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有奖销售、有奖集资、有奖债券、有奖竞猜的中奖收入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5:48:46   浏览:95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对有奖销售、有奖集资、有奖债券、有奖竞猜的中奖收入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关于对有奖销售、有奖集资、有奖债券、有奖竞猜的中奖收入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根据各地的请示,现明确对有奖销售、有奖集资、有奖债券、有奖竞猜的中奖收入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问题规定如下:
个人取得的有奖销售,有奖集资、有奖债券、有奖竞猜的中奖收入,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八款“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收入”项目征税,适用税率为20%。一律实行由主办单位代扣代缴税款的办法。



1988年9月2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呼和浩特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2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1997年8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8年6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2年7月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2002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发挥工会在改革、发展、稳定中的作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除未委托代管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依法都有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剥夺。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必须依法组建工会。

上级工会应当帮助、指导未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的职工组建工会,有关单位应予以支持,并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

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应当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

企业应当在开业六个月内依法建立工会并开展活动。较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联合制、代表制的原则,就近以行业或者区域划分,成立基层工会联合会,其主席可以从上级工会干部或者成员单位工会负责人中推荐,经民主选举产生。

第五条 各级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工会的合法权益。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不得任意撤销工会组织,不得将工会办事机构归属于其他工作部门。

第六条 基层工会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市总工会依法确认后,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第七条 市、旗县区、局工会、产业工会和女职工超过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应当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应当设女职工委员。

第八条 市、旗县区、局工会组织可以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

第九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按照《中国工会章程》民主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任期未满,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确因工作需要变动时,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待遇按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证其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时间和条件。

工会专职和兼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上级工会应当给予指导。

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其任职期满不再当选的,所在单位应当安排相应的工作。

第十一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采取适当方式通报政府与部门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意见和要求。

第十二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研究起草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就业、工资、福利、物价、安全生产、社会保险等重大政策措施或者成立涉及上述事项的社会监督机构,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十四条 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工会应当监督《劳动法》的贯彻执行,参与协调劳动关系,建立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制度,调节社会矛盾。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得拒绝。

上一级工会有权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保障集体合同得到履行。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公司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每年对企业领导干部进行一次民主评议。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七条 公司制企业的董事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产生和履行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工会应当做好职工代表的推荐、选举、培训和管理等工作,帮助建立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制度,支持其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八条 任何限制职工人身自由,搜身以及侮辱、体罚、殴打职工等违法行为,工会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通报工会。情节严重的,工会应当支持职工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工会有权监督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对违反法律、法规损害职工身体健康或者无视职工正当理由,违背职工意愿强令延长工作时间的,工会应当提出意见,并且与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工会可以代表职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

工会应当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依法付给职工劳动报酬。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克扣或无故拖欠职工劳动报酬的,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集体合同、劳动合同,处罚职工或者解除职工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

企业、事业单位因濒临破产进行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提出方案并且说明情况。工会有权调查核实,并且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解决。

工会发现企业、事业单位与职工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有权要求纠正,或者建议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工会应当依法对企业、事业单位劳动条件和卫生设施进行检查,参与新建、扩建企业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的审查与监督。

企业、事业单位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工会有权要求改进,拒不改进的,工会应当建议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企业、事业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提供劳动保护用品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侵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工会及其女职工委员会有权要求纠正。

第二十三条 工会应当参与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影响职工安全与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单位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对造成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工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严肃处理;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工会应当协助政府督促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为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

市、旗县区总工会、产业工会应当监督有关部门做好保险金的管理和使用;监督职工最低工资、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意见,并且同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合理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解决,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和工作秩序。

第二十六条 市、旗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同级工会派代表担任副主任委员,工会的劳动争议兼职仲裁员经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聘任后,依法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七条 职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工会应当支持职工依法提出申诉、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并且提供法律帮助。

第二十八条 工会应当协助有关方面组织职工学习文化科学技术和管理知识,加强职业技能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第二十九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应当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当月工会经费。

工会必须建立独立银行帐户。

未建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上一级工会拨缴工会筹备金,工会成立后,由上级工会按照规定比例返还企业、事业单位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拨缴的经费和筹备金在税前列支。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基层职工服务和工会开展活动,不得以工会经费、财产做经营抵押或者提供经济担保。

