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代理与经办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和实行社会化管理的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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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代理与经办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和实行社会化管理的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代理与经办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和实行社会化管理的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京社保发[2002]10号

2002.02.07

各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市、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人才服务中心,各街道(镇)社会保障所,市商业银行:

为规范市、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和人事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人才服务中心和街道(镇)社会保障所(以下简称社会保险代理处)代理基本医疗保险事务,方便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和实行社会化管理的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根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京劳社医发【2001】186号,以下简称《存档人员参保办法》),制定本办法。

一、社会保险登记与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一)社会保险代理处在开展代理基本医疗保险事务之前,按照本市现行规定到本辖区的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区县社保中心)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具体登记要求见附件一。

(二)社会保险代理处在取得社会保险登记证后,从区县社保中心领取《基本医疗保险信息采集软件》和《参加社会保险单位与个人基本信息采集数据项填写说明》,按照信息采集软件使用操作指南和信息采集指标解释进行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二、个人基本信息采集录入与复核

(一)凡要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委托存档人员(以下简称存档人员),由社会保险代理处发给《参加社会保险人员情况登记表》,并按要求填报。

(二)社会保险代理处于每月2日至20日,将存档人员的个人信息交区县社保中心复核,对复核通过的,由区县社保中心导入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并打印《北京市医疗保险手册》。

三、大龄下岗职工和社区弹性就业人员参保身份认定

(一)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大龄下岗职工和社区弹性就业人员,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由市、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或街道(镇)社会保障所向区县社保中心提供《享受社会保险补助人员花名册》(以下简称《花名册》,表样附后),存档备查。

(二)区县社保中心根据《花名册》,与存档人员签字确认的《参加社会保险人员情况登记表》和信息采集软件中的“缴费人员类别”指标中的具体指标项进行核对,以确保无误。

(三)凡被认定享受社会保险补助的存档人员,其在选择“缴费周期”指标时,必须选择“按月缴纳”方式。

四、存档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处理

(一)当存档人员的个人基本信息确认后,区县社保中心和社会保险代理处应与其签订《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协议书》(样式附后)。

(二)凡选择“委托社会保险代理处代缴”方式的,存档人员应按照本人选定的“缴费周期”,即,按月、按季度、按半年或按一年方式,由本人或其亲属按规定的时间,直接到社会保险代理处以现金形式足额缴费;凡选择“委托银行代扣代缴”方式的,由市商业银行为存档人员免费发放《京卡》(即“银联卡”),存档人员应存入相应现金,以保证市商业银行按照本人选定的“缴费周期”足额代扣代缴。

(三)存档人员可在每月2日至月末期间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个人实际缴费起始日期从个人基本信息导入基本医疗保险信息库的次月起计算,一个缴费年度为12个月。

(四)每年的1月份至3月份按照上上年度的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从4月份至12月份则按照上一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五)无论存档人员选择何种“缴费周期”,在确定其应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具体数额时,均以当期核定的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具体缴费标准由市社保中心确定。

(六)在存档人员连续参保并足额缴费的前提下,其个人实际缴费年度的起止时间是固定的,一个缴费年度内,“缴费周期”和“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缴费方式”不进行调整。当个人实际缴费年度即将结束时,在截止月内的2日至20日期间,存档人员可向社会保险代理处申请调整“缴费周期”和“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缴费方式”,从下一个个人实际缴费年度的起始月,区县社保中心将按照调整后的信息进行费用征缴。

(七)凡调整“缴费周期”和“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缴费方式”的存档人员,需与社会保险代理处签定《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补充协议书》(样式附后),同时,社会保险代理处将“缴费周期”和“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缴费方式”变更情况填入《参加社会保险人员情况变更登记表》,在调整之月的25日以前,报区县社保中心进行个人基本信息变更。

(八)每月1日,区县社保中心将存档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具体数额,以《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申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情况明细表》和《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申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情况汇总表》(以下简称《申报缴纳明细和汇总表》)形式提供给社会保险代理处和市商业银行。

(九)社会保险代理处和市商业银行需足额收缴或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凡不足额的,一律不予收缴或代扣代缴。

(十)每月12日,市商业银行将代扣代缴的基金划入区县社保中心;每月13日,社会保险代理处将实际收缴的基金按约定的收款方式上缴区县社保中心。

五、拨付社会保险补助费的处理

每月1日,区县社保中心以《申请拨付社会保险补助费明细表》和《申请拨付社会保险补助费汇总表》形式向社会保险代理处收取社会保险补助费。每月13日,社会保险代理处将社会保险补助费上缴区县社保中心。

