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6:37:10   浏览:94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潮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1]15号

印发《潮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潮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潮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二OO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潮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全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规划方案》(粤府[1999]31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中央、省及部队驻潮单位(下称参保单位)及其职工(下称被保险人),均应依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其医疗待遇制度另行制定。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另制定)。

第三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是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同级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的筹集、支付和管理。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统一政策,分级管理,按级负责,分步实施,逐步过渡”办法。

第二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
第五条 医疗保险基金按“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

第六条 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被保险人共同负担,参保单位按职工工资总额的6.4% 缴纳,被保险人按本人工资总额的2%缴纳。

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个人月工资总额高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部分不缴纳医疗保险费;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应缴的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下岗期间均由原单位每月缴纳至3年。3年内下岗职工再就业的,由就业单位和职工按规定缴纳。

第七条 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医疗费用支出情况的变化,以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医疗保险费的缴费率需作调整时,由市社保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方案,报省批准后由市政府颁布执行。

第八条 被保险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缴。

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每月征收。

第九条 单位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财、税部门的规定列支。被保险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在征收个人所得税前扣缴。

第十条 单位因破产、撤消、解散或其他原因终止的,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偿其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利息及滞纳金,并为退休人员一次性缴纳医疗保险补偿金。具体为:退休人员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总额的6.4%为标准计算交纳15年,但单位已为退休人员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年限可予以核减。

单位合并、分立、转让的,合并、分立、受让后的单位应负担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利息及滞纳金。

第十一条 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及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基础上,允许在被保险人工资总额4%以内建立补充医疗保险,解决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后的医疗费用。

第十二条 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二部分构成:

(一)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除按规定划入个人帐户外,剩余部分(含收取的滞纳金和利息等)为统筹基金。

统筹基金用于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被保险人按规定个人负担一定比例以后的住院医疗费用。

(二)个人帐户由个人缴费额,单位缴费划入个人帐户部分以及本帐户利息组成。

个人帐户资金用于支付被保险人的门诊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自负部分。

第十三条 单位为被保险人缴费部分分别按以下比例划入个人帐户:被保险人35(含本数,下同)岁以下的划入15%;被保险人36-45岁的划入20%;被保险人46岁至退休前划入25%;退休人员划入35%。

第十四条 个人帐户资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金融部门办理IC卡,发给被保险人。个人帐户的医疗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划入,归个人所有,可以逐年结转使用,但不得提取现金,不得透支。被保险人跨统筹地区迁移时,视迁入所在地实行医疗保险情况,确定个人帐户转移或个人帐户余额退还本人。被保险人死亡时,其个人帐户的余额(含利息)退还其法定继承人。

第十五条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的支付范围分别划定,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

第三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六条 统筹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经费由各级财政预算解决,不得从医疗保险基金提取。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资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十九条 财政、审计、社保等部门要定期对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检查和审计。

第二十条 市、县(区)政府要分别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单位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小组,负责对医疗保险基金的收取、使用、管理进行检查、监督,并将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基本医疗待遇

第二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缴费与待遇挂钩、不缴费不享受”。凡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单位,其所属的被保险人患病就医,在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之内的,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基本医疗范围按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财政部等部门联合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支付范围标准意见的通知》及本省、市制定的有关办法确定。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的《潮州市医疗保险手册》、《潮州市医疗保险病历处方本》和IC卡到定点医院、定点药店就诊、购药。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门诊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自付部分在个人帐户中支付,凭IC卡结算,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时不足部分由个人自付。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住院治疗须凭定点医院入院通知单办理住院手续。其医药费用采取记帐方式,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院结算。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患病住院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负担。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就诊医疗机构的级(类)别确定:属三级(类)医院的,起付标准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3%;属二级(类)医院的为9%;属一级医院的为6%。当年度多次住院的,依次递减2个百分点,递减最多不超过4个百分点。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被保险人上年度缴纳工资的4倍。

