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营工业企业试行独立核算、国家征税、自负盈亏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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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营工业企业试行独立核算、国家征税、自负盈亏的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国营工业企业试行独立核算、国家征税、自负盈亏的办法
市政府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0〕226号文件和国家经委经企〔1980〕304号文件的要求,学习上海、四川、柳州等一些国营工业企业进行“独立核算、国家征税、自负盈亏”试点的经验,结合北京市的情况,提出本市国营工业企业试行独立核算、国家征税、自负盈亏的办法。
一、试点的指导思想和目的。
通过试点,进一步扩大企业自主权,使企业成为相对独立的经济单位,为整个经济体制改革打好基础;在这个基础上,按照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和促进社会化大生产的要求,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充分发挥市场调节的作用,自觉地运用经济规律,打破行政框框和自然经济思想的束缚,发
展多种形式的联合,用经济办法和经济法规管理企业,充分挖掘企业的潜力,进一步把企业搞活,把经济搞活;用税收的形式把国家和企业利益分配的比例固定下来,使国家的财政收入更加及时、稳妥、可靠;企业的收入有了保障,又可以做到心中有数,便于企业自主地安排生产发展规划
,节约能源,治理三废污染,加强安全生产措施和劳动保护,并在提高劳动生产率的基础上,逐步改善职工福利,增加职工收入,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在改革经济体制的同时,要改革企业领导制度,实行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领导下的厂长负责制,建立和健全民主管理制度,使广大职

