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环境空气污染防治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1:31:53   浏览:89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市环境空气污染防治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环境空气污染防治办法


(2003年10月2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1月1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公布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空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空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环境空气质量负责。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划定本市城区环境空气功能区及建成区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划定本辖区的环境空气功能区。

第四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空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建设、市政公用、质量技术监督、城管执法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环境空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空气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空气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六条 实行环境空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制度。禁止无证排放。

第七条 向环境空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总量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及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并须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八条 实行环境空气污染防治设施年检制度。检测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承担。

环境空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完好率、稳定运行率、污染物去除率必须达到设计要求。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向环境空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规定。

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

禁止在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新建严重污染环境空气的建设项目。

第十条 对造成环境空气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进行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决定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出,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一条 对布局不合理、造成环境空气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及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实施搬迁。

对纳入国家限期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目录的工艺和设备,必须按期淘汰。

第十二条 推行集中供热及联片供热。推广使用天然气、电、太阳能、洁净煤等清洁能源。

集中供热及联片供热区域内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分散供热锅炉必须取缔并网。不具备并网条件的供热锅炉必须使用清洁能源。

第十三条 本市城区禁止新建10吨(不含10吨)以下燃用原煤供热锅炉及6吨(不含6吨)以下燃用原煤的生产锅炉。

北山、龙潭山、松花湖以及江南文化区等环境空气一类区禁止新建以重油、渣油为燃料的锅炉,已建成的锅炉必须改用清洁能源。

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及建制镇禁止新建2吨(不含2吨)以下燃用原煤供热锅炉和生产锅炉。

第十四条 本市城区6吨(不含6吨)以下的生产锅炉及各类炉灶,禁止燃用原煤。

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及建制镇2吨(不含2吨)以下的生产锅炉及各类炉灶,禁止燃用原煤。

第十五条 新建锅炉及工业窑炉烟囱,必须符合有关烟囱高度的规定。

锅炉及工业窑炉烟囱高度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所排放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按排放标准值的50%执行。

饮食娱乐服务业必须安装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油烟净化设施,并设置专用油烟排气筒,排气筒必须符合有关标准要求。

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使用的型煤的固硫率必须达到50%以上,固尘率达到70%以上,型煤中不得含有有毒有害的助燃或固硫添加剂。燃用型煤所排烟气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七条 各类锅炉、窑炉的操作人员必须经过质量技术监督、环保部门组织的技术培训并取得资格证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十八条 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气溶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超标准排放。

第十九条 禁止在松花湖沿岸、松花江城区段两岸、主要街路、居民小区堆放煤炭、粉煤灰、炉渣和其它粉状物料。

在前款规定以外的其它地点堆放煤炭、粉煤灰、炉渣和其它粉状物料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进行运输、装卸、配料等能够散发粉尘物质的作业时,必须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必须实行围挡作业,逐步推行水喷拆迁、商品混凝土集中配送,易产生扬尘的建筑垃圾应及时封闭清运,完工场清路清。

禁止从楼上直接向下倾倒建筑垃圾。

禁止在五级风以上天气从事产生粉尘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第二十一条 本市城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及建制镇必须采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设施熔化沥青,禁止露天熔化沥青。

第二十二条 医院临床废物、含多氯联苯废物等传染性或毒性大、含持久性有机污染成分的特殊危险废物,必须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焚烧设施中焚烧。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居住区、文化区等区域从事露天喷漆或者其他散发空气污染物的作业。

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树叶以及其他产生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采用露天焚烧方式处理假冒伪劣商品和物品及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畜禽养殖、屠宰、制革、橡胶、骨胶炼制、生物发酵和化工生产等向空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对环境空气的污染。

第二十五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必须配备液化石油气残液处理设施,对液化石油气残液实行集中处理。

禁止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

第二十六条 在本市销售、落籍、行驶、维修的机动车(含助动车),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七条 实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制度。

机动车排气、机动车申请延期报废应先经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公安机关指定的检测地点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不予发放年检、秋检合格证,不批准延期使用。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销售单位必须销售符合国家机动车销售名录的机动车辆。经销的机动车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排气状况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辆维修单位必须具备符合规范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手段,维修后的机动车辆必须经过排气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机动车驾驶员不得拒绝。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无证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期补办许可证,逾期不补办许可证的,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并加一倍收缴排污费;未按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责令其按规定排放,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许可证。

(二)违反第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对超过规定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属于工业炉、窑、工艺尾气的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属于饮食娱乐服务业生产用炉的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饮食娱乐服务业油烟超标排放的处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对采暖锅炉处30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气溶胶处30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未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应追缴排污费及滞纳金,并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环境空气污染防治设施完好率、稳定运行率、污染物去除率没有达到设计要求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在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新建严重污染环境空气建设项目的,责令其停止建设或者关闭,并处以20000元至200000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条规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除加倍征收排污费外,并处以1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或者由做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或关闭。

