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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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批准的《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 以下简称试验区)的范围:以海淀区中关村为中心,东至德清路前屯东路,西至农大路、万泉河路、京密引水渠、玉泉路,北至西三旗路、东北旺路,南至新开渠以北的区域。另在海淀区永丰乡划定试验区新技术产业中间试验基地,也属试验区范围。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以下简称市科委) 是市人民政府管理试验区工作的主管机关,海淀区人民政府负责《条例》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办公室(以下简称试验区办公室)是海淀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在海淀区人民政府领导和市科委指导监督下,全面? 涸鸢炖怼短趵泛捅景旆ㄒ约坝泄厥匝榍飨罟芾砉娑ㄊ凳┲械木咛骞ぷ鳌? 第四条 试验区的管理工作, 试验区内的新技术企业,都必须严格执行《条例》和本办法。

第二章 基本建设
第五条 新技术企业以自筹资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生产营业性用房(包括配套的公用工程、附属用房以及相应的拆迁安置用房等),其基本建设项目建议书和计划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由海淀区人民政府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审批,报市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备案。确定为建设
项目的投资,必须存入建设银行,由建设银行管理和监督使用。
试验区的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由海淀区人民政府编制,报市计委列入本市综合基本建设计划中,不纳入投资规模计划。
第六条 海淀区人民政府会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从速编制试验区新技术企业建设用地详细规划和中间试验基地建设详细规划,对给水、排水、道路、交通、电力、电讯、供热、煤气、绿化等作出全面安排。上述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试验区详细规划批准前,试验区内新技术企业的建设工程,必须严格按照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审批,不能占用规划道路上的用地和城市绿地,不能占压市政管线。
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对新技术企业建设工程应加快审批:审查设计方案的时间不超过10天,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许可证的时间不超过7天。中间试验基地的建设工程,由海淀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新技术企业的建设工程, 各项建设条件落实的,由海淀区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区建委)批准开工,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备案,建设工程的建筑面积,不计入本市开复工计划。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按《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执行,具体工
作可由海淀区建委在市建委指导下组织实施。建设工程使用外地建筑企业,依照市政府的规定,由海淀区建委提出申请,报市建委审批。

第三章 财政和税收
第八条 新技术企业用自筹资金新建技术开发的生产、经营性用房,自1988年5月20日起,5年内免征建筑税。
第九条 新技术企业用于新技术和新产品开发的仪器、设备,可以按新技术企业财务制度实行快速折旧。新技术企业财务制度,由市财政局、市税务局会同市科委制定。
第十条 新技术企业免征、减征所得税的期限, 自企业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连续计算。
新技术企业在原有基础上进行改组调整(包括分立、合并、扩建、搬迁、变更经营项目、变更企业名称或改变隶属关系等),不按新办企业计算免税、减税期限。
新技术企业减免税事宜,由海淀区税务局按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新技术企业应设置“国家扶植基金”会计科目,对减免税款的提取、使用单独核算。财政、税务部门应对“国家扶植基金”的使用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 新技术企业未经批准擅自转业、歇业或不按规定使用“国家扶植基金基金”的,由海淀区税务局将“国家扶植基金”收回,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海淀区税务局应于每年年底向市财政局、市税务局报告“国家扶植基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试验区内新技术企业所缴各项税款, 以1987年为基数,新增部分5年内全部返还给海淀区。按照现行财政包干体制,由海淀区财政局将新增税款按中央、市属、区属分别汇总,上报市财政局审核,通过退库,在年终决算时拨给海淀区财政局,由海淀区政府专项用于试验区的开发建? 琛? 第十四条 新技术企业购买专控商品, 除汽车以外,由海淀区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在市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核定的指标内审批。海淀区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应在每月月底将审批情况报市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 信贷和保险
第十五条 银行对新技术企业发放的专项贷款, 由各银行周转使用。
第十六条 新技术企业从银行等金融机构以及国家指定部门取得的贷款,经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可用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利润在税前还款。
第十七条 新技术企业申请贷款时, 企业自有资金占贷款数额的比例可宽限为20%。新技术企业每年应从留利中提取10%至20%补充自有资金。
第十八条 各专业银行建立的贷款风险基金, 均按贷款利息收入的10%至15%提取,专户储存。贷款报损,须经专业银行的市行批准,由专业银行海淀区办事处从贷款风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九条 新技术企业向社会发行债券, 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批准。发行的债券不得超过批准的额度。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海淀区公司可根据需要, 在试验区内开办涉外保险业务和增加新的险种,自定浮动费率。经市公司批准,可利用赔款准备金、长期业务储备金,在试验区内投资和贷款。

第五章 进出口和外汇管理
第二十一条 新技术企业生产出口产品所需的进口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试验区办公室的批准文件办理海关手续。
