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工生产企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认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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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生产企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认证管理办法

化学工业部


化工生产企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认证管理办法
化学工业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指导化工生产企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企业质检机构)的业务建设,完善企业内部质量管理体系,充分发挥企业质检机构的监督和检验职能,严格执行技术标准,切实把住产品质量关,确保产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质量振兴纲要
》和《关于在深化企业改革中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的意见》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质检机构认证工作是进一步提高企业自检把关能力的有效措施,是提高企业素质的基础工作。本管理办法和《化工生产企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认证条件》(以下简称认证条件)(见附件一)及《化工生产企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认证评分表》(以下简称认证评分表)(见附
件二)是全国化工生产企业(包括科研、学校、部队等单位的生产部门)质检机构认证工作的统一依据和要求,凡化工生产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第三条 企业质检机构应具有公正性、科学性、独立性,确实保证独立行使质量监督和检验的双重职能。
1.公正性:严格执行国家和上级的有关法令、法规及标准,坚持原则,用数据说话,不偏袒任何部门和单位。
2.科学性:严格按技术标准的规定,检验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质量,提供准确的数据和正确的结论。
3.独立性:在质量监督检验的业务范围内独立行使监督,检验职能,出具检验报告、质量证明书等文件,不受各方面干扰。
第四条 化工生产企业通过质检机构认证后,才能申请参加化工产品生产许可证、评选化工产品质量奖,化工企业质量管理奖和推荐化工名优产品等有关质量活动。

第二章 等级划分
第五条 企业质检机构的认证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根据企业质检机构认证条件和认证评分表考核,一级质检机构应达到90分以上(含90分),二级质检机构应达到80分以上(含80分),三级质检机构应达到60分以上(含60分)。
第六条 认证评分表中采用扣分制,可扣到零分为止;认证评分表中带☆的项为否决项,零分为否决。

第三章 申请、审查和批准
第七条 企业质检机构认证工作,实行统一条件、分级管理的原则。一级、二级质检机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区、市)化工厅(局、公司)审查,批准发证,报化学工业部技术监督司备案;三级质检机构由企业所在地区化工局(公司)审查,省、区
、市化工厅(局、公司)批准发证;部和省、区、市直属企业质检机构由所在省、区、市化工厅(局、公司)审查,批准发证。
第八条 企业根据质检机构认证条件和认证评分表进行自查,认为具备认证条件时,填写“化工生产企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认证申请表”(见附表1),并附企业自查情况报告,上报审查单位。
第九条 审查单位根据企业情况,按行业选聘具有管理和专业质检经验人员(一般为5名)组成审查组,并派员担任组长。审查组分小组负责对机构职责、人员素质、基础工作、仪器设备、工作环境和检验工作等方面进行审查。
第十条 审查时间一般为1-2天。审查组根据认证条件和认证评比表,采取座谈、考试,试验、审查书面材料等多种方式进行考核。审查结束时认真填写“化工生产企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认证审查表”(见附表2),报审查单位。
第十一条 审查单位根据审查组的书面审查意见,按照第二章的标准判定等级,由批准单位颁发化工部统一印制的《企业质检机构认证证书》(以下简称《证书》);达不到等级者,整改半年后,重新组织审查;仍达不到者,降级发证、撤销或不发证书。
第十二条 各级企业质检机构的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前半年企业应提出复审申请,由原审查单位复审,合格者换发证书;不合格者,降级或撤销证书。到期不申请复审者,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三条 已批准为二级、三级质检机构的企业,满一年以后可申请一级、二级质检机构;
第十四条 各省、区、市化工厅(局、公司)于每年一季度将上年度企业质检机构认证工作总结和当年认证工作计划,报化学工业部技术监督司。

