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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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2003年3月2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4月2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维护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一)不符合《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条件生育子女的。

(二)收养他人子女期满6个月未依法办理收养手续又没有正当理由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生育证生育的。

第四条 社会抚养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在《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幅度内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征收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不得减免社会抚养费。

第五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第六条 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对象是流动人口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现居住地的,由现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现居住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二)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户籍所在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三)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时,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均未发现的,此后由首先发现其生育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当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当事人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七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直接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载明具体缴款计划,并提供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有关本人履行能力的证明材料。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当事人递交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核实有关情况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经批准分期缴纳的,分期缴纳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八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采取以下一种或者数种方式:

(一)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征收。

(二)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征收。

(三)由当事人直接到指定金融机构缴纳。

(四)由当事人所在单位代收代缴。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具体的征收缴纳方式。

第十条 当事人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有关管理部门、用人单位应当依法配合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

第十一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和滞纳金,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社会抚养费按规定纳入县级财政预算管理,收入全部缴入县级金库。组织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代收代缴的单位应当将收到的社会抚养费直接缴入县级金库。

对已实行银行代收管理的地方,按照银行代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征收的社会抚养费用于补充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奖励夫妻双方均为农村人口或者城镇享受低保救助人员中的独生子女父母。其中20%由市(州)统筹,用于调剂补充计划生育工作先进县(市、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80%作为县(市、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

征收社会抚养费所需工作费用纳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年度综合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安排。

第十五条 组织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季度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情况;接受委托实行社会抚养费代收代缴的单位应当在收到社会抚养费后3日内向委托机关通报征收情况;代收社会抚养费的金融机构,每季度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社会抚养费的收取情况;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每季度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情况。

组织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征收对象建立分户账。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将本辖区内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情况向群众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一)扩大社会抚养费使用范围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的。

(三)转移、隐匿、坐支社会抚养费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增加或者减少社会抚养费征收数额的。

(二)以征收社会抚养费为目的,故意放弃监管造成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

(三)伪造、变造、转让社会抚养费专用收据的。

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由上级机关按照其征收的社会抚养费的2倍予以收缴。

第二十条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或者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的,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在社会抚养费征收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5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四川省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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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全国少工委关于表彰全国“十佳少先队辅导员”的决定

共青团中央、全国少工委


共青团中央、全国少工委关于表彰全国“十佳少先队辅导员”的决定

(一九九四年十月一日)



  在中国少年先锋队建队45周年之际,为大力宣传热爱党的教育事业,热爱少先队工作,为少年儿童健康成长做出突出贡献的少先队辅导员,进一步激励广大辅导员为培养跨世纪合格人才尽职尽责,无私奉献,开拓进取,推动《跨世纪中国少年雏鹰行动》的深化,共青团中央、全国少工委于年初联合下发了《关于评选全国“十佳少先队辅导员”和百名“少先队热心支持者”的通知》,经过各级少先队组织考察与推荐,评委会综合评定,共青团中央、全国少工委决定对评选出的全国“十佳少先队辅导员”予以表彰。他们是:

  上海市浦东唐镇中心小学大队辅导员     黄美英
  北京市宣武区香厂路小学大队辅导员     颜凤岭
  山西省襄垣县总辅导员           刘义福
  四川省重庆市中区第一实验小学大队辅导员  万 缨
  辽宁省沈阳市总辅导员           鲁 颖
  山东省枣庄市大坞镇总辅导员        赵日贵
  江苏省南京市总辅导员           华耀国
  内蒙古自治区哲里木盟科左中旗总辅导员   包淑华
  湖北省武汉市总辅导员           柯有棣
  福建省莆田市总辅导员           翁士明

  全国“十佳少先队辅导员”的事迹具有鲜明的时代特点,在他们身上体现着在改革开放形势下少先队辅导员热爱党、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把对党的忠诚化为对少先队教育事业的满腔热忱的崇高思想境界。他们热爱少年儿童,热爱少先队工作,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扎扎实实地工作。

