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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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细则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细则


(2003年6月12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6月19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公布)



第一条 为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制度,切实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标准(以下简称低保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享受低保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城市低保工作实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低保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企业低保审议机构履行本细则规定的城市低保工作有关具体职责。

第四条 低保标准的制定按照《省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执行。

本市城区低保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执行;各县(市)低保标准,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在行政区域内执行同一标准。低保标准确需提高的,经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五条 家庭人口的计算按照《省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执行。

户口不在本市的现役军人、干部、职工等,具有《省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确定的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的,应当计入家庭人口中。

第六条 城市低保家庭月人均收入,按申请人家庭前6个月(含申请当月)家庭实际收入的平均数计算,其公式为:

家庭月人均收入=家庭前6个月实际收入总和÷家庭人口÷6个月。

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低保标准的,属城市低保对象。

第七条 家庭收入按照《省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计算。

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按照协议或者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或者判决的,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的家庭月人均收入未超过当地低保标准1.5倍的,不计算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家庭月人均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1.5倍的,其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月收入计算公式为:

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保标准×1.5〕÷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数。

第八条 下列金额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政府颁发的奖励金;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费等;

(三)因公(工)负伤、死亡的人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的护理费、抚恤金、生活补助费、丧葬费;

(四)由在职人员所在单位代缴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五)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离)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六)在校学生的奖学金、临时困难补助金;

(七)女职工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的卫生补贴费;

(八)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符合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按照《省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家庭中虽无从业人员,但生活来源有其他渠道,且日常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当年低保标准的;

(二)家庭存款达到全部家庭成员全额享受保障金3倍的;

(三)家庭中有高值收藏品或者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

(四)家庭成员中拥有汽车、摩托车、电脑、手机等非生活必需高档用品的;

(五)家中安装电话且月话费总额超过40元(不含月租费)的;

(六)私有住房(含拥有产权的商品房、房改房)面积超过当地上一年人均住房标准2倍以及2年内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七)家中饲养名犬等宠物的;

(八)安排子女自费出国留学或者在高于公立学校收费标准的民办、私立学校就读的;

(九)按有关政策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补助费、补偿金,且不能证明已合法使用的;

(十)采取以变卖房屋、隐匿财产等规避法律行为,制造无生活来源假象的;

(十一)在法定就业年龄(男18—60周岁,女18—55周岁,下同)内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2次以上拒绝政府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单位提供就业机会和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活动的;

(十二)不愿提供有效证明材料或者不愿接受审批机关调查核实的;

(十三)外地在本市就读的学生;

(十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一条 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由户主到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领取并填写《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户籍所在地未设立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直接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领取并填写《申请表》。

远离城镇的军工、煤炭、矿山等企业,由民政部门和企业的工会组织、劳资人事部门、职工代表共同组成企业低保审议机构,受县(市、区)民政部门委托,负责办理本企业贫困职工家庭城市低保的初审、调查和申报工作。

第十二条 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在递交《申请表》的同时,应当递交居民户口薄、申请人身份证、收养证、婚姻证书等证明其家庭成员身份、关系的证明和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

有关收入和身份关系证明材料,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职人员收入证明,由其所在单位的劳资人事部门填写《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收入证明》,由劳资人事部门负责人或者经办人签名;

(二)下岗职工提供所属管理部门出具的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证明;

(三)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提供所属管理部门出具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标准的证明;

(四)离退休人员提供领取离退休费的证件或者有关凭证;

(五)个体劳动者提供辖区工商部门出具的经营收入情况证明;

(六)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和无业的申请人,提供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填写的《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收入证明》;

(七)在校大中专生提供学生证或者就读学校出具的就读证明;

(八)在就业年龄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提供县级以上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

(九)家庭成员中有农业户口或者外地户口的,提供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开具的收入证明;