第四章 管理和奖惩
第十五条 化学工业部技术监督司负责对各省、区、市化工厅(局、公司)的企业质检机构认证工作进行检查;各省、区、市化工厅(局、公司)负责对地区化工局(公司)的企业质检机构认证工作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企业质检机构经认证合格后,审查、发证单位应对其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有效期内至少检查一次)。对检查不合格的企业,应限期整改,整改半年后复查,复查不合格的则降级或撤销证书。
第十七条 企业质检机构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审查、发证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整改、直至撤销证书。
1.违反认证条件的有关规定和认证评分表的有关要求;
2.企业在一年内由于质检机构失职,发生多次退货或省级以上监督抽查不合格等重大质量事故者;
3.因质检机构负责人和质检人员工作失职(包括错检、漏检、误检等),造成重大质量事故者。
第十八条 企业质检机构因违反认证条件或因重大质量事故而撤销证书;经整改合格后,由企业提出申请,进行重新审查发证。
第十九条 企业产品方向改革后,质检机构原设备、人员等不符合认证条件的有关规定,须重新申请认证。
第二十条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应对在企业质检机构认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企业质检机构认证工作所需的必要费用,由各省、区、市化工厅(局、公司)参照有关规定自行解决。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机构职责
第一条 化工生产企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企业质检机构)既承担企业的检验任务,又对企业出厂的产品质量实行监督。
第二条 企业质检机构应是独立的、健全的、二级建制的专职机构,并根据需要设立若干检验室(组)及相应的组织机构。
第三条 企业质检机构由正厂长直接领导,也可委托副厂长、总工程师具体管理,在质量监督检验业务方面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企业质检机构监督、检验的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部门、地方有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方针政策、法令法规、制度、标准的规定;
2.对进厂的原材料进行检验,对不合格原材料的处理实行监督;
3.对出厂的产品进行检验,出具检验报告,未经检验的不准出厂,检验不合格的不准以合格品出厂;
4.对生产工序和出厂产品的外观、包装、重量、标识和贮存等进行检查和监督;
5.负责全厂标准溶液、标准样品的管理;
6.对生产过程中的中控分析或半成品检验,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7.建立质量台帐,编制月报、年报等质量报表。定期分析产品质量动态,向生产部门、企业领域和上级主管质监部门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
8.为企业内部实施经济责任制和质量考核提供数据和具体建议;
9.参与技术标准的制修订和标准的试验验证工作,研究开发新的检测技术和方法;
10.组织或参与访问用户了解产品质量情况,参与对产品质量的投诉和异议的处理。

第二章 质检人员
第五条 企业质检机构应配备检验、检查和专业管理等质检人员,其各类人员的数量、技术水平和工作能力应与所承担的质量监督检验任务相适应。
第六条 企业质检机构负责人应由专业知识面广、熟悉本企业监督检验业务的工程师或从事检验工作五年以上的助理工程师担任,并具备以下条件:
1.熟悉并认真贯彻有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方针政策、法令法规、制度和规定;
2.热爱本职工作,责任心强,作风正派,坚持原则;
3.熟悉并严格执行技术标准;
4.熟悉各检验室技术业务,能指导质检工作,有较强的组织能力;
5.熟悉企业管理、质量管理和本企业生产过程。
第七条 检验室(组)负责人应由从事检验工作三年以上的技术人员或从事检验工作五年以上具有中技或高中文化程度的技术工人担任。并具备以下条件:
1.熟悉本室(组)承检任务的技术标准,掌握检验业务,有一定的组织能力;
2.熟悉本室(组)使用的仪器设备的工作原理,能排除一般故障,会维护保养;
3.有相应的安全知识,能预防和紧急处理突然发生的安全事故;
4.有一般的质量管理和生产过程的知识,能及时处理生产过程中发生的与本室(组)检验业务有关的问题。
第八条 检验人员应具有中反或相当高中以上的文化程度,并达到:
1.经专业培训(具有本专业中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人员可以不参加基础理论知识培训),考核合格,获得省、区、市化工厅(局、公司)颁发的上岗资格证书(证书有效期为五年);
2.熟悉所承检任务的技术标准、掌握操作规程,有严格的科学态度;
3.认真填写原始记录,对检验数据能分析,能出具正确的检验报告;
4.能按操作规程正确使用仪器设备,会维护保养。
第九条 中控、工序、半成品和成品的外观、重量、包装、标识、贮存等检查及采样人员应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并达到:
1.熟悉技术标准和工艺规定的有关要求;
2.认真填写检查记录,有独立工作能力;
3.凡从事中控、半成品和工序检查、判定质量等级,出具质量证明书的检查人员,应具有较丰富的生产经验,经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获得上级或本企业颁发的上岗资格证书。
第十条 企业质检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征求上级主管质检部门的意见。检验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增补人员应符合第八条要求。新分配的检验人员、原检验人员变动岗位、新产品投产、新标准贯彻、检验方法改变等,均应坚持先培训后上岗。未取得上岗资格证书的人员不能在岗独立工
作。经两次培训、考核不合格的检验人员应调离检验岗位。
第十一条 企业质检机构的人员应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认真负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不徇私情。
第十二条 企业质检机构应制定各类人员的培训、进修规划和计划,建立业务考核办法,不断提高质检业务水平和工作质量。

