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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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4月26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市场管理,繁荣和发展体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项目为内容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体育经营者),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下列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一)体育俱乐部、体育活动中心、体育度假村(区、营)和其他有固定设施场所的体育经营活动;
(二)体育健身、健美、体育娱乐、体育康复、体育旅游;
(三)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
(四)体育技术培训、体育咨询、体育彩票销售和体育中介服务;
(五)以体育组织的名义和使用体育专用标志等体育无形资产进行的经营活动;
(六)宾馆、酒店、公园、游乐场、影剧院等场所附设的体育经营活动项目;
(七)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是本辖区内体育经营活动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价、税务、技术监督、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体育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参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和培养优秀运动员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体育经营者,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卫生、消防和环保要求的场所;
(二)有必要的资金和符合规定的体育场地、设施、器材;
(三)有具备相应资格的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体育经营活动实行分级、分项目管理。
从事特种体育经营项目的,报省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从事专业性强或技术要求高或危险性大以及大型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等经营项目的,向市体育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体育经营合格证》。
从事本条第二、第三款规定以外经营项目的,向县(区)体育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体育经营合格证》。
分级管理的具体项目,由市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省体育行政部门的规定予以公布。
第九条 申请从事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体育经营项目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书;
(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有关专业人员的资格证书或相关证明;
(四)资金信用证明,以及场所、设施、器材等所有权、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行办理的其他证件。
第十条 从事本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体育经营项目的,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以及有关场所、设施、器材等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体育行政部门自收到举办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颁发《体育经营合格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营者取得《体育经营合格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未取得《体育经营合格证》,不得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体育经营合格证》不得伪造、涂改、转让、买卖。
《体育经营合格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十三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按照业经批准的项目进行经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终止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向体育行政部门备案,并交回《体育经营合格证》。
第十四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体育技术培训、辅导、咨询、裁判、安全救护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须经市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认定资格,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体育经营者不得聘用未取得体育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培训、辅导、咨询、裁判、安全救护等专业技术工作。
第十六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做好体育场地、设施、器材的维护保养工作,保证安全、卫生和正常使用。
体育经营者不得使用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核准的场地、设施、器材,从事危险性大的体育经营活动。
体育经营者对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应当就其安全要求、器械设备的使用作出说明,设立醒目的警示标志,并具有防止危害发生的有效措施。
第十七条 举办经营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其使用场所不得超过规定的人员容量限制。
未成年人不宜参与的项目,体育经营者不得准许其参与。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接纳未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的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从事体育经纪活动的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经纪人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体育经纪活动。
第二十条 不得利用体育经营活动赌博、渲染暴力,进行色情淫秽、封建迷信等违法活动。
第二十一条 不得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和其他危险性物品进入体育经营活动场所。
第二十二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为体育经营者提供经营信息咨询和体育专业知识,帮助挑选和培训体育经营、管理技术人员,指导制定体育竞赛、表演程序、规程和规划。
第二十三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为体育经营者在体育经营场所建设、器材购置和使用方面给予技术指导。
第二十四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应当持有行政执法检查证件;不持证检查的,经营者有权拒绝。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体育经营者的经营场所、设施和器材,不得侵占其合法拥有的无形资产,不得要求体育经营者提供无偿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伪造、涂改、转让、买卖《体育经营合格证》和《体育专业技术资格证》的,由体育行政部门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营内容的;
(二)聘用未经体育行政部门资格认定的人员从事体育培训、辅导、咨询、裁判、安全救护工作的;
(三)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场地、设施和器材的;
(四)体育经营场所超过人员容量限制的;
(五)接纳未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的组织或个人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体育行政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体育经营活动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体育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1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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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夏州关于贯彻实施《甘肃省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暂行办法》的意见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秘书处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秘书处批转州教育局临夏州关于贯彻实施《甘肃省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暂行办法》的意见的通知

临州府秘〔2007〕159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有关单位:
州教育局《临夏州关于贯彻实施<甘肃省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暂行办法>的意见》已经州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各县(市)、州直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三日