被保险人每次住院医疗费用,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根据人员类别和就诊医院的级(类)别,按以下比例支付:在一级(类)医院住院的,在职人员个人支付20%,统筹基金支付80%;退休人员个人支付15%,统筹基金支付85%。在二级(类)医院住院的,在职人员个人支付25%,统筹基金支付75%;退休人员个人支付20%,统筹基金支付80%。在三级(类)医院住院的,在职人员个人支付30%,统筹基金支付70%;退休人员个人支付25%,统筹基金支付75%。

被保险人多次住院的,年累计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七条 办理住院手续前发生的医疗费用,不视为住院医疗费用。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基本医疗范围以外的医疗服务;

(二)未征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在非定点医疗单位就诊的;

(三)因酗酒、自杀、自残、斗殴、吸毒等法律、法规规定由个人承担责任的行为所产生的医疗费;

(四)依法应由责任人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

(五)工伤、生育等医疗费用;

(六)医院出具出院证明或医疗终结后产生的住院费用;

(七)施行美容手术或对先天性残疾进行非生理功能需要的矫正治疗;

(八)预防保健、康复、疗养等费用;

(九)其他按上级规定不属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而产生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住院后确需转院的,由病人家属(或单位)填报申请表,经主诊医生出具证明并经病人所在科主任签署意见,报医院领导同意,并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方可转院。费用负担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因急病不能到定点医院就诊,可就近在公立医院临时急诊,但应在72小时内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急诊病历及处方、医药费收款凭证等到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相应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市外住院(限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其医疗费用先由被保险人垫付,凭当地公立医院的病情资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市同级定点医院的定额标准结算,未达到定额标准的,按实际费用结算。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出国或赴港、澳、台地区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被保险人垫付,凭当地公立医院的病情资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市二级定点医院的定额标准结算,达不到定额标准的,按实际费用结算,超过定额标准的,按定额标准结算。

第三十三条 突发性疾病流行和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挽救的医疗费用,由当地政府按有关规定解决。

第三十四条 已参加医疗保险的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其所属的在职职工或从业人员、退休人员暂不享受欠费期间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院和定点药店管理。定点医院和定点药店的申请、批准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定点医院和定点药店必须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有关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项目、费用等内容的合同,以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院应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收费”的原则。

定点医院和定点药店的医疗服务收费和药品价格应严格按物价部门核准的价格执行。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院应严格按约定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提供医疗服务。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检查、治疗、手术、用药等,应先征得患者同意,费用由患者自负。

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院和定点药店必须设立被保险人医疗保险服务窗口,便于被保险人的诊病、购药和结算。

第四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结算实行定额管理的办法(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应按照上级有关规定,定期或不定期对定点医院、定点药店、参保单位、被保险人等执行职工医疗保险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参保单位不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责令补缴欠款外,每日加收所欠款额2‰的滞纳金;并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医疗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地方税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收。

第四十五条 没有正当理由,经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保险费后,年累计欠缴3个月医疗保险费的,视为未参加医疗保险。并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参保单位或被保险人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后,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超过3个月,且其已缴纳保险费不足支付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不足部分视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垫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追回代垫付金额,并按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被保险人违反医疗保险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除追回所发生的费用外,并对以后1年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将本人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转借他人就医的;

(二)持他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就医的;

(三)伪造、涂改处方、单据等有关医疗资料的;

(四)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每个被保险人建立医疗保险缴费档案。单位和被保险人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单位和个人的医疗保险缴费和待遇支付情况,监督本规定的实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提供相应的咨询、查询服务。

第四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医疗保险基金及利息收入、滞纳金收入等存入专户的;

(二)截留、擅自减免、挤占、挪用、贪污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擅自增提参保单位和被保险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的;

(四)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

第五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查单位职工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等有关资料;有权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店在服务过程中执行医疗保险制度的情况;有权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店的医疗处方、诊疗报告单、费用收据等与医疗保险有关的资料。

第五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除扣回不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外,视其情节轻重,可取消有关医务人员的医疗保险处方权或定点医疗机构、药店资格:

(一)违反基本医疗服务范围、收费标准等规定,或变相扩大基本医疗范围的;

(二)将应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记入统筹基金的;

(三)非法获得统筹基金的;