(十)夫妻离婚的提供离婚证或者离婚判决(调解)书。

前款中由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加盖单位印章。

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及基层低保工作经办机构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单位)走访、信函索证、居民(职工)代表会议评审等办法对低保对象的家庭收入、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四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业低保审议机构接到《申请表》及齐全的有关材料后,应当在1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等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入户调查率要达到100%。入户调查应由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的2人以上进行,调查后写出书面报告,经主管领导初审合格签署意见,进行第一次张榜公布,张榜公布不得少于7天。对公布后无异议的应当将人员名单及申报材料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初审;由企业低保审议机构受理的,直接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自接到社区居民委员会报送的低保对象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复查或者抽查,抽查率不得少于30%;对未设立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低保对象直接报送的申请材料,应当在20日内进行调查。符合低保条件的,将有关材料和审核意见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填写《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决定书》,由社区居民委员会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接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企业低保审议机构报送的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后,应当对上报对象的家庭情况进行再次抽查,抽查率不得少于10%,并在1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填写《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决定书》,通知其申请人。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发给《河南省城市低保金领取证》(以下简称《领取证》),并将其家庭成员、家庭收入、月人均收入、月人均补助差额等情况在其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户为单位进行第二次张榜公布,再次接受群众监督。第二次张榜公布在发放保障金的7日前进行,公布时间为7日。

凡被群众举报的低保对象,暂缓发放保障金,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在20日内进行调查核实。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取消其低保待遇;符合低保条件的,在次月补发其保障金。

第十七条 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城市居民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开具《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委托调查函》,委托其居住地的民政部门协助调查取证,出具相关证明,由其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按规定审批。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符合保障条件而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均可向民政部门进行举报或者提出建议,受理单位对群众的举报和来访,应当热情接待,及时给予答复。

第十九条 保障金发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低保待遇从批准当月享受;

(二)保障金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

(三)保障对象本人每月凭《领取证》、居民户口簿或者户主身份证,于批准后的次月15日至月底前到指定地点领取保障金;连续2个月不领取的,取消其低保待遇;未领取的保障金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充入下季度月用款计划,并进行记载和备案;

(四)对行动不便和年老多病的保障对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企业低保审议机构应当委派专人或者由保障对象委托专人代领,受委派或者受委托的人员应当持《委派(托)书》、《领取证》、居民户口簿或者户主身份证和本人身份证代领。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积极探索保障金社会化发放途径,有条件的应当由银行代发保障金,以方便保障对象。

第二十条 城市低保实行动态管理。民政部门应当经常对保障对象进行调查审核。社区居民委员会每月、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每季度、县(市、区)民政部门每半年应当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和人员变动情况进行复核与审查。

对在劳动就业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的,可以随时进行复核与审查,及时掌握其收入变化和就业状况,并根据变化的情况,及时予以调整低保待遇;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以及虽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的低保对象可一年复核审查一次。

第二十一条 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低保待遇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对减发或者增发城市低保待遇的,在《领取证》上进行相应登记;对停发城市低保待遇的,填写《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停发通知书》,收回《领取证》。

第二十二条 低保对象户口迁移时(在校就读的大中专学生除外),按照下列程序及时办理低保待遇迁移手续:

(一)本县(市、区)内迁移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河南省城市低保对象迁移证明》,办理相关手续;

(二)市内跨县(市、区)迁移的,由迁出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收回《领取证》,出具《河南省城市低保对象迁移证明》,由其本人到迁入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接收手续;

(三)迁出本市的,由迁出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收回《领取证》。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足额筹集城市低保资金,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同时,为开展城市低保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工作人员,确保城市低保制度的顺利实施。

第二十四条 城市低保资金由财政部门根据预算情况,按月据实核拨。民政部门于每月3日前将用款情况及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于每月6日前将资金拨付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在款到后10日内将保障金在指定地点发给低保对象。指定地点可以是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企业低保审议机构,也可以是社区居民委员会。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在银行建立低保对象个人账户,按月将保障金划拨个人帐户。低保对象凭存折每月到银行领取。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低保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城市低保资金。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制定措施确保城市低保制度的贯彻落实:

(一)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城市低保待遇的审批、发放及城市低保标准的调整等工作;

(二)健全财务制度,将城市低保资金列入“抚恤和社会福利救济费”中的“城镇社会救济费”科目,纳入财政专户储存,专帐管理,专款专用;

(三)加强规范化管理,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做到低保对象、资金、标准三公开,接受上级和群众的监督;

