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航运部分)(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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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航运部分)(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航运部分)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适当集中资金,尽快改改变我区交通航务基础设施的落后状况,以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决定按货物、旅客运送里程征收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并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征收部门
自治区交通厅是征收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主管部门;自治区航务管理局是征收单位;各航政所、站、港务监督是征收的执行单位;各港埠企业,港务所、站、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各航运管理所、站、及码头经营者是代征单位。
第三条 征收范围
凡在本自治区内河、沿海的港口、码头、锚地、自然岸坡经水路起运至区内、外省、自治区、市、国外、港澳地区的货物和旅客,及由外省、自治区、市、国外、港澳地区经水路运抵我区境内内河、沿海的港口、码头、锚地、自然岸坡的货物和旅客,均应征收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
有关跨省的客货运征收办法,由自治区航务管理局与外省主管部门商定。
第四条 征收对象
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缴费人为货主(或其代理人)及旅客。
第五条 免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货物和旅客
(一)军用物资(不含军贸物资及在军用码头装卸非军用物资);
(二)使馆物品、联合国机构的物品;
(三)邮政信件(不含邮政包裹)和旅客按客运规定办理的行李、包裹;
(四)防洪抢险救灾物资;
(五)按交通部的规定,已征收(含免征)港口建设费的货物。自治区内为防城、北海港的货物;
(六)乘座港澳线高速船已缴纳堤围防护费的旅客;
(七)经自治区交通厅核准免征的货物或旅客。
第六条 减征的货物和旅客
(一)粮食(大米、稻谷、面粉、小麦)化肥及农药减半征收。
(二)经自治区交通厅核准减征的货物和旅客。
第七条 征收标准
(一)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征收,不分货物种类,按运价计费吨计征,每吨公里征收人民币一分;旅客按客票运送里程计征,每人公里征收人民币一分;
(二)货物以计费吨为单位,不足一吨的按一吨计算;里程以公里为单位,不足一公里按一公里计算;
(三)货物的重量换算,按自治区物价局、交通厅颁发的《水运货物运价规则》办理。
第八条 征收办法
(一)自治区内水路运输的货物和旅客,由起运港的代征单位向发货人和旅客计征;
(二)从本自治区起运到外省的货物和旅客,由起运港的代征单位向发货人和旅客计征;从外省、自治区、市运抵本自治区的货物由到达港的代征单位向收货人(或代理人)计征;
(三)从自治区起运到港澳地区的货物,由起运港的代征单位向发货人(或代理人)按全程计征;从港澳地区运抵我自治区的货物,由到达港的代征单位向收货人(代理人)按全程计征;
(四)旅客由客运部门在发售客票的同时计征;
(五)跨省运输的货物和旅客,按航行我区境内里程计征,港澳航线按全程计征;
(六)广东、海南从沿海进出我自治区的货物和旅客以安铺港为基点,内河以梧州界首为基点;
(七)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征收执行单位应向物价部门办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自觉接受物价部门和广大群众的监督。
第九条 票据管理及使用
(一)货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使用“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收据”征收。
(二)客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使用“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定额收据”征收。
(三)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收票证由自治区航务管理局统一印制、管理和使用,票证上应套印有“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章”方为有效。票证的印制和使用接受自治区财政厅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 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征收管理
(一)各单位代征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应按旬解缴本辖区的征收执行单位指定的专业银行“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专户,征收执行单位按旬将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全部上缴自治区航务管理局指定的银行专户,自治区航务管理局按月上缴自治区交通厅。
(二)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不计作营业收入,不计征旅客保险、营业税、所得税,以及上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不得收取代理费。
(三)征收执行单位应按规定的格式编制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收月报表,于月后五日内报到自治区航务管理局,抄报自治区交通厅。并由自治区航务管理局汇总后于月后十日前报自治区交通厅。
(四)各航政所、站、港务监督征收执行单位的帐务处理如下:
(1)收到代征单位或个人交来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时,借:银行贷款,贷:应收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
(2)上交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时,借:应收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贷:银行贷款。
(五)征收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手续费由自治区交通厅按照有关规定办。
第十一条 检查与违章处罚
(一)为加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管理,切实做到“应征不漏”,各地、市、县运输管理部门和航政所、站、港务监督等单位,应对在我区行驶的船舶和有关单位、个人缴纳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各项规定者,可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和处以
30%以下的罚款。
(二)港航监督及运管部门在进行船舶检查时,必须检查船舶装运货物、旅客缴纳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情况。凡未按规定缴纳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者,代征部门不予配载,已配载的应令其办理补交手续后,方能给予签证放行。
(三)凡不按规定日期交纳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除按规定补交外,每迟缴一天,处以应缴金额1%的滞纳金。
