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电部关于租用国内长途数字电路资费试行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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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租用国内长途数字电路资费试行标准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租用国内长途数字电路资费试行标准的通知
1993年7月23日,邮电部

随着我国通信技术的发展,数字电路已开始向用户提供服务。为开办租用国内长途数字电路业务,现将资费试行标准随文印发,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起执行。

租用国内长途数字电路资费试行标准
一、长期租用(1个月以上)
1、传输速率低于4800BPS(含4800BPS)电路
按长途电话分级基本价目×9000分钟收取
2、4800BPS~9600BPS)电路
按长途电话分级基本价目×1.2×9000分钟收取
3、9600BPS~19.2KBPS(含19.2KBPS)电路
按长途电话分级基本价目×1.3×9000分钟收取
4、19.2KBPS~64KBPS(含64KBPS)电路
按长途电话分级基本价目×1.4×9000分钟收取
5、64KBPS以上的电路
按长途电话分级基本价目×1.4×A/64×0.8×9000分钟收取
(A为电路的传输速率,A>64KBPS)
说明:(1)长途电话分级基本价目从长途电话基本价目第三级起算,第一级至第三级按第三级的资费标准收取,第三级以上的按实际基本价目收费。
(2)长期租用时间,不分有线、微波还是卫星电路,均按每月9000分钟计算;租用时间尾数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二、长期定时租用,以小时为单位起算,时间尾数不足一小时的按一小时计算;每天的租费为长期租用月租费的三十分之一,每小时按每天租费的五分之一计收费用。另每次加收电路连接费100元。
三、临时租用(不足一个月的),以一天为计算单位,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其每天的租费为长期电路月租费的10%。

关于制定出租国内长途数字电路资费标准的说明
随着我国通信技术的发展,国内数字电路在全部电路中已占了很大比重,其传输质量比模拟电路有了很大程度的提高,用户已有租用数字电路的需求。但目前的国内公众电信资费表中,还没有出租国内长途数字电路的资费标准。为适应通信业务的发展及用户需求,部内相关司局研究后,拟定了该业务收费的试行标准。此标准是参考北京、上海、广东及香港地区收费标准,并结合全国的具体情况而确定的。电总在今年五月份召开的DDN试验网的协调会上也征求了部分省局的意见。现对草拟的资费方案说明如下:
1、根据传输速率划分为五个计费段,为:
低于4800BPS(含4800BPS)的电路;
4800BPS~9600BPS(含9600BPS)的电路;
9600BPS~19.2KBPS(含19.2KBPS)的电路;
19.2KBPS~64KBPS(含64KBPS)的电路;
64KBPS以上的电路。
针对以上速率,分别制定相应的收费标准。
2、收费标准的确定
以4800BPS的电路为基础,其长期租用(1个月以上)收费标准与长期租用长途模拟电路的标准相同,即月租费为:长途电话分级基本价目×9000分钟。长途电话分级基本价目从第三级起算,距离低于第三级的按第三级计算。
4800BPS~9600BPS(含9600BPS)的电路,收费标准为4800BPS电路的1.2倍;9600BPS~19.2KBPS(含19.2KBPS)的电路,收费标准为4800BPS电路的1.3倍;19.2KBPS~64KBPS(含64KBPS)为4800BPS电路的1.4倍。超过64KBPS电路的收费标准,以64KBPS电路收费标准为基础,按下列公式计算月租费:长途电话分级基本价目×1.4×A/64×0.8×9000分钟(A为电路的传输速率,A〉64KBPS)
资费这样确定主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1)速率高于4800BPS数字电路的收费标准在4800BPS电路收费标准的基础上乘以大于1的系数的理由是:目前我国数字电路投资还很大,还需要积累一定的资金用于扩大再生产,因此收费不能太低。另外,数字电路的传输质量好,复用系统高,资费标准也应略高于模拟电路。
(2)速率高于64KBPS的数字电路的收费标准,再乘以固定系数0.8的理由是:速率成倍增长,收费标准不应成倍增长,否则收费将会过高。
(3)从长话基本价目第三级起算的理由是:目前我国近距离长话价目偏低,且与本地网的资费标准存在着比价不合理的现象,为了兼顾各种业务协调发展,我们认为从长话分级基本价目,第三级起算比较合适。
3、租时间分为长期租用、长期定时租用和临时租用三种。长期租用是指租用时间在1个月以上的,不分有线、微波还是卫星电路,均按每月9000分钟计算。长期定时租用以小时为单位计算,其每小时的收费标准按每天租费的五分之一计算,每天的租费为长期租用月租费的三十分之一,另外,每次开机加收电路连接费。临时租用(不足一个月)以天为计算单位,每天的租费为长期租用月费的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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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云南省普通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云南省普通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7〕27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各高等院校,各金融机构:

  省教育厅、财政厅、公安厅、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银监会云南监管局、保监会云南监管局等6部门联合制定的《云南省普通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实施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二月八日    



云南省普通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



实施办法(试行)



省教育厅 省财政厅 省公安厅 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

银监会云南监管局 保监会云南监管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云南省国家助学贷款制度,规范国家助学贷款工作,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51号)精神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对普通高等学校家庭经济困难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含高职生)、研究生和第二学位学生发放的、由财政给予利息补贴、财政和学校支付经办银行一定风险补偿金的无担保(信用)商业贷款。其实施主体是经办国家助学贷款的银行(以下简称“经办银行”)及申请贷款并获准的省内普通高校在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其目的是帮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支付学费、住宿费和生活费,以保障其顺利完成学业。

第三条 根据“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多方筹资,学校负责”的帮困、助学、育人方针,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按照“加强领导、强化责任、政策引导、激励主体、以人为本、明礼诚信、方便贷款、防范风险、银校合作、持续推进”的原则开展,充分发挥其帮困助学育人的主渠道作用。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成立由省人民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省教育厅、财政厅、公安厅、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银监会云南监管局、保监会云南监管局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云南省国家助学贷款协调领导小组,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协调解决国家助学贷款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省教育厅。

  第五条 省级各有关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省教育厅具体负责全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所属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为省国家助学贷款协调领导小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管理和监督全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组织实施与日常管理工作;组织部署并督促全省高校落实助学贷款有关政策;审查并确认开办国家助学贷款业务高校的资质;与经办银行省分行签订贷款合作协议;指导高校同经办银行签订银校全面合作协议;合理制定并下达各高校助学贷款计划额度;建立省国家助学贷款信息管理系统和统计监测体系;研究并完善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管理制度。

  (二)财政部门负责足额安排由财政承担的国家助学贷款贴息资金和风险补偿金,平衡各级财政性资金,激励经办银行主动开展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积极指导和鼓励高校将新增金融业务优先考虑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促进银校全面合作实现互惠多赢。

  (三)公安部门负责配合经办银行做好贷款学生的身份核查工作。

  (四)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负责协调督导落实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金融机构;指导协调做好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衔接;负责汇总全省国家助学贷款数据,完善助学贷款监测制度,及时分析反映助学贷款业务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关建议;进一步完善征信管理工作,加强对学生征信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学生的诚信意识,为助学贷款业务发展创造良好的信用环境。

  (五)银监会云南监管局会同有关部门对办理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经办银行进行资格审查和情况跟踪管理;对经办银行开展国家助学贷款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监管,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分析、评价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规范国家助学贷款的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六)保监会云南监管局负责对国家助学贷款信用保险的监管工作。拟定国家助学贷款信用保险监管规章制度;审核保险公司开办国家助学贷款信用保险业务的资格;监控保险公司的资产质量和偿付能力;规范国家助学贷款信用保险市场,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审核和备案管理国家助学贷款信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六条 区域内有高校的各州、市人民政府成立以政府分管领导为组长,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参加的助学贷款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加强对本地区高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统筹与协调。

  第七条 各高等学校设立由书记或校长任组长,主管学生、财务、后勤等工作的校领导任副组长的学生资助领导小组,对本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负责,及时研究解决助学贷款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或相应机构),具体负责本校国家助学贷款的组织实施工作。原则上按照在校生规模1:2500的比例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并足额保证必需的工作经费。