(四)严格统计数据汇总上报制度,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在当月25日前按要求逐级上报本辖区保障金发放及人员分类情况;

(五)加强档案管理,按家庭建立城市低保对象档案,并将相关数据资料及时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提高办事效率;

(六)加强城市低保政策指导和调查研究,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抓好业务培训和总结、交流经验,提高工作质量;

(七)制定具体办法,组织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参加打扫公共卫生、照顾孤老残幼等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并做好记录;

(八)加强信访举报工作,对人民群众和上级交办的来信来访,要热情接待,及时处理,及时反馈,做到事事有结果,件件有回音;

(九)做好城市低保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低保资金使用的监督,保证保障金及时足额拨付,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被挤占、挪用。

审计、监察部门依法监督低保资金及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

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状况,及时做好城市低保标准的测算和调整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人事、经贸等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与民政部门密切配合,检查和督促有关单位做好与落实城市低保制度密切相关的工作,切实做好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失业保险和城市低保制度的衔接工作,并免费为低保对象提供下列服务:

(一)劳动保障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人事部门开办的人才服务中心,应当为在劳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办理求职登记,提供求职信息。为求职者出具就业(求职)状况证明;

(二)养老、再就业中心及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应当为其管理的养老、下岗和失业人员出具领取养老、下岗生活费和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标准等相关证明;

(三)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劳资人事部门应当为本单位困难职工出具收入证明。

前款所列的各种证明应当真实、准确、有效。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人事、工会、妇联、共青团等单位要做好城市低保政策的宣传教育,帮助特困群众申请城市低保待遇,为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就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九条 城市低保对象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准确、真实、全面地提供和填写相关申请材料;

(二)当收入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在30天内向低保管理机构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

(三)当低保管理机构按规定对其低保情况进行审核时,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情况;

(四)在就业年龄内,有一定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应当积极参加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三十条 城市低保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意见,或者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擅自签署同意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意见的;

(二)擅自改变享受城市低保待遇范围和标准的;

(三)贪污、挪用、克扣、无故拖欠城市低保资金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影响城市低保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三十一条 与城市低保工作相关的单位,拒不为申请城市低保待遇的人员出具有关证明材料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对单位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市低保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冒领的保障金,收回《领取证》;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户籍所在地的低保管理机构,继续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第三十三条 城市居民向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企业低保审议机构提出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申请超过规定时限而未得到答复的,可以向县(市、区)民政部门反映,民政部门应当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居民对县(市、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决定;或者对不批准也不做答复的;或者对降低、终止城市低保待遇的决定;或者对给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附录:

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

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县(县级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县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提高时,依照前两款的规定重新核定。

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

第二条 持有本省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前款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人员。具体包括下列人员: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六)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各市、县按照《条例》第六条规定制定,并随着当地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改善适时提高。

在同一设区的市、同一县(市)执行同一保障标准。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其中包括:

(一)工资、薪金和劳务报酬、稿酬;

(二)继承、接受赠予、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及孽息的收入;

(三)财产租赁、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

(四)应当领取的离退休费及各类保险金、保障金、赔偿金;

(五)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抚养或扶养费,遗属补助费和民政部门定期发放的救济金;