为简化与简便社会保险补助费收款手续,市社保中心将商有关部门适时对其收款方式和时间作调整。

六、存档人员间断缴费的处理

(一)每月2日至11日为个人自行缴纳或市商业银行代扣基金的时间,存档人员按照本人选择的缴费周期和缴费方式在此期间保证足额缴费。

(二)对在规定的缴费期限内未能足额缴费或未能足额代扣代缴的存档人员,区县社保中心从欠费之月的次月1日起,暂时停止其医疗保险待遇。

(三)存档人员在间断缴费三个月内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的,需按照本人选择的“缴费周期”一次性足额补缴。

(四)凡连续三个月,存档人员在规定的缴费期限内未按月连续足额缴费的,区县社保中心将在第四个月中断其参保缴费资格,原签定的《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协议书》自行终止失效。

七、存档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处理

(一)鉴于采集存档人员个人基本信息需要一定时间,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凡在2002年3月1日至4月30日(含本日)期间要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存档人员,均可以从足额缴费起始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存档人员正式缴费的起始时间为个人基本信息被核准导入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之月的次月1日, 应本人的要求,区县社保中心也可从其申请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之月的1日起开始缴费或补缴。

(三)因某种原因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工作)关系的存档人员,从办理减员手续之月的次月1日起算,60天(含本日)内新(恢复)参保并缴费的,社会保险代理处和区县社保中心在核准其提供的有关证明后,为其办理有关手续,其从足额缴费之月起,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凡超过60天的,按初次参保缴费处理。

(四)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或领完最后一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原失业人员,从其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之日起算,60天(含本日)内进行就业登记并办理个人存档和新(恢复)参保手续的,经社会保险代理处和区县社保中心核准存档人员提供的有关就业登记表册后,为其办理有关手续,其从足额缴费之月起,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凡超过60天的,按初次参保缴费处理。

(五)凡在2001年4月至2002年2月(含本月)期间参加大病医疗统筹并一次性缴纳12个月费用的存档人员,从2002年3月起,截止到2003年1月期间,预缴的大病医疗统筹费的期限视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期限,从2002年3月至预缴费用的截止之月期间,免交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并直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六)因欠费被中断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存档人员,其要求继续参保的,社会保险代理处在为其办理恢复参保手续时,应与存档人员重新签定《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协议书》,并按初次参保缴费处理。

(七)原参加大病医疗统筹并在2001年4月至2002年2月期间一次性缴费的存档人员,因在外埠工作或居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通知到本人,在2002年5月1日(含本日)以后要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时,按初次参保缴费处理。

八、存档人员预缴大病医疗统筹费的处理

凡在2001年4月至2002年2月(含本月)期间参加大病医疗统筹并一次性缴纳12个月费用的存档人员,当其申请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社会保险代理处应向区县社保中心报送《个体工商户及雇工、自由职业人员缴纳大病统筹费和支付报销大病医疗费台帐》(以下简称《大病台帐》,存档备查),经核准后,区县社保中心按照规范的工作流程和方法,将预缴大病医疗统筹费的期限转换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的期限。

九、存档人员参保增员的处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代理处应在每月2日至25日期间到区县社保中心办理增员手续:

1、从其他参加和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转往社会保险代理处的人员;

2、进行就业登记的原失业人员;

3、将人事档案等关系直接转往社会保险代理处且从事个体、自由职业的复员、退伍、转业军人;

4、领取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的本市城镇人员;

5、本市城镇个体工商户雇佣的办理合法就业手续的各类人员;

6、其他符合参保条件的存档人员。

上述款项中包含已参保和未参保的人员,属于以前未参保的存档人员,按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办理新参保手续。

(二)社会保险代理处对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各类人员,要严格审核人事档案和相关材料,在确认后,向区县社保中心出示下列表册证明:

1、《社会保险登记证》;

2、《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增加表》;

3、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或终止工作关系的证明书;

4、《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就业登记卡》(原件或复印件);

5、《北京市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停发通知单》(原件或复印件);

6、《享受社会保险补助人员花名册》;

7、军队后勤财政部门为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开具的《军人退役医疗保险金个人帐户转移凭证》或《义务兵退役医疗保险金转移凭证》;

8、其他必要的相关证明材料。

十、存档人员参保减员的处理

符合《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京劳社保发【2001】27号)第十三条规定的减员原因之一的,在存档人员或其亲属提出中断或注销参保缴费要求后,社会保险代理处应在每月2日至每月25日期间,持下列表册证明到区县社保中心办理减员手续:

1、《社会保险登记证》;

2、《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减少表》;

3、死亡证明(复印件);

4、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十一、存档人员预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退款处理

