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财政部《关于不再实行结算业务手续费提留办法的函》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57:51   浏览:87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转发财政部《关于不再实行结算业务手续费提留办法的函》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转发财政部《关于不再实行结算业务手续费提留办法的函》的通知
1991年11月18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财政部(91)财商字第467号“关于不再实行结算业务手续费提留办法的函”转发你行,请遵照执行,同时在“专用基金表”中取消“结算手续费提留数”项目。

附件:关于不再实行结算业务手续费提留办法的函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
最近,就银行结算手续费提留问题,不少银行和我部驻各地中企处来人来电话询问是否继续执行,现签复如下:
我部(89)财商字第416号《关于结算业务手续费提留比例的复函》中规定:“结算业务手续费提留办法暂定为两年,即:1989年、1990年”,现已到期。鉴于“八五”期间银行电子化资金(包括结算业务)已有专项安排,以及银行利润留成水平已经不低的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从1991年起,银行结算工手续费全部作为营业收入,不再实行比例提留办法。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银监会关于银行建立小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的指导意见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银行建立小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的指导意见

银监发〔2008〕82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引导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银监会“六项机制”建设要求,改进小企业金融服务,发挥专业化经营优势,根据近年来银行探索小企业金融服务的实践经验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第一条 小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以下简称专营机构)是根据战略事业部模式建立、主要为小企业提供授信服务的专业化机构。各行设立专营机构可自行命名,但必须含小企业字样(如小企业信贷中心)。此类机构可申请单独颁发金融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条 专营机构的业务范围限于《银行开展小企业授信工作指导意见》(银监发〔2007〕53号)中所包含的授信业务,即各类贷款、贸易融资、贴现、保理、贷款承诺、保证、信用证、票据承兑等表内外授信和融资业务,以及相关的中间服务业务。 第三条 各银行设立专营机构,应建立独立的风险定价机制。要充分利用各种渠道获得小企业信息,特别是现场实地核查和搜集非财务信息,按照收益覆盖成本和风险的原则,引入专业化定价技术,通过综合测算,在现行利率政策允许范围内实施差别化定价。

第四条 各银行设立专营机构,应建立独立的成本利润核算机制。要根据业务规模和收益,建立以内部转移定价为基础的独立成本利润核算机制,制定专项指标,合理安排各项经营成本,单独核算经营利润。

第五条 各银行设立专营机构,应建立独立高效的信贷审批机制。要在保证贷款质量、控制贷款风险的前提下合理设置审批权限,探索多种审批方式,可对部分授信环节进行合并或同步进行,以优化操作流程,提高审批效率。

第六条 各银行设立专营机构,应建立独立的激励约束机制。对小企业金融服务的业绩考核要独立于其他银行业务,制定专门的业绩考核和奖惩机制,加大资源配置力度,注重经营绩效和风险管理相结合,探索多种激励约束方式。

第七条 各银行设立专营机构,应建立专业化的小企业金融服务人才队伍。要把事业心、专业知识、经验和潜力作为选拔人员的主要标准,通过专题培训,推行岗位资格认定和持证上岗制度,提升小企业金融服务人员的业务营销能力和风险控制能力。 第八条 各银行设立专营机构,应建立违约信息通报机制。应通过授信后监测手段,及时将小企业违约信息及其关联企业信息录入本行信息管理系统或在内部进行通报;定期向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通过银行业协会向银行业金融机构通报,对恶意逃废银行债务的小企业予以联合制裁或公开披露。

第九条 各银行设立专营机构,应建立独立有效的风险管理机制。采取与小企业性质、规模相适应的风险管理技术,对授信调查、授信审批、贷款发放、风险分类、风险预警、不良资产处置等各个环节的风险进行管控。

第十条 各银行设立专营机构,应根据小企业的特点和实际业务情况设立合理的风险容忍度。同时,建立授信尽职免责制度,在考核整体质量及综合回报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追究或免除有关当事人的相应责任,做到尽职者免责,失职者问责。

第十一条 各银行设立专营机构,应建立单独的小企业贷款风险分类和损失拨备制度,制定专项的不良贷款处置政策,建立合理的快速核销机制,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简化不良贷款核销流程,以降低不良贷款率,提高业务人员开展小企业金融服务的积极性。

第十二条 各银行设立专营机构,应注重开发、使用适应小企业金融服务的专业化技术,以推动小企业金融产品与服务的创新。

第十三条 银监会鼓励各银行参照本指导意见,从自身实际情况出发,探索建立多种形式、灵活有效的小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

第十四条 各银行应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小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具体实施办法,并报银监会备案。



二○○八年十二月一日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基金省级调剂办法(废止)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基金省级调剂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1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2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提高养老保险基金的共济能力,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建立省级调剂基金,实行统一提取、统一管理、统一调剂使用的原则。
第三条 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省级调剂基金的筹集、管理、运营及拨付由省社会保障机构负责。
第四条 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障机构按当年非财政拨款的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基金帐户收缴的保险费数额的1%提取省级调剂基金,于下一年3月30日前上缴省社会保障机构。
财政拨款的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基金帐户暂不实行省级调剂。
第五条 省社会保障机构应当设立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省级调剂基金专用帐户。从市、县、自治县提取的养老保险省级调剂基金应当及时、足额存入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省级调剂基金专用帐户。
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省级调剂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六条 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省级调剂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市、县、自治县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费征缴率超过90%,养老保险基金仍收不抵支,影响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的;
(二)市、县、自治县发生突发性事件确需由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省级调剂基金拨付的。
第七条 市、县、自治县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障机构向省社会保障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省社会保障机构审查同意后核拨调剂金额。
第八条 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省级调剂基金应当存入银行并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调剂基金。
第九条 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省级调剂基金的保值增值工作由省社会保障机构按国家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规定具体负责。
第十条 省社会保障机构应当编制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省级调剂基金的年度预算和决算并报送省财政、审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省社会保险基金监事会负责审定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省级调剂基金年度预算、决算,对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省级调剂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拨付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