第三章 基础工作
第十三条 企业质检机构应建立以下管理制度并认真贯彻执行:
1.工作计划、检查和总结制度;
2.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和工作标准;
3.企业标准(包括协议、合同等)、检验规程的制修订制度;
4.中控或工序、半成品检查制度;
5.质量台帐、报表管理制度;
6.质检工作考核与奖惩制度。
第十四条 企业质检机构应有以下管理资料。
1.基本情况表。包括:机构设置和人员一览表;承检产品及现行标准一览表;主要原材料及标准一览表;仪器设备、计量器具检定一览表等。
2.有关标准化、计量、质量监督检验和质量管理方面的法令、法规、制度和规定等文件。
3.承检产品和原材料技术标准,包括产品标准、方法标准、基础标准和规定。
4.主要仪器设备的操作规程和专用计量器具的自校规程。
5.与质检工作有关的情况资料。如国际标准、行业质量状况及有关质检刊物和必要的工具书。
第十五条 企业质检机构应根据GB/T19000-ISO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结合本文件要求编制质检管理手册。手册应明确质监工作的方针和目标,确保各级人员理解方针,并坚持贯彻执行,对从事与质检工作有关的管理、检验、监督的各级人员应规定其职
责、权限和相互关系,以使建立、保持和改进质检质量保证体系正常运行。质检管理手册应对以下要素进行阐述,形成适用的操作文件。
1.对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标准及涉及质量保证体系运行的程序性文件、管理制度的控制。
2.标准物(包括基准物质,标准溶液,标准样品)及化学试剂的管理。
3.检验、测量和试验设备的控制。
a)配备符合检验所需准确度和精密度的检验、测量和试验设备,按规定周期进行校验或比对,并有校验标志;
b)计量器具,包括玻璃量具的管理。
4.检验工作程序的控制包括:
a)采样和留样保管;
b)检验要求;
c)判级;
d)报告;
e)检验状态标识;
f)检验报告的更改或补充,(包括质量检验事故的处理)
5.不合格品的控制。应对其标识、记录、评价、隔离和处置予以跟踪监督。
6.产品重量、包装、贮存、标识、防护的监督检查。
7.用户访问和异议处理。
8.半成品的监督检验。
9.质量记录的控制。
10.人员培训。
11.安全、保密、卫生及检验室管理。
12.质量体系审核(包括纠正和预防措施)。
13.质检管理手册的管理。
第十六条 企业质检机构应参照企业质检机构认证条件和认证评分表要求,对本企业的车间(分厂)中控分析(半成品检验)室进行认证。

