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5:37:04   浏览:91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第18号令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
防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放射防护器材,是指对电离辐射进行屏蔽防护
的材料以及用屏蔽材料制成的各种防护器械、装置、部件、用品、制
品和设施。
  本办法所称含放射性产品,是指含放射性物料、含放射性物质消
费品、伴生X射线电器产品和卫生部确定的其他含放射性产品。
  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以及进口放射
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条例》及本办法。

  第四条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的卫生监督
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放射防护器
材与含放射性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检测
  第五条生产单位首次生产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应
当进行检测。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进行重新检测:(一)已连续生产两年
的产品;(二)进口的每批产品;(三)停产逾一年再投产的产品;
(四)设计、生产工艺和原料配比有改变的产品。未经检测或者经检
测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不得
生产、销售、进口与使用。
  第六条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进行检测,并出具
检测报告。
  检测报告除具备基本的内容外,还应当有检测依据、检测结果和
检测结论。
  第七条经检测符合有关标准及卫生要求的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
性产品,由检测机构出具卫生部统一印制的《检测报告单》一式四份,
交送检单位两份,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一份,存档一份。
  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监督检查结果或者检测机构报送的《检测报告
单》发布公告。
  第八条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在
出厂及销售时,应当附有产品标签、说明书等资料。进口产品应当使
用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
  标签应当标明下列内容:(一)产品名称、型号;(二)生产企
业名称及其地址;(三)检测单位名称及检测日期。个人防护用品的
标签还应当标明铅当量。使用说明书应当同时载明防护性能、适用对
象、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进口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还应当
标明生产国家(地区)名称,国内代理商名称与地址。
  第九条卫生部对放射防护器材检测机构、含放射性产品检测机构
进行资质认证。资质认证的日常工作由卫生部指定的国家放射防护机
构负责。
  对取得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由卫生部予以公告。
  取得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应当在认证的范围内开展检测工作。
   第三章 放射防护器材要求
  第十条放射防护器材的防护性能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

  第十一条放射防护器械、装置、部件及设施必须坚固、可靠,用
于屏蔽设施的建筑材料必须固化成型,不得直接使用矿砂、废矿渣等
无定型材料充填制作。
  第十二条放射防护用品、制品与人体接触的部分应当使用对人体
无害的材料制作。
  第十三条对于新研制且结构复杂的放射防护器材,生产单位应当
提供两个以上使用单位的试用报告,经检测机构检测,取得《检测报
告单》后,方可定型生产、销售。
  第十四条放射防护器材的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合格的放射防护器材
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性能检测,发现不符合要求或者存有隐患的,
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四章 含放射性产品要求
  第十五条建筑材料、天然石材的放射性水平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
卫生要求。
  第十六条含磷肥料应当符合有关磷肥放射性镭-226的限量卫生
标准。
  第十七条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应当符合有关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
的放射卫生防护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含放射性物质的玩具、炊具、餐饮具和
娱乐用品。
  第十八条伴生X射线电器产品及其他含放射性产品应当符合有关
标准和卫生要求。
  第十九条在建造居民住房或者生活、工作、娱乐建筑物时,应当
选用符合放射卫生防护标准的建筑材料、天然石材,使室内氡符合氡
浓度控制标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条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或处以一
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未经检测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
含放射性产品的;(二)使用、销售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放
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三)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
产品的标签和说明书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处以三千元以上
三万元以下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一)经第二十条的行政处罚,逾
期仍不改进的;(二)生产、进口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
未经检测的;(三)生产、进口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放射防
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四)伪造、涂改、转让放射防护器材
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标签、说明书或者检测报告的;(五)生产、销
售或者进口含放射性物质的玩具、炊具、餐饮具或者娱乐用品的;(
六)使用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建筑材料、天然石材,建造生
活、工作、娱乐建筑物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或者进口不
合格的放射防护器材或含放射性产品,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
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检测机构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或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卫生部取消检
测资格,并予以公告:(一)超出资质认证范围从事检测工作的;(
二)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证明材料的。
  第二十四条使用不合格的放射防护器材,造成放射事故的,按照
《放射事故管理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采用的用语及含义:(一)放射性物料包括
建筑材料、天然石材和含磷肥料;(二)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是指
产品因功能或制造工艺需要,原料中添加放射性物质或者其装置内含
有密封放射源结构或者采用技术途径使之具有放射性的消费品,并包
括掺有独居石、锆英砂和稀土物质等成份的含放射性制品;(三)放
射性物质,放射性比活度大于国家标准规定的豁免限值的物质;(四
)伴生X射线电器产品,是指使用该电器时伴生有产品功能所不需要
的Χ射线的电器产品,本办法不包括电视机、计算机终端设备。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28日卫生
部发布的《射线防护器材防护质量管理规定》和1995年1月9日卫生部
发布的《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卫生防护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等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等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收缴使用管理,保证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耕地开发,实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现将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9〕117号)转发给你们,结合
北京市具体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新增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按照国家和北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新增建设用地是指经依法批准的非农建设项目占用的农用地和未利用地。农用地包括耕地、园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设施和养殖水面等。
二、属于无偿划拨的新增建设用地不征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三、建设单位持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新增建设用地手续。其用地经市政府批准后,建设单位根据《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缴纳通知书》交款,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开据《一般缴款书》后办理土地征用、转用手续。
四、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财综字〔1999〕117号 一九九九年八月四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土地(国土)管理局(厅):
为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收缴使用管理,保证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耕地开发,实现耕地总量的动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
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收缴使用管理,保证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耕地开发,实现耕地总量的动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以下简称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时,向取得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收取的平均土地纯收益。
第三条 土地有偿使用费30%上缴中央财政,70%上缴地方财政。
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取得新增建设用地后,应依法向用地者供应土地。
第四条 土地有偿使用费缴纳标准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全国城市土地分等和城镇土地级别、基准地价水平、各地区耕地总量和人均耕地状况、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制定,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并定期调整公布。具体缴纳标准见附件一。
第五条 按照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等新增建设用地的审批程序,土地有偿使用费由取得新增建设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按本办法规定标准缴纳。缴纳程序为:
一、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用地计划对申报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拟订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下达《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缴款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格式
见附件二)。
二、申报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通知书》核定的缴款额和缴款时间,填制“一般缴款书”,将土地有偿使用费按规定比例就地缴入中央金库和省级金库。
三、国务院或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加盖银行收讫章的“一般缴款书”办理新增建设用地手续。
未按规定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不予办理新增建设用地手续。
第六条 土地有偿使用费在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新增建设用地手续前缴纳,具体缴纳环节为:
一、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属于同级审批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在批准农用地转用前缴纳;
二、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属于不同级审批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在批准征用土地前缴纳;
三、只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的国有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在批准农用地转用前缴纳;
四、只需办理征用土地审批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在批准征用土地前缴纳;
五、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国有未利用土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在批准转用前缴纳。
第七条 上缴中央财政的土地有偿使用费作为中央财政基金预算收入,上缴地方财政的土地有偿使用费作为地方财政基金预算收入,均专项用于耕地开发,不得平衡财政预算,结余结转使用。
第八条 上缴中央财政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用于中央确定的耕地开发整理重点项目、经中央批准的耕地开发整理示范项目、对地方耕地开发整理项目的补助、耕地信息与监督系统建设。
第九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耕地开发整理项目投资计划,国务院财政部门依据审定的耕地开发整理项目投资计划编制耕地开发整理项目支出预算后,共同下达耕地开发整理项目投资计划和支出预算。
第十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依据共同下达的耕地开发整理项目投资计划和支出预算负责办理资金拨款,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耕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十一条 上缴省级财政的土地有偿使用费也必须用于耕地开发和土地整理,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
第十二条 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工作所需的业务费用,分别由中央和地方财政部门在本级基金预算中按缴入本级金库土地有偿使用费金额2%的比例安排。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计部门要加强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的管理和检查监督,保证土地有偿使用费及时、足额收缴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2000年2月17日