(四)凡拒交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伪造票证、抗拒检查和辱骂、殴打检查收费人员者,除按规定补交应交款和滞纳金外,处以应缴费额一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港口配套设施建设;
(二)客运站房建设;
(三)航道建设;
(四)符合水运技术进步和运力发展政策的船舶更新改造及新技术开发;
(五)水上安全设施;
(六)征收业务经费和代征手续费。
第十三条 使用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计划管理及本办法的未尽事宜,按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征集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暂行规定》(桂政发【1988】2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财务管理
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征收、使用单位,应按有关的会计制度正确进行会计核算,按时编制和报送会计报表,严格遵守财经制度,专款专用,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交通厅负责解释,未尽事宜,由自治区交通厅补充、修改。



1992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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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1]54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1-4-28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4月28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正案)》(以下简称新《征管法》),并从2001年5月1日起施行。新《征管法》的修订颁布实施,对于加强税收征管,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进一步推进依法治税,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学习领会新《征管法》的精神和实质,严格按照新《征管法》的规定贯彻实施,依法行政。
  根据新《征管法》的规定,从2001年5月1日起,税收征收管理按照新《征管法》的规定执行,即在2001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税收征纳行为以及相关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统一按照新《征管法》的规定执行。新《征管法》实施前颁布的税收法律与新《征管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新《征管法》的规定。
  现将适用新《征管法》与原《征管法》的一些问题明确如下:
  一、税收违法行为应当按倍数进行税收行政处罚的(新《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其违法行为完全发生在2001年4月30日之前的,适用五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其违法行为既有发生在2001年4月30日之前的,也有发生在2001年5月1日之后的,分别计算其违法税款数额,分别按照五倍以下和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的规定执行。
  税收违法行为按照新《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规定应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延续到2001年5月1日以后的,只对其发生在2001年5月1日以后的不缴或少缴的税款或者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行为处以罚款。
  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有违反税收管理等方面的税收违法行为(新《征管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延续到2001年5月1日以后的,按照新《征管法》的规定处理。
  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税收违法行为发生在1996年9月30日以前的,按原《征管法》的规定执行;发生在2001年4月30日以前的,按《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发生在2001年5月1日以后的,按新《征管法》的规定执行(新《征管法》第八十六条)。
  四、滞纳金分两段计征(新《征管法》第三十二条),2001年4月30日前按照千分之二计算,从2001年5月1日起按照万分之五计算,累计后征收。
  五、关于计退利息(新《征管法》第五十一条),对纳税人多缴的税款退还时,自2001年5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的利率计退利息。新《征管法》第五十一条对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税款的退还,不包括预缴税款的退还、出口退税和政策性税收优惠的先征后退等情形。
  六、税款、滞纳金、税收罚款的征收入库及其与其他款项的先后顺序(新《征管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按照新《征管法》的规定执行。
  七、新《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九条等条款所涉及的税务文书,总局将于近日下发统一格式。在国家税务总局未发文重新明确之前,各地可以暂时制订同类税务文书。
  新《征管法》中关于税务管理等方面规定的具体操作,可以在《征管法实施细则》和总局具体办法公布后陆续落实。
  对贯彻实施新《征管法》的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各地应及时上报总局。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甘南州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政办发〔2006〕171号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甘南州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部门:
甘南州交通局制定的《甘南州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州政府同意,现批转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O O六年十月十二日


甘南州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适应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2006年第3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各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投资的农村公路新建和改建工程的建设管理。
本实施细则所称农村公路包括乡道和村道。
第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因地制宜、经济实用、注重环保、确保质量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其中:乡道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建设;村道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设。