(六)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等其他应当计入的合法收入。

第十二条 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按照以下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以及虽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养或抚养能力的城市居民,按照其户籍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按照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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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药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药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济南市药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维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药品(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工程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济南市医药管理局是本市药品生产经营行业的主管部门,行使药品生产经营行业管理的政府职能。
市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药品监督管理的政府职能。
工商行政、物价、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药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第二章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设立
第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开办资格的基本条件:
(一)在规定的关键岗位配备执业药师,并具有与药品生产相适应的药士、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以及经过制药专业培训的技术工人;
(二)拟生产的品种应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国内或省内尚未生产的三类以上新药;
(三)应达到集约化生产的合理规模,技术工艺、设备具有国内先进水平,生产成本在市场上有竞争能力;
(四)必须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要求,“三废”治理措施落实;
(五)资金来源落实,具有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的资信证明。
第五条 药品批发企业开办资格的基本条件:
(一)企业负责人中必须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其从业人员必须经市医药管理局和市卫生行政部门培训,取得上岗证书;
(二)设立质量检查检验机构,配备具有药师以上技术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担任专职质量检查员;
(三)具有与经营规模和品种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及仓储条件,药品的存放和保管必须符合各类药品的理化性能要求,配备相适应的设施和设备;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三百万元,具有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的资信证明;
(五)应具有在二十四小时内供应国家基本药物目录所列品种,以及向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指定的特定地区或者单位供应药品的能力;
(六)按《医药商品质量管理规范》(GSP)设计建设。
第六条 药品零售企业开办资格的基本条件:
(一)企业负责人中必须有药师以上技术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其从业人员必须经市医药管理局和市卫生行政部门培训,取得上岗证书;
(二)设专职质量检查员,由药师以上技术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担任;
(三)具有与经营规模和品种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及仓储条件,药品的存放和保管必须符合各类药品的理化性能要求,配备相适应的设施和设备;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三十万元,具有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的资信证明;
(五)按《医药商品质量管理规范》(GSP)设计建设。
第七条 凡申请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的,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管理办法》等规定,向市医药管理局申办《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或者《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以下统称《合格证》)后,方可向卫生行政部门申办《药品生产企业许
可证》或者《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以下统称《许可证》),然后,凭《合格证》和《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
未取得《合格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办理《许可证》;未取得《合格证》、《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第八条 《合格证》、《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准涂改或者出租、转让、出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
《合格证》、《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实行年检制度。
《合格证》、《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后继续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的,持证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申请换证。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终止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时,应当将《合格证》、《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九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核准的生产经营方式、范围、地址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凡在本市建立分支机构或者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方式、范围和地址的,均须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章 药品生产企业的管理
第十条 药品生产企业必须保证药品质量,严禁生产假药、劣药。
第十一条 药品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物价管理规定,不得随意定价。
第十二条 禁止药品生产企业之间和药品生产企业与药品经营企业之间及与医疗机构之间采用回扣或者行贿、索贿等手段购销药品。
第十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只准销售本企业生产的药品,不得销售非本企业生产的药品。
第十四条 禁止兽药生产单位生产人用药品。
第十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承包或者租赁给个人生产;不得以“联营”为名,由非药品生产企业从事药品生产活动;不得将药品销售给非法经营者。

第四章 药品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必须保证药品质量,严禁经营假药、劣药。
第十七条 药品经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物价管理规定,不得随意定价。
第十八条 药品批发业务必须由国有医药商业专业批发企业统一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从事药品批发业务。
第十九条 药品批发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承包或者租赁给个人经营;不得以“联营”为名,由非药品经营企业从事药品经营活动;不得将药品销售给非法经营者。
第二十条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在采购、贮存、销售等环节加强药品质量管理,建立和健全质量检验、入库验收、在库保养、出库验发等制度。
第二十一条 药品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兼营非药品的,应当另设专柜,非药品不得与药品同柜台经营,出售非药品不得开具药品发票。
第二十二条 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必须向取得药品生产或者经营资格的企业采购药品,禁止向非法生产经营者采购药品。
第二十三条 禁止药品经营企业之间和药品经营企业与药品生产企业之间及与医疗机构之间采用回扣或者行贿、索贿等手段购销药品。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只限于本单位临床、科研使用,不得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
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药品批发或者以联购联销、联产分销、统购分销等方式变相从事药品批发活动。
第二十五条 个体医疗诊所不得从事药品经营活动。
农村医疗诊所(室)用药,由县药品生产经营行业管理机构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共同指定的药品批发企业及其委托的乡镇卫生院负责。
第二十六条 禁止兽药经营单位经营人用药品。
第二十七条 外地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到本市向药品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销售药品的,应当将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有效证照送市医药管理局和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在本市销售。
第二十八条 设立中药材专业市场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禁止设立中药材专业市场以外的药品专业市场。
禁止在集贸市场摆摊设点,从事国家限制销售的中药材、中药饮片和其他药品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炮制中药材,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山东省中药材炮制规范》,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一律不得出售。
第三十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液制品和国家实行专项管理的中药材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医药管理局和政府有关部门的执法人员对本市的药品生产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医药管理局报省医药管理局同意后,收回《合格证》,并书面告知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一)生产经营假药的;
(二)涂改或者出租、转让、出借《合格证》的;
(三)年检不合格,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
(四)违反本办法,经处罚不予整改的;
(五)严重违反国家有关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医药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整改,并视情节轻重,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合格证》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的,《合格证》有效期满未重新换证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通过承包、租赁、转让、借用方式取得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合格证》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的,兽药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人用药品的,以无证生产经营论处;
(二)将药品生产、批发企业承包给个人生产经营或者以“联营”为名由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的,将企业的证照涂改、出租、出借和转让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项规定处罚;
(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与非法生产经营者进行药品购销业务活动的,外地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经审查同意在本市销售药品的,超越生产经营方式、范围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的,以及擅自生产经营国家实行专项管理的药品和中药材、中药饮片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期申请《合格证》年检的,不按规定办理《合格证》变更手续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个体医疗诊所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在集贸市场摆摊设点从事国家限制销售的中药材、中药饮片和其他药品经营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卫生、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公安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之间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与医疗机构之间采用回扣或者贿赂等手段购销药品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核发证照部门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审批、发给证照的,该证照无效;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核发证照部门依法赔偿。
第三十八条 药品管理执法人员应当廉洁奉公、依法管理,秉公执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13日

