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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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29日洛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协会、学会、研究会、联合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具备法人条件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审批登记、颁发社会团体证书。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第五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社会团体的备案以及社会团体成立以后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登记,按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七条 全市性的社会团体和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市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各县(市、区)的社会团体由各县(市、区)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全市性社会团体或其分支机构的住所不在市区的,由市登记管理机关委托所在地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
全国性、全省性社会团体或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住所在本市的,应当到市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接受其登记管理机关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社会团体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变更的,应当自新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九条 社会团体具有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十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社会团体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十条 社会团体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名称权、名誉权和财产权;
(二)按其章程开展活动和管理内部事务,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三)取得合法收入;
(四)对国家机关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不得危害国家统一、安全和民族团结;
(三)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四)按照其章程的规定开展活动;
(五)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报告本社团的重大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职责;
(二)可协助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部门对社会团体的人事、财务、员工社会保障等工作进行检查;
(三)为社会团体提供政策解答和服务。
第十三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职责;
(二)对社会团体人事和劳动工资进行监督;
(三)对社会团体的财务活动、接受资助和兴办经济实体进行监督;
(四)负责社会团体对外交流等重大活动的审定。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社会团体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接受年度检查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机构和人员的变动情况;
(二)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本年度工作计划;
(三)上一年度财务决算;
(四)《社会团体年度检查报告书》;
(五)《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副本;
(六)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年度检查不合格:
(一)一年中未开展任何业务活动的;
(二)违反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三)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的;
(四)违反规定收取会费的;
(五)无固定办公场所一年以上的;
(六)应办理而未办理变更和备案登记手续的;
(七)无特殊情况,未在规定时限内年检的;
(八)年检中弄虚作假的;
(九)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年度检查不合格的社会团体,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必要时,可会同财政、审计部门对社会团体财务进行检查或审计。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
(一)不按时参加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中弄虚作假的;
(二)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备案手续,而未按期办理的;
(三)不遵守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的。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情节轻微的;
(三)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停止活动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
(二)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一年未开展活动的。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三)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
(五)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二十一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注销、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组织为非法社团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依法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一)为非法社团组织提供经费、活动场所的;
(二)为非法社团组织开设银行帐户、刻制印章提供便利条件的;
(三)未履行审批手续或疏于审查,报道、宣传非法社团组织及其活动,为其发布广告、出版书刊、制作音像制品的。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对拒不上缴印章和《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由公安机关会同登记管理机关强制收缴。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或者故意刁难符合条件的登记申请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时间内办理完毕登记事项的;
(二)违反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为不具备条件的社会团体发放证书的;
(三)向社会团体非法收取费用的;
(四)超越职权或者不按规定对社会团体进行监督检查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应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2001年3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洛阳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会议决定,批准《洛阳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由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200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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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行政审批部门责任制度》等三个工作制度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行政审批部门责任制度》等三个工作制度的通知