工行使当家做主的权力,集思广益,群策群力,搞好社会主义企业。
二、试行“四税两费”的办法。国家向企业征收工商税、调节税、城市建设税、所得税;企业向国家缴纳固定资金占用费、流动资金占用费。
1、工商税,按现行办法征收。
2、调节税,是为调节企业之间由于价格等客观原因造成的苦乐不均而征收的一种税。税率,要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每年核定一次,由税务局会同主管局提出意见,经市经委审定。
3、城市建设税,按调整后利润的百分之五征收。
4、所得税,按调整后利润的百分之四十征收。
5、流动资金占用费,按企业占用国拨流动资金月率千分之四点二缴纳。
6、固定资金占用费,按企业占用国拨固定资金月率千分之二至五缴纳。其中:石化、纺织、轻工和国外引进盛大设备等工业企业,月率为千分之五;冶金、化工、机械、电子、仪表、医药等工业企业,月率为千分之三;农机、煤炭、矿山开采、建材等工业企业,月率为千分之二。
以上四税两费的税率(费率)测算和征收、缴纳办法,由市财政、税务局另文下达。
企业按上述规定纳税缴费后,余下的利润由企业自行支配。企业留用的资金要更多地用在解决比例失调,还生活和生产的欠账方面,比如修建职工宿舍和必要的生活设施,以及治理三废污染、节约能源、安全生产等。用于奖金部分必须按照规定的政策执行,根据企业所得的多少不同,
一般应控制在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
实行自负盈亏的企业,国家除基本建设和特定的新产品试制、科研项目拨款外,就不再拨给挖革改等资金,也不再增拨流动资金。企业支付的各种福利、奖金(除国家规定的节约奖、技术改进奖以外)以及各种罚金,均应在税后利润中支付。
三、试点企业的权力和责任。
试点企业的权力是:
(1)试点企业在计划上有一定的自主权。
试点企业有权根据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指导性计划和市场需要,以及本企业的生产能力编制自己的生产计划,经过自下而上、上下结合的综合平衡后,按隶属关系由一个主管部门统一下达,并保证相应的物质条件。在企业制订计划之前,国家计划部门、各级主管部门有责任向企业
提供指导性的方针原则和市场供需预测,以及年度控制数字。在执行计划过程中,发现计划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企业有权进行调整,并报主管部门备案,修改国家指令性计划要经过批准。除国家计划外,企业可以根据市场需要和自己的燃料、动力、原材料等条件,制订补充计划,广开生
产门路,努力增产增收。
(2)企业所需设备、原材料、燃料,除国家分配外,可以通过市场自行采购;可以在企业之间开展经济协作,调剂余缺。对于协作单位,可以择优选点,比价定货。
(3)要进一步扩大试点企业产品销售权。
企业在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计划任务和供货合同的前提下,有权销售超产的产品和自己组织原材料生产的产品,以及试制的新产品,其中属于国家短缺的统购统销或统配产品,首先由国家收购,也应允许企业按一定的比例自销一部分,自销比例,除主管部门已做明确规定者外,由企业
提出方案,经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棉纺织品的销售,要严格按国务院〔1980〕170号文件规定执行。企业有权本着择优、竞争、联合的原则,打破地区和行业的限制,销售自销产品,也可以委托商业、物资部门代销,或自设门市部销售。
(4)试点企业在物价方面有一定的自主权。
试点企业有权根据国家的价格政策,对一些利润过高和供过于求的产品,以及超储积压物资,实行浮动价格,向下浮动。物价部门应当确定一批产品价格的浮动幅度,以便企业有所依据。为了保持市场物价的基本稳定,消费品的价格,一般不动。
企业自销的产品,国家有统一价格的,要按照统一价格销售;没有统一价格的,可以按照优质优价、薄利多销、有利竞争的原则实行浮动价格。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由企业参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自定。
对某些出厂价格突出不合理,造成工商利润悬殊的产品,国家物价部门可按照“工大于商”的原则,适当进行调整。
(5)要进一步落实企业出口产品和外汇分成的权利。
工贸双方要认真贯彻“四联合、两公开”的原则,密切协作,统一对外。
试点企业可以申请出口自己的产品,有权参与外贸部门同外商的谈判并附签合同。有条件的试点企业,经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也可以直接经营出口业务,在财务上负盈亏;可以委托有关外贸公司办理出口业务;当地外贸部门不收购的出口产品,企业可以按照国家统一的外贸价格政策
到其他口岸洽商出口事宜。
工贸利润分配要合理。有些出口产品,国内出厂价格偏低,出口越多企业盈利越少,甚至发生亏损,严重影响企业生产出口产品的积极性。对这部分产品,有关部门应该按照生产企业有适当利润的原则,给予价外补贴或者适当提高出厂价格。
有出口任务的试点企业,有权按国家规定取得外汇分成。用外汇贷款所上项目,能够用国内材料、设备把所需进口的材料、设备顶替下来的,提供材料、设备的企业有权取得应得的外汇。
企业有权根据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政策条令,使用自己的外汇,引进先进技术装备、材料、零件、测试仪器、技术专利和书刊资料,以及派人出国考察等。批准权限要适当下放,手续要力求简化。
(6)企业对留用资金的使用,有自主权。
企业在上缴各种税、费和归还贷款后,所得的收入要分别建立生产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工资奖励基金和后备基金。企业有权根据国家政策法令,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自行安排使用,有关部门不得平调和过多干预。企业主管部门和银行要加强指导和监督,引导企业用好自
有资金,避免乱花滥用、盲目生产。企业可以把生产发展基金同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等结合一起使用,搞挖、革、改,节约能源,降低消耗,扩大生产能力,搞“三废”治理和综合利用。为消除污染,治理“三废”、开展综合利用所产产品实现的利润,按照国家规定,五年内不上缴,留
给企业继续用于这方面的开支。企业暂时不用的自有资金,可以存入银行,由银行付息。企业也可以把这部分资金按自愿互利的原则和协商的办法,由主管部门组织起来有偿调剂使用,或者采取合营、联营、“国内补偿贸易”等经济联合的形式,使这些资金充分发挥作用。
