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延期有关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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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延期有关问题的意见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延期有关问题的意见

商法函[2004]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

  鉴于如何处理外商投资企业超过法定期限申请延长经营期限问题在实践中较为普遍,为正确贯彻立法本意,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稳定经营,现提出我部对该问题的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期限需要延长的,企业应当在企业经营期限届满一百八十日之前(以下简称“规定期限”)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超过企业经营期限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

  二、外商投资企业迟于“规定期限”提出延长经营期限申请的,审批机关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企业在经营期届满三十日之前(含三十日)提出申请的,审批机关可以受理其申请。

  (二)企业在经营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及企业经营期届满后提出申请的,审批机关不予受理,但由于不可抗力导致的情形除外。

  三、延期申请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期限届满后延长经营期限;

  (二)企业董事会决议同意期限届满后延长经营期限;

  (三)符合申请提出之时有关利用外资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OO四年 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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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地价评估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地价评估管理办法
福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做好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以下简称地价)评估工作,规范地产市场,维护国家利益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廉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鼓楼、台江、仓山、郊区及马尾经济技术开发区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地价评估:
(一) 土地使用权买卖、交换、赠与;
(二) 土地使用权抵押;
(三) 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
(四) 企业兼并、分立、清算、联营、联建、股份经营等涉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五)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地价评估的其它情形。当事人认为需要进行地价评估的,也可按本办法申请地价评估。
第三条 市地价评估委员会负责本市地价评估管理的协调、决策、监督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 制定地价评估管理政策并监督执行;
(二) 审定各类用地的基准地价;
(三) 协调地价评估中相关部门的关系;
(四) 指导各县(市)地价评估工作。
第四条 市土地管理局负责本市地价评估管理的具体工作,审定批准地价评估机构及人员资格,核准地价评估报告书。
第五条 市地价评估事务所是本市地价评估的专业机构,负责本市地价评估的业务工作。
第六条 地价评估主要采用以下几种办法:
(一) 剩余法;
(二) 市场比较法;
(三) 收益还原法。
以上方法可根据评估的目的分别采用或综合应用。
第七条 用剩余法进行地价评估的,应以房地产综合价格减去地上房屋或建筑物重置成本及利税后确定地价。
第八条 用市场比较法进行地价评估的,应根据市场上同一类似的地产交易价格确定地价。
第九条 用收益还原法进行地价评估的,应根据被评估地产的预期获利能力和土地增值情况,测算出地产的现值,以此确定地价。
第十条 市土地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委员会、财政局根据地产市场变化情况,每隔一定时期(每年至少一次)测定各类用地的基准地价,报市地价评估委员会批准公布,作为本市地产交易的指导价。
第十一条 按本办法需要进行地价评估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市地价评估事务所提交书面申请,并附土地权属证明等有关材料。福州市地价评估事务所受理后,应根据基准地价,及时进行地块价格的评估,报市土地管理局核准,在三十天内向申请人提交《地价评估报告书》。
第十二条 经市土地管理局核准的《地价评估报告书》,是国有资产评估、银行贷款及有关土地税费收取等的法定依据。
第十三条 不具备地价评估资格的单位进行地价评估。其评估结果无效。
第十四条 对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地价评估而未申请评估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土地管理局责令其限期进行地价评估,并可处以评估费用一到三倍的罚款。
第十五条 地价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失实的,市土地管理局应责其重新评估或另行指定其他评估机构评估,评估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或责任人员承担;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评估业务,直到撤销评估资格。
地价评估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县(市)的基准地价由各县(市)制定,报福州市地价评估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七条 集体土地中非农业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合资、入股的价格评估参照本办法,但征地补偿费仍按国家《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标准补偿。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福州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5月18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消化空置商品房有关税费政策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消化空置商品房有关税费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1]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加快消化积压空置商品房,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积极防范金融风险,经国务院批准,现就积压空置商品房有关税费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中规定的“1998年6月30日以前建成尚未售出的商品住房”免征营业税、契税的优惠政策,延期执行两年,即延长至2002年12月31日止。

  对纳税人销售1998年6月30日以前建成的别墅、渡假村等高消费性的空置商品房,应自2001年1月1日起恢复征收营业税、契税。

  别墅、渡假村等高消费性的空置商品房与其他商品住房的界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税部门根据当地情况确定。

  二、纳税人在1998年6月30日以前建成的商业用房、写字楼,在2001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销售的,免征营业税、契税。

  三、对纳税人销售1998年6月30日以前建成的商业用房、写字楼、住房(不含别墅、渡假村等高消费性的空置商品房),免予征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主题词:房屋 税收 收费 通知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建设部,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