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办公厅、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对台小额贸易检验检疫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29:31   浏览:81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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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对台小额贸易检验检疫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质检总局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对台小额贸易检验检疫工作的通知

商台字〔2007〕40号


浙江、福建、山东、广东、海南、宁波、厦门、深圳商务主管部门,直属检验检疫局:
  为进一步规范对台湾地区小额贸易(以下简称对台小额贸易)检验检疫工作,促进两岸经济贸易交流与发展,依据《对外贸易法》、《国境卫生检疫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食品卫生法》和《对台湾地区小额贸易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小额贸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对台小额贸易是指在大陆沿海地区指定口岸经核准的对台小额贸易公司与台湾地区公司或居民依照《小额贸易管理办法》进行的货物贸易。
  对台小额贸易公司指按《小额贸易管理办法》成立的专门从事对台小额贸易的公司。
  台湾地区居民是指持有合法、有效的台湾渔民证、身份证等身份证明的人员。
  二、对台小额贸易公司经营权由经授权的大陆沿海省份及省内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向所在地检验检疫等联检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未经批准的,不得从事对台小额贸易。
  三、每个对台小额贸易点原则上只设一家对台小额贸易公司。如需在同一小额贸易点设立两家或两家以上对台小额贸易公司,应经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并报商务部和质检总局备案。
  四、对在商务部等部门确定的对台小额贸易试点口岸进行的对台小额贸易,不再设置船舶吨位和交易金额限制。
  五、对台小额贸易公司应在指定口岸经营对台小额贸易,不得跨点经营。如确有特殊情况需临时在同一检区内的其他小额贸易点经营,应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并经小额贸易点所在地检验检疫部门同意。对台小额贸易公司不得委托没有对台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和个人经营对台小额贸易。
  六、对台小额贸易公司或其代理人应当依照大陆检验检疫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地点,采用电子数据或纸质形式报检,接受检验检疫。
  七、对台小额贸易进口的货物,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应原船退回。船员不得携带大陆规定禁止携带出入境的物品出入境。
  八、对台小额贸易公司可免予办理自理报检单位登记备案,其从事报检的人员可免于办理报检员资格。
  检验检疫机构对小额贸易商品报检采取便捷措施,设立专门报检窗口,提供预约报检服务,优先接受申报。
  九、对台小额贸易商品涉及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以下称CCC认证)范畴且符合免办条件的,质检总局授予当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办理免予办理CCC认证手续的权限。
  十、进口鲜活产品实施检验检疫限时放行制度,原则上24小时内放行,需经实验室检测的可适当延长。
  十一、对台小额贸易公司违反检验检疫规定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求刑事责任。
  十二、商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对台小额贸易工作的指导和管理,于每年3月底前将本省市上一年度的对台小额贸易情况总结报商务部、质检总局和国台办。
  十三、本通知自2007年10月1日起试行,由商务部、质检总局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对台小额贸易其他事项继续适用《小额贸易管理办法》。
                            商务部办公厅
                            质检总局办公厅
                           二〇〇七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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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合肥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合肥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2008年6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合肥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废止《合肥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

的决定

(2008年4月30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6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鉴于《合肥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的主要内容与住宅和城乡建设部新颁发的《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不相一致,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其予以废止,并报安徽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抚恤和救济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抚恤和救济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1985年3月7日,民政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财政厅(局),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广州、西安、哈尔滨市民政、财政局: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中央和地方安排了一些经费,用于提高优抚、救济对象的抚恤、救济标准和民政事业单位供养人员的生活费标准,使他们的生活水平得到不同程度的提高。今后,随着国家价格体系的改革和工资制度的改革,现行的抚恤、救济标准和事业单位供养人员的生活费标准需要适时地进行调整,但是,由于我国地域辽阔,地区之间经济发展不平衡,财政状况及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存在差异。同时,为了适应现行财政体制,有利于贯彻“权责结合”的原则,有必要对调整抚恤、救济标准问题进行一些改革。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烈士和牺牲、病故人员一次抚恤金,革命残废人员抚恤金和革命残废军人休养院休养员生活待遇的调整,由民政部、财政部统一规定;其余优抚、救济对象和事业单位供养人员的抚恤、补助、救济和供养标准等,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政策规定和当地财力,以及群众生活水平情况,因地制宜,自行确定。由民政、财政厅(局)提出具体方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自行安排。
二、地方确定新的各项抚恤、补助、救济和供养标准应当遵循的原则是:应保证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略高于当地群众的平均生活水平;救济对象的生活水平相当于当地群众的基本生活水平;收容遣送站收容人员能维持其基本生活。对于优抚、救济对象中的孤老、孤儿和伤残者的生活水平,要比同类的其他人员从优照顾。今后,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及价格体系的改革,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抚恤、救济标准要注意适时予以调整。
为了发展大好形势,进一步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切实保障优抚、救济对象的生活,希望各级民政、财政部门都要重视这项工作,更好地发挥他们在四化建设中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