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整顿铺面房屋租金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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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整顿铺面房屋租金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整顿铺面房屋租金的若干规定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年一月九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同意)

规定
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广州市铺面房屋管理暂行规定》(下简称《暂行规定》)和《广州市铺面房屋租金标准》(下简称《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暂行规定》租赁管理和执行《标准》规定范围的铺面房屋。
第三条 市、区房管、物价管理部门应组成铺面房屋租金审核小组,对辖内铺面房屋租赁和租金加强管理。
第四条 凡符合《暂行规定》出租的铺面房屋,出租人必须持房屋有关产权证件、资料到所属区房地产管理局、物价局申请办理租赁和核定租金手续,房管和物价部门应及时对房屋进行丈量、评估和核定租金。
出租人按规定交纳丈量评租费。
第五条 铺面房屋出租应按规定签订房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租赁合约和办理验证手续,并由承租人向房管部门一次性缴纳验证手续费。
第六条 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两个月内,凡现行出租人包括已办理租赁合约的必须到当地房管、物价部门办理验证、审价报批手续。租金超过最高限价部份应予以调低。
逾期不办验证审价报批手续的,按规定处以出租人每超期一天罚款二十元的处理。
第七条 擅自提高或瞒报租金者,除按《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没收超过最高限价的全部租金外,并处以没收金额总数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八条 租金标准最高限价的核定,实行分级管理,统一平衡审批办法,由出租人到所在区的房管、物价部门申请核定租金。房管、物价部门根据出租人的申请,对其出租的铺面房屋进行丈量、评估、定价后填写统一《租金计算表》和《租金审批表》,报市房地产管理局、物价局审批

第九条 承租人违反租赁合约,利用承租房屋作为条件与他人合作、联营或转租、分租图利的,按《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月租金实行的最高限价由铺面房租金审核小组具体审定,其各类铺面租金平均控制水平如下:
(一)五级土地以下马路和内街铺面房租金,平均控制在17.78元/平方米以下;
(二)三、四级土地马路的铺面房租金,平均控制在26.67元/平方米以下;
(三)成行成市(指政策性指定开办或历史形成的商业街市)的和一、二级土地马路的铺面租金,平均水平控制在35.56元/平方米以下;
(四)商场(市场)出租柜台或设档位的租金,平均水平控制在44.45元/平方米以下。
第十一条 地段环境调节率按《广州市城镇土地分级和适用税额标准暂行规定》(穗府〔1989〕55号)执行。结合实际情况,将原来二十五级地段,调整为十级十六等收费。
第十二条 凡出租房超出《标准》规定的设备、装修项目,出租人应按装修工程投资总额分五年回收的办法分摊,按月另外向承租人收取。
承租人自己出资的装修,出租人不得另行收取设备装修费用。
第十三条 出租人不准预收租金,但可按租金标准收取三个月以下租金作为押金。
押金可作为租金抵扣或作为承租人租用期间人为损坏房屋的偿金。
第十四条 对妨碍房管、物价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拒绝接受租赁管理和物价检查的,按《广州市物价管理暂行规定》给予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经济制裁,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0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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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职业危害作业场所监测管理办法

北京市卫生局


北京市职业危害作业场所监测管理办法
市卫生局

(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卫生局发布)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场所(以下简称有害作业场所)监测工作的单位,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有害作业场所是指:在生产过程中可能产事物理、化学,生物等有害因素的场所。
第三条 市卫生局的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研究所和区、县卫生局的卫生防疫站(以下统称监测机构)负责对本辖区有害作业场所进行监测。
第四条 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单位(以下简称有害作业单位)必须接受监测机构对其有害作业场所进行定期监测和抽查。
建立了检测机构的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的自身检测,并接受监测机构的技术报导。
第五条 有害作业单位主管部门的职业病防治机构,具备下列条件,经市卫生局批准后,可以承担本部门有害作业场所的监测工作,并接受市卫生局的管理和技术指导:

(一)具有经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与监测任务相适应的监测设备。
被批准承担监测任务的职业病防治机构必须每两年向批准机关申报复核一次,复核不合格或者到期不申请复核的,取消其监测资格。
第六条 监测机构必须按照监测规范对有害作业场所进行监测。经监测,对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应当提出改进意见,并在其改进后进行复检。
第七条 监测机构应当在监测后一个月内,将监测结果和改进意见通知被监测单位,并做好统计报告工作。
第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行政处罚办法》予以处罚。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卫生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30日

