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防治铬化合物生产建设中环境污染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8:36:42   浏览:85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防治铬化合物生产建设中环境污染的若干规定

化工部


关于防治铬化合物生产建设中环境污染的若干规定
1992年5月5日,化工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铬化合物行业的环境管理,有组织有计划地发展铬化合物生产,防止铬化合物生产过程的有害物质污染环境和危害人体健康,严格控制新污染源的产生,加快治理老污染源,根据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铬化合物生产企业的设计、建设、生产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发展铬化合物生产,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治理的方针,逐步实现大型化、集中化、污染治理规范化。
第四条 严禁建设年生产规模七千吨以下的铬化合物生产企业。
第五条 新建铬化合物生产企业必须执行以下规定:
(一)新建项目,必须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化工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审查,报化学工业部同意后方可申请立项。
(二)经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必须按照国家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经化学工业部预审,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查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委托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三)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四)新建项目的竣工验收,必须按照《化工建设项目环境设施竣工验收办法》的规定进行,没有通过竣工验收的,化学工业部不予发放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 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它需要特别护保的区域内,严格禁止新建铬化合物生产设置。
位于重点城市内的现有铬化合物生产企业,需扩大生产规模的,不得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并须经化学工业部和国家环境保护局批准方可扩大生产。
第七条 对铬化合物生产企业,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制度。生产许可证由化学工业部统一核发,未获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生产铬化合物。排放污染物的申报登记按有关环境保护法规执行。
第八条 铬化合物年度生产计划由化学工业部统一安排下达。非化工主管部门所管辖企业的铬化合物年度生产计划,由企业主管部门向化学工业部提出申请,由化学工业部统一平衡安排下达。
第九条 对污染严重的现有铬化合物生产企业,实行限期治理,企业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铬化合物生产企业,必须按下列规定加强环境管理和污染治理工作。
(一)必须明确环境保护管理和监测机构,加强生产现场环境管理和职工健康监护,消除跑、冒、滴、漏。六价铬的排放不行超过化学工业部下达的污染物流失定额指标。
(二)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治理生产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和粉尘,排放有害物质的浓度和总量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三)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对含铬废渣的产生、贮存、运输、利用、处理和处置,实行全过程管理。
(一)对含铬废渣应当综合利用,暂时不能利用的应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采取防雨(水)、防渗、防流失、防飞扬的有控堆放贮存措施,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创造条件进行最终处置或利用。
(二)需将副产的含铬芒硝、含铬铝泥、含铬硫酸氢钠以及含铬废渣转移给外单位综合利用或处理、处置的,应向运出地和运达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两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和转移,由两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自治区、直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间的转移,由两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备案。在运输前,应通知途经的有关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运输过程中,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第十二条 关、停、并、转前的铬化合物生产企业,必须消除生产现场及渣场的铬污染,含铬废渣必须按环境保护的要求进行最终处置。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消除铬污染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化学工业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未获生产许可证而强行投产的铬化合物生产企业,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产。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有关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一)铬化合物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铬化合物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而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完成国家下达限期治理任务的铬化合物生产企业,根据其危害的不同程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完成规定进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的或在申报登记中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铬渣堆放没有防雨(水)、防渗、防流失、防飞扬措施,或铬化合物副产品和铬渣在综合利用时没采取有效的防污染措施,而造成二次污染的,铬化合物生产企业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23号


为进一步扩大人民币在跨境贸易和投资中的使用,规范银行和境外投资者办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办法》,现予公布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扩大人民币在跨境贸易和投资中的使用范围,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办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银行办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境外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统称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来华投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直接投资法律规定。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本办法对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实施管理。