(7)企业挖、革、改所需资金,要力求自筹。企业使用自己的生产发展基金进行挖革改和扩大再生产,其所增利润,可申请减免税,减免期暂定两年。这笔利润作为企业的自有资金,继续用于挖、革、改,发展生产。新产品投产后,试销期为一个,试销期间免税,留给企业继续用于
这方面开支。
(8)企业能够自行解决资金、材料、施工力量的工程项目,地处三环路以内的,在厂区范围内,土建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下的项目征得规划部门同意后可兴建;地处三环路以外,在厂区范围内,土建面积在五百平米以下,由企业自行决定,报主管局备案。
(9)企业有权发展多种形式的联合经营。联合经营要本着平等、互利、兼顾各方面经济利益的原则,不受行业、地区、所有制和隶属关系的限制。联合各方实行“三不变”原则,即不改变所有制,不改变隶属关系,不改变财政上缴体制.联合体应由有关方面的代表组成联合委员会,作
为最高权力机构。
(10)第一批试点企业,可根据劳动总局的精神,进行工资改革及奖惩的试点。注意吸取国外在改革工资制度方面的经验。
(11)试点企业有权决定自己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企业可以根据生产需和精简、效能的原则,有权决定自己的机构设置和各类人员配备,任免中层和中层以下的干部。有权根据国家下达的劳动计划指标,将招工改为招生,尽量就近招收,择优录取。企业与学徒工要订立培训合同,学徒期间,可以发一些生活费,学业期满,经考试合格
才能成为企业的工人,不合格的可以延长学习期限以至淘汰。企业要严格定员定额,对多余的职工,要组织学习培训。企业今后有权拒绝本单位并不需要硬塞给的待业人员,有权对成绩优异、贡献突出的职工给予奖励,有权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屡教不改的职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
,直至辞退。
(12)企业的创造发明的重要技术成果要实行有偿转让。要提倡发扬社会主义协作精神,开展技术交流。
(13)企业在增加盈利的基础上,设备折旧率可逐年提高百分之零点五,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六,固定资产折旧费从一九八一年起全部留给企业,用于更新设备和挖、革、改。
企业的责任是:
(1)企业要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令,维护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财产不受侵犯。
(2)保证全面完成国家计划和执行经济合同,严格遵守财经纪律,按规定缴纳税费,逾期不缴,按规定罚收滞纳金。发生亏损由企业自负,国家不予补贴,并酌情减发企业领导和职工的工资。
(3)企业要逐步完善岗位责任制,健全全面质量管理、全面经济核算、全员培训的制度,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技术水平和生产水平,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对用户负责。
(4)企业要加强市场调查、分析和预测,逐步形成制度,建立健全相应的机构,做到按需定产,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充分发挥市场的调节作用。
(5)企业要积极采用国内外先进技术,赶超国内外先进水平,切实加强科研工作,搞好技术储备。通过挖、革、改,不断提高企业的现代化程度和适应市场的能力。
(6)切实保证安全生产,努力搞好劳动保护。
(7)大力节约能源。积极治理污染,搞好文明生产,搞好厂区绿化。
(8)认真贯彻按劳分配原则,不断改进奖励制度。在提高劳动生产率的基础上,逐步改善职工生活。
(9)建立和健全民主管理企业的制度,使广大职工真正行使当家做主的权力。
(10)认真做好思想政治工作,不断提高职工的思想觉悟,培养高尚的道德品质,充分调动职工建设社会主义积极性,教育职工模范地遵守国家法律、法令和劳动纪律。
企业违反上述各项规定,严重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要追究企业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
四、逐步改革企业领导制度,由党委领导下的厂长负责制逐步过渡到职工代表大会领导下的厂长负责制。
选择实行“独立核算、国家征税、自负盈亏”的部分试点企业,同时试行职工代表大会领导下的厂长负责制.
首先,要扩大职工管理企业的权力。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有决策权。它决定企业的生产经营方向、方针、长远规划,年度计划,重大技术改造措施,职工的重大奖惩,全厂性的规章制度的建立、修改和废除等重大问题;选举厂长,审议通过厂长提名或群众推荐的副厂长一
级的人选,报上级任命。
二是要保证把坚持四项原则,有真才实学和组织领导能力的同志选拔到厂长的岗位上来。厂长对企业的经济活动负全部责任,对生产经营行使指挥权。提出需由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重大问题的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是党委主要负责党的建设工作和企业的政治思想工作,在政治思想方面起领导作用,对企业的决策者和指挥者进行全面监督,对企业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法令,完成生产建设和各项工作任务起保证监督作用。并加强对工会、共青团等群众组织的领导,充分发挥他
们的作用。
五、加强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
扩大企业自主权的试点,涉及面很广,政策性很强,有不少新课题需在实践中摸索解决,必须加强组织领导。按照国务院规定,成立北京市经济体制改革的领导机构,在市委和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市经委、计委、财政、税务、银行、物资、商业、外贸、劳动、物价等部门都
要大力协同,密切配合。要把试点工作当作自己的责任,改进工作,转变作风,并注意对本部门不相适应的规章制度进行改革,把工作转到“服务、协调、统筹、监督”方面来,保证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各主管局主要领导同志要亲自抓试点,并确定一名主管企业管理和经济改革的局长负责,指定一个处室主管这项工作。有试点任务的局和公司可以成立体制改革小组负责试点日常工作,深入调查,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及时总结典型经验,加强指导。市经委和市财政、税务局要经
常了解试点工作的情况和问题,会同各主管局共同把试点工作搞好。