自《条例》发布之日起5年内,新技术企业用于新技术开发,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和设备,凭试验区办公室和市进口机电产品审查机构的批准文件,经海关核准后免征进口关税及其它相关税。
新技术企业免税进口的仪器和设备,只限在进口仪器和设备的本企业使用,不得移作他用。违者按海关法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年创汇在100 万美元以上新技术企业,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授予外贸经营权,自负盈亏,承担出口和收汇计划;经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可以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三条 《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地方分成所得的外汇,由市区五五分成。

第六章 劳动人事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在试验区内兴办、领办、承包新技术企业或应聘到新技术企业工作的,其原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并办理调动手续。原所在单位不同意科技人员调出的,科技人员可提出辞职,原所在单位应在接到辞职报告后三个月内给予答复,逾期不答复的,? 游?科技人员可办理辞职手续。科技人员与原所在单位发生争议的,可向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申请调处。
辞职人员到新技术企业工作后,其工龄累计计算,由海淀区人事局办理相应手续。原所在单位应在科技人员辞职后一个月内,将档案转至海淀区人事局。
承担国家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科技人员,在本市远郊区工作的科技人员,中、小学教师,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在新技术企业兼职,需占用工作时间的,由科技人员兼职单位与本职单位协商确定,并到海淀区人才交流机构登记备案。
第二十六条 新技术企业可招聘大专毕业生、大学毕业生、研究生、回国留学生和国外专家,国家重点定向培养、远郊区专门培养和公派出国学习回国后从事国家重点科研建设的人员除外。
新技术企业招聘上述人员时,应向上述人员的主管部门申请,经同意后按规定办理聘用手续。
第二十七条 新技术企业可以向社会招收工人, 招工手续由海淀区劳动局负责办理;在职职工调动,可由企业自行办理。
第二十八条 新技术企业可参加市职工退休金统筹,也可参加养老年金保险。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或负责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与《条例》同时自1988年5 月20日起实施。



198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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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77号文件发布的《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 (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企业对违纪职工,要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的原则。辞退违纪职工,必须弄清事实,征求工会意见,做到实事求是,慎重处理。
二、《暂行规定》适用于国营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属的独立核算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干部、固定工人和劳动合同制工人。辞退干部,应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三、被辞退的职工,辞退前的集体户口的,其户粮关系应当迁出企业。其中:家庭不在企业所在地的,户粮关系可迁到配偶、父母或其他直系亲属所在的城镇;辞退前在中小城镇的,一般不得迁往大中城市,少数家庭确有困难的要求迁往的,由原企业单位按照公安部门的规定,与迁入
地区的公安部门联系,凭迁入地区公安机关的“准迁证”办理迁移手续;家居农村的职工,愿意迁回农村的,其城镇户粮性质不变;个别单身职工无亲可投的,允许单身立户。
四、被辞退职工,办理落户手续后,可持辞证明书,向户口所在地的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登记,企业应将被辞退职工的档案材料及时送达。
五、县以上劳动人事局 (劳动局)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对被辞退的职工,要按照“三结合”的就业方针,指导他们重新就业或自谋职业。因违纪被辞退的职工,在招收录用上应一视同仁,不得歧视。
六、被辞退的职工对企业的辞退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辞退证明书的次日起的十五日内,向市、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未建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地方。暂由市、县劳动人事局 (劳动局)受理劳动争议的申诉进行仲裁。争议未作出仲裁之前,? 杂ξ制笠档拇峭司龆ā>讲枚ǎ粲诖泶淼模笠涤Ω涸鹗栈馗垂げ⒉狗⒐ぷ省6灾俨貌环模梢韵虻钡厝嗣穹ㄍテ鹚摺? 七、被辞退的职工无理取闹、纠缠领导,影响生产、工作和社会秩序的,由当地公安部门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八、企业可根据《暂行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结合本企业特点,制定本企业辞退违纪职工的具体实施细则,细则应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以厂长通令形式公布实施,并抄送市、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九、本实施办法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1986年9月13日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8月31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本办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侨眷的身份,不因华侨或者归侨死亡而消失。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依法解除婚姻关系或者与华侨、归侨依法解除扶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自行消失。
归侨、侨眷身份由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确认。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是本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管理侨务工作的职能部门,对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负有统筹协调、督促检查的职责。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保障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公民的权利。
