三条 投诉人、被投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2日前告知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由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另行确定举行听证时间。
投诉人放弃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听证的,听证取消。
第十四条 申请听证的投诉人撤回听证申请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不得再次申请听证。
第十五条 听证按照案件事实调查、举证、质证、辩论和最后陈述的顺序进行。
第十六条 案件事实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介绍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
(二)听证书记员核对听证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纪律;
(四)投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陈述行政执法投诉请求事项和理由;
(五)被投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做答复说明;
(六)第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陈述意见;
(七)听证主持人向听证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询问;
(八)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听证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之间相互询问。
第十七条 举证、质证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被投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举证,投诉人、第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质证;
(二)投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举证,被投诉人、第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质证;
(三)第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举证,被投诉人、投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质证。
听证主持人可以对证据材料所证明的案件事实,询问有关听证参加人。
第十八条 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发表意见;
(二)听证主持人确定案件焦点问题;
(三)在听证主持人的主持下,听证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围绕案件焦点问题进行辩论。
第十九条 辩论结束后,听证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做终结陈述;终结陈述后,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条 听证书记员应当如实记录听证的全部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书记员应当将听证笔录当场交由听证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认为听证笔录有遗漏或者错误的,可以提出修改或者补正意见,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后可以修改或者补正。
听证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书记员应当如实记录。
第二十二条 听证笔录可以作为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证据。
第二十三条 听证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不遵守听证纪律,听证主持人有权对其进行警告或者责令退出听证;严重影响听证秩序,致使听证无法进行的,听证主持人有权终止听证;妨碍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正常工作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不得向听证当事人收取听证所需费用。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