第四章 检验工作
第十七条 按产品标准或企业制定的原材料标准、检验规程,对进厂的原材料及时进行检验。对检验结果不合格或与生产方提供的资料不符时,主动复验,复验不合格的要及时反映,并收集反馈的信息,监督不合格原材料的处理。
第十八条 应有技术人员负责对中控分析或半成品检验、工序检查进行业务指导、并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抽查制度,考核其工作质量,对不合格半成品处理实施监督。
第十九条 按产品技术标准规定的项目对生产的产品逐批进行检验。未经检验的产品不准出厂,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以合格品出厂。
第二十条 有专人对产品的外观、称重、包装、标识和贮存按标准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的检验工作要严格按规定的检验方法和程序进行,做到采样正确,操作规范,记录整齐,计算无误,报告正规,结论正确。
第二十二条 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的原始记录必须真实,字迹端正、清晰,不得涂改,不得重抄,更改率≤1%(按月统计)。严格执行复核制度。
第二十三条 原材料、中控或半成品、产品的检验报告内容完整,计量单位和名词术语正确,结论判定正确,字迹端正无差错,不得涂改或更改。原材料、中控或半成品检验报告应执行复核制度,产品检验报告要严格执行复核、审核制度。
第二十四条 检验报告在发出之前,需盖检验专用章方为生效。已发出的检验报告,如需要更改或补充时,应另发一份题为《对编号***检验报告的补充(或更改)》的技术文件。
第二十五条 原始记录和检验报告应有一定的格式,两者的主要内容一致并编号,不得缺页并装订成册,按月、年归档,一般保存三年;各种台帐的保存期应适当延长,并逐步采用微机管理。

第五章 仪器设备
第二十六条 企业质检机构应具有与所承担任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装置、容器、器具、用具、工具、工作台等检验手段,其数量、性能、精度应符合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仪器设备的管理
1.有专人管理,在用仪器设备完好率达100%。
2.主要仪器设备要建立技术档案。内容包括: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故障维修记录、计量检定合格证、操作规程、使用记录等。
3.大型、精密仪器设备必须由专人负责,循章操作,并认真做好使用记录。
4.仪器设备一旦出现异常现象,应立即停机,查明原因,经专业人员修复、校准后,方可继续使用。
5.报废或检验不需要的仪器设备应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 计量器具的管理
1.计量器具的管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及国家关于计量器具的其它有关规定执行。
2.计量器具应按规定的检定周期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定期进行计量检定,有计量检定合格证并在计量器具有标识,不准超期使用。
3.按产品标准要求把校正值计入检验结果中。
4.没有检定规程或非定型、非标准的仪器设备,应自行编制检定规程或检验方法,并有校验记录。
5.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准使用。
6.正确使用法定计量单位。

第六章 工作环境
第二十九条 企业质检机构应具有与检验任务相适应的工作环境。
1.检验室应远离污染源,以防止震动、粉尘、烟雾、噪声、酸碱腐蚀、恶臭、电磁辐射等对检验工作的干扰。
2.检验室的建筑、结构、面积和照明应满足检验工作的要求,并有相应的辅助设施,保证检验工作正常进行。检验室应合理布局,方便操作,有利安全。
3.根据检验工作的特点和需要,检验室应分设为化学分析室、仪器分析(包括物理测试或计量)室、高温室、天平室,标准溶液制备室、样品室等,还应有办公室和更衣室。除具有一般的工作环境外,还应做到:
(1)天平室:避光、防震、防尘、气流稳定、温湿度符合要求。
(2)标准溶液制备室:防尘、采光好、温湿度符合要求。
(3)化学分析室:采光良好、排风好、上下水畅通、洁净。
(4)仪器分析(包括物理测试或计量)室:防尘、防震以及仪器特有的要求。
(5)高温室:供电、消防设施完善,有良好的通风条件。
(6)样品室:通风好、安全、避光以及产品标准规定的特殊要求。
第三十条 检验中产生的“三废”,有回收价值的应该回收,不能回收的应进行处理,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根据各检验室的工作性质,配备不同类型的消防器材,会正确使用,放在明显易取的位置,并定期检查、更换。
第三十二条 质检人员应穿戴规定的工作服和使用规定的劳动保护用品进行工作。
第三十三条 检验室应保持整洁安静,物品放置做到定置管理与检验无关的物品不准带入检验室,检验室内不准进行与检验工作无关的活动,与检验工作无关的人员未经允许不准进入检验室。