(一)凡选择按季度、按半年或按一年方式缴费的存档人员,在足额预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期间办理减员手续时,如提出退款要求,其应填写《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退款申请表》(表样附后),据此,社会保险代理处填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退款情况表》,并报区县社保中心。

(二)经区县社保中心核准,对符合退款条件的,于存档人员办理减员手续之月的次月将应退还的费用情况以《申报缴纳明细与汇总表》形式予以反映。

(三)社会保险代理处收到退款信息后,从当月已收缴转入本单位银行帐户中或暂存的现金中,以现金形式退给存档人员或其亲属;市商业银行收到退款信息后,则从当月代扣代缴到位的基金中将应退款金额直接转入存档人员的《京卡》中,退款资金应在每月11日前落实到位。

十二、存档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的处理

(一)原参加大病医疗统筹并足额缴费的存档人员,在2002年2月28日(含本日)以前住院治疗(含三个特殊病种的门诊治疗,下同),当其出院或阶段治疗结束时,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大病医疗统筹基金支付报销。

(二)原参加大病医疗统筹且从2002年3月起足额缴费或办理大病医疗统筹缴费期限转换为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存档人员,如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条件的,其从2002年3月(含本月)以后再次住院或连续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结算办法进行审核支付。

(三)原参加大病医疗统筹并在2001年4月至2002年2月一次性缴纳大病医疗统筹费的存档人员,2002年3月至2003年1月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支付报销要求和结算周期进行审核支付。

(四)从2002年3月起新参保并足额缴费的存档人员,其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结算周期进行审核支付。

(五)存档人员在连续三个月之内足额缴纳了其间应缴与欠缴的全部费用后,存档人员在欠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可以支付报销,即,被暂时中断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存档人员或其亲属将所有医疗费用单据和相关材料报社会保险代理处,由其报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区县社保中心依据其提供的审核结算凭证,将应支付报销的医疗费用通过银行划入社会保险代理处,社会保险代理处在收到款项后,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存档人员。

十三、存档人员办理退休手续的处理

(一)当存档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时,由社会保险代理处按照有关规定到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先为其办理基本养老退休手续,然后再办理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认定手续,在此之后,持下列表册证明到区县社保中心办理基本医疗退休手续:

1、《社会保险登记证》;

2、《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认定审批表》;

3、《退休审批表》;

4、其他有关材料。

如存档人员为农转工身份,其还应出示证明农转工身份的书面材料。

(二)区县社保中心对社会保险代理处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实,凡累计缴费年限达到规定的条件,即可办理基本医疗退休手续。

(三)自存档人员办理基本医疗退休手续之月的次月起,以前未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新建并按月分配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以前建立过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重新恢复使用并按月分配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十四、实行社会化管理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的处理

(一)社会保险代理处对本街道(镇)辖区管理的下列实行社会化管理的退休人员(以下简称社会退休人员)纳入基本医疗保险:

1、在市、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和人事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和人才服务中心存档期间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人员;

2、在街道(镇)社会保障所管理期间的失业人员正式转为退休身份的人员。

(二)由社会保险代理处直接管理的下列人员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

1、按照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和北京市税务局制定的《北京市城镇临时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8】550号)规定,由城镇临时工转为退休身份并领取医疗补助费的人员;

2、退养人员。

(三)社会保险代理处对本条第(一)项规定的二类社会退休人员,应按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为其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手续。

十五、实行社会化管理退休人员缴费的处理

(一)按照《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和《存档人员参保办法》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本人应按月连续缴纳大额医疗互助资金 ,每月3元。

(二)社会退休人员个人应缴纳的大额医疗互助资金方式由本人自行选择,具体缴费方式有以下三种:

1、从每月分配的基本医疗个人帐户中扣缴;

2、个人自缴;

3、由社会保险代理处直接发放的基本养老金中代扣。

凡属于易地安置的社会退休人员,一律采取从每月分配的个人帐户中直接扣缴的方式。

(三)社会保险代理处在为社会退休人员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手续时,应与社会退休人员签定《社会化管理退休人员缴纳大额医疗互助资金协议书》(样式附后)。

(四)每月2日至11日,社会保险代理处和市商业银行按照区县社保中心提供的《社会化管理退休人员缴纳大额医疗互助资金明细表》和《社会化管理退休人员缴纳大额医疗互助资金汇总表》进行收缴或扣缴。

(五)凡选择由基本医疗个人帐户中扣缴大额医疗互助资金方式的社会退休人员,其在市商业银行支取个人帐户金时,不得全部提现,个人帐户余额至少留存6元整,以保证其按月足额缴纳大额医疗互助资金;选择另外两种缴费方式的社会退休人员,应在每月2日至11日期间,由参保人员本人或其亲属直接到社会保险代理处缴纳,或者委托社会保险代理处从直接代发的基本养老金中代扣代缴。

