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温克族自治旗民族教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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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温克族自治旗民族教育条例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大常委会


鄂温克族自治旗民族教育条例


(2003年3月7日鄂温克族自治旗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03年8月2日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发展鄂温克族自治旗的民族教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鄂温克族自治旗自治条例》,结合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族教育,是指在自治旗行政区域内,对少数民族成员实施的各级各类教育。

本条例所称民族学校,是指公办的民族幼儿园和民族小学、中学、职业中学、教师进修学校等以少数民族成员为主要教育对象的各级各类学校。

第三条 民族教育是自治旗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自治旗人民政府必须把民族教育摆在优先、重点发展的战略地位,把民族教育发展规划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自治旗人民政府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在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中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各种形式的少数民族职业技术教育和以岗位培训、继续教育为重点的成人教育,促进基础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协调发展。

采取措施扫除少数民族青壮年文盲。

第四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教育工作。

自治旗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民族教育工作。

第五条 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保证他们接受并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六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要统筹规划,合理确定和调整民族教育结构、学校布局、发展规模和办学形式,全面推进素质教育,促进自治旗的民族教育发展。

第七条 自治旗各级人民政府为居住分散、走读困难的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学生,建立以寄宿和助学金为主的民族学校。

以寄宿制为主的民族学校,其校点设置应当有利于优化教育资源,有利于学校管理,有利于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八条 自治旗民族学校的设置,应当经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和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各苏木(乡、镇、区)人民政府应当办好其所在地民族幼儿园,并创造条件使牧区少数民族儿童接受学前教育。学前班应当纳入学校管理。

第十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民族教育科学研究工作,积极推广各类民族教育的科研成果和改革实验成果。

加大远程教育网络建设的投入力度,加快自治旗民族教育的现代化教育建设进程。

第十一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稳定的民族教育经费投入机制和保障机制,确保民族学校教职工工资、正常运转经费和危房改造及校舍建设等所需资金。

第十二条 民族教育经费要全额纳入自治旗财政预算。民族教育经费由自治旗财政部门核拨,教育行政部门管理,专款专用。民族学校学生人均经费和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逐年增加,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自治旗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自治旗收取的教育费附加,应当主要用于民族教育事业。

第十三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每年安排鄂温克民族专项教育资金,用于发展鄂温克民族教育事业。

第十四条 各苏木(乡、镇、区)人民政府设立民族教育专项资金,扶持民族教育。

第十五条 国家下达的民族教育补助专款,要全部用于民族教育事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和截留。

国家下达的民族机动金,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扶持民族学校改善办学条件。

第十六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提高鄂温克族学生助学金标准,并逐步提高鄂伦春族、达斡尔族学生以及其他少数民族贫困学生的助学金标准。

鄂温克族学生和其它少数民族贫困学生,在义务教育阶段免交杂费。户籍在自治旗的少数民族贫困学生,在义务教育阶段免交借读费。在寄宿制中小学就读的少数民族贫困生,享受生活费补助。本款规定免交的费用,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拨出专款,作为学校公用经费的补充。

户籍在自治旗的鄂温克族学生考入国内高等院校的,享受自治旗提供的学费补助和奖学金。

第十七条 自治旗依法扶持各类民办学校发展民族教育。鼓励自治旗内外组织和个人对民族教育捐资助学。

自治旗人民政府对民办学校义务教育阶段的鄂温克族学生和其他少数民族贫困生,给予适当的学费或者生活费补助。

户籍在鄂温克族自治旗的鄂温克族学生,从民办学校考入国内高等院校的,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

第十八条 民族学校校办企业,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费待遇。

第十九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人事、教育等有关部门在评聘教师专业技术职务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适当增加民族学校中、高级职务数额。

对边远地区民族学校的教职工编制,应当适当放宽。

第二十条 自治旗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具体措施,改善民族学校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稳定少数民族教师队伍。

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到边远少数民族聚居的苏木、嘎查中小学任教。对边远少数民族聚居的苏木、嘎查中小学校工作的教师、职工,在原工资基础上,实行向上浮动工资制度,并享受交通费补贴等待遇。

第二十一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有计划地聘请自治旗内外优秀教师到民族学校任教,聘任期间的工资等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民族学校的教师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学历,取得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教师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民族学校在职教师的继续教育和民族中小学校长的培训工作,有计划地选送民族学校教师和校长到师范院校或者教师进修院校培训。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在经费上给予保证,做到专款专用。

