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机关特邀监察员工作办法
监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令
第32号
《监察机关特邀监察员工作办法》已经2013年9月24日监察部第5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监察部部长: 黄树贤
2013年10月10日
监察机关特邀监察员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的原则,充分发挥人民群众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作用,规范特邀监察员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在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聘请特邀监察员。
聘请特邀监察员应当遵循组织提名和本人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特邀监察员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且没有获得国(境)外永久居留权、长期居留许可;
(三)遵守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
(四)支持监察工作,关心行政机关廉政勤政建设等方面工作;
(五)具有与履行职责相应的专业知识、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在各自领域有较大影响;
(六)密切联系群众,坚持原则,实事求是,遵纪守法,公正廉洁;
(七)身体健康,受聘时年龄一般不超过60周岁。
第四条 特邀监察员的职责:
(一)参与行政监察法律法规的研究制定工作;
(二)参加监察机关开展的执法监察、效能监察等工作;
(三)反映、转递人民群众对监察对象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了解、反映有关行业、领域廉政勤政和作风建设情况;
(四)参与宣传监察工作的方针政策;
(五)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提出加强和改进监察工作的意见、建议;
(六)办理监察机关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特邀监察员的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查阅、获得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参加或者列席监察机关组织的有关会议;
(三)参加监察工作业务培训;
(四)对监察工作提出批评、建议和意见;
(五)了解所反映和转递的检举、控告的办理情况;
(六)受监察机关委托开展工作时,享有与受委托工作相关的法定权限。
第六条 特邀监察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遵守监察工作制度,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职责;
(三)保守国家秘密、工作秘密以及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学习、掌握监察法律法规和业务;
(五)参加监察机关组织的活动,承担监察机关交办的工作;
(六)未经监察机关同意,不得以特邀监察员名义参加社会活动。
第七条 聘任特邀监察员的程序:
(一)监察机关指定的内设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提出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特邀监察员初步人选,报经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
(二)监察机关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对特邀监察员初步人选进行考察;
(三)监察机关领导班子办公会议对考察情况进行研究,确定聘任特邀监察员人选;
(四)监察机关函告特邀监察员所在单位及有关部门,并在监察机关人事部门备案;
(五)特邀监察员聘任后,向社会公布特邀监察员名单。
第八条 特邀监察员在监察机关领导班子产生后换届,每届聘用期与本届领导班子任期相同。
特邀监察员聘用期满自然解聘。
特邀监察员最多连续聘任两届。
第九条 特邀监察员在聘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解聘:
(一)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刑事处罚,或者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一年不参加特邀监察员工作,不履行特邀监察员职责和义务的;
(三)因工作调整、健康状况等原因不宜继续担任特邀监察员的;
(四)有其他原因,不宜继续担任特邀监察员的。
特邀监察员在聘用期内主动提出不再担任特邀监察员的,应当由本人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条 拟解聘特邀监察员人选及解聘意见由监察机关领导班子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监察机关以书面形式通知解聘特邀监察员本人及其工作单位;聘任时会同有关部门考察的,还应当通知有关部门。
解聘特邀监察员决定在监察机关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特邀监察员日常工作由监察机关指定的内设机构负责,主要内容有:
(一)制定特邀监察员工作计划,安排特邀监察员参加有关会议或者活动;
(二)通过与特邀监察员座谈交流、走访等形式通报工作情况,听取意见、建议;
(三)组织特邀监察员参加专题学习和业务培训,定期向特邀监察员寄送有关文件、刊物、资料;
(四)与特邀监察员所在单位进行联系沟通,及时了解、反馈特邀监察员工作情况,征求意见、建议。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为特邀监察员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设立特邀监察员工作专项经费。特邀监察员参加监察机关工作或者活动产生的费用,按照有关财务规定予以报销。
第十四条 特邀监察员不脱离本职工作岗位,工资、奖金、福利待遇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侵犯特邀监察员权利或者打击报复特邀监察员的,由监察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依纪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特邀监察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各自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报监察部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24日监察部发布的《监察部聘请特邀监察员办法》同时废止。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城市水土保持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7〕25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城市水土保持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第六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城市水土保持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〇七年七月十日
宜春市城市水土保持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依法保护和利用水土资源,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高市民生活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水土保持,是指城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 水土保持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遵循“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各相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控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技知识,不断提高全民水土保持生态意识。
第二章 预 防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水土保持设施管理制度,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组织全民植树造林、种草,保护植被,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从事毁林开荒等破坏水土资源的行为。
第八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城市水土保持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水土保持规划经专家评审,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城市水土保持规划的修改,须经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 在城区范围内凡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开发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
第十条 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方可办理项目规划选址、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立项审批、土地使用等其他有关手续。
第三章 治 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单位、集体和个人,根据城市水土保持规划,制定具体的治理计划,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恢复植被,治理水土流失。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建设和生产过程中,由于建厂、建房、修路、开矿、采石、取土等活动改变地形地貌,损坏植被而降低或丧失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负责补偿;对造成水土流失的,应负责治理。无力治理的,可按已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中确定的治理工程造价,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十三条 对水土流失治理区,应当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采取治理与开发相结合,生物措施与工程措施相结合,保持水土与美化城市相结合等多种方式,积极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章 监 督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并做到定期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汇报工作,接受同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第十五条 加强城市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建立水土流失监测预报系统,定期公告城市水土流失现状。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水土流失的面积、分布状况和流失程度;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及其发展趋势;
(三)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及其效益。
第十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开发建设项目的监管,严格执行水土保持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弃土、弃渣、弃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清理外,视情节轻重,可以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不按有关法律规定申报水土保持方案或水土保持方案未获批准擅自动工造成水土流失的,除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外,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破坏水土保持设施,以暴力和威胁方法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部门或本级政府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