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确认国兴汽车服务中心别克小轿车销售服务范围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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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确认国兴汽车服务中心别克小轿车销售服务范围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确认国兴汽车服务中心别克小轿车销售服务范围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兴汽车服务中心:
根据你中心与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经研究,同意确认你中心销售及维修服务别克小轿车的范围为:中央国家机关及所属企事业单位、上级领导交办的购车事项及部分省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



1999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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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145号


  《广东省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2月1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三月二日



  

广东省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规范经营和管理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护乘客、出租汽车驾驶员、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及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具有合法营运资格,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以行驶里程或者时间计费的5座以下的小型客车。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监察、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价格、工商、质监、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出租汽车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租汽车是城市综合交通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和城市发展,制订出租汽车发展规划。

  第五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出租汽车市场。

  第六条 出租汽车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促进出租汽车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出行需求。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文明服务。

  第七条 鼓励出租汽车经营向规模化、集约化发展。推广信息化管理和使用环保、节能车型。

  

第二章 经营权管理



  第八条 各地应当采取以企业综合素质和服务质量为主要条件的招投标方式配置出租汽车经营权,择优确定经营者。

  已经实行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市县,需要继续实行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尚未实行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市县,不得新出台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的政策。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市场需求,科学合理地确定出租汽车新增运力的投放数量、车型等,制定出租汽车经营权配置方案,并向社会公示。

  出租汽车经营权配置方案应当经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购置符合规定车辆的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地、车辆停放地;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服务质量、车辆、驾驶员等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出租汽车经营权许可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为出租汽车经营者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为符合规定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并办理工商登记的,不得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的经营权期限为5年至10年。在上述的年限内的具体经营期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

  经营期限内不能正常经营或者经营期限届满的,其经营权由原许可机关收回。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歇业、合并、迁移经营场所、变更名称,以及车辆报停、更新、减少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依法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转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全额出资购买车辆,不得通过一次性买断经营权或者收取高额风险抵押金等方式转嫁经营风险。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许可机关全部或者部分收回其出租汽车经营权,并注销其道路运输证:

  (一)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

  (二)通过收取高额风险抵押金等方式转嫁经营风险的;

  (三)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许可180日内无正当理由未投入营运,或者在经营期限内连续180日未营运的;

  (四)企业质量信誉考核连续两年不合格的。

  

第三章 从业资格管理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经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活动。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大纲、考试办法和从业资格证件式样,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申请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无职业禁忌症;

  (二)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2年以上驾龄;

  (三)3年内无一般以上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记录。

  第十九条 申请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向出租汽车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有效期为6年。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在从业资格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证件手续。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遗失、毁损、变更工作单位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补发或者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其从业资格,并要求其重新学习考试;考试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一)一年内被有效投诉服务质量事件达3次及以上的;

  (二)发生重大以上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

  (三)将出租汽车证件转借他人使用的;

  (四)将出租汽车转包给他人经营或者自行聘请驾驶员的。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从业资格证:

  (一)持证人申请注销的;

  (二)驾驶证被依法吊销或者注销的;

  (三)年龄超过60周岁的;

  (四)从业资格证有效期届满后未申请换证的;

  (五)具有其他应当注销从业资格证的情形。

  

第四章 车辆管理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确保其出租汽车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标准、环保标准,并经检测合格;

  (二)依法取得机动车牌照;

  (三)按照规定配置、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带卫星定位功能的行车记录仪、安全防范装置和服务设施等;

  (四)按照规定喷涂车身颜色,标明经营者名称、监督投诉电话;

  (五)按照规定购买机动车第三者交通强制保险和承运人责任险;

  (六)达到《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二级以上技术等级;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建立车辆技术管理制度,保持车辆整洁卫生、设备设施完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出租汽车进行一次审验。审验内容包括:车辆结构、外观颜色变动情况,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带卫星定位功能的行车记录仪、安全防护装置和服务设施等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审验情况,每年对出租汽车进行一次综合性能检测。



第五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单次经营的起点或者终点应当至少有一端在许可的营运区域范围内。

  运送旅客前往许可的营运区域范围以外时,应当选择最佳行驶路线,将旅客直接送达目的地。回程时应当显示停运标志;需回程载客的,应当到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的出租汽车回程候客站点载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进出口、机场、码头、车站等交通方便、客流较集中的地方设立外地出租汽车回程候客站点,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