自治旗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逐年提高民族中小学校具有专科和本科学历的教师比重,采取措施吸引具有双学历和研究生学历的教师到学校任教,提高教师队伍的整体素质。

第二十四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采取多种形式,帮助少数民族学生接受高等教育,依照国家规定和自治旗对人才的需求,有计划地制定并实施对鄂温克族、达斡尔族、鄂伦春族和其它少数民族学生定向招生计划,并定向分配。

第二十五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民族学校所需教材、图书、仪器、音体美教育器材和现代化教学设备等,应当优先安排。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学校室外活动场地和体育设施。

第二十六条 义务教育后阶段的各级各类学校,在录取鄂温克族、达斡尔族、鄂伦春族等少数民族考生时,应当放宽录取分数线,并保证一定的录取比例,使鄂温克族、达斡尔族、鄂伦春族等少数民族学生基本接受高中阶段教育。

第二十七条 民族学校可以使用民族语言辅助教学。使用民族语言辅助教学的民族学校,提倡利用活动课学习本民族语言会话。

使用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民族学校,要加强汉语文教学和外语教学。

第二十八条 民族学校应当重视对学生进行民族优秀文化和民族历史教育,开展具有少数民族特色的文化和体育等各种活动,促进少数民族语言、文化、艺术和体育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九条 民族学校要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教育及心理健康教育。

第三十条 自治旗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民族教育的督导工作。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组织和个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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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财政部关于1995年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劳动部、财政部关于1995年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劳动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党和国家历来十分关心离退休人员的生活。改革开放以来,在职工工资水平逐步提高的同时,多次调整了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待遇。为了切实保障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关于要建立
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按照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的规定精神,经国务院同意,现就1995年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可从1995年7月1日起,对国有企业1994年12月31日以前离退休人员,以贯彻国发〔1994〕9号及国办发〔1994〕62号文件后的离退休金为基数,一般可按1994年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40~60%计算增加离退休金。具体调整比例,由各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并考虑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能力,在上述幅度内自行确定;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按低于40%的比例进行调整。
二、在进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过程中,已经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的地区,可按照本通知的精神进行调整、完善。
三、非国有企业原则上也应建立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施行的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进展情况自行决定。
四、按照本通知规定增加基本养老金所需费用,凡参加养老保险费用社会统筹的,从统筹基金中解决;未参加养老保险费用社会统筹的,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五、经批准实行养老保险系统统筹的行业和单位,也可按上述精神执行。
六、本通知下发后,与本通知相抵触的有关规定停止执行。对执行本通知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劳动部、财政部。




1995年8月17日

北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 164 号



《北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已经2005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〇〇六年一月六日


北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应当遵守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管委会委员中,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房改、财政和审计等部门负责人,人民银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和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代表,法律、金融和住房等方面有关专家占三分之一;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三分之一;单位代表占三分之一。在管委会中,中央国家机关、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和北京铁路系统的委员占三分之一。
第四条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为直属市人民政府、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负责承办管委会决定的有关事项,依法履行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运作及执法监督等职责。
管理中心设立中央国家机关分中心、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分中心和北京铁路分中心。分中心的业务范围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条 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
(三)事业单位;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
(五)社会团体。
其他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可以按照双方自愿的原则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管委会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等具体情况,可以适时拟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七条 管理中心应当于每年7月31日前,向社会发布住房公积金对账公告。
管理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应当于每年8月31日前,向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对账凭证。
管理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应当向缴存单位和缴存职工提供准确、便捷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查询服务。
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保密。
第八条 管理中心应当为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卡或者住房公积金存折,作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九条 单位应当依法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封存、注销等相关手续。
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和提取等手续的,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申请管理中心督促单位办理,经督促仍不办理的,管理中心可以依职工申请办理。
第十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少缴、多缴或者逾期缴存。
单位多缴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应当依法退回。
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可以按照规定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每次申请期限不超过1年。
第十一条 单位合并、分立时,应当为职工补缴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无力补缴的,应当在办理有关手续前,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
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清偿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
第十二条 在管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和在职期间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离退休职工,购买、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也可以在办理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时,申请管理中心给予贴息。贴息的具体办法由管委会制定。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贷款额度由管理中心根据本市的住房价格、政策、职工购买能力及公积金的资金状况等拟订,报管委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用于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中心管理费用以及按照规定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所需资金。
第十五条 审计部门应当对管理中心进行年度审计监督,并依法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
第十六条 管理中心可以对未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进行检查。
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资料。
管理中心应当对单位提供的资料保密。
第十七条 单位拒绝管理中心检查、不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资料的,由管理中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