  第八条 经银监会云南监管局批准的各商业银行(包括政策性银行)均可开展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凡是与高校签订了国家助学贷款合作协议的经办银行,必须切实履行协议和贷款合同的约定,简化审批手续,及时发放国家助学贷款。

第九条 保监会云南监管局批准的保险机构均可开展国家助学贷款信用保险业务。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均可按照自愿自主的原则向保险机构投保“助学贷款信用险”。各保险机构要积极探索国家助学贷款风险防范机制。



第三章 实施管理



  第十条 由省国家助学贷款协调领导小组研究确定云南省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并授权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与省级经办银行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助学贷款合作协议》。

  第十一条 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可依照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制定的《国家助学贷款招投标办法》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也可在省级规定的政策范围内由高等学校和商业银行自愿协商确定。高校的基本帐户所在银行应主动承办国家助学贷款业务。

  第十二条 我省新一轮国家助学贷款合作期限暂定4年(即自本文下达之日起至2010年8月底),按照现行风险补偿率及贴息政策,新办国家助学贷款的高校风险补偿率上限为15%。高校和商业银行可本着自愿原则双向选择,自主协商签订国家助学贷款协议,确定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合作期满后根据国家及我省相关政策和业务开展情况另行商定有关合作事宜。

  第十三条 积极鼓励和支持高校将优质金融资源向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倾斜,同等条件下各高校应将新增金融业务优先转向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高等教育方面的金融资源尽量向承办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经办银行倾斜。

  第十五条 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应负责落实高校助学贷款基层经办机构,并与高等学校签订《国家助学贷款银校合作协议》,该协议不得违背《国家助学贷款合作协议》条款。

  第十六条 任何对《国家助学贷款合作协议》条款的修改,均须由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和经办银行签订书面修改书。修改书作为合作协议的内容组成部分,在合作协议有效期内与合作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依据法定程序,因教育部或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高校合并、新建、撤销等原因,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应及时向经办银行发出书面通知,对合作协议中的贷款额度、学校数量进行相应修改。

  第十七条 如国家颁布新政策,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应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经办银行,按照国家新规定对原合作协议进行修订。



第四章 申请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十八条 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对象为普通高等学校中家庭经济困难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含高职生)、研究生和第二学位学生(以下简称“借款学生”)。

  第十九条 借款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和居民身份证;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申请国家助学贷款须由其法定监护人书面同意);

  (三)诚实守信,遵纪守法,品德优良;

  (四)学习刻苦,能够正常完成学业;

  (五)在校期间所能获得收入不足以支付完成学业所需基本费用(包括学费、住宿费和基本生活费)。



第五章 贷款额度



  第二十条 各高校每年的国家助学贷款具体额度由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根据各校借款学生需求情况和还款履约情况等分别确定下达,原则上按照在校生人数20%的比例、每人每学年600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

  第二十一条 除艺术类等特殊专业外,借款学生的具体贷款金额原则上每人每学年最高不超过6000元,每个学生每学年的具体贷款金额一般不低于每生每学年的学费标准,由学校在本校的贷款总额度中,根据学费、住宿费和基本生活费标准以及学生的困难程度与经办银行协商确定。

第六章 贷款期限、利率、财政贴息和营业税



  第二十二条 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贷款利率和国家有关利率政策执行,不上浮,不计复利。经办银行可在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指导下适当降低国家助学贷款利率。

  第二十三条 对国家助学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经办银行对国家助学贷款要单设台账,单设科目,单独核算。

  第二十四条 国家助学贷款还款期限从借款学生毕业之日起,视借款学生毕业后就业情况,在2年内开始还款,最长不超过6年。借款学生办理毕业或终止学业手续时,应当与经办银行确认还款计划,还款期限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五条 借款学生在校期间利息全部由财政统一安排专项补贴,借款学生毕业后自取得毕业证书之日的次月1日(含1日)全额自负利息。

  第二十六条 国家助学贷款贴息资金的预算、核拨、支付等管理,依照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制定的《国家助学贷款财政贴息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章 贷款风险补偿



  第二十七条 建立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机制。由财政和高校按照贷款当年发生额的一定比例建立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给予经办银行适当补偿。风险补偿金上限为15%,具体比例通过招投标或经办银行与高等学校协商确定。