(六)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搬迁的,责令其立即搬迁,并处以3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七)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逾期没有淘汰的,责令其立即停产,吊销其许可证,并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

(八)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集中供热及联片供热区域内,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责令拆除,并可处30000元至50000元罚款;现有燃用原煤的分散供热锅炉可集中并网而没有集中并网的,责令拆除,并处以20000元至30000元罚款;不具备并网条件的供热锅炉继续燃用原煤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九)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新建燃用原煤锅炉的,责令其停止建设或者拆除,并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十)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继续燃用原煤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至30000元罚款。

(十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烟囱高度达不到规定要求,且污染物排放又超过标准限值50%的,责令加高烟囱或降低污染物排放,并处以3000元至50000元罚款。

(十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排气筒不符合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油烟无组织排放的,按本条第(二)项处理。

(十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司炉人员未经培训或未取得资质上岗的,责令改正,并处以炉、窑所属单位5000元罚款,处司炉人员200元罚款。

(十四)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焚烧传染性废物或危险废物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十五)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超标准排放恶臭气体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

(十六)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销售单位销售国家机动车销售名录以外机动车辆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拒绝检查或者在检查中弄虚作假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至3000元罚款。

(十七)违反第三十条规定,拒绝检查的,责令改正,并按每辆车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型煤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收回,并处以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使用不符合标准的型煤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规定从事建筑施工作业或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九条规定,在禁止区域堆放煤炭、粉煤灰、炉渣和其它粉状物,或未采取措施造成粉尘污染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熔化沥青,在禁止区域从事露天喷漆或者其他散发空气污染物作业,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树叶以及其他产生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露天焚烧假冒伪劣物品或其他废弃物,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未设置液化石油气残液处理设施的,由市政公用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承担机动车维修和排气污染治理的企业,未按维修规范进行排气污染治理,或者在质量保证期内经抽查检测超过排放标准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无偿返修,并按每辆车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维修资格。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吉林市环境保护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能源部关于印发《能源部电力高等学校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印发《能源部电力高等学校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0年12月6日,能源部

为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财务管理,提高办学效益,根据国家教委、财政部颁发的《高等学校财务管理改革实施办法》,结合我部电力高校的特点,在充分讨论和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能源部电力高等学校财务管理办法》。现将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函告部经调司。

附:能源部电力高等学校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等学校财务管理,扩大学校的财务管理权限,管好用活各种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果,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教委、财政部颁发的《高等学校财务管理改革实施办法》结合我部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等学校财务管理改革是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应根据教育规律和经济规律办事,讲求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三条 高等学校必须加强财务工作的领导,支持财会部门认真贯彻执行《会计法》以及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令、制度、办法,保障财会人员依法履行职权。对财会人员遭受打击报复事件,要进行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条 高等学校应根据《会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一支笔”审批财务开支制度。
第五条 高等学校财务部门要逐渐由核算型向核算管理型转变,应充分利用会计和社会经济信息,开展经济活动分析,参予学校的规划和决策,为学校管理提供依据,当好参谋。

第二章 预 算 核 定
第六条 高等学校年度教育事业费预算,由部按照不同科类,不同层次学生的需要和学校所在地区的不同情况,根据国家财力的可能,按“综合定额加专项补助”的办法进行核定。
“综合定额”包括教职工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人民助学金和奖贷基金,公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业务费、其他费用和差额补助费等。这部分经费由部按列入国家指令性计划的学生人数和规定的定额标准核定下达。
按“综合定额”核定的经费实行经费包干,结余留用,超支不补的办法。年终的经费包干结余按“事业发展基金”不低于百分之五十,“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不高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进行分配,仍在预算内核算,不得转为预算外资金。
第七条 专项补助包括专题科研补助费,重点专业设备购置费,一次性修缮补助费,离退休人员经费,长期外籍专家经费,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和其他特殊项目补助费等。这部分经费由部根据财政部的核定原则,按照各校的实际情况核定下达。

