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电动车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电动车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娄政办发〔2010〕7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万宝新区筹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娄底市电动车辆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娄底市电动车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电动汽车产业持续健康发展,加强节能减排,保护资源与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促进电动汽车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娄政发〔2010〕7号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动车辆,是指以铅酸电池、锂电池等为纯动力的,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乘用、公交、货运等四轮驱动车辆,设计时速为20— 60km 。
第三条 对本市行政区划内生产、销售和使用电动车辆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电动乘用车的主要技术参数为:外廓尺寸≤ 5200mm × 1810mm × 1500mm ;出厂时一次充足电的行驶里程≥ 60km ;百公里耗电量≤20kw·h;侧倾稳定角≥350;最大爬坡能力≥20%;最小离地间隙≥ 120mm 。
电动公交车的主要技术参数为:外廓尺寸≤ 6500mm × 2100mm × 2700mm ;出厂时一次充足电的行驶里程≥ 70km ;百公里耗电量≤50kw·h;侧倾稳定角≥350;最大爬坡能力≥20%;最小离地间隙≥ 120mm 。
电动货车的主要技术参数为:外廓尺寸≤ 5500mm × 2100mm × 2100mm ;出厂时一次充足电的行驶里程≥ 70KM ;吨百公里耗电量≤50kw·h;侧倾稳定角≥350;最大爬坡能力≥20%;最小离地间隙≥ 130mm 。
第五条 电动车辆限于二级及以下公路和城市、景区、社区、厂区、乡村等道路上行驶。电动车辆在二级及以下公路和城市道路上行驶时走机动车道,遇快、慢行线分道时走慢行线,无快、慢行线分道时靠右侧行驶。
第六条 电动车辆生产企业及其产品必须纳入国家《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目录,作为营运客车必须达到《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行业标准(JT/T325-2006 ),未纳入目录或未达到行业标准之前,允许电动车辆在本市所限定的道路上行驶。电动车辆生产企业所在地县级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要成立专门班子并指定专人协助电动车辆生产企业积极向国家投资主管部门进行项目和产品报批。
第七条 电动车辆参照机动车管理,实行全国计算机联网登记制度。在电动车辆生产企业及其产品未纳入国家《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目录之前,实行人工登记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公安交警部门商电动车辆生产企业制定)。经国家质检总局认定的专业检测机构检测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并获得检验合格证的电动车辆,登记时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第八条 电动车辆由生产企业统一编号,报市公安交警部门备案。场(厂)内电动车辆号牌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注册发放。电动车辆号牌工本费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九条 驾驶电动车辆必须取得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场(厂)内专用电动车辆驾驶人必须取得特种设备操作证。电动车辆销售部门要对电动车辆驾驶人免费进行7小时场地培训。
第十条 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准驾相应车型的电动车辆。其中:持C1照准驾电动低速城市公交车(核载9人以下),持B1照准驾电动低速中型客车(含核载9人以上、19人以下的城市公共汽车),持B2照准驾电动低速中型货车和中型专项作业车。电动车辆驾驶人准驾年龄为18-70岁。
第十一条 电动车辆定期检测(验)参考机动车定期检测(验)规定,非营运电动车辆检测(验)周期为每两年一次,营运电动车辆检测(验)周期为一年一次。
第十二条 电动车辆由国家认可的保险机构按有关规定承保,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则上参照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处理。
第十三条 电动车辆的报废期限为行驶20万公里或6年,报废程序参照国家车辆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电动车辆生产企业要不断完善生产、检测设备,保证产品质量,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不断优化产品结构,以适应市场和客户的需求,并为本市电动车辆使用和充电柱、充电站等配套设施建设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撑和服务。
第十五条 电动车辆生产、销售和经营单位要为电动车辆建立档案,严格执行质量信息反馈机制和售后服务制度。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省有相关政策和标准出台的,从其规定。
潮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1]43号
印发《潮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潮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潮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二OO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潮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抽象行政行为,提高规范性文件的质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同级行政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特定地域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由行政机关制发的规范行政相对人行为规范文件的总称。
规范性文件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两大类。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必须是执行上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与当地实际相结合,并具有可操作性;应坚持合法、合理、适度的原则;应体现民主性、科学性,且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
规范性文件不得任意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收费等。
第二章 政府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对于涉及多个部门职能或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应由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申请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可由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管理的需要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出,由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统一制定年度《规范性文件制订计划》,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订计划》应根据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结合地方实际,科学、合理地制定。
未列入计划的,原则上不予受理。
第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一般由相关部门单独代拟或联合代拟。
代拟规范性文件之前应进行周密的调查研究和论证,听取基层和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对于涉及面广、内容复杂的规范性文件,可由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组织代拟。
第十一条 代拟稿由草拟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并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直接报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审核。
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在审核规范性文件过程中,认为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法制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予以退回:
(一) 文件只是简单重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
(二)单纯规定本部门行政许可、行政审批或行政收费的;
(三)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依据的;
(四)未列入年度计划且非当前工作需要的。
第十二条 虽未列入《规范性文件制订计划》,但属根据工作实际需即时加以规范的,由有关部门或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代拟或组织草拟,由法制工作部门按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在审核过程应征求有关部门及基层单位的意见,对于合法或合理可行的意见应充分予以考虑采纳。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涉及多个部门职能,经征求意见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召集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协调。