第二章 业务办理

第五条 境外投资者办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可以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银发〔2010〕249号文印发)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申请开立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其中,与投资项目有关的人民币前期费用资金和通过利润分配、清算、减资、股权转让、先行回收投资等获得的用于境内再投资人民币资金应当按照专户专用原则,分别开立人民币前期费用专用存款账户和人民币再投资专用存款账户存放,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第六条 银行应当在审核境外投资者提交的支付命令函、资金用途说明、资金使用承诺书等材料后,为其办理前期费用向境内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支付。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后,剩余前期费用应当转入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开立的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或原路退回。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含新设和并购)在领取营业执照后10个工作日内,应当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以下材料,申请办理企业信息登记。
(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无需提交前述第(一)项材料。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企业信息登记手续。
已登记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名称、经营期限、出资方式、合作伙伴及合资合作方式等基本信息变更,或发生增资、减资、股权转让或置换、合并或分立等重大变更的,应当在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或备案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述变更情况报送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向银行提交营业执照等材料,申请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其中,境外投资者汇入的人民币注册资本或缴付人民币出资应当按照专户专用原则,开立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存放,该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被并购境内企业的中方股东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申请开立人民币并购专用存款账户,专门用于存放境外投资者汇入的人民币并购资金,该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向境内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股东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的,中方股东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申请开立人民币股权转让专用存款账户,专门用于存放境外投资者汇入的人民币股权转让对价款,该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第九条 境外投资者在办理境外人民币投资资金汇入业务时,应当向银行提交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或备案文件等有关材料。银行应当进行认真审核,可以登入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查询有关信息。
对于房地产业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资本金汇入业务时,银行还需登陆商务部网站,验证该企业是否通过商务部备案。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境外投资者缴付的注册资本、出资和股权收购人民币资金的实收情况进行验资询证。会计师事务所在向账户开户银行进行询证后,可以出具验资报告。
开户银行应当积极配合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在收到银行询证函之后,认真核对有关数据资料,明确签署意见,加盖对外具有法定证明效力的业务专用章,并在收到询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回函。
第十一条 银行应当依据相关外商直接投资业务管理规定,监督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使用人民币资本金,审查通过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办理的资金支付业务。银行不得为未完成验资手续的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办理人民币资金对外支付业务。
第十二条 境外投资者将其所得的人民币利润汇出境内的,银行在审核外商投资企业有关利润处置决议及纳税证明等有关材料后可直接办理。
第十三条 境外投资者将因减资、转股、清算、先行回收投资等所得人民币资金汇出境内的,银行应当在审核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或备案文件和纳税证明后为其办理人民币资金汇出手续。
第十四条 境外投资者将因人民币利润分配、先行回收投资、清算、减资、股权转让等所得人民币资金用于境内再投资或增加注册资本的,境外投资者可以将人民币资金存入人民币再投资专用存款账户,按照本办法办理有关结算业务。银行应当在审核国家有关部门的核准或备案文件和纳税证明后办理人民币资金对外支付。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外商股权投资企业和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在境内依法以人民币开展投资业务的,其所投资企业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申请开立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专门用于存放人民币注册资本或出资资金并办理相关资金结算业务,该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第十六条 境外投资者同时使用人民币资金和外汇资金出资的,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人民币资金结算手续,按照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外汇资金结算手续。人民币与外币的折算汇率为注册验资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向其境外股东、集团内关联企业和境外金融机构的人民币借款和外汇借款应当合并计算总规模。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凭人民币贷款合同,申请开立人民币一般存款账户,专门用于存放从境外借入的人民币资金。
第十九条 银行应当对外商投资企业人民币注册资本金和人民币借款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查,监督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使用人民币资金。在办理结算业务过程中,银行应当根据有关审慎监管规定,要求企业提供支付命令函、资金用途证明等材料,并进行认真审核。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人民币偿还境外人民币借款本息的,可以凭贷款合同和支付命令函、纳税证明等材料直接到银行办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银行应当认真履行信息报送义务,及时、准确、完整地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依据本办法开立的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人民币并购专用存款账户、人民币股权转让专用存款账户和人民币一般存款账户的开立信息,以及通过上述账户办理的跨境和境内人民币资金收入和支付信息。
第二十二条 银行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5〕16号文印发)和《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为境外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股东等存款人办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业务。
第二十三条 在办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时,银行和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申报。
第二十四条 银行在办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切实履行反洗钱和反恐融资义务,预防利用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进行洗钱、恐怖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银行应当收集境外投资者所在地的反洗钱和反恐融资信息,了解实际控制投资的自然人和投资真实受益人,评估投资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并采取适当的风险管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部门建立必要的信息共享和管理机制,加大事后检查力度,有效监管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对银行、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活动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以及资金使用的延伸检查,督促银行切实履行交易真实性审核、信息报送、反洗钱等职责。
第二十七条 银行、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其进行通报批评或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或禁止银行、外商投资企业继续开展跨境人民币业务。
第二十八条 银行在办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时违反有关审慎监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违反有关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和反洗钱、反恐融资等管理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2002年1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障社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人类活动所涉及的各种岩体、土体、地下水、矿藏以及地质遗迹等地质要素的总和。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石油、天然气、煤炭、黄金等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工程建设、地质灾害防治、地质遗迹保护以及地质环境监测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地震灾害的防御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与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地质环境保护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依照国家地质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负责兵团的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其地质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领导,兵团各师的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地质环境保护的统一规划,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作为环境保护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及其监测设施、保护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地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地质环境评价与监测