长政发〔2003〕1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行政审批部门责任制度》、《长沙市行政审批事务代办制度(试行)》、《长沙市行政效能监察投诉受理制度(试行)》等三项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长沙市行政审批部门责任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行使行政审批职权的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履行行政审批职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行政审批实行“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违反本制度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条 长沙市监察局负责对本制度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行政主体审批人责任:
  (一)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为行政主体审批人,行政首长对本行政主体的具体审批行为负主要领导责任;副职人员对本行政主体的具体审批行为负重要领导责任。
  (二)必须按照市政府核定的审批事项依法审批。新增审批事项必须依法设立。对已取消的审批事项,不得继续实施审批。
  (三)对已纳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审批事项,不得另行受理。对未纳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审批事项,应在本部门设立服务窗口。
  (四)必须通过适当方式向行政审批相对人公开审批事项的名称、设立依据、审批条件、受理程序、办结时限、收费标准、审批结果、监督方式等内容。
  (五)要根据审批事项繁简程度逐项制定程序性规定和责任追究办法。
  (六)对依法应由两个以上行政主体审批的事项,实行联合审批制度。联合审批具体办法由牵头负责的行政主体会同相关行政主体共同研究制定。
  (七)进入代办程序的审批事项,要按照代办制度的要求予以办理。
  (八)依照有关规定收取税费。
  第七条 行政主体审核人责任:
  (一)行政机关内设部门(包括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二级机构)负责人及其副职人员为行政主体审核人,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的具体审批行为负主要领导责任;副职人员对本部门的具体审批行为负重要领导责任。
  (二)涉及其他行政主体职权范围的审核,该审批事项审核人应当主动及时与相关部门进行协调,征求意见;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及时报该行政审批事项审批人处理。
  (三)对本部门审批事项进行责任分解,明确责任岗位和监督管理方式,组织本部门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及时受理行政审批相对人的投诉。
  第八条 行政主体承办人责任:
  (一)严格按照规定的职权、程序和地点进行审核。
  (二)将审批事项的条件、程序、时限等准确、完整地一次性告知行政审批相对人,并告知联系咨询电话。
  (三)如申请符合条件的,必须当场受理,并开具受理回执。如申请资料不齐全,应以书面形式一次性清楚告知补充事项。
  (四)如申请不予受理的,应及时告知其理由并同时退还已受理的案卷。
  第九条 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审批事项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审批事项随意退件的;
  (三)受理审批事项不开具受理回执的;
  (四)申请资料不全,未以书面形式一次性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者首问未能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造成行政审批相对人多次往返的;
  (五)经行政主体审定不予受理,因不及时告知理由而超过规定时限的;
  (六)超越法定权限实施审批的;
  (七)不依照规定程序实施审批的;
  (八)未在承诺时限内完成审批事项的;
  (九)不按规定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的程序性规定和责任追究办法的;
  (十)对已纳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审批事项另行受理的;
  (十一)对涉及不同部门的审批,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本部门审批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二)对纳入代办制度的审批事项不按代办制度的要求予以办理的;
  (十三)擅自或变相增设新的行政审批事项的;
  (十四)对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继续实行审批的;
  (十五)无法定依据强制行政审批相对人接受行政审批前培训的;
  (十六)非法设立有偿咨询程序或非法收取税费的;
  (十七)工作作风生硬,态度粗暴,违反工作纪律,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八)其他违反审批工作规定,贻误审批工作或者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条 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制度第九条规定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对行政主体审批人、审核人、承办人,按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直接责任等予以不同的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责任追究方式分为: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责令赔礼道歉、追偿、行政处分、调离岗位、停职、责令引咎辞职。
  第十二条 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实施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长沙市行政审批事务代办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方便自然人、法人、经济组织和其他社会机构办理行政审批事务,提高行政审批机关行政审批效率,促进行政审批部门廉洁行政,依有关规定并结合长沙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长沙市人民政府在长沙市政务服务中心设立行政审批事项代办机构,具体负责本制度的实施。
  第三条 代办机构根据相对人的申请对下列事项进行代办:
  (一)投资额在1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项目;
  (二)投资额在8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市外境内投资项目;
  (三)市内投资商开设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工商企业;
  (四)市内工商企业增资300万元人民币以上扩大生产规模的;
  (五)其他需要代办的特别投资项目。
  代办机构代办本条事项时,代办需由行政审批部门办理的所有事务。
  第四条 要求代办的事项,应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一)被代办事项属于长沙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审批权限之内的并能最终决定的事项;
  (二)被代办事项属本制度第三条所列事项;
  (三)被代办事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在代办前已办理有关行政审批的前置手续;
  (四)其他必须具备的条件。
  第五条 代办机构对代办工作实行无偿代办,但依有关规定应缴纳的税费除外。
  第六条 本制度第三条规定的被代办事项实行自愿申请原则。
  第七条 凡需申请代办机构代办的,申请人应先到长沙市政务服务中心代办机构进行咨询,了解申请事项是否符合代办条件。
  第八条 代办机构在接受咨询时,应明确告知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可否代办;对于符合代办条件、属于代办范围的事项,代办机构应详细告知申请人须提供的资料、缴纳的费用、办理的手续。
  第九条 咨询、洽谈后,达成代办意向的,申请人应与代办机构办理委托手续,填写委托代办表。
  第十条 委托手续办妥后,对于已经缴纳税费且资料齐全的,代办机构应进行登记并收集缴费凭证及相关资料,在登记之日起一日(以下“日”均指工作日)内通知有关审批部门,以便有关部门了解将要审批的事项。
