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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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办法
财政部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制定《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成本是指金融、保险企业在业务经营过程中支付的各项利息(包括贴息)、保险赔款和费用。

关于实施范围
第三条 下列实行独立核算的国营金融、保险企业,均执行本办法。
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分支行(含省级行);
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三、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
四、其他银行、保险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
第四条 银行、保险公司所属全民所有制工商企业,如印钞厂、造币厂、印刷厂、造纸厂、金银饰品公司等,分别执行工业,商业企业的成本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条 农村和城市信用社等集体金融企业成本管理办法,由各专业银行总行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报国家税务局批准后执行。

关于成本开支范围
第六条 金融企业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成本:
一、按规定的利率支付给单位、个人和国外同业的存款利息,以及借用的信贷资金、银行之间和本银行系统内部资金往来所支付的利息(包括贴息)。
二、按规定支付给委托其他单位(包括银行)的代办存款或其他金融业务的手续费(代办储蓄手续费管理办法另定)。
三、按《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及有关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费。
四、按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原值(职工宿舍除外)的4%提取的固定资产修理费。专项用于自有营业用房、办公用房,各种车辆、电子设备及其他各种营业性固定资产的大、中、小修理,不得挪作它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对租用的营业网点和办公用房的修理费用,一律在
企业的利润留成中解决;职工宿舍正常修理维护费用应在企业职工福利基金中解决。
五、外汇和黄金买卖损失。
六、按规定经批准可列入成本的出纳短款和结算赔款。
七、在办理金融业务过程中发生的业务及管理费。包括:
1.业务宣传费。指银行、保险企业为向社会宣传各项存贷种类、利率、结算、保险种类、费率、赔款等业务知识而设置的宣传栏、橱窗、板报;印刷宣传资料和购置适量宣传品;在报刊、电台、电视台刊登、广播业务广告,以及经国家批准的专项业务宣传事项所支付的费用。专业银
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的开支标准,按上年末企业存款和城镇居民储蓄存款余额的万分之一点五之内掌握使用。人民银行各分支行的开支标准,由总行在费用率内核定专项控制指标,经财政部批准后下达执行。保险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公司的开支标准,按上年保费收入的5
‰以内掌握使用。金融、保险企业购置业务宣传品每件单价不得超过25元,全年开支总额不得超过当年业务宣传费的25%。不得以任何名义把业务宣传品作为福利品发放给本单位、本系统工作人员。
2.电子设备运转费。指为保证计算机正常运转所支付的水电费,购买专用纸张、色带、微机软盘的费用。
3.钞币运送费。指为运送钞币所支付的租用汽车、火车、飞机的运输费、包装费、搬运费,自备汽车的油料费、养路费、牌照费,以及押运人员差旅费。
4.安全防卫费。指银行为加强对钞币保管金库、运输、基层营业网点安全防卫工作购置枪支(包括防盗瓦斯枪)、弹药、警棍、报警器、安装营业网点的防护门窗及柜台栏杆、消防专用灭火器和水龙管费用,以及经财政部批准的特定费用。
5.保险费。指企业财产向保险公司投保支付的保险费。保险公司给予企业的保险无赔款优待,应冲减保险费支出。
6.邮电费。指市内电话安装费(不包括电话初装费)和月租费、长途电话费、电报费、线路租用费、邮费。
7.劳动保护费。指按照国家批准的劳动保护规定发给职工的劳动保护用品费,以及按国家规定开支的营业办公用取暖费等。
8.外事费。指按国家规定支付的因业务需要出国人员出国费用,以及外宾接待费等。
9.印刷费。指印刷存贷款、结算、保险等业务凭单、帐表的费用。
10.公杂费。指业务用车的油料费、养路费和牌照费,以及刻制业务专用图章,购置营业办公文具和清洁卫生用具,订阅公用书报费用。
11.税金。指按规定在费用中列支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
12.低值易耗品及修理费。指按规定摊销的低值易耗品价值和维修低值易耗品所发生的费用。低值易耗品是指使用年限在1年以内,或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下(不含500元)的家俱用具。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下(不含2000元)的保险柜和下列物品不论单位价值大小,使
用年限长短,均作为低值易耗品:点钞机、铁皮柜、打捆机、计息机、钞币鉴别机、外文打字机、压数机、打洞机,以及经财政部批准作为低值易耗品管理的其他物品。
13.职工工资。按国家规定支付给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职工的工资和各种工资性津贴。
14.职工福利费。按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各项价格补贴、奖金及落实政策补发工资后数额的11%提取。
15.工会经费。按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各种价格补贴,落实政策补发工资后数额的2%提取。
16.职工教育经费。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各种价格补贴、奖金及落实政策补发工资)的1.5%提取。
17.差旅费、会议费、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咨询费、水电费及营业、办公用房房租费。
八、经财政部批准列入成本的其他费用。
第七条 保险企业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成本:
一、按规定向投保户支付的赔款。
二、支付给代办保险业务单位的手续费。
三、支付给分保单位存入准备金的利息。
四、提转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差额。
五、保险业务及管理费。包括:
1.勘查费。指投保户发生灾害,业务人员到现场实地察看,计算经济损失的交通费、资料拍摄、支付聘请专家鉴定及咨询的费用;
2.防灾费(管理办法另定);
3.本办法第六条七款1—2项、5—17项所列费用;
4.本办法第六条第三、四、八款所列费用。
第八条 金融、保险企业下列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一、应在基本建设资金、各项专用基金和专项拨款中开支的费用;
二、应在营业外支出列支的离休、退休、退职费及长期病假人员工资和丧葬抚恤费。
三、应在工会经费或职工福利基金中开支的工会干部和幼儿园、托儿所工作人员及医护人员的工资和工资性津贴、奖金、副食品价格补贴。
四、本企业基本建设借款的利息支出。
五、购买各种债券和上交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支出。
六、应在企业利润留成中开支的各项奖金、副食品价格补贴等项支出。
七、应在企业利润留成中开支的各项违约、滞纳金和违反规定支付的罚款等。
八、营业税和各项税款的附加。
九、企业对各种公益事业和社会活动的赞助、捐款。
十、与企业经营活动无关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企业对既没有国家法律规定、又没有国务院或财政部明文批准的社会各种摊派款项,有权拒绝支付。