(四)有条件收治病人而拒收的;

(五)不提供或减少提供被保险人所需的医疗服务的;

(六)医疗服务质量差,被保险人员多次投诉的;

(七)拒绝、阻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检查医疗保险执行情况的;

(八)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基本医疗是指基本用药、基本技术、基本服务和基本收费。

第五十三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可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配套管理办法。

第五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由潮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1年4月1日起在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和有条件的企业中实施;湘桥区和枫溪区自2001年7月1日起实施;潮安县和饶平县自2001年9月1日起实施。市政府原颁发的有关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制度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关于印发《国境卫生检疫检验方法≥和《国境卫生检疫检验规程≥(试行)的通知

卫生检疫总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关于印发《国境卫生检疫检验 方法≥和《国境卫生检疫检验规程≥(试行)的通知


          (卫检总监字〔1989〕第235号

            1989年12月6日)

各卫生检疫所:

  为加强国境卫生检疫检验工作,使其科学化、规范化、标准化,我们组织有关专业人员,整理了《国境卫生检疫检验方法≥和制定了《国境卫生检疫检验规程≥(试行),现发给你们参照执行。望总结经验并将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改进意见及时报总所。

             国境卫生检疫检验方法

                 目录

一、健康检查检验方法

  (一)ABO血型检验方法

  (二)谷丙转氨酶检验方法

  (三)乙肝表面抗原检验方法

  (四)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带菌检查检验方法

  (五)腹泻病病原体检验方法

  (六)红细胞沉降率检验方法

二、禁止入境的传染病检验方法

  (一)梅毒血清抗体检验方法

  (二)淋病双球菌检验方法

  (三)结核杆菌检验方法

  (四)麻疯杆菌检验方法

  (五)艾滋病血清抗体检验方法(HIV检验方法)

三、检疫传染病检验方法

  (一)鼠疫耶尔森氏菌检验方法

  (二)霍乱弧菌检验方法

  (三)黄热病病毒检验方法

四、监测传染病检验方法

  (一)流感病毒检验方法

  (二)疟原虫检验方法

  (三)斑疹伤寒立克次体检验方法

  (四)回归热螺旋体检验方法

  (五)登革热病毒检验方法

  (六)流行性出血热病毒检验方法

  (七)脊髓灰质炎病毒检验方法

  (八)天花病毒检验方法

  (九)埃波拉马尔堡病毒检验方法

  (十)拉沙热病毒检验方法

  (十一)军团菌检验方法

五、食品卫生检验方法和标准(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标准≥)