  对于没有缴纳税费或资料不齐的,代办机构应通知申请人在接通知后二日内缴纳或交齐有关资料,二日内未缴纳或未交齐资料或要求延期未征得同意的,不予登记,视同申请人放弃委托。
  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必须真实、合法。代办过程中,因申请人采取弄虚作假等不真实、不合法手段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其后果均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一条 各有关审批部门应在接到通知后二日内到代办机构查阅相关资料,以便做好审批准备。
  第十二条 通知发出后第三日,代办机构应主持召开代办事项涉及单位参加的联审会,并在联审会上明确陈述是否准予及理由。联审会最终一般应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
  第十三条 联审会已形成准予意见并可以同时进行审批的事项,联审会应予以确定;确定后,各行政审批相关单位应在联审会后三日内办妥审批文书,并将行政许可文书送交代办机构。
  对于不可同时进行审批、而应按先后顺序审批的代办事项,代办机构应在联审会上明确审批机关的先后审批顺序,并由各审批机关承诺在联审会后几日内办妥批文,并送交代办机构。按先后顺序审批的单位,原则上每个审批单位在联审会后的审批时间最长不能超过五日,全部累计的审批时间,平均每个单位的审批工作日不应超过三日。
  第十四条 代办机构应在收到各行政审批机关送交的行政许可文书后二日内通知委托人领取,并办理送达手续,代办终止;申请人在被通知后二日内不来领取的,视同送达,代办终止。但工作人员应将通知情况登记在卷。
  第十五条 对于联审会上形成统一不准予意见的,由代办机构在会后二日内通知申请人,书面告知不准予的部门及理由,并作好通知记录,代办终止。申请人所缴税费由代办机构责成有关部门全额予以退回。
  第十六条 对于联审会上争议较大,未形成统一意见的(既不能决定准予,也不能决定不准予),由代办机构在联审会后一日内将有关联审意见报代办机构主管市长审定,在代办机构主管市长审定批示后,由代办机构依主管市长意见办理。办理程序依前述第十三、十四或第十五条进行。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于不准予意见有异议的,可针对不准许部门的不许可行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在代办过程中,出现下列原因使代办不能继续进行的,代办机构应中止代办并通知委托人。待有关中止因素消除后,可以恢复代办。恢复与否,由代办机构决定。不能恢复或恢复代办已无实质意义的,代办机构应办理终止手续;能恢复的,代办机构应及时通知委托人,如委托人不按通知要求办理,代办机构可以终止代办手续。
  (一)因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继续审批的;
  (二)因虚假申报等委托人的原因不能继续审批的;
  (三)因审批部门的原因不能继续审批的;
  (四)因其他原因不能继续审批的。
  第十九条 对于申请事项所涉行政审批单位不依上述规定及所承诺的时限按时配合代办机构办理申请事项的,代办机构可移交长沙市政务服务中心所属效能监察机构查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构成失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代办机构在代办行为终止后,应及时做好归档立卷工作,以待今后备查。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长沙市行政效能监察投诉受理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机关(含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效能的监督,提高行政效率,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长沙市人民政府在市政务服务中心设立行政效能监察投诉受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制度的实施。
  第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投诉受理机构受长沙市监察局领导,日常管理由市政务服务中心负责。
  第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投诉受理工作实行部门负责制,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包括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对行政效能监察投诉受理机构转办的问题负责调查,并按权限进行处理。
  第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投诉受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受理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关行政效能和违法违规问题的投诉。
  (二)负责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投诉的问题进行调查,受市监察局的委托对有关当事人进行处理。
  (三)督促有关部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投诉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四)完成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六条 行政效能监察投诉机构受理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下列行为的投诉:
  (一)拒绝、放弃或不完全履行规定职责的;
  (二)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的;
  (三)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贻误行政管理工作的;
  (四)不履行公开和告知义务,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知情权的;
  (五)办事效率低下或者有意拖延、推诿、扯皮、敷衍塞责、不负责任的;
  (六)服务态度恶劣,作风蛮横粗暴,故意刁难行政管理相对人的;
  (七)利用职权“吃、拿、卡、要”,索取、收取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性活动的;
  (八)内外勾结、徇私舞弊、搞非法中介活动,为个人或他人谋取不当利益的;
  (九)其他违反规定,影响行政效率和政府形象的。
  第七条 行政效能监察投诉受理机构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投诉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属行政效能监察投诉机构受理范围,且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件,由行政效能监察投
诉机构予以受理登记。
  (二)根据投诉内容,按以下几种方式办理,并由行政效能监察投诉机构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
  1、转办: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投诉件,转有关单位或区、县(市)处理。承办单位对投诉转办件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将结果以书面形式报行政效能监察投诉机构备案。
  2、督办:对情节较复杂、问题较严重的投诉件,交有关单位或区、县(市)办理,承办单位对交办的投诉件,必须指定专人负责进行调查处理,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将结果以书面形式报行政效能监察投诉机构。
  3、自办:对情节复杂、问题严重或涉及几个部门的投诉件,由行政效能监察投诉机构直接办理,并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八条 行政效能监察投诉的责任追究方式为:诫免谈话、通报批评、责令赔礼道歉、追偿、行政处分、调离岗位、停职、责令引咎辞职等。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的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议案,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分或者罚款:
(一)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的陡坡地和其他禁止开垦范围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开垦面积处以罚款。
(二)未经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禁止坡度以下、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开垦面积处以罚款;未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治理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