关于成本核算
第十条 金融、保险企业的成本,原则上按实际发生额进行核算,将本期实际发生额列入本期成本。但下列各项费用开支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进行核算;
一、预提应付未付利息。按1年期以上定期储蓄存款年平均余额,分1、2、3、5、8年利率档次计提,当年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利息支出,冲减预提应付未付利息。
二、预提3年期以上定期储蓄存款保值贴息。按3、5、8年储蓄存款年平均余额和规定贴补率计提,当年到期储蓄存款的贴补利息支出,冲减预提定期储蓄存款保值贴息。
第十一条 金融、保险企业的预提待摊费用,只限于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经财政部同意的其他项目。任何企业不得假借预提或待摊费用的名义虚增或虚减成本。
第十二条 企业的低值易耗品实行五·五摊销法,即在领用和报废时各摊入成本50%;单位价值在50元以下的领用时一次列入成本。
第十三条 金融、保险企业应分别按季、按年计算成本,并严格划清以下界线:
一、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线。各期的成本不得提前或延后列支;
二、成本与营业外支出的界线。不属于成本开支范围的,不得列入成本。应在成本中开支的费用,也不得列入营业外支出;
三、固定资产修理与固定资产购置、基本建设的界线。固定资产购置和基本建设支出,应在有关专用基金和拨款中列支。
第十四条 企业的成本核算资料必须完整、真实、准确,如实反映经营过程中的各项支出。有关成本核算的原始凭证、帐册、成本汇总和分配表、统计资料,必须按国家规定格式和内容真实记载、填写和汇总,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五条 年度终了前,企业必须认真进行财产、物资盘点和清查工作,弄清家底。