198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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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毒鼠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农业部 公安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质监总局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环保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管管理局 全国爱卫会 全国供销总社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毒鼠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农业部
公安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管管理局
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
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文 件

农农发[2003]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公安、经贸、财政、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环保、安全监管、食品药品、爱卫会、供销社(厅、局、委):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毒鼠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63号)(以下简称《通知》),迅速形成“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工作机制,切实把“毒鼠强”等违禁杀鼠剂(包括氟乙酰胺、氟乙酸钠、毒鼠硅、甘氟等)专项整治行动的各项工作落到实处,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加强领导,做好宣传动员工作

  各地要充分认识“毒鼠强”专项整治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切实加强领导,地方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尽快建立协调组织和工作机制,开展专项整治工作。要加强“毒鼠强”社会危害性的宣传,提高人民群众识别违禁杀鼠剂的能力,树立安全防范意识。交流各地开展整治工作的经验,特别是要通过曝光重大案件和典型事件,教育群众,震慑违法犯罪分子。要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的宣传作用,动员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整治工作。

  二、净化源头,开展杀鼠剂生产企业核查

  目前,在我国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批准证书)和农药登记证的境内杀鼠剂生产企业有35家,合法杀鼠剂产品有81个;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境外杀鼠剂生产企业有7家,合法杀鼠剂产品有9个(详见附件)。各省农业、经贸、安全监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组成企业核查组,对本辖区杀鼠剂生产企业进行全面核查,掌握杀鼠剂企业生产经营情况,严把杀鼠剂市场准入关,打假扶优,从源头上彻底清除“毒鼠强”等违禁杀鼠剂,保证广大人民群众用上放心的杀鼠剂。

  (一)产品质量抽检。委托各有关省级农业行政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对35家生产企业库存的杀鼠剂产品进行抽样。在7月30日前完成抽样工作,并将封存好的样品就近委托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或者浙江省、上海市、广东省、陕西省农药检定所进行检测。各检测单位除检测常规项目外,重点检测是否含有“毒鼠强”等违禁成分。各省要在8月20日以前完成检测工作,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汇总抽检结果。

  (二)购销情况核查。重点检查原材料来源、有关进货单据和企业生产台账;调查杀鼠剂的销售情况,掌握详实的产量和产品去向。同时要求各企业建立生产销售记录档案,严格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确保杀鼠剂销售给定点经营单位。

  (三)生产条件核查。一是检查核实企业营业执照、产品生产许可证(生产批准证书)、农药登记证、产品质量标准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二是检查厂房、设备和技术人员是否符合要求,产品质量保证体系是否健全,是否符合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环境保护等标准要求。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对不具备生产条件的生产企业要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要予以取缔。对核查中发现有“毒鼠强”成份的产品要立即依法扣押,发现生产“毒鼠强”的线索要彻底追查,对有关责任人依法从严查处。各省要在8月20日前完成本辖区内杀鼠剂生产企业核查工作,并将各企业的杀鼠剂产品质量、购销情况和生产条件的核查情况报农业部和各有关部门。

  三、认真排查,深入整顿杀鼠剂市场

  由各级工商部门牵头组织在7-8月份开展对杀鼠剂市场的拉网式排查。建立分段、分片杀鼠剂市场管理责任制,严格监管重点区域和重点市场,要紧紧围绕城乡结合部、乡村集贸市场上销售的各类鼠药和危险化学品,进行集中清理整顿,做到端窝打点、堵源截流,严查经营“毒鼠强”的非法行为,彻底堵住“毒鼠强”的流通渠道。工商、农业、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要按照有关行政法规严厉查处非法生产、经营行为;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及时移交公安部门立案侦查,追根溯源,一查到底。

