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外商投资房产企业商品住宅出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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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商投资房产企业商品住宅出售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外商投资房产企业商品住宅出售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外商投资建造的商品住宅出售的管理,根据出售商品房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依法成立的经营商品住宅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房产企业)建造并出售的商品住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是本市商品住宅的主管机关,负责对本市外商投资房产企业建造并出售商品住宅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外商投资房产企业建造商品住宅的项目经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对外经贸委)发给批准证书后,应报市房管局备案。
第五条 外商投资房产企业建造的商品住宅,由该企业自行出售或委托房产经营单位代理出售。
第六条 外商投资房产企业建造的商品住宅,出售对象如下∶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归侨或侨眷;
(二)经有关部门批准来本市定居的华侨或外籍华人;
(三)要求购买住房给常住本市的亲属居住的港、澳、台同胞,华侨或外籍华人;
(四)为本企业职工居住而购买商品住宅的本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或外资企业;
(五)为便于交往,经市政府外事办公室或市对外经贸委证明,同意其在本市购买商品住宅的港、澳、台同胞,华侨或外籍华人。
上述出售对象购房的核批手续按本市侨汇商品住宅出售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在本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地块上建造的商品住宅,其出售对象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外商投资房产企业建造的商品住宅竣工后,外商投资房产企业必须会同设计单位和市房管局指定的专业单位共同验收合格,方可出售。
第九条 外商投资房产企业建造的商品住宅,除经市房管局批准可以参照国际市场价格定价的以外,应执行市有关部门颁发的商品住宅出售价格的定价原则,按质论价,全价出售。出售价格应报市房管局备案。
第十条 外商投资房产企业建造的商品住宅,出售时以外汇人民币标价。买受人付款时,人民币对美元的汇价与签定购房合同时汇价有变动的,可按付款日公布的汇价相应调整应付的外汇人民币金额。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房产企业建造的商品住宅出售后,买受人应检附房屋买卖契约和付款收据等证件,及时向房屋所在区房管部门申请房产所有权登记,由房管部门审核认可后发给房产所有权证。
第十二条 本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或外资企业,用本企业资金购买的商品住宅,其房产所有权归该企业所有;个人购买的商品住宅,其产权证户名可以用海外出资人姓名,也可以用国内亲属姓名。凡用海外出资人姓名的,必须在本市委托有常驻户口的委托代理人,
并由海外出资人按有关规定出具委托代理人证书。户籍及产权的管理应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房产企业建造的商品住宅出售后,如房产所有权需出卖或转移,必须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过户手续。房产所有权转移双方应及时向房屋所在区的房管部门申请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换发房产所有权证,并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房产企业建造的商品住宅,未经市房管局批准,不得擅自改变住宅的使用性质。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房产企业建造的商品住宅出售后的管理维修,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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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乡镇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乡镇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现发布《河南省乡镇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减轻乡镇企业的负担,维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乡镇企业的健康、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的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企业负担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监察、计划、经贸、财政、物价、民政、审计和政府法制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乡镇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法律、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和国家有关发展乡镇企业的各种优惠政策规定,给予乡镇企业减免税、退税、减息、低息贷款等减轻乡镇企业负担措施的,有关单位必须执行。
第五条 涉及乡镇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以法律、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和省以上财政、物价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为依据。
向乡镇企业收费的单位,应当向企业说明收费项目性质、标准,并出示收费依据和省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和执收公务证,使用国家规定的专用票据或省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六条 乡镇企业对收费项目性质、标准等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收费单位予以说明,也可以向收费单位的同级或上级财政、物价部门查询。财政、物价部门对乡镇企业的查询,应当在查询之日起10日内予以答复。
第七条 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给予乡镇企业罚款、没收财物处罚的,应当出示合法的执法证件并送达法律文书,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依据。
第八条 严格控制向乡镇企业集资。确需向乡镇企业集资的,必须有法律、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和国家政策依据,并应当坚持自愿、有偿、适度、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集资单位应当发给出资企业集资凭证,保障出资企业应有的受益。
第九条 设立要求乡镇企业出资的各种基金,设立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向乡镇企业颁发生产经营许可证或其他证照,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不得推诿刁难,不得借机要求乡镇企业购买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要求乡镇企业重复办理各种证照。
第十一条 对企业进行检查,必须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按规定应当经过批准的,应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检查的单位应当出示依据。检查人员不得接受乡镇企业无偿提供的食宿费用,不得索要纪念品和其它物(产)品。
对乡镇企业进行检查,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外,禁止收取费用和提取样品。依法提取样品和收取费用的,应当按规定的数量和标准提取样品和收取费用,不得违反规定,超额或变相超额提取样品和收费。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乱检查、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集资。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职权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下列行为:
(一)强求企业提供赞助、资助、劳务、捐献财物等;
(二)无偿借用乡镇企业人员、占用乡镇企业财物;
(三)向乡镇企业索要或强买强卖产品、物资;
(四)强求乡镇企业承担不应由乡镇企业开支的旅差费、食宿费、会议费、修车费、油料费、购置费、购物费、医疗费等各种费用;
(五)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要求乡镇企业承担费用;
(六)强求乡镇企业出资参加评优、评先活动;
(七)强制乡镇企业提供各种担保;
(八)强制乡镇企业订购报刊、杂志、书籍、音像制品等;
(九)强求乡镇企业参加各类学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并提供活动经费;
(十)强求企业出资编写名录、年鉴、大全、画册等图书资料和做广告;
(十一)强制乡镇企业购买有价证券和政策法规规定以外的各种保险;
(十二)违反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负责人不得违反规定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提供非经营性活动费用,增加企业的负担。
企业自愿赞助、资助、捐献的款项应当从企业的自有资金中支出,不得计入成本。
第十四条 乡镇企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要求其提供人力、物力、财力和其它重企业负担的行为,有权向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审计、监察、财政、物价、政府法制等部门检举、控告。
各有关部门对乡镇企业的检举、控告,应依法及时查处。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有关行政机关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制发的决议、决定、规定和其他文件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一律无效,并应当自行撤销,不自行撤销的,由发文单位的上级机关予以撤销。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监察部门、上级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乡镇企业负责人违反规定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非经营性活动的费用,由本人承担,并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检举、控告者进行打击报复的,妨碍查处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由监察部门、上级主管部门、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乡镇企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4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六批废止的行政规章、政府文件、部门文件的决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179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六批废止的行政规章、政府文件、部门文件的决定》,已经2006年12月2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3届6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张晓霈
                                  2006年12月29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六批废止的行政规章、废止修改的政府文件、部门文件的决定