  (一)粮食卫生标准

  (二)食用植物油卫生标准

  (三)鲜肉卫生标准

  (四)冻肉卫生标准

  (五)咸肉卫生标准

  (六)熟肉制品卫生标准

  (七)鲜蛋卫生标准

  (八)加工蛋制品卫生标准

  (九)乳及乳制品卫生标准

  (十)茶类卫生标准

  (十一)糖类卫生标准 

  (十二)糕点、饼干、面包卫生标准

  (十三)冷饮食品及汽酒卫生标准

  (十四)罐头卫生标准

  (十五)水产品卫生标准

  (十六)调味品卫生标准

  (十七)酱腌菜卫生标准

  (十八)豆制品及淀粉类卫生标准

  (十九)蒸馏酒及配制酒卫生标准

  (二十)发酵酒卫生标准

  (二十一)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二十二)食品中氟允许量标准

  (二十三)食品中镉允许量标准

  (二十四)食品总砷、无机砷允许量标准

  (二十五)食品中汞允许量标准

  (二十六)粮食、蔬菜、肉、蛋等食品中“六六六”“滴滴涕”卫生标准

  (二十七)食品中甲拌磷、希螟硫磷、倍硫磷残留量卫生标准

  (二十八)食品中敌敌畏、乐果、马拉硫磷、对硫磷允许残留标准

  (二十九)食品中黄曲霉毒素B1允许量标准

  (三十)熏烤动物性食品中苯并芘允许限量标准

  (三十一)食具容器包装材料卫生标准

六、餐茶具卫生检验方法

七、生活饮用水卫生要求

八、食品贮藏卫生要求

九、环境卫生要求

  (一)污水排放卫生要求

  (二)空气卫生要求

  (三)餐茶具洗涤消毒卫生要求

  (四)供水设备卫生要求

           一、健康检查检验方法

  (一)ABO血型检验方法

  1、方法

    玻片凝集法

    标准血清系指用抗A抗B单克隆标准抗血清

  2、结果判定

────────────┬───────────────────────

  标准血清      │     凝集现象

────────────┼───────────────────────

  抗A        │+    -    +    -

  抗B        │-    +    +    -

  受检者血型     │A    B    AB   O

────────────┴───────────────────────

       +凝集 _____________  -不凝集

────────────────────────────────────

  (二)谷丙转氨酶检验方法

  1 方法

    GPT赖氏法

  2 结果判定

 

────────────┬───────────────────────

  方法        │正常值

────────────┼───────────────────────

  赖氏法       │0-25单位

────────────┴───────────────────────

  (三)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检验方法

  1 方法

  1.1 酶联免疫吸附试验(ELISA)

  1.2 反向间接血凝反应(RPHA)

  2 结果判定

───┬────────────────────┬───────────

方法 │    血球凝集反应           │

   ├────────────────────┤结果判定

   │1:2  1:4  1:8  1:8以上│

───┼────────────────────┼───────────

反向间│++↑  ++↑  ++↑  ++↑  │阳性(++)

接血凝│++↑  ++↑  ++↑  +↓   │可疑(+-)

反应 │++↑  ++↑  +↓   -    │阴性(-)

───┴────────────────────┴───────────

    +凝集   ↑以上   ↓以下

    必要时作中和试验

────────┬────────────────┬──────────

  方法    │    判定方法         │结果判定

────────┼────────────────┼──────────

酶联免吸附试验 │目测:棕黄色          │阳性

        │比色:             │≥2.1:阳性

        │   样品OD值        │<2.1:阴性

        │PN=─────────────│

        │   阴性对照平均OD值    │

────────┴────────────────┴──────────

  (四)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带菌检查检验方法

  1 项目

    霍乱弧菌、志贺氏菌、沙门氏菌

  2 方法

    增菌,分离培养,生化学、血清学鉴定

  3 结果

    不得检出

  (五)腹泻病病原体检验方法

  1 项目

  霍乱弧菌、志贺氏菌、沙门氏菌、副溶血性弧菌、致病性大肠杆菌、侵袭性大肠杆菌、产毒性大肠杆菌、空肠弯曲菌、结肠炎耶尔森氏菌、轮状病毒

  2 方法

  增菌、分离、培养、鉴定

  3 结果

  检出××病原体;××病原体未检出。

  (六)红细胞沉降率检验方法

  1 方法

  魏氏法

  2 结果判定

────────┬───────────────────────────

  方法    │正常检验指标

────────┼───────────────────────────

  魏氏法   │男性 0-15mm/h

        │女性 0-20mm/h

────────┴───────────────────────────

           二、禁止入境的传染病检验方法

  (一)梅毒血清抗体检验方法

  1 方法

  1.1 血清反应素试验(USR)

  1.2 梅毒螺旋体血凝试验(TPHA)

  1.3 荧光螺旋体抗体吸收试验(FTA-ABS)

  2 结果判定

  2.1 USR

────────────────────────────────────

  反应程度                 结果判定

────────────────────────────────────

  中等或大的块状物           阳性反应(++)↑

  颗粒不规则细小粒状          弱阳性反应(+-)

  均匀分布无块状物           阴性反应(-)