  四、严查严处,依法严厉打击非法制贩“毒鼠强”的违法犯罪活动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在制定关于查办非法制贩“毒鼠强”等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为查处打击此类犯罪活动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各级公安、农业、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抽调专门人员组成案件查处组,加强协作配合,建立有效的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相衔接的工作机制,依法严厉打击制贩“毒鼠强”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对农业、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移送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各级公安部门要及时立案侦查,迅速查办,深挖制贩源头,坚决依法从严查处打击。对重大案件要挂牌督办,切实加强协调指导。

  五、完善制度,强化杀鼠剂监督管理

  (一)严格执行杀鼠剂生产企业核准、生产许可(批准证书)和农药登记制度。要认真清理现有杀鼠剂产品,提高产品质量,规范生产和销售行为。坚决取消杀鼠剂分装生产和登记。进一步规范工作程序,提高杀鼠剂生产和登记审批水平。

  (二)杀鼠剂产品使用统一的标签和标识。农业部农药检定所统一规范杀鼠剂产品标签内容及格式,并设计杀鼠剂防伪标识式样,经农业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后公布实施。农业部农药检定所确定一家印刷企业负责统一印制杀鼠剂产品防伪标识,并与其签定合同,明确相应的权利、义务及承担的责任。各杀鼠剂生产企业要严格按照杀鼠剂产品标签内容及格式印制标签,并向认定的印刷企业订制杀鼠剂防伪标识。9月1日以后生产的杀鼠剂产品一律使用新标签和防伪标识,否则不得销售。对9月1日以前生产的合法产品,生产企业负责加贴防伪标识后由核准的经营单位经营。

  (三)实行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制度和统一购买发放制度。各省农业、爱卫会、经贸、安全监管和工商部门要加强协调,简化手续,按照《通知》规定的时间要求,既要便于管理又要方便群众,切实组织好农区、牧区和城市杀鼠剂经营单位的资格核准工作。各地供销社要积极配合做好供销社系统农资企业杀鼠剂经营资格的核准工作。各地要在今年9月1日以前核准一批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且具有农药经营资格的单位定点经营杀鼠剂。核准工作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合理布局,严格控制杀鼠剂定点经营单位数量。获得核准的杀鼠剂定点经营单位要在当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杀鼠剂定点经营单位要建立健全经营台账,实行可追溯管理制度。未经核准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杀鼠剂产品。城市街道办事处要发挥组织职能,为城市居民做好杀鼠剂统一购买发放工作。县级政府要根据本地实际,指定单位负责,建立农村杀鼠剂统一购买发放制度。要加强监督管理,切实保证服务群众,不得从中谋取利益。

  六、统一协调,确保完成“毒鼠强”处置工作

  各省环境保护局(厅)负责组织协调本省收缴和废弃的“毒鼠强”等违禁杀鼠剂处置工作,统一指定接收和处置场所,对需转运的要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确保及时、妥善、安全转运和无害化处置。要筛选符合环保要求的设施和单位,在8月15日前将推荐单位上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各省要安排财政专项经费,确保收缴和废弃“毒鼠强”的转运和处置工作落实,并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收缴和废弃的“毒鼠强”的数量、种类和处置情况上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七、科学组织,开展秋季统一灭鼠示范工作

  统一灭鼠工作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负责制,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爱卫会负责城市灭鼠工作,农业行政部门负责农区和牧区灭鼠工作。今年秋季地方各级政府要组织开展统一灭鼠示范工作,探索建立鼠害防治长效机制。

  (一)建立统一灭鼠示范区。各省、区、市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充分考虑城市、农区和牧区特点,选择2-3个县(市)开展秋季统一灭鼠示范工作。要求在7月底将选建的示范点上报全国爱卫会和农业部。