  第二十八条 原则上高校承担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金的50%(若条件成熟,在全省高校应支付的总补偿金不变的前提下,部分高校补偿金实际支付额度可与借款学生的履约情况挂钩,由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考评后确定)。另外50%的风险补偿金由各级财政承担:由省级财政拨款高校的普通全日制学生全部由省级财政负担,由州(市)级财政拨款高校的普通全日制学生由州(市)级财政负担。

  第二十九条 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预算、核拨、支付等管理,依照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制定的《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鼓励经办银行在自愿自主的前提下,与经批准的保险机构合作,投保“助学贷款信用险”。经办银行投保的费用,可用风险补偿金支付。具体事宜由经办银行与保险机构共同协商以合同形式约定。省有关部门应在政策范围内给予协调、支持和指导。



第八章 贷款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三十一条 各高校在规定的国家助学贷款总额度内,组织本校借款学生申请贷款,并负责按照相关政策进行初审。借款学生在规定的时间内,向高校的助学贷款工作机构办理申请手续。

  第三十二条 借款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须真实、准确地提供如下材料:

  (一)国家助学贷款申请书;

  (二)本人学生证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未成年人须提供法定监护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和书面同意借款证明);

  (三)乡镇(街道办事处)政府或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 学校在初审合格的学生贷款申请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后,集中向银行提出本校借款学生名单和学生申请贷款有关材料。

  第三十四条 与国家助学贷款信用保险机构有合作业务的经办银行在审批贷款时,应与信用保险机构根据其业务合同约定,对助学贷款申请进行审核、投保、发放工作。具体贷款发放审查手续、信用保险理赔、逾期追偿等事项,依信用保险机构与贷款发放银行的业务合同执行。

  第三十五条 经办银行在审批贷款时,要按照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下达的贷款计划,满足高校借款学生人数和额度需求,并在协议规定的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审批程序。对经审批同意的借款学生,经办银行应及时与借款学生依法签订贷款合同,办理有关借贷手续,按时足额发放贷款。学费和住宿费贷款可直接划入借款学生就读高校指定的账户,生活费由经办银行和借款学生约定发放方式。

  第三十六条 经办银行贷款发放工作完成后,应及时将借款学生获贷的详细信息报送高校有关管理部门,并与高校保持密切沟通和联系。



第九章 贷款变更和归还



  第三十七条 借款学生的贷款合同签订后,贷款原则上按照合同规定发放。如遇特殊情况,需要中途增加贷款额度或中止贷款的,借款学生可通过所在高校向经办银行提出申请,经办银行根据实际情况,与借款学生变更贷款合同的约定。

  第三十八条 在借款期间转学的学生,必须由所在高校和经办银行与待转入学校和相应银行办理贷款债务划转手续后,或者在该生还清借款本息后,所在学校方可为其办理转学手续。

  第三十九条 借款学生按照学校学籍管理规定结业、肄业、退学、被取消学籍时,自办理完有关手续之日的次月1日(含1日)起自付利息。贷款银行可按照合同约定采取停止发放尚未使用的贷款或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各高校应及时将借款学生毕业、结业、肄业、退学、被取消学籍等信息书面通知经办银行。

  第四十条 借款学生在校期间被宣告失踪、死亡或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劳动能力,学校应及时通知经办银行停止发放贷款。经办银行按照有关规定核实后,按照国家助学贷款呆坏账损失核销的规定上报有关部门,在税前予以核销。

  第四十一条 贷款还本付息采取多种方式,可以一次或分次提前还款。提前还贷的,经办银行要按照贷款实际期限计结利息,不得加收除应付利息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四十二条 借款学生毕业或终止学业后1年内,确实无还款能力的,可以向银行提出一次调整还款计划的申请,经办银行应予受理并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合理调整还款计划。

  第四十三条 经办银行可根据借款学生具体情况办理贷款展期手续。直读研究生、专升本学生、攻读第二学位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应及时向学校和经办银行提供连续攻读学位的书面证明;经办银行应为其办理助学贷款展期手续;原就读学校应继续为其贷款展期办理财政贴息。