────────────────────────────────────

  2.2 TPHA

────────────────────────────────────

  阳性               >1:80

  可疑               1:80(+-)需复验

  阴性               <1:80

────────────────────────────────────

  2.3 FTA-ABS

────────────────────────────────────

  荧光强度                 结果判定

────────────────────────────────────

  翠绿色荧光(++)↑            阳性

  黄绿色荧光(+)              可疑

  荧光不显(+-)              阴性

────────────────────────────────────

  健康检查USR阳性时,需做TPHA,阳性时才能确诊。

  (二)淋病双球菌检验方法

  1 方法

  1.1 直接涂片染色镜检

  1.2 分离培养

  1.3 生化试验鉴定

  2 结果判定

  2.1 形态特点:卵圆形或圆形,成对排列常位于细胞中。

  2.2 菌落半透明灰白色边缘花瓣状。

  2.3 生化试验:过氧化氢酶,氧化酶阳性葡萄糖产酸即可判定。

  (三)结核杆菌检验方法

  1 方法

  1.1 直接涂片抗酸染色镜检

  1.2 分离培养

  1.3 动物试验

  2 结果判定

  2.1 检出抗酸性菌。

  2.2 3-4周生长粗糙型菌落为阳性。

  2.3 动物试验3-4周接种部位附近淋巴结肿大为阳性。

  (四)麻疯杆菌检验方法

  1 方法

  1.1 直接涂片抗酸染色镜检100个视野

  1.2 动物试验

  1.3 麻疯菌素反应

  2 结果判定

  2.1 镜检结果

  2.1.1 阴性(-):检查100个视野无麻疯杆菌。

  2.1.2 阳性(+):每个视野查到1个或<1个麻疯杆菌。

  2.1.3 阳性(++):每个视野均可查到麻疯杆菌。

  2.1.4 阳性(+++):每个视野均可查到许多麻疯杆菌。

  2.2 动物试验:豚鼠接种不发病。

  2.3 麻疯菌素反应:出现红斑>10mm为阳性。

  (五)艾滋病血清抗体检验方法

  1 项目

  HIV抗体检测

  2 方法

  2.1 酶联免疫吸附试验(ELISA)

  2.2 间接免疫荧光试验(IFA)

  2.3 明胶颗粒凝集试验(PA)

  2.4 蛋白印迹试验(WB)

  3 结果判定

  3.1 ELISA:OD值≥cot off值表示有反应,应复验1次,如重复阳性,可认为HIV抗体阳性。

  3.2 IFA:细胞浆和细胞膜呈绿色荧光为阳性。

  3.3 PA:

────────────────────────────────────

  阳性(+)            1:32 发生颗粒凝集

  可疑(+-)           <1:32 颗粒凝集不显

  阴性(-)            均不发生凝集反应

────────────────────────────────────

  3.4 WB:出现P24或gP41带形,同时出现其他带形,为阳性,即可确诊。

             三、检疫传染病检验方法

  (一)鼠疫耶尔森氏菌检验方法

  1 方法

  1.1 涂片镜检

  1.2 分离培养鉴定

  1.3 噬菌体试验

  1.4 动物试验

  1.5 沉淀反应

  1.6 被动血凝试验

  1.7 反向血凝试验

  1.8 抗体中和试验

  1.9 免疫荧光检查

  2 结果报告

  2.1 初报:2小时内涂片染色报告。

  2.2 疑似报告:36小时内报告形态、血清学试验、噬菌体试验结果。

  2.3 最终报告:初发鼠疫于72小时内经四步检查结果报告。

  (二)霍乱弧菌检验方法

  1 方法

  1.1 涂片、染色

  1.2 动力观察及制动试验

  1.3 分离培养

不分页显示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关于申报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生猪扩繁场和种鸡场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关于申报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生猪扩繁场和种鸡场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