  (二)建立科学合理的出租汽车经济承包经营费用与油价、市场供求状况等变动的联动机制,形成产权明晰、责权对等、收费合法、风险共担的经营体制;

  (三)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运价和收费标准,使用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

  (四)建立出租汽车驾驶员管理档案、顶班制度和驾驶员岗位培训制度,定期组织驾驶员业务培训、职业道德和安全教育,提高驾驶员综合素质;

  (五)如实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营运报表以及其他营运资料;

  (六)建立服务质量投诉制度。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自营,或者与驾驶员签订合同实行经济承包经营。

  实行经济承包经营的,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合同文本,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出租汽车经营权、车辆产权不因承包经营而转移。承包者不得再次转包或者自行聘请驾驶员。

  出租汽车承包合同规范文本,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工商、价格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驾驶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应当在劳动合同中明确。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在车内规定位置放置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二)衣着整洁,文明礼貌;定期消毒,保持车容车貌整洁卫生;载客运行时,不得在车厢内吸烟、饮食;

  (三)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当选择距离最短的路线行驶;因故需绕道行驶时,应当征得乘客同意;

  (四)不得无故拒载或者招揽他人同乘;

  (五)上客后启动计价器,抵达目的地后按规定收费并出具发票,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者变相多收乘车费用;

  (六)不得无故中断运送旅客服务或者未征得旅客同意更换车辆;

  (七)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营运中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空驶待租期间,除下列情形外,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载:

  (一)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乘客要求乘车且无人随车监护的;

  (二)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三)乘客不愿按照规定计费标准支付车费的;

  (四)乘客的要求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管制的。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统一指挥、调度。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规划、市政、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大型居住区的周边道路以及其他必要的道路上,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条件,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点;在主要交通设施、旅游景点以及其他大型公共场所等客流集散地设置出租汽车营运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非法收取停车费用或者阻挠其正常营运,不得采取扰乱正常营运秩序的手段为出租汽车招揽乘客。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质量信誉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接受乘客、驾驶员以及经营者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处理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建立非法营运举报奖励制度。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或者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明的,可以依法暂扣运输车辆,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从事非法营运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超越许可范围,从事单次起点、终点均不在许可的营运区域范围内的经营活动的;

  (二)非出租汽车喷涂当地出租汽车颜色标识、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等服务设施的;

  (三)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实行经济承包经营,但未与驾驶员签订经济责任承包经营合同的;

  (二)通过一次性买断经营权或者收取高额风险抵押金等方式转嫁经营风险的;

  (三)未按照规定组织驾驶员业务培训、职业道德和安全教育的;

  (四)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擅自改动计价器等服务设施的;

  (五)未按照规定报送营运报表以及其他营运资料的。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绕道行驶或者未经乘客允许招揽他人同乘的;

  (二)无故拒载或者无正当理由中断运送服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或者未按照规定向乘客收取费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放置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

  (五)将出租汽车转包给他人经营或者自行聘请驾驶员的;

  (六)运送旅客到许可的营运区域范围以外时,回程不显示停运标志或者未按规定到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的出租汽车回程候客站点载客的。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交通运输、质监、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疏于管理,导致发生利用出租汽车扰乱社会秩序、妨碍正常营运事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年度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有关许可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能,不文明执法的;

  (三)未按规定受理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处罚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户口迁移若干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户口迁移若干规定》的通知