第三章 预 算 管 理
第八条 高等学校要认真贯彻勤俭办学的方针,严格遵守国家财务制度,按照“包干使用,超支不补,结余留用,自求平衡”的原则,自主统筹安排使用部核定的预算经费。
第九条 高等学校的经费管理,原则上实行“统一管理,一级核算,定额包干,结余留用”的办法,具备条件的院校也可以实行“统一管理,二级核算,定额包干,结余留用”的办法。
第十条 学校的后勤部门,设计院(所)和校办工厂等单位在配备相应的财会人员,实行定员定额,建立岗位责任制和考核制度的前提下,可分别采取以下管理办法:
一、对主要为校内服务而无其他经常收入的缮食、房修部门和汽车队等单位,可根据国家规定,在保证服务质量和不增加国家经费开支的前提下,实行定额承包和其他形式的经济承包责任制。
二、对既为校内服务又向社会提供产品或劳务、并有经常性收入的校办工厂、设计院(所)、出版社、招待所、劳动服务公司等单位在首先保证校内教学,科研任务的前提下,实行“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管理办法。
高等学校内部独立核算单位要定期向学校财务部门编报财务报表,便于学校及时掌握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总括活动情况。学校财务部门要负责校内独立核算单位的业务领导和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 校内各单位为完成计划内教育,科研任务相互提供劳务和服务,在内部转帐结算时,只能计算成本(不包括人员工资)不得提取酬金,不得把国家预算经费转移成小集体资金或作为个人奖励。
第十二条 为保证高教事业的发展,更好的使用预算内、预算外资金,对各项资金进行综合平衡,实行综合财务计划(收支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高等学校综合财务计划的编审程序采取“二上二下”的办法,即由学校根据年度教育事业计划于每年的10月底前编报下年度综合财务计划建议数,经部审核汇总,核定预算指标;学校按核定的预算指标数,编制年度综合财务计划报部审批下达。
第十四条 综合财务计划的编制应贯彻以下原则:
一、“讲求效益”的原则。编制综合财务计划要贯彻党和国家关于发展经济的路线、方针和政策,讲求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把资金用在刀刃上,做到少花钱,多办事,办好事。对重要项目的收支,要进行预测、决策选择最佳方案,力求以最小消耗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
二、“开源节流,量入为出”的原则。编制综合财务计划要做到收入预算打得积极可靠,支出预算打得积极合理,不留缺口,不先斩后奏,充分挖掘内部潜力,努力寻求增产节约和增收节支的有效途径。
三、“从实际出发,统筹安排,保证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编制综合财务计划应认真分析学校的全部财力,从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出发,正确处理需要与可能的关系,根据学校的各项收入来源,统筹安排各项支出,对各项收支进行综合平衡,同时,根据“适当集中”的原则,集中必要的财力,有计划、有重点地进行分配,保证重点项目的资金需要。

第四章 事业收入的分配和管理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在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教学、科研任务的前提下,接受委托培养、举办干部专修科和各类短训班、函授、夜大学以及开展社会技术服务和咨询所得的收入按以下比例分配:
一、委托培养研究生、本专科学生,举办干部专修科、函授、夜大学、接受进修教师等所收取的经常费,80%作抵支收入,20%纳入学校基金。
所有委托培养等计划外教学任务,应与计划内教学任务列入统一的教学计划,统筹安排,合并计算教学工作量。学校根据教学工作量超额酬金的规定,对超过教学工作量的部分,发给超工作量酬金。
二、学校在寒暑假期间举办各类大学后继续教育,培训中小学教师的短训班,扣除办班的各项开支后,纯收入的70%纳入学校基金,30%作为劳务酬金,其他各类短训班纯收入的75%纳入学校基金,25%作为劳务酬金。
三、高等学校对外开展科技服务和技术咨询,必须进行严格的成本核算,包括折旧费、仪器设备占用费、材料费、专用设备购置费、水电费、差旅费、资料费、工资、奖金、津贴等都应列入成本、扣除成本后的纯收入可按一定比例提取劳务酬金,具体比例各校执行所在地的规定,其余部分纳入学校基金。
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对外有偿服务的各种收入,可在上述规定纳入学校基金比例范围内,提取适当比例留归取得收入部门作为事业发展基金。提取比例由各校自定。
第十七条 高等学校开展对外科技服务,各类技术咨询,提供产品等必须合理收费。凡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规定的标准执行。国家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双方参照社会同行业标准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 高等学校各项净收入的5%上交部,其余部分建立学校基金。各类计划外培养学生所收取的基建费和设备费,只能用于小型基建和设备购置,不得提取劳务酬金和用于其他方面开支。

第五章 学 校 基 金
第十九条 学校基金是高等学校资金来源的组成部分,学校基金收入,应认真核实。在保证完成教学、科研任务的前提下,面向社会、广开财源、积极创收。严禁以各种名义把预算经费转作学校基金,或把应在学校基金中列支的费用转移到预算内经费列支。
第二十条 学校基金按不低于40%的比例提取事业发展基金,其余部分由学校自主分配,用于改善教职工的工作和生活条件。鼓励学校基金较多的学校用较多的收入投入事业发展。学校基金较少的学校经主管部门批准,自主分配的比例可适当提高。
第二十一条 事业发展基金用于教学、科研、生产设备的购置和小型土建工程(单项工程在五万元以上的需报部批准)以及弥补教育事业经费不足;集体福利基金主要用于集体福利事业、丰富教职工业余文化生活。但不得巧立名目给教职工滥发津贴、补贴和各种实物;奖励基金用于发放各种奖金和按规定自费工资改革,以及按规定交纳的奖金税。
以上各种基金,应分别按有关规定开支,先提后用,不得超支。