  第四十四条 对没有按照毕业时与经办银行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期限、数额归还国家助学贷款的借款学生,经办银行可对其违约还款金额计收罚息。



第十章 贷款风险防范



  第四十五条 借款学生毕业前必须与经办银行办理还款确认手续,高校要将其贷款情况载入学生个人档案,并在就业报到的有关材料中体现相关信息。如借款学生不办理确认手续的,高校不得为其办理毕业手续。

  第四十六条 高校要协同经办银行、信用保险机构开展诚信教育、信贷风险管理、逾期催收和违约通报工作。

  第四十七条 经办银行要建立有效的还款监测系统。要对借款学生积极开展还款程序和方式的宣传,加强日常还贷催收工作并做好催收记录。除不定期通报相关情况外,至少每年2次将截至6月30日和12月31日的拖欠贷款的借款学生信息及时提供给信用保险机构、所属高等学校和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

  第四十八条 各高校要建立本校借款学生的信息查询管理系统。负责在1年内向经办银行提供借款学生第一次就业的有效联系地址;学生没有就业的,提供其家庭的有效联系地址。每年将截至12月31日的借款学生就业去向、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及时提供给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经办银行和信用保险机构。

  第四十九条 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要建立全省国家助学贷款学生个人信息查询系统,进一步完善对贷款学生的系统管理,对贷款学生的基本信息、贷款和还款等情况及时进行记录和更新,接受经办银行对贷款学生有关信息的查询,并将经办银行提供的借款违约学生名单在新闻媒体和全国高等学校毕业生学历查询网予以公布。

  第五十条 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应将借款学生借贷情况及时载入个人信用征信系统,为金融机构提供查询。

  第五十一条 公安部门应积极做好为高等学校学生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工作,并配合银行开展对违约学生身份核查工作。

  第五十二条 政府机关和企事业单位、银行、出入境管理等部门,在录用工作人员、开展金融业务、办理出入境手续时,应按规定查验高校毕业生助学贷款的有关信息。

  第五十三条 在借款未偿清前,借款学生出国(境)留学或定居者,必须在出国(境)前一次性还清贷款本息,有关部门方可给予办理出国手续。

  第五十四条 对未还清国家助学贷款的毕业生,其接收单位或者工作单位负有协助经办银行按期催收贷款的义务,并在其工作变动时,提前告知经办银行。

第十一章 奖励和惩处



  第五十五条 建立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督查督办机制。省国家助学贷款协调领导小组不定期组织开展国家助学贷款专项检查评估。把国家助学贷款的组织机构建设、贷款审批和发放覆盖率、满足率、贷款学生违约率以及毕业生就业率等指标作为考核高校办学水平和领导业绩的重要内容。

  第五十六条 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奖励制度。

  (一)开展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评选表彰奖励工作。对金融机构和高校中开展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省级进行表彰奖励;对工作开展不积极、领导不重视的将给予通报批评。

  (二)根据实际情况,对毕业后自愿到边疆民族地区、艰苦行业工作,服务期达到一定年限的借款学生,经审核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由省、州、市财政直接向银行代偿其贷款本息。

  (三)对蓄意逃避银行债务,不履行还款责任的借款学生,经办银行采取以下措施:

  1.依法对违约贷款金额计收罚息;

  2.将其违约行为载入金融机构征信系统,金融机构不再为其办理新的贷款业务;

  3.在媒体上公布其姓名、入学前家庭地址、毕业学校、毕业后就业单位、身份证号码及违约行为。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八条 此前已签订贷款合同学生的贷款管理办法继续按照原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会同省财政厅、省公安厅、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银监会云南监管局、保监会云南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地税局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3年第7号》


马地税〔2003〕72号


当涂县地方税务局,市区各分局(局):
现将《马鞍山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四月一日



马鞍山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规范征缴行为,保障社会保险费收入,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均适用本暂行办法。
本暂行办法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地方税务局基金(费)征收科负责社会保险费政策的宣传指导及数据传递工作;当涂县地方税务局、各级主管地税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负责社会保险费的稽核及欠费稽查工作。