汕府〔2003〕13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筹备组),市府直属各单位:
《汕头市户口迁移若干规定》已经2003年7月1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汕头市户口迁移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促进人才合理、有序流动,优化人口结构,提高人口素质,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申请将户口迁入本市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以下统称城市中心区)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户口迁移工作应当符合我市人口发展规划,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部门负责户口迁移的审核、登记等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计划、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计划生育、外事侨务、民政、对外经济贸易、教育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经市组织、人事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调入城市中心区工作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人及其具备随(调)迁条件的配偶、父母、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未成年子女(十六周岁以下,下同)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城市中心区:
(一)调入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具有中专(中技)以上学历并取得中级以上职称,或属副处级以上干部;
(二)调入企业工作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具有中专(中技)以上学历并取得助师以上职称(含高级技工);
(三)调入教育系统到幼儿园任教的人员,应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到小学任教的,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取得高级职称;到中学、大中专院校等其他学校任教的,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且任教两年以上或取得高级职称;
(四)属特殊岗位人才或急需人才、技能型人才、操作型人才的,应具有中专(中技)以上学历;
(五)属国家统一分配并具有国家有关部门出具入户证明的跨市、县安置的归国留学人员。
前款规定中属夫妻分居两地和父母身边没有子女,要求照顾调动安置的人员,其入户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六条 城市中心区居民的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及身边无子女的父母(男性60周岁以上、女性55周岁以上),申请投靠配偶、父母、子女的,可以将户口迁入城市中心区。其中,属申请投靠配偶、父母的,当事人还必须提供在原户口地办理的计划生育证明书;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必须全额缴清社会抚养费,并且夫妻一方的户口在城市中心区外五年以上。
第七条 购买城市中心区新建商品房(住宅)的业主及其配偶、父母、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子女,可以根据购房的套内建筑面积数额申请将户口迁入城市中心区,35-50平方米的,迁入1人;51-80平方米的,迁入2人;81-100平方米的,迁入3人;购房面积在101平方米的以上的,迁入4人。
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入户的,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未成年子女应当与其监护人同时申请。
第八条 经市政府批准成立的经营合作期在5年以上的内联企业,根据该企业的投资总额配给职工集体户口,投资总额在100万元-500万元的,配给5人;投资总额在500万元-1000万元的,配给10人;投资总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配给15—20人。在城市中心区工作2年以上的该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骨干,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城市中心区,其中,管理人员必须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取得助师以上职称;技术骨干必须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取得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或高级技工以上等级证书。
按照前款规定迁入户口的人员已婚的,其配偶及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未成年子女可以随迁。
第九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来城市中心区投资兴办企业的,其亲属可以根据投资数额申请将户口迁入城市中心区,每投资50万美元迁入1人。
华侨、港澳台同胞来城市中心区捐资兴办公益事业的,其亲属可以根据捐资数额申请将户口迁入城市中心区,每捐资50万港元迁入1人。
第十条 经市政府驻外机构管理办公室批准成立的外地驻汕办事机构,可以根据该机构性质配给集体常住户口,属办事处的配给5人,属联络处的配给3人,其符合本市规定的干部调入条件的工作人员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城市中心区。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城市中心区:
(一)年龄在35周岁以下,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具有中专(中技)以上学历并取得高级职业资格,经市人事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招收录(聘)用的干部、工人;
(二)根据市政府《关于引进优秀人才来汕工作的若干规定》引进的优秀人才及其配偶、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未成年子女;
(三)年龄在3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来城市中心区自谋职业的人员;
(四)经市民政部门批准发给《收养登记证》的城市中心区居民的子女;
(五)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调(迁)回城市中心区,现家庭基础仍在城市中心区的困退知青和支边内调人员;
(六)经市人事、民政或老干部管理部门批准,家庭基础在城市中心区的离退休干部;
(七)经国家、省公安部门批准回城市中心区定居的外籍华人、华侨、台湾同胞以及符合安置条件的归国难侨;经市公安部门批准回城市中心区定居的港、澳同胞;
(八)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未成年子女,其父母均从事远洋、地质、勘探等野外作业或均是现役军官,并在城市中心区有亲属的;
(九)经市人事部门批准安置在城市中心区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及其随调(迁)家属;
(十)经部队师级以上政治部批准,符合随军条件的驻汕部队军官的家属;
(十一)受市政府表彰的优秀外来劳务工;
(十二)在城市中心区连续暂住七年以上并连续七年申领暂住证、有合法固定的住所、有合法就业或经营证明、有计划生育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流动人员;
(十三)经市人事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接收分配工作的生源地不在城市中心区的普通高等、中等院校的大中专毕业生、技工学校毕业生;
(十四)生源地在城市中心区的普通高等、中等院校的大中专毕业生、技工学校毕业生;
(十五)原家庭基础在城市中心区的退学人员、境外就业人员、寄养在外地的未成年人、劳改释放人员、以及解除劳教、少教人员;
(十六)按国家计划统一录取的普通高等、中等院校的外省生源新生;
(十七)办理恢复户口手续的公派或自费出国留学人员,以及公派或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在国外生育的子女;
(十八)经上级民政部门批准安置来城市中心区的转业士官、复员退伍军人。
第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规定的条件审核户口迁移的申请,并在公安部门警务公开规范的时间内作出决定是否核准,不同意户口迁移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公安部门应当将涉及户口迁移的条件、办理程序以及有关手续等事项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安部门做出的审核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户口迁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十六条 市公安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潮阳区、潮南区、澄海区和南澳县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户口迁移办法。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实施前市政府发布的有关户口迁移的政策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