苏州市供水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供水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79 号



  《苏州市供水办法》已经2004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 阎立

  
二○○四年十二月一日



   苏 州 市 供 水 办 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水管理,发展供水事业,维护供水企业与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供水,是指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公共供水是指供水企业通过公共供水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符合标准的用水;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通过其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符合标准的用水。

  公共供水设施,是指公共供水专用的取水口、水厂、泵站、公共输配水管网、公共消防专用供水设施、到用户水表或者总水表的管道(含水表)及相关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水、用水行为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水、用水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供水管理机构受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市区供水、用水的日常管理;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供水、用水监督管理,业务上受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市和县级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水、用水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供水水源地保护、供水规划制定、公共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以及节约用水等的领导,鼓励发展区域供水和跨区域联网供水。

  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应当引入市场化运作机制,采取政府投资、企业自筹、市场融资等多种方式筹集资金。

  第二章 供水水源地保护

  第六条 本市实行供水水源地保护制度。供水水源保护区包括集中式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和集中式工业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

  第七条 集中式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具体范围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各取水口的实际情况提出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报有权机关批准后公布,并设立标志。

  集中式工业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具体范围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划定,并设立标志。

  第八条 集中式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航行、停靠船只(抢险、救援和执行水源保护等公务的船只除外);

  (二)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及保护水源无关的一切建设项目;

  (三)设置各类渔簖、进行网围、网栏、网箱养殖、捕捞等渔业活动及禽畜养殖;

  (四)排放各类废水、污水,倾倒、堆放各类废弃物;

  (五)旅游、游泳以及其他一切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本办法施行前保护区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排污口由各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

  第九条 集中式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以及集中式工业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各类渔簖、进行网围、网栏、网箱养殖、捕捞等渔业活动及禽畜养殖;

  (二)新建、改建、扩建向水体排放废污水的建设项目;

  (三)新建、扩建高尔夫球场、旅游度假区、水上游乐场所、码头等开发建设项目,设置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及堆栈;

  (四)排放各类废水、污水,倾倒、堆放各类废弃物。

  第十条 准保护区内不得建设影响水质的化工、制革、制药、电镀、造纸、印染、酿造、建材等项目。生产经营和生活等排放的污染物应当达到一级排放标准,网围、网栏、网箱养殖不得污染准保护区内的水质。

  第三章 供水工程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区域供水规划、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和市区供水专业规划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和省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县级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款制定的规划编制供水专业规划,经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 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区域供水规划及供水专业规划进行。

  取水口、水厂和输配水干管等公共供水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和地方的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所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

  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区域供水管网到达的地区,禁止新建镇、村生活饮用水小水厂,现有的镇、村小水厂逐步改造或者关闭。

