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房屋交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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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房屋交易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


长春市房屋交易管理办法
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交易管理,指导房屋交易活动,维护交易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吉林省城市房屋管理条例(试行)》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内的国家所有房屋、集体所有房屋、私有房屋及其他经济组织所有房屋的交易,均依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凡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因生产、居住及经营的需要可以进行房屋交易。
第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事业单位及全民所有制企业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
第五条 凡外埠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购买私有房屋的,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
第六条 凡农民进城经营工商业购置房屋的,须提交乡以上人民政府同意的证明文件方准办理。
第七条 没有取得合法所有权,没有使用价值的房屋不准交易。
第八条 房屋交易双方必须到长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同意后方准成交。
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出卖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书,或优先购买的弃权书。
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租出的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一条 凡享受国家、企业、事业单位补贴购买或建造的私有房屋,自购买或建造之日起除特殊情况外,满五年后允许出卖,原补贴单位有优先购买权。房屋的增值部份(不含房屋所有人增添设备、改修增值),房屋所有权人所得比例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办理房屋交易手续时,必须根据房屋交易双方情况分别提交和出示下列证件:
1、房屋所有权证;
2、房屋交易草约(合同书);
3、交易双方的户口或单位介绍信;
4、土地使用税收据;
5、委托他人代办的需提交经公证的委托书;
6、单位购买私有房屋的须提交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书。
第十三条 房屋交易的价格,贯彻以质论价的原则,个人和个人之间,单位和单位之间的房屋交易价格可以自行议定。
单位购买私有房屋的价格不得高出《长春市房屋评价标准》的二倍。银行依据长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的批件拨付购房款。
房屋交易价格低于评价标准的,按评价标准缴纳契税和交易管理费。
第十四条 长春市房屋评价标准由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长春市物价局根据房屋价格变动情况,随时调整,报政府备案公布施行。
第十五条 交易双方在办理交易手续过程中,一方或双方提出终止交易时,由提出终止方负担交易管理费。
第十六条 房屋交易从批准之日起,应在一个月内办理成交手续,逾期不办者,按终止交易处理并照收交易管理费。
第十七条 严禁房屋私自交易,凡未经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同意,私自签订合同,买方交付房价款或卖方将房屋交与买方使用的属于私自交易行为。一经查出,除补交契税及交易管理费外,按情况对买卖双方各处以成交额5%至10%的罚款。对主动申报补办交易手续的除补交契税、
交易管理费外,视其情节可以减免罚款。
第十八条 凡在房屋交易过程中隐瞒真实交易价格者,除责令据实补交短纳税费外,并按情节处以应纳税款二倍的罚款。
第十九条 利用房屋投机倒把或随房卖地,要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要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单位之间有偿转移的房屋,等价、差价交换的房屋,商品房屋及城市建设动迁拆除补偿的房屋,均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房屋评价标准
一、房屋评价标准是根据以质论价的原则,结合实际价格情况制定的。
二、各类建筑结构房屋每平方米评价标准如下表:
单位:元/平方米

房屋结构 十成新 八成新 六成新 四成新 二成新
钢筋混凝土结构 300 240 180 120 60
混合结构 275 220 165 110 55
砖木结构旧式砖木 200 160 120 80 40
砖木结构新式砖木 180 144 108 72 36
砖木结构旧式土木平房 170 136 102 68 34
部分砖木结构 137 109 82 54 27
其它结构 105 84 63 52 21

三、房屋评价调剂因素
1、有木地板的增5%;
2、无上、下水减3%、各1.5%;
3、无水洗厕所减2%;
4、无暖气减5%(不包括具有使用功能的土暖气);
5、24承重砖墙减7%;
6、土地面减1%;
7、地下室、半地下室视利用情况,按相当标准的40-80%评价;
8、与房屋整体接连的门洞按相当标准的50%评价;
四、房屋成新鉴定标准
十成新房屋:新建房屋(不超过五年)。
八成新房屋:是指主体结构、墙身、基础、屋面、楼板无显著变化,檐平脊正,墙身稍有碱蚀或稍有裂纹,门窗扇、楼梯、走台基本完整。
六成新房屋:是指主体结构基本完整,基础局部下沉,内外墙出现小裂缝,墙面碱蚀,楼梯门窗略有残破,楼地面失修,屋面略有不平,局部漏雨。
四成新房屋:是指基础较大部分下沉,外墙裂缝或倾斜,有局部倒塌危险,屋面凸凹不平漏雨,门窗口扇部分损坏。
二成新房屋:是指基础严重下沉,墙身大部分倾斜裂缝,屋面塌腰漏雨,楼梯门窗绝大部分损坏,有倒塌危险,需要拆除。
房屋价格是以十成新房屋为一百,价格标准分为五个成新。每降一等成新,价降百分之二十。介于两个成新等级之间的,以两个成新等级的平均值作价。
五、长春市房屋评价标准适用于城市房屋交易、落实私房政策、政府收(征)购房屋、城市建设用(征)地拆迁房屋的作价补偿。
六、本标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长春市私房交易评价标准》即行废止。