归侨、侨眷应当履行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公民的义务。
第五条 经批准来本省定居的华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安置。
华侨中的科技、管理人才要求回本省定居工作的,由人事部门根据其专业特长妥善安置;已安置在企业、事业单位符合评聘技术职务条件的,应当及时评定职务任职资格,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任;聘任单位对其住房给予优先安排。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二年内获准再回本省定居的,由原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安置,其出境前的工龄和入境后的工龄可以合并计算。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较多的市、县(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第七条 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其他社会团体及其所从事的合法的社会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保护。
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归侨、侨眷投资兴办的企业,对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且经济效益好的项目,银行、信用社和其他非银行金融组织应当扶持其发展。
归侨、侨眷投资兴办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待遇。归侨、侨眷利用外资兴办企业,按照有关规定解决其直系亲属的城镇户口。
第九条 归侨、侨眷投资开发荒山、滩涂或者从事农、林、牧、副、渔业生产,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鼓励,并给予优惠。
第十条 归侨、侨眷在本省兴办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并依法保护。
归侨、侨眷兴办公益事业的意愿,应当得到尊重,所兴办项目的用途、命名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和非法拆迁。
租赁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必须事先征得产权人的同意,按照规定签订租赁合同,并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机关登记备案。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出租人。承租人愿意继续租赁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征得出租人的同意。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出租人有权解除租
赁合同,收回房屋使用权。违反租赁合同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因国家建设依法拆迁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给予产权人相应补偿和妥善安置。
拆迁归侨、侨眷建国后用侨汇购建的房屋,产权人要产权的,拆迁人可以用相应建筑面积的房屋与产权人进行产权调换;产权人不要产权要求安置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安置外,再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后提高一成予以补偿,拆迁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其补偿额应当高于上述标准。

产权人既不要产权又不要求安置的,按照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因乡村统一规划建设拆迁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应当按不低于原建筑面积给予安排住房。原宅基地面积较大的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二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升学、就业,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下列照顾:
(一)报考全日制大专院校、中专学校,总分低于提档分数线十分以内的,可以提交学校审查录取;
(二)报考电大、夜大、函大和高中、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总分低于录取分数线十分以内的,予以照顾录取;
(三)参加劳动就业文化考试的,给予增加十分的照顾,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四)在高等学校毕业分配中,父母或者配偶在国内的,在服从工作需要的前提下,尽可能分配到父母或者配偶所在地区工作;父母不在国内的,如本人有合理要求,也可以根据情况在分配地区上予以照顾。
曾被评为市、地级以上专业技术拔尖人才和获得省、部级以上荣誉称号的侨眷,其子女升学、就业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公派出国留学生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归侨、侨眷予以优先安排。
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学习,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手续。在办理手续过程中,所在单位不得强令其辞职或者退学。属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的,自获准离境之日起,可以保留公职一年;属于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
,可以保留学籍一年。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受法律保护,并依法享受有关待遇。
银行对侨汇应当及时解付,不得积压或者挪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归侨、侨眷强迫借贷,不得以任何借口侵犯侨汇。
第十六条 鼓励归侨、侨眷用侨汇购建住宅。凡在城镇用侨汇购建住宅的,按照有关规定解决其直系亲属的城镇户口。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在继承、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者赠与以及处分境外的财产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归侨、侨眷将国外亲友赠与的知识产权转让于省内企业、事业单位或者许可其使用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转让、许可使用费。其中以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及商业秘密等投资兴办企业的,按照所占投资比例分取红利。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往来时,有关单位应当提供方便。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正常通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归侨、侨眷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因私出境,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在接到归侨、侨眷的出境申请后,应当在三十天内,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在前款规定期间内没有接到审批结果通知的,有权查询,受理部门应当作出答复;申请人认为不批准其出境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和答复。