第三十条 由财政拨款的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必须把工会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不得挪用。任何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工会经费。其工会经费的百分之四十由财政拨给同级工会,百分之六十拨给基层工会。

第三十一条 工会组织合并的,其经费、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依法撤销或者解散的,其经费、财产由上级工会处置;破产企业拖欠的工会经费,列入清偿程序,工会有权依法追缴。

第三十二条 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有关部门清偿单位债务时,不得将该单位工会的合法财产、经费冻结、查封、扣押或者用于清偿债务,也不得擅自改变工会所办企业、事业单位与工会的隶属关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一款的规定,逾期未交或者未依法按比例拨缴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工会有权向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控告要求解决,或者依法提起诉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阻挠、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对参加工会的职工打击报复的;

(二)阻挠上级工会根据职工要求到尚未组建工会的单位帮助、指导筹建工会的;

(三)阻挠工会依法行使职权,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

(四)对依法行使职权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的;

(六)非法撤销、解散或者合并工会组织的;

(七)擅自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作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

(八)侵占工会财产或者贪污、挪用工会经费的;

(九)擅自改变工会所办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

(十)董事会未依法通知工会的代表参加、列席董事会议或者未依法听取工会意见的;

(十一)拒绝向同级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的;

(十二)无故拒付工会工作人员的劳动报酬以及其他福利待遇的;

(十三)其他侵犯工会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五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印发清远市推行建设工程担保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清府办[2006]3号



印发清远市推行建设工程担保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清远市推行建设工程担保制度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建设局反映。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六年元月十九月



清远市推行建设工程担保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清远市建设市场运行机制,降低工程风险,维护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保障工程建设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78号)、建设部《关于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推行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若干规定(试行)》(建市[2004]137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监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5}22号)、广东省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4]11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包括房屋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市政工程、水利工程、交通工程等工程)发包承包活动中设定担保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担保包括投标担保、业主(发包人,下同)工程款支付担保、承包商履约担保和承包商付款担保。

第三条 在本市建设工程发包承包活动中应当实行工程建设合同担保。

单项工程预算价在100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是否提供承包商履约保证担保和业主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由合同当事人双方自行约定。

第四条 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担保费用可计入工程造价。

第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合同担保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保证人

第六条 工程担保采用保证方式的,工程担保的保证人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银行或金融机构或专业担保公司。

第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合同担保业务的专业担保公司,应到清远市建设局办理备案。

第八条 专业担保公司办理备案时应递交以下资料:

(一)《清远市从事建设工程担保业务的企业备案表》一式两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交原件核验);

(三)企业法人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表复印件(交原件核验);

(四)企业资质核发部门对企业经营状况的说明;

(五)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书明确被委托人、委托范围、责任);

(六)拟开展担保业务使用的印鉴图签、经办人签名字样。

(七)外来企业在本市开展工程建设合同担保业务的,应当提交在本辖区内的银行或金融机构里存有3000万元人民币的专项资金的证明。

第九条 专业担保公司在本市行政区域从事工程建设合同担保业务的,应当按以下规定在限额内开展业务:

专业担保公司承保的单笔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其保总金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金的5倍。不符合该条件的,可以与其他保证人共同提供担保。

第十条 建设工程发包承包设定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担保合同书、保函是承发包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保证人应当自担保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担保合同、保函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担保公司的合同书,银行业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应当注明编号、联系电话和联系地址,并经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 清远市建设局对备案后从事建设工程担保业务的保证人实行年度核查制度:

1、保证人应当在每年1月15日前,将上一年度完成担保工作情况以及业务工作总结报清远市建设局备案。

2、清远市建设局对保证人提交的资料进行核查,对依法开展担保业务、守法经营、信誉良好的保证人继续予以办理备案;对违法违规经营的,将报担保企业资质核发部门,由核发部门对企业行为进行处理,且不予办理备案。



第三章 投标担保

第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的同时,向招标人提交投标担保。

投标人组成联合体投标的,应当以联合体各方或者联合体中牵头人的名义提交投标担保金。

第十三条 投标担保可采用银行保函、专业担保公司保证或投标保证金担保方式,具体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投标保证金应当从投标人银行账户汇出,不得由其分支机构(经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提供的除外)或第三者转入。投标保函可采用保证人出具的投标保函,也可采用银行保付支票或承兑汇票,由投标人直接向招标人提交的方式,其具体要求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第十四条 单项工程投标担保的担保金额为投标总价的2%,但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人民币。