关于成本计划和管理
第十六条 金融、保险企业必须编制成本计划和业务及管理费明细计划,按计划进行控制管理,并采取有效措施努力完成。
第十七条 成本计划是企业财务收支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以成本降低率和综合费用降低率进行考核。业务及管理费明细计划是成本计划的主要内容之一,根据财政部审批下达的综合费用率指标进行考核。
第十八条 成本计划和业务及管理费明细计划的编制方法和程序:
一、各总行、总公司于年度开始前编制成本计划和业务及管理费明细计划,在规定时间内报财政部核定。成本计划应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金融、保险企业的工作任务,本着既保证业务发展的合理需要,又节约费用开支的原则进行编制。业务及管理费明细计划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本着既有利于业务发展又节约费用开支的原则进行编制。
二、各总行、总公司根据财政部核定的成本降低率和综合费用率逐级下达成本计划和业务及管理费明细计划指标。
三、基层企业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成本计划和业务及管理费明细计划指标,编制年度执行计划。遇有特殊情况,需要追加时,逐级上报财政部核批。
四、成本计划的成本开支内容和项目,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编制。
五、业务及管理费明细计划的费用内容,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款和第七条第五款的规定编制。
第十九条 考核金融、保险企业成本计划完成情况的计算公式如下:
一、成本率和综合费用率计算公式为:成本率=[总成本/各项业务收入(保险费收入)]×100%
综合费用率=[(业务及管理费+手续费支出)/各项业务收入(保险费收入)]×100%
二、成本率降低幅度和综合费用率降低幅度的计算公式为:
成本(综合费用)率降低幅度=[基期成本(综合费用)率-报告期成本(综合费用)率]/基期成本(综合费用)率×100%
1.金融企业的各项业务收入是指各项贷款利息收入、结算罚款收入、手续费收入、融资租赁收入、信托业务收入、外汇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与人行往来收入。不包括与其他金融机构往来收入和本系统联行收入,及其他非业务收入。
2.各总行、总公司根据财政部核批的综合费用率计划下达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分公司的同时,应抄送财政部驻当地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
第二十条 金融、保险企业要建立固定资产、低值易耗品和业务宣传品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清理、盘点,保证帐卡相符、帐帐相符、帐实相符。
第二十一条 企业领导(行长、经理)对成本计划和业务及管理费明细计划的管理职责主要是:领导计划编制,组织计划实施,检查计划执行情况。
总会计师负责全面的经济核算工作,协助企业领导(行长、经理)组织领导成本和业务及管理费的管理工作,审查成本计划和业务及管理费明细计划,审核重要项目的开支,并对执行情况负责。
第二十二条 企业财务、会计部门对成本的管理职责是:
一、具体负责成本计划和业务及管理费明细计划的编制汇总和执行,分解落实上级核定的计划指标;
二、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对成本计划和业务及管理费明细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分析;
三、制定企业内部成本管理的具体办法;
四、进行成本核算和分析;
五、报告成本计划和业务及管理费明细计划执行结果,分析降低或超支的原因,提出改进措施,并及时向企业领导(行长、经理)、主管部门和财政、税务机关反映情况。
第二十三条 企业财会人员要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和有关各项规定。对不符合成本开支范围、标准和定额的支出,要及时制止、纠正,并向企业领导(行长、经理)反映,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可越级反映。
第二十四条 金融、保险企业各业务、行政部门对成本的管理职责是:
一、业务部门要按照计划合理使用资金,支持工农业生产和商品流通,加速资金周转,防止呆帐损失。
二、劳动、工资部门要按照国家规定管理工资和奖金的发放。
三、行政管理部门要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管好用好企业管理方面的费用开支。

关于监督和制裁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各专业银行总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总公司负责对本系统企业的成本管理。
一、对企业的成本管理进行经常性的检查,促进改善经营管理,努力降低成本;
二、检查企业对成本条例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三、按期汇审所属企业的成本报表和业务管理费报表,提出审核意见;
四、对违纪、违法行为,及时进行检查、纠正。
第二十六条 财政(包括财政部驻各地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税务机关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对金融、保险企业的成本管理进行下列监督、检查:
一、监督成本条例、本办法及其他各项成本制度的执行;
二、对违反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或作出处理决定。
三、检查成本管理的其他有关问题。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和本办法,犯有成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企业,除按照财务、税收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外,对企业及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还要按成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成本条例和本办法,犯有成本条例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企业领导人以及财会人员,对明知是违法行为不加抵制、不予揭发的,应与违法行为直接责任人同时受到处罚。
第三十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和本办法,但没有发生成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的企业和个人,由企业主管部门、财政机关给予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对坚持国家政策,维护成本条例和本办法,揭发和检举违法行为的人员,由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表扬或适当的奖励。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各专业银行总行和中国人民保险总公司可以根据成本条例和本办法,结合本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报财政部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从1991年1月1日起实行。1986年11月3日财政部发布的《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停止执行。



199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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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农业产业化银行贷款项目州级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农业产业化银行贷款项目州级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凉府办发〔2007〕9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

  《凉山州农业产业化银行贷款项目州级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州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凉山州农业产业化银行贷款项目
州级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业产业化发展,做大做强龙头企业,参照国家、省有关财政制度和《四川省农业产业化银行贷款项目省级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以及《凉山州重要工业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监督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贴息资金是指由州政府研究决定的将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50%用于支持农业产业化发展和鼓励农产品深加工企业技术创新,使用银行贷款从事农业产业化项目建设给予贴息的财政专项资金。