归侨、侨眷确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及时审批。
归侨、侨眷在境外的亲属去世后,要求回原籍安葬的,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妥善安排。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保障归侨、侨眷出境探亲的权利。
归侨、侨眷出国探亲访友,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时,凭其户籍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出具的身份证明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意见,免交亲友的邀请信和邀请人在前往国的居住证明。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假期安排,其工资福利待遇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集体所有制和其他类型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的待遇,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有权出境定居。
获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符合离休、退休、退职条件的,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照发;不符合离休、退休、退职条件的,按照国家规定发给一次性的离职费。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住房分配、宅基地安排、土地承包和生产经营项目承包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对归侨、侨眷优先安排,适当照顾。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扶持贫困归侨、侨眷脱贫纳入当地扶贫规划,在政策、资金、科技、信息等方面给予帮助,为其脱贫致富创造条件。
因丧失劳动能力、鳏寡孤独、病灾生活困难的归侨、侨眷,由当地人民政府和原所在单位给予救济。对符合条件需进住社会福利院、敬老院的,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安排;属农村人口的,由农村集体办理五保供养。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对下岗的归侨、侨眷职工应当优先推荐介绍其再就业;对破产企业的归侨、侨眷职工,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妥善安置,并优先推荐介绍其再就业。
第二十五条 1978年底以前回国,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工作的退休归侨,其退休金与原工资的差额,由所在单位补足。
在国有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工作的退休归侨职工退休金的发放,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归侨、侨眷在促进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发展同各国政府和人民的友好与合作交流,引进资金、技术、人才、设备及商品出口、劳务输出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鼓励华侨支援我省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捐赠行为,华侨捐赠坚持捐赠者自愿、受赠者自用、尊重捐赠人意愿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华侨索要财物,不得进行劝捐和摊派;对华侨捐赠的财物,不得平调或者挪用。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与的物资,直接用于公益事业、扶贫救灾,符合国家减免税规定的,经有关部门核准,享受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的待遇。
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对华侨捐赠物资的使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破坏归侨、侨眷合法组织的财产的;
(二)侵犯归侨、侨眷兴办的企业的合法权益的;
(三)侵占或者非法拆迁归侨、侨着住房的;
(四)挪用、冒领、贪污、盗窃侨汇的;
(五)敲诈勒索归侨、侨眷财物的;
(六)侵犯归侨、侨眷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的;
(七)侵犯归侨、侨眷其他权益的。
第二十九条 归侨、侨眷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人不得压制或者阻挠。
对侵犯归侨、侨眷合法权益行为的控告、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对侵犯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港澳同胞、外籍华人在本省的眷属。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决定
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侨眷的身份,不因华侨或者归侨死亡而消失。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依法解除婚姻关系或者与华侨、归侨依法解除扶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自行消失。”
第四款改为第五款,修改为:“归侨、侨眷身份由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确定。”
二、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华侨中的科技、管理人才要求回本省定居工作的,由人事部门根据其专业特长妥善安置;已安置在企业、事业单位符合评聘技术职务条件的,应当及时评定职务任职资格,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任;聘任单位对其住房给予优先安排。”
三、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归侨、侨眷投资兴办的企业,对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且经济效益好的项目,银行、信用社和其他非银行金融组织应当扶持其发展。”