1988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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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市对区城市维护资金分配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市对区城市维护资金分配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12〕85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市对区城市维护资金分配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铜陵市市对区城市维护资金分配办法



为加强城市维护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合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市区财政管理体制调整方案的通知》(铜政〔2011〕78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城市维护资金随国内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征收,主要用于城市建设管理及维护方面支出。

第二条 城市维护资金对区实行“核定收支、基数包干、超收分成”。

第三条 城市维护资金收入来源:城市维护建设税、城镇公用事业附加收入、城镇基础设施配套费、城建规划等部门依法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第四条 城市维护资金支出范围主要包括:

(一)城市道路、桥涵、给水、排水、公共污水处理、防洪堤坝和市区水系设施管理中的公共设施维护以及园林、公共绿地、风景绿地等养护设施维护费;

(二)城市公共厕所清扫保洁、垃圾清运、垃圾无害化处理、街道清扫、洒水等保洁费及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费;

(三)城市公共交通、路灯亮化、燃气管理、消防管理及设施维护费;

(四)为城市建设服务的规划、勘察、设计费;

(五)用于城市建设事业单位的事业费支出;

(六)为城市建设服务和公共秩序管理的费用;

(七)城市其他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费。

第五条 市与区城市维护资金收入划分:根据新财政体制管理规定,城建税随主税征收入库。即:全市各级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随征的城建税均随主税缴入相应金库。

第六条 区级城建税收入基数:以2010年为基期年,在新体制下重新界定的市辖三区和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建税收入数核定为区级城建税收入基数。

第七条 区级城市维护资金支出基数:根据2010年市级实际拨付铜官山区、狮子山区和郊区的城市维护资金支出,结合三区承担的城市维护事权情况,核定三区的城市维护资金支出基数。今后如遇事权调整,相应调整支出基数。

第八条 区级定额上解(补助)基数:以各区核定的收入基数超过核定的三区支出基数部分,作为定额上解(补助)基数。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新体制下测算的基期年城建税收入超过原体制下收入的部分,作为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定额上解基数。

第九条 区级城建税超收收入:以后年度三区城建税收入超过核定的收入基数部分,市与区按一定比例分成,其中:市与铜官山区按5:5比例分成、市与狮子山区按6:4比例分成、市与郊区按8:2比例分成。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建税超收部分市级不参与分成,全部用于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条 市财政、国税、地税、住建部门要加强收入征管,确保用于城市维护资金支出的各项收入依法足额征缴、及时入库。