第十五条 投标担保的有效期一般不短于投标有效期截止日的30天。

第十六条 投标人采用投标保证金担保方式的,招标人与中标人签定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退还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第十七条 除不可抗拒的力量外,投标人在截标后的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文件的,或者中标后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招标人有权不予返还该投标人所交付的投标保证金或者要求保证人按照担保合同履行担保责任。



第四章 承包商履约担保

第十八条 承包商在签定工程承包合同时,必须向业主提交履约担保。

承包商以联合体的方式中标或者以联合体的方式承揽工程的,应当以联合体的名义提交履约担保。

第十九条 同一银行的同一分支机构或同一专业担保公司不得为同一工程提供承包商履约担保和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二十条 承包商履约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低于工程承包合同价的10%。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办法中标的招标工程,担保金额为投标最高限价与中标价的差额,但不得低于工程承包合同价的15%。

第二十一条 承包商履约担保的有效期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约定的有效期截止时间为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后的30天内。

第二十二条 业主就承包商履约担保向保证人提出索赔之前,应当书面通知承包商,说明导致索赔的违约情况,并提供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单位对承包商违约的书面确认。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单位应当在14天之内对业主的索赔理由进行核实并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如原工程建设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承包商在业主就其履约担保索赔了全部担保金额之日起30天内,应当向业主重新提交同等担保金额的履约担保。

当剩余合同价值小于原担保金额时,承包商重新提交的履约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应低于剩余合同价值。

第二十四条 承包商履约担保应当由业主在办理施工许可时与工程承包合同一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承包商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业主有权要求保证人按照下列方式之一,履行保证责任:

(一)向承包商提供资金、设备或技术援助,使其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二)接管该项工程或者另觅经业主同意且符合该工程资质要求的其他承包商,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业主仍按原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超出原合同部分的,由保证人在保证额度内代为支付;

(三)按照原合同约定,在担保额度范围内,向业主支付赔偿金。



第五章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二十六条 业主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必须向承包商提交工程款支付担保。未提交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建设工程,视作建设资金未落实。

第二十七条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担保金额应当与承包商履约担保的担保金额相等。

第二十八条 对于合同价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5000万元)或合同工期在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工程,业主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可以按工程合同确定的付款周期实行分段滚动担保。

实行分段滚动担保的,业主应当在招标文件或合同中约定。每段滚动担保金额为该段工程合同价的10%。

第二十九条 业主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采用分段滚动担保的,在业主、项目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对分段工程进度进行签字确认或结算,业主支付相应工程款后,当期业主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自行解除,并自动进入下一阶段工程的担保。

第三十条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有效期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约定的有效期截止为除工程质量保修金以外的全部工程结算款项支付之日后30天。

第三十一条 如原工程建设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业主在承包商就其支付担保索赔了全部担保金额之日起30天内,应当向承包商重新提交同等担保金额的支付担保。

当剩余合同价值已小于原担保金额时,业主重新提交的支付担保的担保金额不低于剩余合同价值。

第三十二条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应当由业主在办理施工许可时与工程承发包合同一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承包商付款担保

第三十三条 承包商付款担保,是指保证人为承包商向分包商、材料设备供应商、建设工人提供,保证承包商履行工程建设合同的约定向分包商、材料设备供应商、建设工人支付各项费用以及工人工资等款项的担保。

第三十四条 承包商付款担保的有效期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约定的有效期截止时间为自各项相关工程建设分包合同(主合同)约定的付款截止日之后的30天。

第三十五条 承包商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分包商、材料设备供应商、工人工资等各项费用和价款的,由保证人按照担保函或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第三十六条 承包商付款担保中为建设工人提供的支付工人工资担保的担保额为工程承包合同价的5%。

第三十七条 承包商付款担保应当由业主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采用专业担保公司保证方式进行担保的,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将条款写入担保合同中,以保证工程的顺利、按时地完成。

第三十九条 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单位和相关责任人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权力,致使当事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并由当事人依法追究其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