、进行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可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责任者承担。
(三)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造成水土流失面积处以罚款。
(四)建设单位、集体企业或者个体采矿者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擅自施工和未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旗县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

危害严重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治理,中央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停业治理,须报请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五)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强行投入使用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旗县级人民政府决
定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
(六)未经批准擅自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石、淘金,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七)破坏水土保持设施或者治理成果的,由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按价赔偿。”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993年10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土保持工作,改善生态环境,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发挥水土资源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谁受益并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实施本办法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盟市、旗县已设立的水土保持工作机构,行使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根据本辖区水土流失状况,划定本辖区的重点防治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重点防治区由重点防护区、重点治理区和重点监督区组成。
重点防护区、重点治理区和重点监督区的具体范围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自治区划定的重点防护区是指森林、草原及植被覆盖率在百分之四十以上、面积大于一百平方公里的地区;
自治区划定的重点治理区是指列为国家重点治理流域、大中型水库上游、发生洪水对下游造成严重危害及侵蚀模数在每年每平方公里两千五百吨以上的地区;
自治区划定的重点监督区是指大中型建设项目所在地及影响范围和人为活动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地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建立领导任期内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除安排专项拨款外,还应多方筹措资金,组织有关部门,发动广大人民群众,积极预防与治理水土流失。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知识,增强全民水土保持的法制观念。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水土保持的科学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水土保持先进技术和先进经验,有计划地培养与培训水土保持科技人才。
第八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取得显著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四)同破坏水土保持行为作斗争有功的。

第二章 预防与保护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种草,有计划地封山固沙、育林育草,因地制宜营造各种防护林,扩大林草覆盖率,防止水土流失。
加强草牧场的管理保护与饲草料基地建设,坚持以草定畜,划区轮牧、圈养,防止超负荷放养,防止草场退化、沙化。
大力种植薪炭林,发展利用沼气、小水电、风力发电和太阳能,推广节柴灶与组织煤炭供应,保护林草植被。
第十条 禁止在二十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开垦种植的耕地,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三年内有计划地逐步退耕,种树种草,恢复植被。
旗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小于二十度的禁止开垦坡度和其他禁止开垦范围。
第十一条 新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宜农荒坡地种植农作物,必须先制定水土保持方案,并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办土地开垦手续。
土地开垦与水土保持措施,必须同步实施,并由原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和验收。
第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应当选用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采伐方式与集材方式,及时采取更新造林和其他防治水土流失措施。
在林区修筑道路,开垦坡地种植农作物以及从事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所申报的生产建设计划中必须有水土保持方案,并征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 在水土保持地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兴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等,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土保持的内容及要求,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水土流失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

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职责划分:盟市、旗县审批立项的建设项目,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的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制定。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工程验收时,必须有原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区域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对水土保持工程签署意见。
建设项目的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保护。
第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从事探矿、采矿、取土、挖沙、采石、淘金、烧砖瓦陶瓷、伐木、采集药材和其他野生植物等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做好水土保持治理工作,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严禁掠夺性的采挖,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由生产单位和个人负责限期
治理。
严禁在草原上搂发菜。需要开发发菜资源的地区,必须经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旗县、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从事上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监督管理,切实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三章 治理与开发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水土流失区的嘎查村、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民,依照水土保持规划,对水土流失进行综合治理,并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在资金、信贷、能源、粮食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七条 水土流失地区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因地制宜,采取生物措施与工程措施,进行综合治理。