  第三条 年度财政贴息资金的总规模,根据每年州政府确定的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比例确定和实际需要贴息的项目来确定。贴息资金由州、县(市)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和有关财政财务制度的规定进行管理。

  二、财政贴息的范围和标准

  第四条 享受州财政贴息的农业产业化项目必须是按照公司+农户+基地模式运作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各类名优特农产品生产、加工项目。对农业投入品的生产和经营项目不予贴息。

  第五条 银行贷款是指农业产业化项目在各商业银行(社)申请获得的贷款。

  第六条 龙头企业享受州财政贴息的银行贷款限于生产性的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含基建和更新改造),收购加工所需农产品的流动资金贷款,对其他贷款不予贴息。

  第七条 财政贴息的重点是农产品加工项目。优先扶持州委、州政府确定的农业产业化重点项目,优先扶持对农户带动能力强并与农户利益联结紧密的项目,优先扶持国家、省、州级评定的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对重点龙头企业、新建和技改项目的确认,由州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和州经济委员会负责。

  第八条 享受贴息贷款的企业应具备经营管理制度健全,财务管理、会计核算规范,产品适销对路,经济效益好,具有还款能力,非亏损企业等条件。

  第九条 财政贴息金额由实际到位的贷款金额、相应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和贴息期限计算确定。对龙头企业贷款贴息的最高期限为12个月。贷款期限超过12个月的,按12个月计算,不足12个月的,贴息期限按实际贷款月数计算。

  第十条 贴息标准

  (一)龙头企业贷款贴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当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

  (二)一个建设项目只能享受一次贴息。每个项目,最高贴息金额不超过30万元。

  三、财政贴息资金的申报与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需要申请财政贴息的项目,企业在获得银行贷款后,需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使用财政贴息资金标准申报文书(格式附后)向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和财政部门提出贴息申请,由各县(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财政局联合上报州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州财政局。项目实施地与企业所在地不一致的,应向项目实施地的县(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和财政部门提出贴息资金申请。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申请贴息资金时,必须提交如下资料:

  (一)承贷银行的贷款合同;

  (二)贷款银行出具的利息支付原始凭证和利息结算清单;

  (三)银行贷款到帐凭证;

  (四)企业收购加工所需农副产品的相关凭证和依据。

  第十三条 各县(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和财政局要对项目单位上报的申请贴息资金材料严格审核,重点对银行贷款是否真实、资金投向是否属实、利息支付凭单是否真实、是否用于农业产业化项目等关键环节进行核实。各县(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和财政局对上报州财政贴息资金申请报告的合规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四条 县(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和财政部门对符合要求的申报贴息资金报告进行审核汇总,准确完整填报《农业产业化项目银行贷款申请州财政贴息资金汇总表》(格式附后),连同项目单位需提交的资料一并上报州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州财政局,经州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州财政局汇审并报州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再由州财政局下达财政贴息资金。

  第十五条 企业申报贴息资金报告限于每年7月受理,对逾期不报的项目,当年不再受理。对贴息资金汇总表填报不准确、手续不齐备、必备资料不完整的申报项目,视为无效申报。对付息期满一年后申报的项目不予受理。

  四、贴息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企业收到财政拨付的贴息资金后,应按国家有关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七条 州、县(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和项目资金使用的主管部门要对财政贴息的项目工程进展、资金使用方案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县(市)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贴息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使用中存在的问题。州审计局定期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财政贴息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对不按规定使用或挪用财政贴息资金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追回已拨付的资金,并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五、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州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附件:1.凉山州农业产业化银行贷款项目州级财政贴息资金标准文本