临夏州关于贯彻实施《甘肃省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暂行办法》的意见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加强全州农村信用社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完善临夏州助学金贷款政策体系,支持高校贫困家庭学生顺利入学和完成学业,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甘肃省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以下实施意见。
第一条 本实施意见中所称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是国家助学贷款的重要补充,是由农村信用社对考入甘肃省省属及市属普通高校的甘肃籍贫困家庭学生的家长或法定监护人发放的、由财政给予贴息并对农村信用社给予风险补偿的贷款,其用途是帮助贫困家庭学生支付学费和住宿费,以保障其顺利完成学业。本实施意见中所称贷款人是指办理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我州辖区内的农村信用社。
第二条 本实施意见所称借款人是指向农村信用社申请办理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的考入甘肃省省属普通高校的临夏籍贫困家庭学生的家长或法定监护人;受益人是指享受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资助的贫困家庭学生;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由学生家庭户口所在地农村信用社按就近原则办理。
第三条 凡参加全国高等院校招生统一考试,并被甘肃省省属全日制普通高校(公办学校、含高职高专)录取的临夏籍贫困家庭学生的家长或法定监护人,均可向户口所在地的贷款人申请办理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
第四条 借款人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诚实守信,遵纪守法,无违法违纪记录;
(四)家庭经济困难,所能获得的收入不足以支付受益人在校期间完成学业所需的基本费用(学费和住宿费)。
第五条 受益人向所在高校提出申请,填写《甘肃省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申请书》(见附件),同时提交以下材料,作为《甘肃省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申请书》的附件:
(一)对家庭经济困难情况的简要说明和所在乡镇民政部门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
(二)本人学生证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借款人同意申请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并承诺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书面证明材料。
高校应在甘肃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下达的学年度贷款计划额度内,优先组织学生办理国家助学贷款。对申请办理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的,高校审核同意后,在《甘肃省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申请书》上签注意见,并提供学费、住宿费标准和高校指定的开户行及账号。
第六条 借款人在申请贷款时应向贷款人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二)家庭详细地址、联系方式;
(三)高校签注意见的《甘肃省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申请书》及有关附件;
(四)高校提供的学费、住宿费标准和高校指定的开户行及账号;
(五)受益人出具的承担第三者连带责任承诺书。
贷款人接到贷款申请后,要认真进行贷前审查,并在10个工作日内对贷款申请给予答复。对符合贷款条件的要在15个工作日(含答复时间)内发放贷款,并注明“甘肃省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字样,将贷款直接汇划到受益人所在高校指定的账户。高校收到贷款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受益人。
第七条 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的最高限额为每人每学年6000元。贷款实行一次性申请,一次性签订借款合同,分学年(每年秋季开学前)填写借款凭证并发放贷款的办法。借款人中途需停止贷款的,须向贷款人中请终止发放贷款。
第八条 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最长贷款期限为10年,具体贷款期限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还款计划确定,但须在受益人毕业后2年内开始还贷,6年内还清。贷款还本付息可以采取灵活方式,可以一次或分次提前还贷。提前还贷的,贷款人要按照实际贷款期限计算利息,不得加收除应付利息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用途只限于受益人在校期间所需的基本费用(主要包括学费和住宿费)。
第九条 高校在寄送新生录取通知书时,同时寄送国家助学贷款和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宣传资料。对由于学校把关不严,发生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重复贷款的,一经发现,应立即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并由学校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条 受益人毕业后或在校就读期间发生退学、开除和死亡等情况的,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由借款人全额自付。借款人自付利息的开始时间为受益人取得毕业证书之日的下月1日或自办理退学、开除和死亡等有关手续之日下月1日。
第十一条 临夏州辖区内各级农村信用联社、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实施意见和甘信联发[2007]51号《关于印发<甘肃省农村信用社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精神,在日常工作中做好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的宣传工作。各中学在学校公示栏中公布实施意见中的主要内容。
第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积极主动的为高校贫困生出具家庭经济困难情况简要说明和经济困难证明。
第十三条 农村信用联社要进一步规范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的管理行为,落实贷款责任制,严格执行《甘肃省农村信用社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实施细则》,配合教育、民政部门搞好服务,确保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顺利进行,确保广大贫困高校学生完成学业。
附件:甘肃省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申请书







关于分批定期给付租金纠纷的诉讼时效问题

武志国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三)延付或拒付租金的。据此似乎可得出“给付或延付租金适用一年诉讼时效”的简单结论,但是,遇到租赁合同约定租金定期支付的合同纠纷(比如租期为一年,按季度定期预付租金),诉讼时效究竟如何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那么定期支付租金的合同纠纷是否是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计算呢?是否属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该条适用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何谓“同一债务分期履行”:分期履行之债既有可能是同一笔债务,又有可能是同一性质的数笔债务。或者说,定期给付之债为不同债务(虽然合同确定租赁期限,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才能使债务不得产生),分期给付之债为同一债务(合同订立时债务已经确定,受到时间影响的只是履行的方式,)。
  关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自然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可以解决诉讼时效的适用问题。但是,定期给付之债每一期债务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之起算点问题,并无立法或司法解释对其有明确规定。
  对此基本上有三种观点:
  其一,应从每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算起(每笔租金都构成一个独立的债权)。根据此种观点,每期租金分别起算诉讼时效;
  其二,定期给付之债基于同一合同项下同一性质之债权,应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根据此种观点,租赁合同属于此等情形,应从最后一期租金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其三,整体性强的定期给付债权以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独立性强的定期给付请求权之诉讼时效则从每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算起。根据此种观点,租赁合同的整体性强,应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笔者以为,如采纳分期起算每期租金诉讼时效的观点,有违从诉讼时效制度的初衷,不应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为了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债权,以保证交易秩序的顺畅,但不应当走极端!不应浪费司法资源,如采纳分期起算每期租金诉讼时效的观点,不适合中国目前诚信状况现状,定期给付之债每一期债务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之起算点问题,应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五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租金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注意,“最后一期”并非合同约定的最后一笔租金,而应是起诉之前实际应付未付的最后一期租金。


文/武志国 woo_eye@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