  为促进我市经济发展软环境建设,在前几次清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基础上,我市进一步对现行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市政府决定,公布第六批废止的行政规章2件、废止政府文件、部门文件46件。

  附件:1、第六批废止的行政规章目录(2件)
     2、第六批废止的政府文件、部门文件目录(46件)




附件1

第六批废止的行政规章目录(2件)

       序号     文件名称      文号   发布机关
       1  吉林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市政府110号令  市政府
       2 吉林市灾害事故应急救援办法 市政府149号令  市政府



附件2

第六批废止的政府文件、部门文件目录(46件)

序号 规范性文件名称 文号 发布机关
1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施工企业参加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吉市政函[2003]75号 市政府
2 关于强化控制指标稳定安全生产形势的紧急通知 吉市安委字[2005]8号 安监局
3 关于开展安全专项检查的紧急通知 吉市安委字[2005]13号 安监局
4 关于加强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吉市安委字[2005]14号 安监局
5 关于加强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工作的通知 吉市安委办字[2005]13号 安监局
6 关于坚决制止桦甸溜河地区非法采矿活动的紧急通知 市安委办明电[2005]20号 安监局
7 关于做好职业卫生情况调查的通知 吉市安办字[2006]5号 安监局
8 关于印发2006年吉林市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非煤矿山安全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 吉市安办字[2006]6号 安监局
9 关于转发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全省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受理及颁发情况的通报》的通知 吉市安监字[2005]9号 安监局
10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召开全市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的通知 吉市政办电[2005]9号 安监局
11 关于召开全市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调度)会的通知 吉市安监字[2005] 12号 安监局
12 关于制定和报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 吉市安监字[2005]21号 安监局
13 关于印发吉林市非煤矿山和危险化学品消除重大事故隐患强化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 吉市安监字[2005]23号 安监局
14 关于印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5年二季度工作要点的通知》 吉市安监字[2005]24号 安监局
15 转发省安监局关于举办首届吉林安全生产论坛的通知 吉市安监字[2005]25号 安监局
16 转发省安监局、省总工会《关于开展劳动防护用品专项监督检查的通知》的通知 吉市安监联字[2005]48号 安监局
17 关于开展“夯实基础,提升质量,开创安全监管工作新局面大讨论”的通知 吉市安监字[2005]56号 安监局
18 关于开展清查放射源专项行动和加强放射源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吉市安监字[2002]11号 安监局
19 关于开展2005年“安全生产月”活动的通知 吉市安监联字[2005]1号 安监局
20 关于加强春季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吉市安委字[2005]4号 安监局
21 吉林市建(构)物拆除工程管理暂行办法 吉市建办[1998]15号 建委
22 关于吉林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审批程序的规定 吉市建联字[1998]1号 建委
23 关于建设工程设计审查的通知 吉市建联字[1999]1号 建委
24 关于印发《吉林市民用建筑工程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市建办字[2000]2号 建委
25 关于勘察设计费实行统一管理的通知 吉市建办字[2002]12号 建委
26 关于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通知 吉市建办字[2000]1号 建委
27 关于市政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通知 吉市建办字[2001]5号 建委
28 关于印发《吉林市建设工程现场文明施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市建办字[2001]29号 建委
29 关于加强吉林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的通知 吉市建办字[2002]65号 建委
30 关于加强建筑安全防护品监督管理的通知 吉市建办字[2002]33号 建委
31 关于加强对施工现场食堂卫生管理的通知 吉市建办字[2003]20号 建委
32 关于明确吉林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缴付办法和标准的通知 吉市建办字[2003]48号 建委
33 关于进一步规范吉林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缴付标准的补充通知 吉市建办字[2003]71号 建委
34 关于进一步完善吉林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的通知 吉市建办字[2003]111号 建委
35 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统一管理工作的通知 吉市建字[2004]12号 建委
36 吉林市城市房屋拆除工程管理暂行办法 吉市建字[2004]38号 建委
37 吉林市房屋拆除工程项目公开竞价拍卖暂行办法 吉市建字[2004]39号 建委
38 吉林市拆迁裁决工作规程 吉市建字[2004]45号 建委
39 吉林市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实施细则 吉市建字[2004]58号 建委
40 关于开展全市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的通知 吉市建字[2004]71号 建委
41 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通知 吉市建字[2005]3号 建委
42 关于加强测绘产品质量监督的决定 吉市建测字[1998]6号 规划局
43 关于发布《吉林市测绘 项目立项(备案)和开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市建测字[1999]1号 规划局
44 吉林市水利局关于开展河道清理整顿的通知 吉市水[2006]83号 水利局
45 吉林市房地产管理局房产经营企业综合管理暂行规定 吉市房字[2005]14号 房产局
46 关于进行供热质量、服务检查的实施方案 吉市房字[2005]99号 房产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