(六)每月12日,市商业银行将扣缴到位的资金足额划入区县社保中心。每月13日,社会保险代理处将实际收缴到位的资金按约定的收款方式足额上缴区县社保中心。

(七)社会退休人员如需调整缴纳大额医疗互助资金的缴费方式,须向社会保险代理处提出书面申请,区县社保中心在核准社会保险代理处填报的《参加社会保险人员情况变更登记表》后予以变更。

(八)由社会保险代理处直接管理的社会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分配工作,由区县社保中心于每月20日,按照规定的流程和方法进行个人帐户分配。

市商业银行按照市社保中心提供的退休人员个人帐户应分配金额等信息,通过宣传品或其他方式向退休人员进行解释与宣传。

十六、社会退休人员的增员处理

(一)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且缴费年限达到规定条件的存档人员,在社会保险代理处为其办理基本医疗在职转退休手续后,正式转为基本医疗退休人员。

(二)凡判刑期满或解除劳教后且符合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退休条件的人员回户口所在地后,社会保险代理处在为其正式办理基本养老退休手续后,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为其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三)社会退休人员户口迁移后,由户口迁入地的社会保险代理处为其办理增员手续。

(四)对符合本条第(一)至第(三)项条件的社会退休人员,社会保险代理处应与其签定或重新签定《社会化管理退休人员缴纳大额医疗互助资金协议书》。

办理社会退休人员增员或办理基本医疗退休的手续,参照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十七、社会退休人员的减员处理在社会保险代理处管理期间,社会退休人员因死亡、户口迁移等原因需作减员处理时,社会保险代理处参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办理。

十八、失业人员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处理由社会保险代理处管理的失业人员和接收的判刑期满或解除劳教且符合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退休条件的人员,社会保险代理处在为其正式办理基本养老退休手续后,参照第十三条规定为其办理基本医疗退休手续,从办理手续的次月起。新建立或恢复使用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十九、社会退休人员补缴费用的处理

(一)由社会保险代理处管理的存档人员、失业人员和接收的判刑期满或解除劳教人员,符合基本医疗退休条件,但需补缴的,社会保险代理处在足额收缴了上述人员缴纳的补缴费用后,持《社会保险登记证》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缴情况表》及相应资金,到区县社保中心为其办理补缴手续。

(二)经区县社保中心核准并足额收到应补缴的费用后,正式办理基本医疗退休手续。

(三)由社会保险代理处管理的存档人员、失业人员和接收的判刑期满或解除劳教人员,如放弃补缴权利,或者因筹措费用有困难不能一次性足额补缴到位时,区县社保中心只为其办理一般减员手续。

(四)当符合补缴条件的人员筹措到补缴费用后,社会保险代理处按照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负责为其办理补缴和基本医疗退休手续。

(五)1999年1月1日至2002年2月28日期间,以存档人员身份办理社会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社会退休人员,因某种原因造成参加大病医疗统筹间断,如本人要求补缴间断期间的大病医疗统筹费,直接管理社会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险代理处应按照《关于下发〈北京市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试行办法 〉的通知》(京劳险发【1998】8号)和《关于北京市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经办业务的通知》(京社保发【1999】1号)规定为其办理补缴手续,补缴期间发生的大病医疗费由大病医疗统筹基金支付报销。

(六)社会保险代理处在为社会退休人员办理补缴大病医疗统筹费时,需持《大病医疗统筹医疗保险卡》、《大病台帐》和应补缴的费用(以现金或支票形式)及医疗单据处方等相关证明材料,经区县社保中心核准后,一并予以办理,《大病台帐》等相关材料单据由区县社保中心存档入帐。

二十、有关收缴或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的具体帐务处理方法,由市社保中心制定。具体帐务处理方法以正式文件另行下发。

二十一、按本办法要求,社会保险代理处与存档人员和社会退休人员签订的专项内容协议书,由区县社保中心根据市社保中心统一设计的样式自行印制。

其他代理基本医疗保险具体事务所需的表格和印章由市社保中心统一设计并印制与刻制。

二十二、本办法由市社保中心负责解释。

二十三、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社会保险登记表》填写要求

二、《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协议书》

三、《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补充协议书》

四、《享受社会保险补助人员花名册》

五、《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申请退还预缴医疗保险基金情况表》

六、《社会化管理退休人员缴纳大额医疗互助资金协议书》

二ОО二年二月七日

主题词:医疗保险 存档人员 退休人员 经办业务 通知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2002年2 月7日