  他们以兢兢业业、任劳任怨的奉献精神,一心扑在少先队岗位上,不图名不图利,辛勤工作,为少年儿童的健康成长呕心沥血。

  他们以实事求是、勇于探索的科学精神,研究少先队教育规律,创造了许多对少年儿童进行思想政治教育的有效方法,开展了丰富多彩、深受少先队员喜爱的活动。

  他们以锐意进取、求实开拓的创新精神,坚持不懈地研究探索少先队工作新特点,积极努力地拓展少先队工作新领域,创造性地开拓了少年儿童教育的崭新天地,为红领巾事业的发展做出了贡献。在他们身上充分体现出了辅导员的神圣光荣感、崇高责任感和面向未来的使命感。

  全国“十佳少先队辅导员”是新时期少先队辅导员的优秀代表,是全国400万辅导员的榜样。共青团中央、全国少工委号召向全国“十佳少先队辅导员”学习。学习他们忠诚党的教育事业的坚定信念,学习他们为红领中事业忘我奋斗的奉献精神,学习他们开拓进取的创新意识,学习他们实事求是、讲求实效的科学态度,学习他们深入基层、贴近少年、扎实务实的工作作风,以推进《跨世纪中国少年雏鹰行动》的实施,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合格的建设者和接班人努力奋斗。

  各级团委、少工委要通过各种形式宣传全国“十佳少先队辅导员”的先进事迹,组织广大少先队辅导员认真学习,努力造就一支信念坚定、富于时代精神、热爱事业、品德高尚、勇于创新、讲求实效的少先队辅导员队伍。


新余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废止)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通知


余府发〔2004〕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新余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减少城市噪声和粉尘污染,改善城市环境,全面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内(不含仙女湖区)一切生产、经营、运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自动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在规定的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㈠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发展预拌混凝土的法规和政策,负责预拌混凝土在本市的推广和使用;
㈡编制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㈢负责预拌混凝土生产、使用的监督管理;
㈣依法制止和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发展计划、工商、公安、物价、技术监督、房管、环保等部门及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内(不含仙女湖区)一次浇捣混凝土量在10立方米以上的所有房屋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道路、桥梁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一律使用预拌混凝土,但紧急抢险救灾工程、农民自建住宅和本规定中第七条规定的除外。
农民自建住宅提倡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但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应报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㈠属特种类型混凝土,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㈡因交通原因,运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㈢其他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必须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要求。
第八条 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的企业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㈠有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㈡有与生产相适应的生产场地;
㈢有符合生产要求、具有从业资格的人员;
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的,应当取得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生产预拌混凝土。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过程、配套设备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二条 应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设计、建设和施工单位在编制概算、上报计划、确定投资、编制预算和竣工结算时,均应按使用预拌混凝土计价,属应当招标的工程,须在招标文件上予以明确,并作为评标条件之一。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施工现场的监督,严禁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工程监理单位对应使用而未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应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反映。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施工现场的巡查,对应使用而未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必须及时制止。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的指导价格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根据市场价格信息制订、发布和调整,并接受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购买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依法设立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
第十六条 购买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预拌混凝土生产笠登┒┕┗鹾贤⒚鞴┯鄹瘛⑹俊⑸杓票旰拧⒐┯κ奔洹⑵渌际醪问⒒蹩罱崴惴绞健⒀槭仗蹩睢⑽ピ荚鹑蔚饶谌荨?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供应单位应严格履行合同,按时、保质、保量供应预拌混凝土,不得拒绝小批量预拌混凝土。
第十八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单位,应做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畅通,有必要的照明、水源等设备,并在浇注混凝土现场设置必要的停车场地。
第十九条 预拌混凝土供应企业应加强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的管理,确保行车安全,运输预拌混凝土应严格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不得沿途泄漏、抛撒。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在规定的场地内冲洗,保证车辆整洁卫生,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道和城区河道内。市交警、城管、环卫应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的搅拌运输车和输送泵车为工程特种车辆,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工程特种车辆通行证,实行全线全日通行。
第二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技术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定期进行原材料质量检测和混凝土拌合物的各项性能检测,保证原材料和混凝土成品的质量。
第二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供应的预拌混凝土,应严格符合使用单位提出的技术要求和其他特殊要求,并提供与技术要求相符的检测报告单。
第二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因预拌混凝土质量原因而造成事故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应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未使用预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或未遵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运输车辆防渗漏措施不当造成道路污染或不按规定设置运输车辆专用冲洗场地,将污水直接排入下水道和河道的由市建设、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实行价格垄断或存在价格欺诈行为的,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应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产生噪声和粉尘污染的,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