1997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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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加强煤矿劳动定员管理严格控制井下作业人数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加强煤矿劳动定员管理严格控制井下作业人数的通知

安监总煤行〔2007〕218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炭行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关中央企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劳动保障部《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规范企业劳动定员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安监总煤矿〔2006〕216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下发后,一些产煤省(区、市)结合本地区实际,做了大量扎实有效的工作,煤矿劳动定员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15个省(区、市)相继出台了规范煤矿劳动定员管理、严格控制井下作业人数、防止超定员组织生产等方面的有关规定;2006年,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以安委办〔2006〕26号文件转发了山西、江西、重庆、陕西等省(市)的相关具体做法。其中,河南省按照煤矿定员综合评价系数、煤矿核定生产能力、煤矿井下万吨用人率三项指标确定的数学模型,核定煤矿井下定员;福建省确定了煤矿采掘面比例系数,限定了最大采掘工作面个数和采掘工作面作业人数等。

  总体上看,各地煤矿劳动定员工作都在积极推进。但是,各省(区、市)之间发展也不平衡,还有个别地区对煤矿劳动定员管理重要性的认识不足。主要表现在:没有严格贯彻落实《指导意见》、执行规定不严,甚至没有制定出台煤矿劳动定员的有关规定,因超定员组织生产所酿成的重特大伤亡事故时有发生。暴露出煤矿井下劳动定员管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教训十分深刻。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煤矿劳动定员管理,严格控制井下作业人数,防范煤矿重特大事故发生,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提高认识,进一步落实煤矿劳动定员管理工作

  各地区、各单位要高度重视煤矿劳动定员管理工作,充分认识煤矿控制井下作业人数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加强劳动定员管理是保障煤矿安全生产、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重要措施,当前不少煤矿劳动组织管理不善,井下作业人员过多,是安全生产的重大隐患,必须立即纠正。要认真组织实施煤矿劳动定员管理的有关规定,没有制定有关规定的要抓紧制定。各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会同同级煤矿安全监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指导意见》的有关要求,结合各自工作实际,尽快组织煤矿企业合理确定井下定员,要求这项工作必须在今年年内完成。

  二、严格执行劳动定员管理有关规定

  煤矿企业要严格按照《指导意见》和所在省(区、市)的相关规定、要求,健全、完善煤矿劳动定员管理的相关工作制度,严格定岗定员,切实控制入井人数。

  (一)要明确专人负责煤矿劳动定员管理工作,认真执行相关工作制度,科学测算、合理确定煤矿劳动定员,严格上报程序。

  (二)要制定并严格执行劳动定员考核办法,装设入井人员考勤系统,加强入井人员考勤,认真执行“限员挂牌”制,严格控制下井人数。对多水平、多采区同时生产的矿井,要严格控制采、掘工作面个数,达不到劳动定员要求的矿井,必须压产减人。

  (三)要进一步加强劳动组织管理,合理安排作业工序,严禁两班交叉作业,除带班人员和要害岗位、特殊工种人员必须在现场交接班外,严禁其他人员在采掘作业现场交接班。

  (四)要积极推行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简化生产系统,合理集中生产,切实减少用人环节。

  三、加强对煤矿劳动定员工作的监管监察

  各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加强煤矿劳动定员管理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要按照本地区煤矿劳动定员管理的有关规定督促煤矿企业尽快测算、确定劳动定员。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强煤矿劳动定员管理工作的监督、监察,将煤矿劳动定员管理情况纳入到监管监察计划中,切实履行安全监管监察职责。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按照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加强煤矿建设项目劳动定员核定等工作的通知》(煤安监监察〔2006〕14号)要求,对煤矿建设项目劳动定员核定工作严格把关,提高煤矿准入条件和办矿标准。对超劳动定员或无劳动定员管理组织生产的煤矿要依据国务院《特别规定》等有关法规规定严肃查处。