第五条 甘南州交通局作为工程建设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州农村公路建设的行业管理(如下达任务、技术业务指导、施工图设计批复、督促、检查等工作);各县市交通局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公路工程项目的技术、资金、进度、质量等方面的管理,以及对工程竣工后的养护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章 标准与设计
第六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交通部颁部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及甘肃省交通厅和甘肃省发改委联合发布的《甘肃省农村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为公路工程建设标准。
乡道一般应当按照等级公路建设标准建设;村道的建设标准:路基宽度≥4.5米;路面宽度≥3.5米;最大纵坡不应大于8%,在海拔2000米以上或积雪冰冻地区农村一、二级公路最大纵坡不应大于9%;最小平曲线半径不应小于30米,当受地形条件或其它特殊情况限制时,方可采用极限半径农一级30~15m,农二级15~12m;路面为10厘米厚天然砂砾路面。
第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充分利用现有道路进行改建和扩建。桥涵工程应当采用经济适用、施工方便的结构型式。路面应当选择能够就地取材、易于施工、有利于后期养护的结构。
第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注重排水设施和防护工程(如挡土墙、过水路面、涵洞、边沟等)的设置,提高公路抗灾能力。在陡坡、急弯、沿河路段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提高行车安全性。
第九条 投资 在1000万元以上的农村公路工程,设计单位必须公开招标,同时要求设计单位必须具有公路工程专业丙级或以上资质。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的,可以通过议标的方式确定设计单位,但必须具有公路工程专业丙级或以上资质。
第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的工程设计:乡道设计由甘南州交通局工程咨询中心组织设计文件评审,提出设计审查意见,由甘南州交通局综合规划科批复,项目可直接采用一阶段施工图设计;村道设计由项目所在县市交通局组织工程技术人员进行简易设计(包括路线纵断图、构造物设计图、路基设计表),报州交通局综合规划科审核、批复,并报省公路局备案。
第三章 建设资金与管理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不得增加农民负担,不得损害农民利益、不得采用强制手段向单位和个人集资、不得强行让农民出工、备料。确需农民出资、投入劳动力的,应当由村民委员征得农民同意,同时也不得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
第十二条 各县市交通主管部门要对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实行专款专用,设立专用帐户,实行专户存储,单独建帐,单独核算,资金的划拨和使用,实行规范化管理,严格各项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严禁截留、挤占、挪用和超范围使用。
第十三条 州上对各县市的资金拨付,采用以奖代补的办法支付或预拨一部分,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再全部支付的办法。
第四章 建设组织与管理
第十四条 计划执行,为维护计划的严肃性,对州上列入年度计划建设项目,必须当年开工,村道当年完成,乡道按计划建设年限完成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下达的计划,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五条 工程实行责任目标管理,州、县、乡应层层签定目标管理责任书,保证工程建设任务的完成。
第十六条 施工过程中,要把工程质量放在首位,乡道要由州级交通主管部门派驻监理,村道要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派驻专职工程技术人员,负责技术指导,工程质量监督、监理。
第十七条 在施工过程中,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牢固树立安全理念。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严格按操作规程进行施工,切实保证施工人员及公路沿线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如发生工程质量或安全事故,应及时上报,不得隐瞒。同时做好施工保通工程,维持车辆正常通行。
第十八条 工程项目要纳入县乡公路固定资产统计报表,进行统计管理。每月20日前报送月报。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必须及时将竣工工程数量如实计入统计年报,工程统计用表按州局统一印制下发的表格进行填报。
第十九条 列入年度建设计划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完成相应准备工作后,由所在县市交通局向州交通局上报开工报告,州交通局给于开工报告批复。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工程完工后,交工、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工程验收按照省局制定的《甘肃省行政村通农机道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和部颁《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进行;乡道由省公路局或州交通局组织验收,村道由州交通局组织验收。
第二十一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各县市交通局按“谁受益,谁养护,谁管理”的原则与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签订管养责任书,由乡(镇)人民政府自管、自养。
第二十二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要做好竣工资料归档及交接,各种资料由县市交通局按规定归档立卷,州交通局出据竣工验收鉴定书,并报送省公路局。
第二十三条 工程项目均实行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如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建设单位必须予以修复。
第五章 奖惩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工程评定分为:优良、合格、不合格,具体评定标准见《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和《甘肃省行政村通农机道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工程优良率达80%以上,州交通局将依“以奖代补”或在下年度计划安排中优先考虑的方式给予奖励;工程验收为不合格,令其返工后,仍达不到合格标准的工程,将处一定数额的罚款,扣除整个工程补助资金,在下年度将不予安排工程项目。
第二十六条 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质量鉴定不合格的工程不得自行开放交通,如违反规定将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在公路检查中,如发现已建造成失养的农村公路,州交通局将在下年度不予安排建设项目。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招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甘南州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