第九条 制定城市总体规划和区域国土综合开发规划,应当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条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的建设项目,该报告书或者报告表中应当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的地质环境影响评价专项内容。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地质环境监测网,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进行监测。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质环境监测资料编制地质环境状况报告,纳入自治区环境状况公报内,定期发布。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损毁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和标志。

第三章 矿产勘查开采地质环境保护

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对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应当进行回填或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必须采取措施消除危险,使其达到安全状态。
第十四条 申请采矿权,申请人必须提交地质环境保护方案。采矿权人采矿时,应当按照批准的地质环境保护方案建设必要的地质环境保护设施,对因采矿活动破坏的地质环境及时进行治理恢复,终止采矿活动时必须完成地质环境的治理恢复。地质环境的治理恢复实行保证金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应当对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并定期将监测资料和地质环境现状及保护情况报采矿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应当及时向采矿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的治理措施。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必须对存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场地采取永久性的防护措施,完成地质环境的治理恢复。

第四章 地质灾害预报与防治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是特指由于自然作用和人为活动造成地质环境恶化诱发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现象。主要包括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
第十八条 地质灾害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的方针。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地质灾害现状进行调查,编制年度地质灾害防灾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地质灾害的长期预报和重要灾点的中期预报由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地质灾害的短期预报和一般灾点的中期预报由州(地)、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地质灾害的临灾预报由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状况进行调查评价,根据调查评价结果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危险区,并予以公告。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边界应当设立明显标志。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进行采矿、爆破、砍伐、垦荒以及不合理削坡、挖坑、堆放土石、引排水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与地质灾害防治任务相适应的防治经费,做好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灾害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地质灾害治理方案,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治理,受灾害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参与治理。
第二十五条 地质灾害形成的原因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第二十六条 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工程建设和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的工程建设,工程建 设单位在申请建设用地前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必须经州(地)、市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认定。未经认定的,不予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第二十七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勘查,并编制治理工程设计方案。地质灾害勘查报告、治理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报州(地)、市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 管部门审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应当经治理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批机关组织验收。

第五章 地质遗迹保护

第二十八条 地质遗迹是指在地质历史时期,由于各种地质作用形成、发展并遗留下来的珍贵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
第二十九条 地质遗迹保护,以保护为主,保护与利用相结合。
第三十条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予以保护;
(一)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构造、地质剖面、人类史前古生物化石分布区;
(二)具有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奇特地质地貌景观 ;
(三)具有特殊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岩石、矿物、宝玉石的典型产地;
(四)具有独特医疗、保健作用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温泉、矿泉、泥泉;
(五)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典型地质灾害遗迹;
(六)需要保护的其他地质遗迹。地质遗迹由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认定。需要建立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的,依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国家级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除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管理的以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理。自治区级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理。州(地)、市、县(市)级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由建立该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国资源主管部门管理。对其他尚未建立保护区的地质遗迹,由地质遗迹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理。
第三十二条 对分布在已建立的其他类型自然保护区内的地质遗迹,由建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按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要求管理,接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破坏地质遗迹的活动。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从事参观、旅游、教学、科研等活动的,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的规定和本条例。
第三十四条 未经有管辖权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对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地质遗迹进行挖掘、采集、运输。自治区级的重点保护的地质遗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可并处以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侵占、损毁地质环境监测、保护设施的;
(二)拒报或者谎报监测资料的;
(三)不按地质环境保护方案进行保护的;
(四)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恢复;逾期不治理恢复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恢复,治理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可视情节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从事采矿活动的,可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对矿产资源勘查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不进行回填或封闭,或者对形成的危岩、危坡不采取措施恢复到安全状态的;
(二)对开采矿产资源破坏的地质环境,不按地质环境保护方案进行治理恢复的;
(三)对存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场地不采取永久性防护措施的;
(四)其他人为活动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的。非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对破坏的地质环境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治理恢复或者承担相应的治理费用。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进行采矿、爆破、砍伐、垦荒以及不合理削坡、挖坑、堆放土石、引排水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可视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诱发地质灾害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其他区域从事上述活动诱发地质灾害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可视情节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地质遗迹造成破坏的;
(二)未经批准挖掘、采集、运输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地质遗迹的。
第三十九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对检举揭发的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不予查处的;
(二)擅自批准或者超越管理权限批准挖掘、采集、运输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地质遗迹的 ;
(三)不及时提出地质灾害预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