第二章 征缴范围和标准

第四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包括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户及其雇工。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三)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四)工伤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五)生育保险费的征缴范围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 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为缴费单位工资总额。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一)机关单位工资总额应包括:基础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工龄工资(其中工人为岗位工资、技术等级工资、奖金即活的部分)、职务补贴、午餐补贴以及纳入工资构成的岗位津贴。
(二)事业单位工资总额应包括:职工工资即固定部分(其中工人为技术等级、岗位工资)、津贴即活的部分、职务补贴、午餐补贴以及纳入工资构成的岗位津贴。
(三)企业单位工资总额应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津贴和补贴等。
职工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以本人工资收入为基数,其工资收入与上述职工工资总额的计算口径一致。
第六条 社会保险费的费率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费率
单位缴费率在全省未统一前暂按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缴费费率执行。目前我市基本养老保险费费率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0%。
职工个人以及城镇个体工商户的雇工的缴费率为本人工资的7%。
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的缴费率暂定为本人月收入的20%。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率
单位缴费率的本单位工资总额的6.5%。职工缴费率为本人工资的2%。
(三)失业保险费费率
单位缴费率的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职工缴费率为本人工资的1%。
(四)工伤保险费费率
工伤保险费费率依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根据行业的工伤风险类别和工伤事故、职业病的发生频率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可视企业工伤事故发生情况进行浮动。
(五)生育保险费费率
生育保险费费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最高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1%。

第三章 缴费登记管理

第七条 缴费单位必须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登记手续。新参加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应在办理参保手续后15日内,携社会保险登记证件,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主管地税机关应责令限期改正。
第八条 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缴费单位,主管地税机关应在该单位基本情况录入中添加社会保险费项目;对纯缴纳社会保险费单位,主管地税机关应在纯社保基金缴费单位登记中办理缴费登记。
第九条 对应参保未参保的单位,主管地税机关应及时将名单报送市地税局基金(费)征收科。

第四章 申报缴纳

第十条 缴费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数额,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主管地税机关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数额按不同险种向缴费单位开具社会保险费征缴专用票据,交由缴费单位办理社会保险费解缴手续。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如实填写《马鞍山市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表》,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签字后方可办理缴纳事宜。对填写项目不全的,主管地税机关应退回重新申报。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如对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有异议,必须先缴纳社会保险费,然后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核实。
第十三条 严格社会保险费催报催缴制度,对逾期未申报或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主管地税机关在责令其限期缴纳时,应下达《安徽省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
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足额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主管地税机关应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加收的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五条 对涉及退库或调库的事项,应比照税款退库或调库程序,由缴费单位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及缴款凭证复印件,主管地税机关审查后签署意见,上报市地税局主管科室送国库办理退库或调库手续。

第五章 基础资料

第十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完善社会保险费征缴各项工作制度,建立健全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基础资料,要按照全省统一式样建立社会保险费登记底册、征收清册、征收台帐。
第十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社会保险费的统计分析工作。统计报表及分析材料在每月 6 日前上报市地税局基金 ( 费 ) 征收科。统计报表数据要准确,分析材料要分险种分别叙述,要有具体数据和典型事例,要突出重点,详略得当。
第十八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社会保险费的调查研究工作,积极上报调研报告。
第十九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建立重点费源监控网,及时掌握费源大户的缴费进度和生产经营的动态情况。
第二十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宣传工作。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地税机关对下列社会保险费征缴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
(二)缴费单位代扣代缴个人缴费情况;
(三)受委托单位代征社会保险费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顶。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地税机关进行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缴费单位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被检查单位应当及时如实提供,不得拒绝。
(二)对缴费单位提供的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应当为缴费单位和个人保密。
第二十三条 地税机关执法人员对缴费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并应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违反规定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地税机关依照本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加收滞纳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 5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缴费单位逾期未申报或申报后未主动缴纳的,由主管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由主管地税机关直接向缴费单位开户银行开具《安徽省社会保险费扣缴通知书》,通过银行从其帐户中直接划转应缴金额和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经主管地税机关催缴无效的,由市地税局基金(费)征收科传递社会保障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或由地税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二十七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地税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 地税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地税机关负责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