附件一: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的具体要求:

1、单位名称:填“×××市或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社会保险代理处”或“×××区县街道(镇)社会保险代理处”或“×××市或区县人才服务中心社会保险代理处”;

2、工商登记执照信息和批准成立信息:勿填;

3、单位类型:填“其他”;

4、隶属关系:填“其他”;

5、主管部门或总机构:填“市或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或“市或区县人事局”或“街道(镇)办事处”;

6、参加险种和参加日期:填“基本医疗保险”和“2002年3月1日”;

7、其他指标内容据实填写。

附件二: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协议书

——个协字:

存档人员姓名 (甲方):

社会保险代理处名称 (乙方):

区县社保中心名称 (丙方):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监制

为方便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保证基金按期足额筹集到位,本着权利与义务对等,缴费与待遇一致的原则,根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和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制定的《关于代理与经办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和实行社会化管理的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甲、乙、丙三方签定本协议书,自协议签定之日起,本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应按以下条款的约定遵照执行。

一、经乙方与丙方核实,甲方为——————人员。

二、甲方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缴费的起止时间为:二ΟΟ 年——月至二ΟΟ 年——月,在连续参保缴费过程中,除因个人原因甲方主动停保或因甲方本人原因造成缴费间断被丙方停保外,甲方的实际缴费年度起止期限为当年——月至——(当,次)年——月。

三、甲方选择按————(月,季度,半年,一年)缴费周期形式,并采取——————(个人直接到乙方缴费,或委托市商业银行代扣代缴)方式,当一个实际缴费年度届满时,甲方未提出调整缴费周期和个人缴费方式的要求,各方仍按本协议执行。

四、甲方如需调整缴费周期和个人缴费方式,须在一个实际缴费年度终止前,到乙方办理调整手续,届时,甲、乙、丙三方需签定《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补充协议书》,自补充协议生效之日起,原协议仍然有效。

五、选定直接缴费方式的甲方,其在应缴费之月的2日至11日期间以现金形式足额缴费;选定委托市商业银行代扣代缴方式的甲方,则应存入足够的现金,以确保应缴费之月的2日至11日期间市商业银行能足额扣缴。

六、甲方未在应缴费之月的2日至11日足额缴费,其应在下个月的同一时间内保证足额缴费。

七、选定按季度,或按半年,或按一年形式缴费的甲方,如足额缴费且在预缴费用期间因个人原因主动停保,甲方有权提出退还多缴纳基金的要求,经乙方和丙方核准后,根据甲方选定的缴费方式,采取对应的方式进行处理,退款的凭证由三方各自存留。

八、甲方在连续三个应缴费之月中第一个和第二个月内出现欠费,根据政策规定,甲方第二个和第三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被暂时中断。

九、如甲方在连续三个应缴费之月的最后一个月的2日至11日期间,足额缴纳应缴和欠缴的费用后,甲方被中断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重新恢复,其间自费住院(含三个特殊病种的门诊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可予以支付报销。

十、因甲方原因,在连续三个应缴费之月的2日至11日期间不能足额缴费或不能保证在市商业银行存入足够现金,本协议书自行终止失效,如有补充协议书,也一并自行终止失效。

十一、甲方按期足额缴费后,即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如未能享受政策规定应给予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甲方有权申诉,并可通过行政和法律手段予以解决。

十二、甲方连续欠费三个月被丙方中断参保缴费资格后,其要求继续参保时,甲、乙、丙三方重新签订《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协议书》。各方按新签订的协议执行。


甲方(签字): 乙方(盖章):

丙方(盖章):

协议书签订日期:

二ΟΟ 年 月 日

附件三: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补充协议书

——补个协字:

存档人员姓名(甲方):

社会保险代理处名称(乙方):

区县社保中心名称(丙方):

为方便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保证基金按期足额筹集到位,本着权利与义务对等,缴费与待遇一致的原则,根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和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制定的《关于代理与经办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和实行社会化管理的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甲、乙、丙三方签订本协议书,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本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各方按照重新约定条款内容遵照执行。

一、甲方于二〇〇 年 月起,将缴费周期调整为按————(月,季度,半年,一年)缴费的形式。

二、甲方于二〇〇 年 月起,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的方式的变更为————(个人直接到乙方缴费,或委托丁方代扣代缴)的方式。

三、原各方签订的《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协议书》(协议号: )仍然有效。各方应按原协议和本协议约定的内容执行。

甲方(签字): 乙方(盖章):

丙方(盖章):

协议书签订日期:

二〇〇 年 月 日

附件四:享受社会保险补助人员花名册

社会保险代理处名称(盖章): 单位:人

序号 姓 名 公民身份号码 性 别 缴费人员类别 户口所在地区县街道(镇)乡名称 存档编号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经办人: 负责人: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登记岗: 负责人: 核审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五: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申请退还预缴医疗保险基金情况表

单位:元、角、分
姓 名


公民身份号码


性 别

缴费人员类别


缴 费 周 期

个人缴费方式


个人停止缴费原因

个人停止缴费日期


申请退款的个人年度实际缴费起止日期


申请退款的个人年度已

实际缴费金额
大写: ( )

退款起止日期

退 款 月 数


月缴费标准

退 款 金 额(小写)


退款金额(大写)


退款后个人年度实际缴费起止日期


退款后个人年度实际缴费金额
大写: ( )

参 保 人 员
签字:

年 月 日

社会保险

代理处意见
(盖章)

经办人:



负责人: 年 月 日



区县社保中心

审核意见
(盖章)

经办人:



负责人: 年 月 日



备注:1、此表填报三份,经三方签字盖章后,各自留存一份。

2、表内相关指标内容由社会保险代理处代为填写,参保人员本人确认,区县社保中心予以核准方为有效。


附件六:社会化管理退休人员缴纳大额医疗互助资金协议书

——社协

退休人员姓名 (甲方):

社会保险代理处名称(乙方):

区县社保中心名称 (丙方):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监制

为方便实行社会化管理的退休人员缴纳大额医疗互助资金,保证其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按月分配划入,本着权利与义务对等,缴费与待遇一致的原则,根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和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制定的《关于经办与代理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和实行社会化管理的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甲、乙、丙三方签订本协议书,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本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应按以下条款的约定遵照执行。

一、经乙方与丙方核实,甲方为————————人员。

二、甲方每月个人应缴纳的大额医疗互助资金的方式,由其在以下方式中选择其一:

(一)从每月分配的基本医疗个人帐户中扣缴 □;

(二) 个人自行缴费 □;

(三)从街道(镇)社会保险代理处直接发放的基本养老金中扣缴 □。

三、采取第二条第(一)项缴费方式的,由丙方委托市商业银行按月从甲方的基本医疗个人帐户中直接扣缴;采取第二条第(二)项缴费方式的,由甲方或甲方的亲属于每月2日至11日期间到社会保险代理处足额缴纳;采取第(三)项缴费方式的,由乙方于每月13日前将资金足额交给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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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商业企业实施细则

商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商业企业实施细则
1992年8月10日,商业部

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城镇集体所有制商业(以下简称集体商业)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城镇集体所有制商业(包括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和具有集体商业性质的其他业)企业。
第三条 集体商业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它和国营商业共同构成商品流通的主体。按照国家有关方针、政策,要积极扶持、大力发展集体商业。
第四条 集体商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财产属于本企业劳动群众共同所有,共同劳动,实行按劳分配为主,按股分红为辅的社会主义合作经济组织。
第五条 国家保护集体商业企业的财产和合法权益。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以任何手段侵害企业的财产和合法权益。
第六条 企业是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要建立自我管理的体制。可以通过集体商业联合经济组织或集体商业企业联合会,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七条 企业实行合股经营。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企业的任务是:根据市场需要,在国家宏观指导下,从事合法的经营活动,不断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

第二章 企业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九条 企业的设立必须向当地商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具备《条例》第十二条所规定的条件,按照《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取得法人资格,方可进行经营活动。
第十条 企业的合并、分立、终止等事宜,须经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企业终止,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法人代表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报告。
(二)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形成决议,报主管部门批准。
(三)企业对清算后的剩余财产享有处分的权利,按照职工(包括退休职工)股金与资产总额的比例、在本企业工龄的长短,一次性处理完毕,并办理公证手续。
(四)向工商、税务和银行办理注销原企业登记、纳税和开户事宜。