第八条作为第二款,修改为:“归侨、侨眷投资兴办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待遇。归侨、侨眷利用外资兴办企业,按照有关规定解决其直系亲属的城镇户口。”
四、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租赁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必须事先征得产权人的同意,按照规定签订租赁合同,并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机关登记备案。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出租人。承租人愿意继续租赁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征得出租人的同意。

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使用权。违反租赁合同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拆迁归侨、侨眷建国后用侨汇购建的房屋,产权人要产权的,拆迁人可用相应建筑面积的房屋与产权人进行产权调换;产权人不要产权要求安置的,除按前款规定安置外,再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后提高一成予以补偿,拆迁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其
补偿额应当高于上述标准。产权人既不要产权又不要求安置的,按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因乡村统一规划建设拆迁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应当按不低于原建筑面积给予安排住房。原宅基地面积较大的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五、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一款,删去第三款,修改为:“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学习,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手续。在办理手续过程中,所在单位不得强令其辞职或者退学。属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的,自获准离
境之日起,可以保留公职一年;属于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可以保留学籍一年。”
六、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受法律保护,并依法享受有关待遇。”
七、第十六条修改为:“鼓励归侨、侨眷用侨汇购建住宅。凡在城镇用侨汇购建住宅的,按照有关规定解决其直系亲属的城镇户口。”
八、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归侨、侨眷将国外亲友赠与的知识产权转让于省内企业、事业单位或者许可其使用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转让、许可使用费。其中以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及商业秘密等投资兴办企业的,按所占投资比例分取红利。”
九、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归侨、侨眷在境外的亲属去世后,要求回原籍安葬的,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妥善安排。”
十、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归侨、侨眷出国探亲访友,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时,凭其户籍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出具的身份证明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意见,免交亲友的邀请信和邀请人在前往国的居住证明。”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假期安排,其工资福利待遇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集体所有制和其他类型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的待遇,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十一、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扶持贫因归侨、侨眷脱贫纳入当地扶贫规划,在政策、资金、科技、信息等方面给予帮助,为其脱贫致富创造条件。”
第二十三条作为第二款,修改为:“因丧失劳动能力、鳏寡孤独、病灾生活困难的归侨、侨眷,由当地人民政府和原所在单位给予救济。对符合条件需进住社会福利院、敬老院的,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安排;属农村人口的,由农村集体办理五保供养。”
十二、增加四条,作为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对下岗的归侨、侨眷职工,应当优先推荐介绍其再就业;对破产企业的归侨、侨眷职工,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妥善安置,并优先推荐介绍其再就业。”
“第二十五条 1978年底以前回国,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工作的退休归侨,其退休金与原工资的差额,由所在单位补足。
“在国有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工作的退休归侨职工退休金的发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归侨、侨眷在促进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发展同各国政府和人民的友好与合作交流,引进资金、技术、人才、设备及商品出口、劳务输出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鼓励华侨支援我省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捐赠行为,华侨捐赠坚持捐赠者自愿、受赠者自用、尊重捐赠人意愿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华侨索要财物,不得进行劝捐和摊派;对华侨捐赠的财物,不得平调或者挪用。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与的物资,直接用于公益事业、扶贫救灾,符合国家减免税规定的,经有关部门核准,享受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的待遇。
“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对华侨捐赠物资的使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十三、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删去第三十一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的顺序和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