第十一条 市财政、住建部门要加强支出管理,确保资金按规定范围使用,切实发挥城市维护资金的使用效率。

第十二条 以后年度区级城市维护资金支出的增长,由区级从城建税超收收入中解决,市级不再承担。

第十三条 加大资金监管力度,在城市维护资金收支和管理方面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一经发现,严格按规定予以处罚,并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今后如有新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分析环境与自然资源的概念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一、环境的一般概念
    任何一个客观存在的带我都要占据一定的空间,并和周围的事物发生联系。人们在一般意义上使用“环境”这一词汇时,通常是相对于某一个中心事物而言的,即围绕某个中心事物的外部空间、条件和状况,便构成某一中心带我的“环境”。在复杂的大千世界中,有大大小小的、各式各样的具体事物,同时又有围绕着这些不同事物的各种“环境”。各种中心事物不相同,其环境的范围、含义也不相同。由此可见,一般意义上的“环境”是一个相对的、可变的概念,它因中心事物的不同而有不同的含义和范围。我们在研究某一具体的“环境”概念时,必须先弄清它的中收事物是什么,是佛的哪一个中心事物的“环境”,这样才能把握某一特定的“环境”概念。
二、人类环境的概念
    “人类环境”这个概念是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提出的。人类环境指的是以人类为中心、为主体的外部世界,即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天然的和人工改造过的各种自然因素的综合体。人类环境是环境科学的研究对象。
    需要区别人类环境与生态学中的环境。生态学所讲的环境,是以整个生物界为中心、为主体,围绕生物界并构成生物生存的必要条件的外部空间和无生命物质,如大气、水、土壤、阳光及其他无生命物质等,是生物的生存环境,也称为“生境”或者“栖息地”。作为主体的生物,包括动物、植物和微生物,当然也包括人类在内。因而,人类环境是生态学中的环境的一种,生态学中的环境包含了人类环境。
三、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关于环境的定义和范围
    我国《环境保护法》把“环境”定义为“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这样的表述就是依据环境科学关于“环境”的定义。但是,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规定的环境的范围同环境科学中环境的范围并不完全相同。
    1、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是把环境作为法律的保护对象看待的,其概念和范围必须明确和具体,不能用环境科学中水圈、生物圈之类抽象、概括的概念,而必须把环境所包括的主要因素作为法律的保护对象,尽可能具体、明确地作出列举规定。
    2、从环境科学的理论看,一切与人类生存和发展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环境要素、成分、状态都是人类环境系统的组成部分,都是环境科学的研究对象。但是,整个自然界和无限的宇宙空间不可能都成为法律保护的客体。作为法律保护的客体,除了必须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发生影响以外,还必须是人类的行为和活动(包括利用经济和科学技术手段)所能影响、调节和支配的那些环境要素,否则法律的保护便没有实际意义。
    3、人类环境的结构具有相关性。各种杭锅股份亲互之间相互联系和制约形成一个有机结合的完整体系,这就是地球表面的人类征集维持系统。把人类环境作为法律保护的客体,其最根本的目的是从整体上保护生命维持系统的功能,保护生态系统的平衡,保护和改善人类生存环境。换句话说,就是保护环境的质的状态。而对于某种伯为环境要素的自然物,人类是以其在维持生态平衡和维护环境功能中的作用,而决定对其取舍的,并不一定在任何情况下都无条件地、绝对地加以保护。
四、自然资源
    自然资源是在一定经济和技术条件下,自然界中可以被人类利用的物质和能量,如土壤、阳光、水、空气、草原、森林、野生动植物、矿藏等。
    人类对自然资源和利用程度取决于当时的经济能力和技术水平。受经济和技术条件的限制,有些自然资源还难以利用;随着经济发展和技术进步,未被利用的无用物质,会不断成为有用资源。人们把已被利用的自然物质和能量称为“资源”,把将来可能被利用的物质和能量称为“潜在资源”。
    按照自然资源的分布量和被人类利用的时间的长短,自然资源可分为有限资源和无限资源两大类。有限资源又包括两类:一类是可更新资源,即可以被利用的,如土壤、淡水、动物、植物等;人类利用可更新资源的数量和速度,不能超过资源本身的更新速度,否则会造成资源的枯竭而不能永续利用。另一类是不可更新资源,是指限又不可再生,终究会被用尽的资源,如煤、石油、各种金属与非金属矿藏等;人类对不可更新资源必须十分珍惜,尽可能合理综合利用,减少耗损尽便永远不能再获得。
    无限资源是指用之不竭的资源,如大阳能、风能、潮汐能、海水等。除海洋外,目前还没有把它们作为自然资源立法的保护对象。但是人类活动会直接或间接影响它们,同时也影响人类对它们的有效利用。
    很多自然资源如土壤、阳光、水、草原、森林野生动植物等具有两重性:它们既是自然资源,又是自然环境要素。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保护是密不可分的。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自然环境、维护生态平衡就是环境保护的一个重要方面。因此,环境保护要求把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同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密切结合起来。
    实际上,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学科研究和阅示体系中,都不能排除自然资源法有关自然资源保护部分的内容。而作为经济法分支的自然资源法,其内容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使用权、开发利用等问题外,也不能排除对自然资源的保护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