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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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

  《青岛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暂行办法》已于2003年8月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耕

   二○○三年八月八日


青岛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防止污染和含有害因素的食用农产品对人体造成危害,保障城乡居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是指种植、养殖形成的,未经加工或经初级加工的,可供人类食用的生鲜农产品,包括蔬菜、瓜果(林果)、茶叶、食用菌、畜禽及其产品、水产品等。
  本办法所称质量安全,是指食用农产品产地环境、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或行业强制性标准和规范要求,病原微生物及有毒有害物质控制在国家或行业安全卫生规定的范围内。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进出口食用农产品和转基因食用农产品的安全监管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农业质量管理工作领导机构负责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条 市和各区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食用农产品的安全监管有关工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种植业生产基地的规划、认定和农业生态环境的检测、监控,种苗、肥料、农药等种植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管,农业植物检疫、防疫工作,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种植业产地批发市场的食用农产品的安全监管工作。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法负责畜禽生产基地的规划、认定,种畜禽、兽药、饲料及添加剂等畜牧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管,畜禽及其产品的防疫、检疫、药物残留监测等质量安全监管工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水产品生产基地的规划、认定,水产种苗生产、经营的监管,会同有关部门对渔药、渔用饲料及添加剂等投入品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管工作。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林业食用产品生产基地的规划、认定,林业种子生产、经营的监管,林业食用产品生产过程的质量安全监管工作。
  商品流通管理部门依法负责食用农产品流通领域的行业管理,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流通领域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负责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组织实施,制定和组织实施地方标准,对食用农产品加工、销售活动中质量安全的抽查和监管,对食用农产品认证工作的监管,对食用农产品检验检测机构的审核和管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食用农产品加工和流通领域的卫生监管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等流通领域食用农产品的安全监管工作。
  第六条 发展计划、规划、国土资源、公安、交通、环境保护、水利、城市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食用农产品的安全监管工作。
  第七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和经营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承担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方面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标准体系、质量检测检验监督体系和质量安全信息体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质量卫生安全标准,组织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和经营,保障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
  第二章 食用农产品生产的安全监管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自然条件、土地利用规划、水域滩涂规划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特点,制定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规划。生产基地的环境条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卫生要求,并通过认定。生产基地应当逐步推行原产地注册制度。
  第十条 禁止向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基地和其他生产场所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十一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合理使用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和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使用肥料、农药、兽药等投入品后,必须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入市经营。
第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药物和有毒有害物质;
(二)将人用药品作为兽药使用;
(三)使用农药毒鱼捕捞;
(四)使用其他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第十三条 经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建立质量安全控制档案,记载种苗、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和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来源、使用情况以及防疫、检疫等情况,保证产品的可追溯性。
  畜禽生产基地应当按照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要求,建立完整的免疫程序、用药程序、消毒程序和病死畜禽处理程序。
  第十四条 种植业、水产品生产基地应当逐步设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食用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符合标准的,提供产品检测合格证明。
  第十五条 食用畜禽生产、屠宰加工过程中的质量安全监管,依照《青岛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经过初级加工、有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产品包装物上标注产品的名称、加工单位、原产地、生产日期以及保质期限等事项。
  第十七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等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认证合格的,准许在产品或产品包装上使用相应的质量安全认证标志。
  第三章 食用农产品经营的安全监管
  第十八条 实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对进入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级市场交易的食用农产品实行强制性检测,禁止不符合国家或行业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入市。
  第十九条 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食用农产品经营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供货人提供的检测检疫合格证等质量安全卫生凭证。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机构的建设和管理工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机构应当在获得国家规定的监测资格认证后,方可实施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
  第二十一条 畜牧兽医、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畜禽、水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级市场等流通环节食用畜禽产品和水产品的监督管理,定期进行动物疫病、兽药残留抽样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
  第二十二条 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级市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立食用种植业农产品质量安全快速检测机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快速检测机构应当配备专业检测人员,并建立相应的检测工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级市场的快速检测机构应当对入市销售的食用种植业产品的质量安全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发给检测合格证明。
  第二十四条 已经实施检测、取得检测合格证明的食用农产品进入市区销售的,应当给予认可。
  经过产地认定、产品质量认证,取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标志的食用农产品,市场只实行抽检。
  进入我市销售的外埠食用农产品,应当由生产企业和代理商到法定检验机构报检,经检测合格后,方可入市销售。
  第二十五条 建立质量安全食用农产品专营推介制度。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级市场应当设立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专门交易区和销售专柜,认证合格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可免检入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有质量安全不良记录的食用农产品及生产经营单位的相关信息应当定期公布。
  第二十六条 检测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未附有国家规定的证明和标识及证物不符的食用农产品,市场主办单位应当制止其销售和转移,并及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级市场应当在场内显著位置设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公示牌,公示检测检疫结果及不合格产品的处理情况。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经营含有违禁农药、兽药的食用农产品;
(二)经营未经依法检验、检疫的食用农产品;
(三)经营劣质食用农产品;
(四)经营不符合国家及行业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
(五)伪造、冒用食用农产品的有关证明、验讫标志、认证标志;
(六)经营法律、法规、规章禁止销售的其他食用农产品。
  第二十九条 食用农产品贮存、运输过程中,应当保证食用农产品的固有品质和质量安全。
  第三十条 饭店、宾馆及集体用餐单位应当建立索证备案制度和进货台账登记制度。优先从信誉好、无质量安全不良记录的生产基地和食用农产品经营单位采购食用农产品;优先采购通过质量安全认证的食用农产品或行业协会推荐的食用农产品。
  第三十一条 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投诉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食用农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查询有关情况,有权向农业、畜牧、渔业、林业、商业流通、卫生等部门投诉和申诉。接受投诉和申诉的部门应当在5日内调查回复。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应当接受监督。
  第三十二条 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报告制度。食用农产品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有关责任部门要在3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未建立质量安全控制档案,致使使用的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和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来源和使用情况无法追溯的,由农业、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经初级加工、有包装的食用农产品,未在包装物上标注其产品名称、加工单位、原产地、生产时间以及保质期限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市场主办单位对市场检测发现的不合格农产品,未制止其出售和转移,或者未及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场主办单位处以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检验检测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对食用农产品的管理和检验检测中,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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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河北大学飙车案