发改办农经[2008]524号


各省(区、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厅)、农业(农牧、畜牧)厅(委、局、办):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扶持生猪生产稳定市场供应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7〕53号)和国务院领导同志的要求,今年继续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用于支持生猪扩繁场、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改扩建,并重点向今年遭受雨雪冰冻灾害地区倾斜,同时调剂资金支持受灾地区种鸡场恢复重建。现将项目申报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项目申报条件
(一)生猪扩繁场。基础母猪饲养规模在500头以上;未发生过口蹄疫、猪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等疫情;远离城乡居民居住区、隔离条件较好;经营状况良好、项目资本金充足;具有地市级以上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各种所有制企业。
(二)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重点户)。实行人畜分离、集中饲养、封闭管理;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禁养区内;经改造后粪污集中处理、达标排放,实现饲养标准化。具体标准详见附件一。优先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规模养殖场(小区)。
(三)种鸡场。年出栏鸡雏1000万羽以上;未发生过高致病性禽流感等疫情;远离城乡居民居住区、隔离条件较好;经营状况良好、项目资本金充足;具有地市级以上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各种所有制企业。
各省(区、市)不得重复安排2007年已安排过中央投资的扩繁场和规模养殖场(小区)。受灾省(区、市)要向受灾严重县(市)倾斜,优先支持受灾严重的扩繁场和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
二、项目建设内容
(一)生猪扩繁场。主要建设内容包括粪污处理、猪舍、实验室改扩建、性能测定、疫病防控设施及仪器设备购置等。
(二)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重点户)。主要建设内容包括粪污处理、猪舍标准化改造以及水、电、路、防疫等配套设施建设,要优先安排粪污处理设施建设。
(三)种鸡场。主要建设内容包括禽舍、实验室以及粪污处理、疫病防控等设施恢复重建。
三、分省建设任务及中央投资补助标准
各省(区、市)具体建设任务和中央补助投资控制规模详见附件三。应严格按中央补助投资控制规模和项目补助标准向国家提出项目资金申请报告,不得擅自调整项目补助标准。
各类项目的中央投资补助标准为:
(一)生猪扩繁场。根据规模大小,每个生猪扩繁场中央补助投资100万元。
(二)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重点户)。分年出栏500—999头、1000—1999头、2000-2999头和3000头以上四个档次予以补助。其中:
年出栏500—999头的养殖场(小区)每个中央平均补助投资20万元,其中:苏浙粤每个补助15万元,西部12省(区)每个补助25万元,其他地区每个补助20万元,京津沪地区不安排。
年出栏1000—1999头的养殖场(小区)每个中央平均补助投资40万元,其中:京津沪苏浙粤每个补助30万元、西部12省(区)每个补助50万元,其他地区每个补助40万元。
年出栏2000—2999头的养殖场(小区)每个中央平均补助投资60万元,其中:京津沪苏浙粤每个补助50万元,西部12省(区)每个补助70万元,其他地区每个补助60万元。
年出栏3000头以上的养殖场(小区)每个中央平均补助投资80万元。
考虑到云南、贵州两省的特殊情况,云南、贵州两省可适当降低年出栏规模,安排部分300-499头的养殖场(小区、重点户),中央平均补助投资仍为10万元。
(三)种鸡场。根据规模大小,每个种鸡场中央补助投资100万元。
中央补助投资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地方政府要根据项目改扩建实际的规模大小,安排必要的配套资金,支持项目建设。
四、项目组织申报程序和要求
按照特事特办、适当简化程序、强化地方责任、加强部门协作的基本原则,项目申报采取以下方式:
(一)标准化规模养猪场(小区、重点户)。按照本通知要求,省级畜牧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提出项目总体安排方案后,省级畜牧主管部门负责项目可研报告(或实施方案)的组织编制和项目组织实施工作,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项目可研报告(或实施方案)的审批及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由有关市、县畜牧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组织编制项目可研报告(或实施方案),联合上报省级畜牧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省级畜牧主管部门汇总提出审查意见,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项目可研报告(或实施方案)。各地必须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对拟申报的项目进行公示并确认项目无争议后,才能编制上报项目可研报告。
(二)生猪扩繁场、种鸡场。按照本通知要求,省级畜牧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组织编制项目可研报告,于3月14日前联合上报至农业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时,将申报文件与可研报告电子版通过农业建设信息网上报农业部。农业部于3月20日前将项目可研报告批复文件下发到省级畜牧和发展改革部门。
  根据批复的项目可研报告(或实施方案),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级畜牧主管部门提出项目资金申请报告,附项目可研报告(或实施方案)批复文件,于3月25日前联合上报至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农业部。逾期不报的,国家将不予安排投资。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和畜牧主管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抓紧做好项目组织申报工作。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