关于印发《安徽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安徽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对本省各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促进全省财政工作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下级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本级和下级其他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关对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应当有利于完善国家预算管理体系和监督制约机制;有利于促进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依法有效地行政预算管理职权;有利于政府加强财政收支管理;有利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预算执行和决算的
监督。
第四条 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向同级各部门批复预算情况,预算执行中预算调整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征收应征预算收入情况;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退库情况;
(四)财政部门按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以及用款单位的用款进度拨付预算支出资金情况,除抗灾救灾预拨等特殊情况外,有无未经批准超预算、无预算拨款;
(五)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拨付情况;
(六)预备费使用情况;
(七)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管理国内外债务及还本付息情况;
(八)依照法律、法规和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拨付补助下级财政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情况;
(九)依法应当进行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对本级各部门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有关部门向所属单位批复预算和预算变化情况;
(二)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单位上缴预算资金情况;
(三)预算支出执行情况;
(四)预算支出的事业成果和资金使用效益;
(五)预算资金管理制度;
(六)依法应当进行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财政部门的规定,管理、使用预算外资金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及其他专项基金情况;
(二)其他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财政部门的规定,管理、使用预算外资金、有偿使用资金及其他专项基金情况。
第七条 财政收支审计实行上级审计监督和同级审计监督相结合的审计监督制度。对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以同级审计为主。
第八条 各级审计机关可以在预算年度内,对预算收支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
各级审计机关每年第二季度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
各级审计机关每年于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本级决算草案前,受本级政府的委托,提出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九条 各级审计机关有权对与本级财政收支有关的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包括中央驻皖单位)进行调查。
第十条 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向同级审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本级预算和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批复的预算,税务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以及本级各部门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本级预算收支执行和税务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决算和年报,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支情况;
(三)综合性财税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预算、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四)本部门决算草案。
第十一条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经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决算,财政部门月、季、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分析,在报送同级审计机关的同时报上一级审计机关。
第十二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在组织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出具审计意见书或者作出审计决定,重大问题向本级政府提出处理建议,并抄报上一级审
计机关。
审计机关下达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应抄报上一级审计机关和财政税务部门。
第十三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财政税务部门制定的财经制度和办法,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应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政府审查决定,并抄报上一级审计机关。
第十四条 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或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行署审计局比照省辖市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
第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问题由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