吴伟增


  案情: 2010年10月16晚21时40分许,在河北大学新校区易百超市门口,一辆牌照为冀FWE420的黑色轿车撞倒两名穿着轮滑鞋的女生,肇事司机李启铭不但没有停车,反而继续去校内宿舍楼接女友,返回途中被学生和保安拦下,但肇事者却口出狂言:“有本事你们告去,我爸爸是李刚”。随后该男子被当地警方带走,经检测确认肇事者为醉酒驾驶。17日,被撞大学生陈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由于肇事者的特殊背景以及案发时的狂妄,该案件迅速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10月24日,犯罪嫌疑人李启铭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望都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

  分析:根据案情我认为,这一事故更应定为涉嫌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非交通肇事罪。因为学校道路并非公共道路,因此不适用于交通法。李启铭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解释规定:交通肇事罪中“道路”是指:发生在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地方。其中公路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的,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

  这些路段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交警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按交通肇事罪论处。而对于下面几种道路则不在此行列:1、乡(镇)村自行修建的道路;2、自然通车形成的道路;3、住宅楼群道路;4、机关、团体单位的内部道路;5、厂矿企事业的专用道路。对于这些非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应到人民法院起诉,构成犯罪的,由公安刑侦部门受理,交警部门只能应要求比照有关道路交通法规配合处理。综上所述:校园内部道路属于第4中情况:机关、团体单位的内部道路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公路。

  一方面,即使在公共道路上发生事故,如果其犯罪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则该行为同样应该定性为该罪。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故意”的定义并不是“愿意”发生事故,而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第14条)同时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18条第4款)本案中,李启铭在醉酒状态下于人群聚集的校园超速行驶,造成了一死一伤的惨剧。可能这种结果不是他“希望”的,但是不顾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超速驾车,按照社会一般人的常识,这种情况是非常容易发生交通事故的,故可以推定李启铭对这一事故的发生存在“放任”心理,构成间接故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 法发[2009]47号

  为依法严肃处理醉酒驾车犯罪案件,遏制酒后和醉酒驾车对公共安全造成的严重危害,警示、教育潜在违规驾驶人员,今后,对醉酒驾车,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的,一律按照本意见规定,并参照附发的典型案例,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
关于本案也是完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的:
  1、本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则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李启铭在醉酒的状态下,在河北大学校园中,疯狂驾驶,足以造成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造成危害。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李启铭在醉酒的状态下,疯狂驾驶机动车,在发生事故后,仍然没有减速的意思表示,其所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采用的危险方法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且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应当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必须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李启铭已经年满22周岁,属于刑法中规定的已经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犯罪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本案中,李启铭在醉酒状态下于人群聚集的校园超速行驶,造成了一死一伤的惨剧。可能这种结果不是他“希望”的,但是不顾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超速驾车,按照社会一般人的常识,这种情况是非常容易发生交通事故的,故可以推定李启铭对这一事故的发生存在“放任”心理,构成间接故意。实践中这种案件除少数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希望态度,由直接故意构成外,大多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
  实施这种犯罪不论行为人出于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基于何种个人目的和动机,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综上所述:李启铭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部分法规的决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部分法规的决定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部分法规的决定》已经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1997年11月11日通过,现予公布,并将根据该项决定修正后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和《厦门市
企业登记管理条例》重新公布施行。

一、根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1、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特殊情况需要推迟公告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2、删除第九条第五款“主席团成员的名额应少于或等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十分之一”的规定。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下列法规作如下修改:
㈠、《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1、第三十八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或第十三条规定的,没收未出厂、未售出部分的零部件、原材料或产品,没收已出厂、已售出部分产品销货款,并可处以该批产品货值一至五倍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㈠、㈡、㈢、㈣、㈥项规定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删除第四十条中“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
3、第四十六条中“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检验活动,吊销或建议吊销检验资格证书、营业执照”的规定,修改为“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检验活动,暂扣或吊销其检验资格证书;伪造数据或检验结论,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㈡、《厦门市企业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中“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厦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情况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的规定分别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通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执照、取缔的处罚:”的规定,修改为:“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厦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应责令其改正,并可依法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执照的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