     2.农业产业化项目银行贷款申请州财政贴息资金汇总表

泸州市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目标考核暂行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目标考核暂行办法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目标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办发〔2004〕9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泸州市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目标考核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
                   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泸州市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目标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全市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目标考核管理制度,确保政令畅通、服务 管理到 位、工作落实,保证全市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目标任务全面完成,按照市委、市政府的要求, 结合我市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就业和再就业目标考核管理工作实行区、县长和部门主要领导负责制, 区、县 长和部门主要负责人为该区、县和部门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人,各区县政府和市级有关 部门为目标责任单位。
  第三条 市就业和再就业联席会议负责目标管理工作,市就业和再就业联席会议办公 室具体 承办目标考核管理的日常工作。各目标责任单位要把就业再就业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建立健 全目标管理制度,并指定人员负责目标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各目标责任单位的目标执行情况,由区县和部门自查,市就业和再就业联席 会议负责考评,并根据考评结果和本细则第四章的奖惩办法实施奖惩。
  第二章 目标制定与实施
  第五条 制定再就业工作目标的主要依据
  (一)省政府下达的就业再就业年度工作目标;
  (二)省政府下达的年度重点督办事项;
  (三)市政府下达的单项目标、实事目标任务;
  (四)就业和再就业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的工作职责。
  第六条 目标的制定。年初,按照突出重点、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原则,由市就业和 再就业 联席会议根据上述依据提出各区、县和市级有关部门年度目标初步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七条 就业再就业目标任务的分解。各目标责任单位在接到市政府下达的目标任务 后,要 结合自身实际,按照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原则,将目标细化分解落实到有关单位和乡镇( 街道)以及社区劳动保障机构,并于每年5月底前将分解落实情况报市就业和再就业联席会 议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 就业再就业目标的实施、监控与调整。各级目标任务由目标责任单位具体组 织实施 。要切实加强对目标的跟踪控制和督查督办,随时掌握目标执行的进度,及时分析、研究、 协调解决目标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确保目标的全面实现。
  为保证目标管理工作的严肃性,对年度目标一般不进行调整。若因客观情况变化确需对原定 的某项目标进行调整的,目标责任单位必须充分说明理由,并于当年9月底前专题报市就业 和再就业联席会议,并经市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调整。凡9月底前未提出 调整报告的,年终按原定目标及分值进行考评。
  第九条 新增目标。新增目标主要是指年初市政府下达的目标任务中未列入,年内由 省市两级新增下达的重大专项目标任务。
  市级新增专项目标由目标拟定单位于当年9月30日前向市就业和再就业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 ,由市就业和再就业联席会议审核并提交市政府批准后,列入当年年度目标考评。
  第三章 目标检查与考评
  第十条 检查与考评。目标检查与考评,主要采取日常检查、单位自查和年终考评相 结合的 办法。各目标责任单位要随时掌握目标执行情况,并分别于7月10日和次年1月10日前向市就 业和再就业联席会议办公室报送半年和年终目标考核自查报告及有关统计报表。
  年终考评由市就业和再就业联席会议根据各项目标任务与考评标准、办法,对各目标责任单 位目标执行情况进行抽查,并根据其自查和市里抽查的情况进行综合评审,确定各目标责任 单位的实际得分,并将考评结果提交市政府审定。
  第十一条 目标考评的具体计分办法
  目标任务的基本分计100分。具体分为定性目标占40%,定量目标占60%。
  (一)定性目标计分办法:按市政府年初下达的就业再就业工作定性工作目标逐条对照进行 考核,根据工作实绩按实计分,不加分。
  (二)定量目标计分办法:按市政府年初下达的就业再就业工作定量工作目标逐条对照进行 考核,凡完成年度目标任务110%(含)以下的项目,按该项目的基本分值与工作实绩的比例 计分;完成年度任务目标110%以上的项目,一律按该项目基本分值的110%计分。若实际完成 量在目标值80%(含)以下者,则该项目标不得分。
  (三)因重大客观因素影响,经过努力未按要求完成目标的项目,可酌情按其基本分的80— 90%计分。
  (四)对完成年度就业再就业工作任务或某一目标任务取得突出成绩的,受到国家级表彰奖 励的,综合评分加5分;受到省、部级奖励的,综合评分加4分;受到市委、市政府表彰奖励 的,综合评分加3分。
  (五)目标管理和督办等工作实行否定计分办法。对在工作中发生违纪违规、弄虚作假和严 重违犯政策规定的,实行一票否决制,当年考评视为不合格。单项目标未完成则按比例扣分 ,若实际完成量在目标值80%(含)以下者,则该项目标不得分。
  (六)目标调整,按原定目标的基本分值和实际完成情况,参照上述办法计分。若该项目标 经同意取消又未另增加项目的,则按该项目标原定分值80%计分。
  (七)新增目标和试点项目,完成目标任务者酌情增加1—2分;未完成者,相应扣减1—2分 。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二条 凡年终目标考评综合得分在100分以上并名列前3名的单位,可评为就业再 就业工 作先进单位,市政府给予授牌表彰,并对其目标责任人颁发一定数量的奖金;得分在100分 (含)以上,但未进入前3名的,市政府将对其目标责任人给予适当的奖励。获奖单位人员 及下一级目标责任单位的奖励,由各目标责任单位自定。
  第十三条 对年终目标考评综合得分在100分以下的目标责任单位不予评奖,其中得 分在85分以下或在考评中被一票否决的单位,市里将予以通报批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就业和再就业联席会议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