湖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


  《湖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贾志杰
                      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湖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社会资金综合平衡,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以及中央驻鄂的有预算外收支活动的各级国家机关(包括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企业,下同)、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各单位”)。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计划、审计、物价、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各类银行,应按照职责分工,配合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预算外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原则。
  财政部门对预算外资金实行统一管理,不改变资金的原使用权和资金性质。

第二章 预算外资金的交存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各单位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提留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资金。主要包括:
  (一)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管理的各项附加收入,按规定在国家预算以外集中的企业、事业收入等;
  (二)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按规定收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各项经营服务性收入,经批准设立的各种专项基金,以及其他各种杂项收入;
  (三)各级企业主管部门提留使用的各种专项资金;
  (四)全民所有制企业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五)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不纳入预算的其他各种收入和专项资金。


  第六条 凡需增设预算外资金的具体项目,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并逐级上报财政部批准。


  第七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的预算外资金,由拥有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自主支配使用(不包括其用于自筹基本建设的资金),财政部门对其收支活动进行统计分析,政策引导。
  除上款规定范围外,其他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都必须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全额交存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财政专户,不得以任何理由拒存。


  第八条 用预算外资金进行自筹基本建设的,其资金来源经财政、审计部门审查同意后,必须全额存入财政在建设银行开设的自筹基建专户。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国务院部门以上发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凡规定有关单项的预算外资金收入按系统上解或全额上交至省直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者,不改变其上解或上交方式和比例关系。但是,省有关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必须将所收款项全额交存省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财政专户;各级留存的部分,必须全额交存同级财政在银行设立的财政专户。


  第十条 各单位存入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按国家规定计付利息,并归存入单位。


  第十一条 凡拥有预算外资金的单位,必须依法缴纳税费,完成国家和省下达的认购各种国家债券的任务。


  第十二条 各单位必须严格划清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界限、范围。凡属预算内的资金,必须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凡属预算外的资金,必须纳入预算外管理。对既不纳入预算内管理,又不纳入预算外管理的资金,一律按“小金库”处理,没收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章 预算外资金的拨付使用





  第十三条 各单位使用预算外资金,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关于预算外资金使用用途的规定,禁止巧立名目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各单位需使用预算外资金,由单位按季或分月报送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予以拨付。紧急情况下需要用款的,可随报随拨,亦可先拨付后补办手续。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保障各单位合法的用款需要。除对紧急情况下的用款需要随报随拨或先拨后办手续外,单位按季或分月报送的支出计划,必须保证用款单位用款周期之间的相互衔接。
  财政部门对不符合规定用途的用款申请,有权予以否定。


  第十六条 单位使用预算外资金款项,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当由计划部门审批的,应报计划部门审查批准,财政部门据以拨款。


  第十七条 银行对业经财政部门批准拨付的预算外资金款项,必须在三日内全额拨付。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禁止以任何理由压汇压票。
  各单位在银行提取现金的,必须符合国家现金管理规定。

第四章 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必须纳入本单位财务机构的管理,其他内设机构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均不得管理此类资金,亦不准在银行设立帐户。已经管理和在银行开户的,必须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的一个月内,移交资金管理权和注销银行帐户。
  预算外资金的财务管理,按财政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以及各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调整、充实预算外资金管理专职人员,保证此项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管理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应纳入同级综合财政计划,进行综合平衡。
  各级的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上报。属省统收统支的项目,由省财政部门在进行上述工作中统筹处理。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在保证储户正常用款的前提下,可按财政部的规定进行短期融通,支持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但融通资金不得用于基本建设项目。


  第二十三条 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项目、标准、提留比例和使用范围、开支标准的监督检查,凡不符合国家和省的规定的,应予制止、纠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由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或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执法部门依照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法律、法规、规章尚无规定的,由财政部门按其行为标的额处以20%以下罚款。已获非法收入的,予以没收。罚没款项可从其预算外资金中扣缴,亦可从其预算经费中扣减:
  (一)不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预算外资金收入的;
  (二)擅自增设预算外资金项目,未经批准自行收费,或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或提高提留比例的;
  (三)擅自扩大预算外资金开支范围,滥发奖金、实物、补贴、津贴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或第二十条规定,情节严重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对独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所获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有关单项预算外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依据本办法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起施行。本省各级关于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