  (二)开展示范区鼠情监测。充分发挥乡村农技推广、草原管理和卫生防疫部门的网络优势,建立农区、牧区和城镇鼠情监测体系,准确发布鼠情信息,有效指导防治工作。

  (三)开展科学灭鼠知识宣传,组织编写发放灭鼠技术书籍、技术挂图和音像制品等宣传资料,开展大规模的群众宣传活动,普及全民科学灭鼠知识,增强安全防范意识。

  (四)组织统一灭鼠行动。统一采购安全经济优质杀鼠剂和灭鼠器械,做好生物、生态防治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强防治技术人员的培训,组织专业技术人员配制毒饵。城市、农区和牧区要相互配合,采取统一灭鼠行动。要保证组织到位、物资到位、宣传到位、责任到位。

  (五)各地要落实《通知》精神,按照国家、集体、个人共同分担的原则,多渠道筹措资金,建立长效机制,组织开展统一灭鼠工作。

  各省、区、市有关部门要在省、区、市人民政府“毒鼠强”专项整治工作小组的领导下,制定方案,明确任务,落实责任,采取确实可行的措施,齐抓共管,彻底解决“毒鼠强”问题。并从7月份开始,于每月底前将本省“毒鼠强”专项整治工作情况报全国“毒鼠强”专项整治工作小组办公室(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邮政编码:100026,联系电话:010-64192678,传真电话:010-64193157,E-mail:nybdjb@agri.gov.cn)。农业部将会同公安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安全监管局、全国爱卫会等部门,对各地工作开展及各项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二○○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30 号


《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已于2006年5月25日经省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六年五月三十日



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价格管理,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规范价格成本监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以下简称成本监审)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成本,是指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重要商品或者服务的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成本监审,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成本进行调查、审核和核算价格成本的活动。
第五条 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政府制定价格的成本监审目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江苏省定价目录》和价格干预措施制定与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实施成本监审的品种,应当列入成本监审目录。
列入价格听证目录的所有商品和服务以及虽未列入价格听证目录但需要实行听证的,自动列入成本监审目录。
制定暂未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实施成本监审。
第六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省成本监审目录实施成本监审,并监督指导全省成本监审工作,开展业务培训等活动。
设区的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省成本监审目录实施成本监审,也可以接受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的委托开展成本监审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依据国家规定实施成本监审的具体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成本监审工作。
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成本监审工作。成本监审人员实施成本监审时,应当不少于两人,并出示成本监审的有关证件。
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成本监审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配合成本监审工作的开展。
第十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在公布成本监审目录时,应当确定定价前期监审和定期监审的项目。对定期成本监审的间隔时限,应当在一年以上。已经实施定价前期监审的项目,当年不再进行定期监审。
第十一条 价格成本的确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依据生产经营者持续、正常的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成本进行核算。
第十二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针对不同行业、品种、项目制定具体的成本监审核算办法,并对成本监审程序、成本监审文书表式、汇总方法、报告期限等作出统一规定。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成本核算制度,准确记录、核实生产经营成本数据,依法核算成本,不得弄虚作假,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正常开展成本监审的活动。
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政府制定价格的成本,与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成本分别核算。
第十四条 需要对政府制定价格实行定调价监审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根据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定调价建议和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为了掌握政府制定价格的社会平均成本变动情况,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部分生产经营者实行定点监审成本制度。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点,由价格主管部门统一确定并公布。
第十六条 被列为成本监审点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填写成本监审报表,如实如期提供或者报送成本资料。
第十七条 被列为成本监审点的生产经营者,可以享受价格主管部门提供的相关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平均生产经营成本及供求信息等服务。价格主管部门对被列为成本监审点的生产经营者进行内部价格管理指导,并对其相关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十八条 对成本监审点报送的成本监审资料,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并定期上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布平均成本水平。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成本资料。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成本资料不全或者内容不实、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限期补正。
第二十条 成本监审人员与生产经营者有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的,在审核经营成本时应当回避,生产经营者有权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者对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成本审核结论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审核结论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价格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复审申请。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生产经营者的复审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审结论。
第二十二条 对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的,价格主管部门不予制定或者调整价格。
第二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成本监审人员不得将成本监审活动中获得的成本资料,用于制定价格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并应当为生产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成本资料或者未按规定提交成本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成本监审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泄露生产经营者商业秘密,给国家利益或者生产经营者利益造成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成本监审的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标准时,应当按照本办法实施成本监审。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