  在区域供水管网到达的城镇和农村集镇等地区,不得擅自取用浅层地下水。

  第十五条 自建供水设施不得擅自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供水企业同意后,报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十六条 公共供水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划定安全保护范围,设立明显标志。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二)挖坑、挖渠、堆埋或取土;

  (三)其他公共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七条 在公共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涉及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施工中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赔偿。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供水设施。

  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会同供水企业、施工单位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由供水企业负责监督实施。

  第四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十九条 公共供水推行特许经营制度。公共供水特许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获得,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受政府委托与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经营合同。

  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供水标准;在供水管网上设立供水监测点,做好供水监测工作;定期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供水、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供水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使用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

  第二十二条 在供水管网压力允许的区域,应当对原有供水设施进行改造,逐步取消储水池、屋顶水箱等二次居民生活供水设施。

  仍在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由产权人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日常运行和维修管理,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确保供水水质达标。

  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人员应当经卫生知识培训,并取得体检合格证。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供水标准和服务承诺供水,禁止擅自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当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一天公告。

  供水企业应当制定供水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 发生灾害、紧急事故以及其他原因导致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供水企业应当在接报后立即组织抢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公告,并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连续24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供水应急预案要求,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生活用水的需要。

  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中需要拆除妨碍抢修的地面建(构)筑物时,抢修人员应当及时通知产权人;抢修结束后,供水企业对拆除部分予以恢复或者补偿。

  第二十五条 从取水口至用户进户水表或者总水表(含水表)以前的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管理;进户水表以后的供水设施及自建供水设施,分别由产权人或者受委托的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对新建住宅实行一户一表,并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

  供水企业应当对用户的用水实行装表计量,并按照规定期限进行抄表收费。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填报供用水统计报表。

  第二十七条 用户用水(包括环卫、绿化等公用事业性质的用水)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水费。

  禁止用户有下列行为:

  (一)将自备水源、锅炉以及有毒有害物质的各种设施,直接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二)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公共供水;

  (三)未经供水企业同意向其他用水单位或个人转供水或者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第二十八条 用户申请用水或者变更用水性质的,应当经供水企业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

  用户需要过户、迁移水表,或者减量、暂停、停止用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水表过户、迁移、更换等手续。

  对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同意后自行采取解决措施,加压应当进行间接加压,不得影响公共供水。

  第二十九条 供水价格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报省物价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生产、生活、经营等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分别装表计量收费。混合性质用水的,按照其中最高水价计量收费;单位用户总水表读数连续三个月未达到最低流量的,供水企业可以更换口径合适的水表;由于水表发生故障或其他非用户责任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按用户前三次抄表的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三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水表的管理,按照规定做好水表的首检和周期检验,确保计量准确。用户有保护水表的义务,对水表计量有异议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计量误差未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范围,其检定费用由用户支付;误差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范围,其检定费用由供水企业支付,并退还用户该次水费差额。

  第三十一条 供水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月用水量规定标准以上的用水单位,核定并下达月度和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并定期进行考核。

  超计划用水单位对超计划部分用水除正常交纳水费外,还应当缴纳加价水费。

  第三十二条 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

  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由公安消防部门与供水企业共同管理。供水企业负责安装与维护;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检查与管理,应定期将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的启用情况和用水量通知供水企业,并交纳相应水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埋压、圈占、损坏、启用公共消防供水设施。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区域供水规划以及供水专业规划或者未经批准新建取水口、水厂和输配水干管等公共供水工程的;

  (二)无证、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或者未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范围进行供水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实施挖坑、挖渠、堆埋、取土或者其他危害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

  (二)施工影响供水设施安全而建设单位未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

  (三)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

  第三十六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供水水质、水压进行监测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供水的;

  (二)对由供水企业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验和清洗、消毒,造成水质不达标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抢修或者未按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

  (五)未在规定的限期内进行抄表收费造成用户损失的。

  第三十七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警告或者罚款:

  (一)将自备水源、锅炉以及有毒有害物质的各种设施直接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对个人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公共供水管道上擅自直接装泵抽水以及采用其他方式盗用公共供水、擅自转供水、擅自改变用水性质,或者未经批准通过公共消防专用供水设施用水的,按最高标准向供水企业补交水费。对居民生活自用的,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