  请各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将本通知及时转发给辖区内各煤矿企业。  

  二○○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银川市统计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统计管理条例

(2003年8月29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1月19日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全面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我市在市外、港澳地区、国外投资经营的企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准确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四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对检举、控告有功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置专、兼职统计人员,负责做好本乡镇、街道的统计工作。

第六条 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统计检查机构。各县(市、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配备专、兼职统计检查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统计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其他工作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设置统计机构或者配备统计人员,指定统计负责人,负责做好本部门、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并在统计业务上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 各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人员在依法行使职权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九条 统计检查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后,应当对所查询的问题按期如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拒报统计资料。

统计检查人员在执行统计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统计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条 各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培训。统计人员经参加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取得《统计上岗证》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统计上岗证》实行年检制度,具体年检日期由各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对具有统计专业技术职务和具有《统计上岗证》的统计人员确需调动的,实行先补后调的原则。

第十二条 各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人员实行统计工作责任制,依照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全面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第十三条 各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市场的监督管理;对民间统计调查活动和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监督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第三章 统计资料、统计报表的管理

第十四条 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加强对县(市、区)国内生产总值等重要统计数据的监控和评估。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统计信息工程建设和统计信息开发应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应当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包括磁盘等物理介质),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和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制发统计调查表和进行统计调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全市范围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调查表,由银川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重大灾情或其他特殊情况的调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专业统计报表,发到本系统内的,应当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发到系统外的,应当经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应当在调查表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表号、批准或备案部门、批准文号,在左上角标明被调查单位名称、单位代码和统计登记证号码;

(四)各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工作部门组织的统计调查,应当与上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的统计调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违反上述规定的调查表属非法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填报,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明令废止。

第十七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填报或擅自修改合法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表确需增补的,应当经原制发、审批机关同意,并按制发新表的规定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提供的统计资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或统计负责人审核盖章,方可提供;单位负责人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

(二)强令、授意统计部门、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

(三)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九条 用于考核评价地区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的统计资料,应当以上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统计资料为准。

用于考核评价部门或单位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的统计资料,应当以上一级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或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央和自治区人民政府驻银单位组织实施的部门统计调查中涉及本市行政区域的基本统计资料或者综合统计资料,应当及时向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部门统计调查的基本统计资料或者综合统计资料,应当及时向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第二十一条 各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公布出版和提供本行政区域的基本统计资料,并及时发布统计公报及其他各类统计资料。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在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统计信息咨询,实行有偿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各部门公开发布本系统的统计资料应当与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统计资料核对一致。

新闻、宣传和出版单位采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资料,属全市范围内的,应当经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属县(市、区)范围内的,应当经有关县(市、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所公布的统计资料应当注明提供单位。

第二十二条 单位、个人应当使用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统计资料,并遵守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的管理规定。

各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应当依法保密;对属于公民、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利用网络传输处理统计数据时,应当采取加密措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统计登记制度。新建或者迁入本市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或个体工商户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建设单位在固定资产新投资项目开工前,应当到所属地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并按照规定报送统计调查表。在办理统计登记后,发生改组、分设、合并、联营、迁移、歇业、停产、破产、撤销、建设项目竣工等变动时,应当从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的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统计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统计登记证》实行年检制度,具体年检日期由各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篡改、拒报统计资料的;

(二)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三)累计三次以上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统计登记、年检、变更、注销登记的。

有前款(一)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罚款幅度比照前款规定,但所处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第二十五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之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负责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应当分别情况,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负责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统计资料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一)无《统计上岗证》而从事统计工作的;

(二)无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的;

(三)未经核准,擅自发布统计资料的;

(四)未报经审查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第二十九条 对提供和发布不真实统计资料骗取奖励、荣誉称号或晋升职务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三十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统计人员、统计检查人员,在统计调查和统计执法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违反本条例,泄露公民、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