第十五条 对于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收费、公用事业最低收费等事项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听证或论证。
听证会或论证会由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主持,代拟稿单位作为听证会或论证会的答辩人派员到会答辩。
第十六条 召开听证会应提前15天以上向社会公布,允许公民参加。
听证会公布事项包括:听证会议题、讨论稿全文、听证会的时间、地点等。
第十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一般由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八条 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核报告和草案修改稿,代拟单位应提出书面草拟说明,供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决定时参考。
草拟说明应包括草拟的目的、规范的对象和所依据的法律;审核报告应对草案审核修改的主要问题作出说明。
第十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由政府行政首长签发。
第二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签发后,以人民政府文件形式下发到各有关单位,并应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刊物上全文公布。
第二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除授权有关部门解释外,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规范性文件解释由负责解释的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并以部门正式文件的形式作出。
第二十二条 经授权的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应在正式作出之前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审查。
第二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规定明确的施行日期。政府规范性文件自公布至施行应有一个适当的缓冲期。
第三章 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四条 属于部门行业管理的事项,可由部门单独或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予以规范。
第二十五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由部门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
第二十六条 属于向社会公布,要求周知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在签发前应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审查。
第二十七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局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八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签发后,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刊物上全文公布。
第二十九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制定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经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以部门正式文件作出。
第三十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规定明确的施行日期。部门规范性文件自公布至施行应有一个适当的缓冲期。
第四章 备案与审查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于发布之日起20天内按以下规定上报备案: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单位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的同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包括正式文件5份、起草说明、审核说明和备案报告各1式3份。
起草说明的内容应包括:
(一)制定的目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或事实依据;
(三)其它说明材料。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为铅印或打印件,不得以会议文件或者文件汇编的撕页报送。
第三十三条 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代表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报各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迳送该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办理。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主要包括:
(一)有无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或者事实依据;
(二)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与上级人民政府各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各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之间和同级人民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矛盾;
(四)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规范化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认为需要征求所属有关部门意见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征集,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在限期内回复。
县级政府和部门在工作中如发现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有矛盾的,应当及时向负责该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反映。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没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或者事实依据的,由负责该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二)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由负责该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变更或责令改正;
(三)部门规范性文件与同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或者其他部门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有矛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四)规范性文件在制定程序及技术上的问题,由负责该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出处理意见,转报送该规范性文件的机关处理。
规范性文件的原报机关应在接到前款第(二)、(三)、(四)项有关处理决定或意见的20天内,将处理结果报相应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负责备案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备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就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情况以及备案工作情况,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上一年的年度报告。
第三十八条 对于不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整理和汇编工作由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将规范性文件汇编出版。
第四十条 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结合地方实际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汇编,方便行政机关以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查阅和使用。
第五章 修改和废止
第四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生效之后,在执行过程中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已不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应予以修改或废止。
第四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修改或废止可由执行的行政机关向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出书面建议,或由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根据实际需要提出。
第四十三条 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建议应包括修改或废止的文件、建议修改的条款、文件执行中的实际情况、法律依据等内容。
第四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方案由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审核后提出正式修改或废止的建议,按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十五条 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由文件的原颁发机关作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潮州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