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与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发展当地生产相结合,建立农、牧、林、渔、果生产基地,在发挥综合效益的基础上,注重实行综合治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的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拆借挪用。依据受益快慢,逐步实行有偿扶持、滚动周转使用的办法,将回收的资金继续用于水土保持。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采取有效措施,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在三年内有计划地将现有耕地中的顺坡耕种改为等高耕种。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对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耕地,修建水平梯田、营造水土保持防护林、整治排水系统和采取其他蓄水保土耕作

措施,控制水土流失。
第二十条 水土流失地区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水土流失由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治理。承包给个人、联户、专业队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拒不承担合同规定的治理责任的,发包方有权收回其承包的土地,转包给其他承包者。
水土流失地区的农场、林场、牧场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颁发的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及所在地区水土保持的总体规划制定水土流失防治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水土流失治理范围较大的区域,可以由农业、林业、畜牧、交通、煤炭、矿产、环保等有关部门协作治理。治理的投入和治理后的收益分配,由协作各方共同商定。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引进外资开发治理。
第二十二条 荒山、荒沟、荒沙、荒丘、荒滩可以由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联户或者农牧民承包治理水土流失和开发利用;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也可以承包或者投资投劳入股开发治理。
对荒山、荒沟、荒沙、荒丘、荒滩水土流失的治理实行承包的,应当按照谁承包治理谁受益的原则,签订水土保持承包治理合同,承包治理所种植的林木及其果实,归承包者所有,因承包治理而新增加的土地,由承包者使用。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在进行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无力治理的应当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在建设、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防治费用,分别从基本建设投资、生产费用中列支,治理任务分别由施工单位、生产单位完成。
第二十四条 完成治理任务的小流域,必须按国家技术标准统一检查验收。检查验收合格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合格证书,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组织制定管理保护办法,落实管理保护责任制。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对水土保持设施、实验场地、监测网点、标志和其他治理成果,应当加强管理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因建设占用土地拆除水土保持设施的,须报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支付赔偿费。
第二十六条 在水土流失区的已建、在建和扩建的项目,必须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向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补报水土保持方案。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预防监督体系,并按国家规定的水土保持补助费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安排用于预防、监督和管理保护的经费。
水土流失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水土流失进行动态监测。
第二十八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地区和单位,应当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通报本单位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情况。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水土保持监督人员,行使对本辖区水土流失与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权力,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积极配合并如实报告情况。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分或者罚款:
(一)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的陡坡地和其他禁止开垦范围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开垦面积处以罚款。
(二)未经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禁止坡度以下、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开垦面积处以罚款;未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治理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
、进行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可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责任者承担。
(三)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造成水土流失面积处以罚款。
(四)建设单位、集体企业或者个体采矿者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擅自施工和未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旗县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

危害严重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止治理,中央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停业治理,须报请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五)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强行投入使用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旗县级人民政府决
定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
(六)未经批准擅自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石、淘金,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七)破坏水土保持设施或者治理成果的,由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按价赔偿。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拒绝和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征收防治费、支付赔偿费和罚款额度的具体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