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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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条例(已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卫生要求
第三章 卫生管理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食(饮)具的卫生管理,保证消毒卫生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结合南宁市实际,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食(饮)具,是指为饮食服务需要提供消费者公共使用的食具和饮具。
第三条 本条例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同管理。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宾馆、饭店、餐厅、集体食堂及个体饮食摊点等公共餐饮经营者,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向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检举的控告。

第二章 卫生要求
第六条 公共食(饮)具严格执行一洗、二清、三消毒、四保洁制度,每次使用前必须按规定的操作程序和要求进行清洗、消毒。
第七条 公共食(饮)具消毒场所应建在清洁、卫生、水源充足的地方,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第八条 公共食(饮)具洗涤、消毒的容器要采用无毒无害、光滑、防腐蚀,便于清洗、消毒的材料。已消毒食(饮)具要有专用的保洁柜(箱)存放,保洁柜(箱)定期进行消毒处理,保持其干燥、洁净。
第九条 公共食(饮)具采用热力消毒为主,包括煮沸、蒸汽、红外线消毒等。不能进行热力消毒的食(饮)具,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许可,可使用化学消毒剂进行洗涤和消毒。食(饮)具的洗涤剂、消毒设备、运输工具应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法规的要求。
第十条 已消毒的公共食(饮)具必须符合国家《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
第十一条 公共食(饮)具洗涤、消毒员应保持个人卫生,工作时应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坚持洗手消毒。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预防注射和卫生知识培训。
第十二条 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

第三章 卫生管理
第十三条 经营宴席、炒卖、快餐的饮食企业和经营公共餐饮活动的歌舞厅、酒(水)吧、咖啡屋、茶庄等场所,必须对其使用的公共食(饮)具自行消毒。
第十四条 自行消毒公共食(饮)具的饮食企业和经营公共餐饮活动的歌舞厅、酒(水)吧、咖啡屋、茶庄等场所,应配备有大于客流量两倍的公共食(饮)具,有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鉴定合格的热力消毒设备。
第十五条 自行消毒公共食(饮)具的饮食企业和经营公共餐饮活动的歌舞厅、酒(水)吧、咖啡屋、茶庄等场所,应设有卫生管理机构或卫生管理人员,建立和完善清洗清毒制度。保证食(饮)具清洗、清毒质量。
第十六条 自行消毒公共食(饮)具的饮食企业和经营公共餐饮活动的歌舞厅、酒(水)吧、咖啡屋、茶庄等场所,实行消毒员操作证制度。专职公共食(饮)具消毒员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培训并取得《公共食(饮)具消毒操作证》后,方能从事公共食(饮)具消毒工作。
第十七条 经营粉面、风味小食的饮食企业、个体饮食摊点,公共食(饮)具实行集中式清洗、消毒制度,并使用符合卫生要求的一次性卫生筷。
市区集中式食(饮)具清洗消毒机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规划、定点设置,在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指导下,负责市区范围内经营粉面、风味小食的饮食企业、个体饮食摊点的公共食(饮)具的提供、清洗、消毒。
市辖县、郊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集中式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机构,负责辖区范围内饮食经营户集中区的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
第十八条 集中式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机构必须凭县以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发给的卫生许可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方能从事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工作。
第十九条 集中式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机构的职责是:
(一)采用符合卫生要求的消毒方法,按规定要求对公共食(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保证消毒质量;
(二)负责食(饮)具的集中统一清洗清毒工作,及时收、送公共食(饮)具,保证参加集中清洗消毒的用户使用消毒合格的食(饮)具;
(三)建立卫生管理、检验机构,配备专职卫生管理员、检验员,保证消毒的食(饮)具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四)接受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测和技术指导。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二十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食(饮)具卫生监督的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范围内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的监督、检测和技术指导;
(二)培训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员,督促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三)宣传食(饮)具清洗消毒的卫生知识,进行公共食(饮)具卫生检测,公布食(饮)具卫生质量;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五)负责食(饮)具其他卫生监督事项。
第二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按规定着装、佩戴中国卫生监督胸章,出示卫生监督证件,秉公执法。

第二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向公共餐饮经营者、集中式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机构和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按照规定进行无偿采样。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对有下列违反本条例行为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罚款、责令停业改进、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程序领取证、照的公共食(饮)具集中消毒机构,开展经营活动的;
(二)自行消毒公共食(饮)具的饮食企业,不按规定配备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鉴定合格的热力消毒设备的;
(三)公共食(饮)具不清洗、消毒的;
(四)公共食(饮)具不符合国家《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的;
(五)不按规定参加公共食(饮)具集中式清洗消毒的;
(六)公共食(饮)具消毒员未经培训、健康检查的;
(七)其它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罚没收入应及时足额上交同级财政。罚款标准由南宁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处罚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应公正廉明,依法办事;对利用职务之便索贿受贿、徇私枉法或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阻挠食品卫生监督员依法行使职权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在运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南宁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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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对一九八四年四月三十日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第七款解释的议定书