第六章 固 定 资 产 管 理
第二十二条 高等学校固定资产应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一、单位价值在200元以上。
二、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
单价低于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财产,也作为固定资产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固定资产分类如下:
一、房屋及建筑物
二、仪器及机械设备
三、医疗器械
四、交通运输工具
五、被服装具
六、图书
七、家具
八、文体设备
九、一般行政设备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必须建立和健全固定资产管理制度。财务部门应正确及时地反映和监督各种固定资产增减变动情况。设备主管部门负责固定资产的管理,建立设备技术档案;健全帐、卡,做到帐、卡、物三相符;加强设备维护,使设备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以满足教学、科研的需要,逐步实行收取占用费的办法,以提高设备的利用率。
第二十五条 各项固定资产不论其资金来源如何,都必须统一办理固定资产增加手续,设置帐、卡进行详细登记。对未办理固定资产增加手续的设备、房屋及建筑物等,财务部门不予报帐。
第二十六条 调拨、转让和报废固定资产,须经设备管理部门,技术鉴定小组,财务部门会签后,按照规定审批权限和程序处理。

第七章 物 资 管 理
第二十七条 物资采购应实行计划管理。不得盲目采购,造成积压浪费。
编制采购计划,要贯彻“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勤俭办事业”的原则,并处理好“物资需求”与“资金可能”之间的关系。基层单位的材料采购计划,需经财务部门审查同意,确有资金保证时,方可执行。财务部门应经常检查采购用款计划的执行情况,对任意采购计划外物资有权拒绝付款。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责任。各种材料收、发、领、退都必须有“入库”和“出库”凭证,并登记入帐,严格入库手续,不得“以购作耗”不得以“结存倒推消耗”。防止物资丢失和贪污盗窃事件的发生。
第二十九条 建立物资定期清查盘点制度,有条件的学校应逐步实行定期“材料稽核”的办法,做到帐帐,帐卡,帐物三相符。年度终了,必须对物资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对积压物资,要及时进行处理,对盘亏、盘盈和变质、损坏的材料要查明原因,分别不同情况,按照规定审批权限和程序处理。
不允许将未经财务部门审核的物资盈亏盘点表,交接表以及物资变质、损坏、报废表在物资管理部门单独进行帐务处理。
第三十条 重视修旧利废,对废旧物资及时回收,认真挑选,修复利用,变废为宝,为国家节约资金。

第八章 财经纪律和财务监督
第三十一条 高等学校的各级领导和财会人员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会计法》遵守财经纪律,加强财务监督。
第三十二条 学校的一切收支都必须经过财务部门,由财务部门归口管理,各部门组织的各项收入,全部由财务部门统一核算和管理。不得任意截留,不得设立“小金库”。
第三十三条 对无财政部门会签的有关涉及财务经济方面的文件和规定,各高等学校需报部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三十四条 高等学校要接受审计、财政、税务和物价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的监督、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隐匿和谎报。

第九章 财 务 队 伍 建 设
第三十五条 高等学校财务部门应在校(院)长领导下,健全和加强财务机构,切实搞好会计核算,计划管理,经济活动分析。财务机构的设置应有利于发挥财务部门的职能作用,提高各项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三十六条 高等学校应重视财会队伍的建设、采取有力措施,充实财会人员,加强培训,提高财会人员的素质。 第三十七条 高等学校财会人员应实行会计专业职务聘任制。根据学校财会工作任务、会计岗位设置和岗位职责,进行会计专业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审和聘任工作。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执行,水利电力部《高等学校财务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能源部经济调节司负责解释。


交通部关于改进和调整部分水运工程设计收费标准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改进和调整部分水运工程设计收费标准的通知
1991年7月17日,交通部

根据建设部建设〔1991〕150号《关于改进和调整部分勘察设计不合理收费办法和标准的通知》精神,经研究并经建设部同意,现将一九八四年原国家计委颁发的水运工程设计收费标准进行以下调整:
一、水运综合性港口工程设计收费,在原收费标准的基础上乘1.30的调整系数计收。
二、原设计收费范围内的其他水运项目按以下原则计取设计费:凡投资大于5000万元的项目,设计费为审定概算的1.4%;投资在2500万元(含25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项目,设计费为审定概算的1.6%;投资在2500万元以下的项目,设计费为审定概算的1.8%。
三、水运工程可行性研究费用由按原设计费用的15%计收工作费调整为按设计费用的18%计收工作费(如分预可行性研究和工程可行性研究两阶段时,其工作费用分别按8%和10%计收)。
四、其他收费原则仍维持原来的规定不变。
五、本通知自一九九一年八月一日起执行,凡在此之前已签订设计合同的项目仍维持原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