第三章 企业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企业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有权出租、有偿转让或购置、租赁固定资产,新建和改造经营网点和设施;有权拒绝、抵制任何形式的侵吞、平调、占有企业财产的行为;有权追回被侵吞、平调、占有的企业财产,直至诉诸法律。
第十三条 企业有权抵制各种摊派,直至诉诸法律。
第十四条 在城市建设中被拆除的集体商业网点,坚持谁拆谁建、拆一还一的原则,就近复建。有条件的要先建后拆。新建网点超过应还面积部分,应优惠作价。因拆除网点造成停业或效益下降的,拆迁人应提供周转网点和此间所造成经济损失的补偿。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无偿拆除集体商业网点。
第十五条 企业享有经营、服务、生产自主权,根据社会需要和市场变化,自主确定经营、服务、生产项目和调整经营结构,选择商品购销渠道和经营方式。
第十六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企业可以自行确定商品销售价格和劳务价格。
第十七条 企业可以自行确定内部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和劳动组织形式,依照法规录用、辞退职工;有权抵制单位和个人随意向企业安排人员。
第十八条 企业有权确定适合本企业特点的经营责任制,自行确定分配办法和依照法规奖励、处罚本企业职工。
第十九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企业可以直接参与国际贸易和与外商签订经济合同,并按规定提取和使用留成的外汇收入。
第二十条 企业有权享受国家规定的各种减、免税等优惠政策和享受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经营政策性亏损商品、微利小商品和人民生活日用必需品的企业,有权享受有关部门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企业可在税前按营业额提取一定比例的网点建设基金、商品削价准备金和企业风险基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国家计划指导,依法缴纳税金,依法履行经济合同。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准确、及时地向统计和主管部门报送财务、经营情况等统计报表。
第二十五条 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要明码实价、买卖公平、文明经商,不得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切实保障和维护消费者利益。

第四章 企业职工和民主管理
第二十六条 凡本人提出申请,承认并遵守企业章程,被企业招收,按企业的规定缴纳股金,即可成为企业职工。
第二十七条 企业职工有权享受和承担《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职工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经教育没有悔改表现的,可以辞退;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影响极坏的,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可以除名或开除。
第二十九条 企业必须实行民主管理。按照《条例》第四章的规定,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条例》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各项职责。
第三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产生,应当以商品服务柜(班)组或商品、服务部(车间)为单位,由职工直接选举。
第三十一条 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任期三至五年,可以连选连任。职工代表对选举单位职工负责。选举单位职工有权监督或者撤换本选举单位职工代表。职工代表行使民主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三十二条 经职工(代表)大会三分之一以上人数的提议或经理(厂长,下同)的建议,职工(代表)大会可以提前或延期召开。
第三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设立常设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三十四条 企业的经理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或招聘产生,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并采取具体有效措施组织实施。职工(代表)大会应支持经理按《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行使职权。
经理按企业章程的规定向职工(代表)大会定期报告工作,由职工(代表)大会进行审议。
经理对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有不同意见时,有权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复议。职工(代表)大会经过复议重新作出决议后,经理必须执行。
职工(代表)大会所作决议如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经理有权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复议,复议后仍有争议,应由企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裁决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企业实行经理负责制、任期目标责任制和任期审计制。经理每届三至五年,可以连选连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也可罢免或解聘。

第五章 企业经营管理和收益分配
第三十六条 企业要加强内部管理,实行各种形式的经营责任制。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及内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按《条例》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明确产权归属。
第三十八条 国家扶持企业的减免税款,作为企业积累。
第三十九条 企业的收益分配,必须遵循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原则,税后利润由企业自主分配。
第四十条 企业职工的劳动报酬,必须坚持按劳分配原则,分配形式和办法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四十一条 职工股金,归职工个人所有。企业的股金分红同企业盈亏相结合。

第六章 企业与管理部门的关系
第四十二条 商业行业管理部门要把发展集体商业纳入商业行业的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行业指导和管理,协调有关部门在集体商业发展中的关系。
第四十三条 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的政策指导、监督、检查国家发展集体经济法规、政策执行情况,协调关系,帮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
第四十四条 商业行业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要尊重和保护企业的财产所有权、经营自主权和民主管理权,支持企业抵制各种平调和摊派。
第四十五条 企业要自觉地接受商业行业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管理。
第四十六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企业的集体所有制性质,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和民主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原则上适用于集体所有制商办工业企业。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由商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海北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海北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