中国 政府 美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对一九八四年四月三十日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第七款解释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6年4月21日 生效日期1986年4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愿意签署本议定书,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其议定书的事项,达成协议如下:
  双方同意,对本协定的协定书第七款的解释,相互作如下理解: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人(除个人外),除符合下列条件外,不得按本协定的规定在缔约国另一方享受减免税:
  (一)1.该人受益权益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在公司的情况下,为公司每种股份数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是直接或间接由下列一个或几个人拥有:
  (1)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个人;
  (2)美国公民;
  (3)本议定书第一款第(二)项中所指的公司;
  (4)缔约国一方、其行政机构或地方当局。
  2.在有关本协定第九条(股息)、第十条(利息)、第十一条(特许权使用费)的减免税,该人的全部收入不超过百分之五十用来作为利息,直接或间接支付给本款1的(1)至(4)项所述以外的人;或
  (二)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并且其主要种类股票实质上和经常在公认的证券交易所交易。

 二、如果该人的建立或购买和其维持和经营行为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享受本协定的优惠待遇,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三、在第一款第(二)项中“公认证券交易所”一语是指:
  (一)由美国证券经纪人联合会拥有的美国证券经纪人联合会自动报价机构(NASDAQ)以及按一九三四年的证券交易法令规定,在证券交易委员会注册为全国性的证券交易所;和
  (二)中国政府或其授权机构批准成立的全国性的证券交易所;和
  (三)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所同意的其他证券交易所。

 四、由于第一、第二和(或)第三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被拒绝给予减免税待遇之前,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本议定书经下列代表签字为证,作为本协定及其议定书的补充。
  一九八六年五月十日于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委员       美利坚合众国
     兼财政部长           财政部长
      王丙乾           詹姆斯·贝克
     (签字)           (签字)

黑龙江省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8月27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结合黑龙江省的具体情况,为保障人民民主权利,正确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密切国家机关与群众的联系,克服官僚主义,不断改进工作和作风,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群众对于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的权利。对于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全省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企事业单位必须认真接待,查清事实,负责处理,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接待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是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领导者的一项重要职责,对重要信访,领导者应亲自过问主持研究,必要时亲自接待、处理。
第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企事业单位要设立相应的专门机构或确定专(兼)职人员,接待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
第五条 各单位信访机构的职责是:(1)受理人民来信,接待群众来访;(2)向同级有关部门和下级机关、部属单位交办信访案件;(3)督促检查信访工作和信访案件的处理;(4)查处重要信访案件;(5)向领导反映情况;(6)承办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案件,并及时报告
处理结果。
第六条 接待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处理的原则。
1、接待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的基层单位是乡、镇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及信访人所在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信访问题,力求在基层解决。
2、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属于不服基层单位或信访人所在单位处理的,要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接待处理。涉及几个部门的问题,由领导或信访部门指定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处理,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不得推诿。
3、越级上访属于申诉、要求、批评、建议等问题应当交当地政府或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属于控告、检举问题,应交其上一级政府或单位调查处理。重要案件,上级主管部门应直接调查处理。
4、应依照法律程序处理的案件,分别由司法机关接待处理。
第七条 对于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严禁将控告、检举材料给被控告、检举的单位或本人。
第八条 接待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要坚持实事求是,按政策、法律办事。对上访人提出的要求,凡符合政策、法律规定又能解决的,必须认真及时解决;暂时解决不了的,应说明情况;对于提出过高要求或无理要求的上访人要说服教育。
第九条 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案件应及时查处,重大复杂的案件,要在三个月内处理结案,并向交办机关报告结果。不能按期结案的,要向交办机关请示予以批准。
第十条 在接待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中,有优异成绩的单位、领导和工作人员,本单位或上级机关根据贡献大小,分别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接待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责任者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1、接待单位应当接待处理而没有接待或没有及时正确处理的;
2、本单位能够解决或上级决定解决的问题迟迟不办,以及不按上级交办查处的;
3、需要同有关部门协作解决的问题,主管部门不承担责任,不主动同有关部门联系或有关部门不予配合的;
4、政策界限不清或本单位确实无力解决不向上级请示报告或上级部门对请示报告不及时批复的;
5、将控告、检举材料转到被控告、检举的单位或本人手里的;
6、压制和打击报复上访人的;
7、接待处理信访的人员,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接受贿赂和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十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处理的申诉控告案件,应把处理的决定或处理的意见交上访人一份。如上访人对处理不服,须携带处理单位的处理决定或意见,到上级主管部门申诉,由上级主管部门复核裁定。
第十三条 属于集体问题的上访,应当写信或选派代表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
第十四条 人民群众来信来访要实事求是,不得违法行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予以收容遣送、治安处罚、劳动教养,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1、坚持无理要求,长期纠缠,屡教不改者;
2、以上访为由,到处流窜、行骗、危害社会秩序者;
3、聚众闹事,冲击机关,强占办公室,侮辱殴打工作人员者;
4、歪曲、捏造事实,诽谤、诬告陷害他人者;
5、采取恶劣手段,危害社会治安者;
6、携带爆炸物品或其他凶器威胁工作人员者;
7、将老人、病残人、儿童舍弃在接待单位进行要挟者;
8、串联、怂恿支持上访人无理取闹者;
9、其他扰乱机关工作、生产和社会秩序行为者。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4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