(2005年3月9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3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加强水资源管理,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维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境内从事水资源规划、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所修建的涝池、蓄水池的水,归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管理使用。
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有偿使用制度和节约用水制度。
第四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有效保护、讲究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财政投入,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六条 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本州境内属国家流域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州、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牧、林业等相关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采取保护植被,植树种草等涵养水源的措施,防治水土流失、土地荒漠化、沙化和水体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对浪费水资源、污染损坏水环境和水工程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和监督。
对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州、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九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
州、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城镇总体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应当符合流域、区域水资源规划,与当地水资源及水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进行综合考察和环境影响评价,按流域和区域进行统一规划,由州、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发地下水,综合利用水资源。
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符合水资源规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上下游、左右岸、城镇与农牧区、生产与生活、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统筹兼顾供水、发电、农田草原灌溉、渔业、林业、水土保持等方面的需要,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按照水资源规划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建设项目实行谁投资、谁管理、谁受益,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建设项目,享受自治州鼓励投资的优惠政策。
在自治州境内建设水力发电站,应当做好水土保持、环境影响评价和文物保护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招标方式公开出让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权。
第十四条 跨流域、跨区域调配水资源,应当符合水资源规划,进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水资源调出、调入地区的用水需要,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十五条 建设水工程(含取水和蓄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区域水资源规划。在河流上建设水工程,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必须先由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建设是否符合流域和区域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服务业和生态环境用水需要。
新建、扩建、改建耗水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核同意,作为取水许可的技术依据,方可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或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收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水资源,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与节约
第十九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障人畜饮水安全,并制定饮用水水资源枯竭、水体污染应急处理预案。
第二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堆放固体废弃物,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
(三)建设与水资源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从事建设、取土、采砂、采矿等活动;
(五)其他可能影响水质水量的活动。
在河流、水渠等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并经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在河道两侧修筑防洪堤坝,应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跨行政区域河道两侧修筑防洪堤坝,应当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河岸、水渠岸(堤)、机井、泉眼等水资源保护范围内从事建筑、采石、取土、采矿、爆破和其他危害水工程设施及水体安全的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前款水资源保护范围内采伐林木。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加强对水资源和湿地的保护,防止水土流失和水环境污染。
禁止在河流、水库、泉眼、水井、进水口、水渠等管理范围内堆放、倾倒固体废物、弃置生活垃圾和倾倒、排放有毒有害液体。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害、毁坏水工程和水文监测等设施。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已向河流及地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二十六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害堤防安全的,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采区,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合理利用水资源。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要历行节约用水,从实际出发,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器具。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加快供水管网改造,推进污水处理和再生利用,发展节水型工业和服务业。
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农牧、科技等部门密切配合,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四章 水资源管理
第二十八条 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配置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二十九条 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河流、水库的水功能区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污染物超标排放的,或在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
第三十条 用水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取水许可证由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办理。
凡直接从河流、露泉、地下取水的,且日取水量在十吨(含十吨)以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请取水许可证。
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为农牧业灌溉少量取水的,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方法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为农牧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为保证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凡申请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将取水地点、方式、用途、数量及节水措施、计量设备等有关资料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报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许可证后,方可按取水许可证规定的条件取水。
第三十二条 取水工程建设项目申请取水许可证时,其取水量以批准的该工程的设计取水量为准。
取水许可证申请由建设取水工程的单位提出。
第三十三条 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取水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进行调查,符合取水规定的发给许可证;对不符合取水规定的,应即通知申请人予以补充或纠正;如取水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应待争议裁定或者诉讼审理终结后办理。
原取水地点和取水线路需要更改时,新的取水地点和水线路由原办理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规定。
第三十四条 取用水实行分级审批制度。机关、企事业 单位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定额标准,由州、县人民政府按 管理权限具体规定。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 以依法对持证人的取水定额进行调整:
(一)水资源总量发生变化的;
(二)持证人需水量和其它要求发生变化的;
(三)由于人为因素造成水资源浪费的;
(四)社会总用水量增加而无法满足持证人需要的;
(五)国家和本省有其它特殊要求的。
第三十五条 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足额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的收取标准和具体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凡在自治州境内兴建的取水工程(包括水井),按照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水力发电按实际发电量缴纳水资源费。
国家和我省规定不需要申请或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的取用水项目免征水资源费。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缴纳水费。
第三十七条 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三十八条 取水单位必须在取水工程设备上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装置,未在规定期限内安装计量装置的,或原有计量装置损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安装期间水资源费按现有设备额定流量计收;逾期仍不安装的,水资源费加倍计收。计量装置不得擅自拆除或更换。
第三十九条 因开发、利用水资源而发生水事纠纷时,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州、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州、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水事纠纷未得到处理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水事现状。在处理水事纠纷过程中,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不得阻碍。
第四十条 本条例涉及青海湖流域水资源管理和开发利用的事项,依照《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及其他好处造成不公正执行公务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取水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或不按规定程序审批的;
(三)不履行岗位责任、故意刁难当事人的;
(四)不按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五)不依法履行水资源保护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在河流、水渠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 由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要费用由违法单位和个人负担,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资源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建筑、采石、取土、采矿、爆破和其他危害水工程设施及水体安全,或者未经批准在水资源保护区范围内采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河流、水库、泉眼、水井、进水口、水渠等管理范围内堆放、倾倒固体废弃物和排放有毒有害液体的;或者侵占、损害、毁坏水工程和水文监测等设施的,分别由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不按照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第四十七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河流(河道)、水库、泉眼、水井、进水口、水渠及有关水工程设施的具体保护管理范围,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