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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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财政部



第一条 本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制定。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说的纳税义务人,是指具有中国国籍、户籍,并在中国境内居住,取得条例规定纳税收入的公民。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所说的个人收入,是指取得现金收入和实物、有价证券的收入。
实物的折价收入,应按取得关物时的凭证价格或当地国营商店零售价格折算。
有价证券的收入,应按取得有价证券时的当地金融市场的牌价折算。
第四条 条例第三条所说的各项收入,其范围如下:
一、工资、薪金收入,是指从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业户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以及各类津贴、补贴的收入。
二、承包、转包取得的收入,是指对国营、集体、联营企事业单位实行承包、转包、承租取得的个人收入。对承包转包收入中税前列支部分,应按现行财务制度有关规定,经税务部门审核减除后,并入综合收入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对没有帐册凭证的个人承包收入,其扣费标准,由各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核定。
三、劳务报酬收入,是指从事设计、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讲学、办学、新闻、广播、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戏剧、音乐、舞蹈、杂技、曲艺、体育、展览、咨询、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等项取得的收入。
四、财产租凭收入,是指出租房屋、机器、设施、车船以及其他动产、不动产的收入。
五、专利权的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和非专利技术的提供、转让取得的收入,是指专利权人将其专利权转让给他人或许可他人在一定时间和范围内使用其专利所取得的个人收入和非专利技术所有者将非专利技术有偿地提供转让他人所取得的个人收入。
六、投搞、翻译收入,是指稿酬、审稿及翻译取得的收入。
七、利息、股息、红利收入,是指存款、贷款及各种债券的利息收入以及投资的股息、红利收入。
八、其他收入,是指上述各项收入以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确定征税的收入。
第五条 条例第四条所说的超倍累进税率,是指将个人收入按全国不同类别的工资地区(工资类别地区按国家统一规定)划分为四个档次,每个档次都确定一个计税基数,以这个基数为一倍,未超过基数三倍的部分不征税,从超过基数三倍的部分起,按不同超倍数采用不同累进税率计
征。
第六条 超倍累进税率的计算公式:个人收入调节税应纳税额=综合收入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速算扣除数表附后)。
第七条 条例第七条第一款比例税率计算公式:每次收入不满4000元的,应纳税额=(每次收入额-800元)×20%;每次收入4000元以上的,应纳税额=每次收入额×(1-20%)×20%。
条例第七条第二款比例税率计算公式:每次收入的应纳税额=每次收入额×20%。
第八条 条例第七条第一款所说的每次收入,是指纳税人完成一件事物(务)的整个收入。不论是预付或分次支付,均应按一次计征。
第九条 条例第九条第二款所说的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是指国家或经国务院特案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
第三款所说的在信用合作社存款利息,是指在农村信用合作社或经国家银行批准的其他合作金融组织,个人取得不高于国家银行的存款利息。
第四款所说的补贴、津贴、是指由国务院、劳动人事部规定或报经国务院、劳动人事部批准而发给的副食品补贴、价格补贴、边远地区生活费补贴、营养补贴、取暖费以及海岛、井下、高温、野外、保健津贴。
第十条 条例第十条所说的支付单位源泉扣缴,是指支付条例第三条所列各应税项目的单位,对支付给纳税人达到条例规定纳税标准的个人收入,在支付的同时,必须按规定扣缴税款。
条例第十条所说的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是指纳税人在取得条例第三条第一、二、三、四项收入,不论对单项收入扣缴或未扣缴税款,合并为月综合收入超过条例规定纳税标准的,纳税人必须自行申报纳税。已扣缴的税款,可持纳税凭证,在应纳税额中减除。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在履行扣缴义务时,应向纳税人开具扣缴的纳税凭证,并必须按月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月份扣缴凭证副联、支付外单位人员收入凭证副联及其汇总表等。
第十二条 自行申报纳税人同时在多处有收入的,应在工作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无工作单位的,应在户籍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和自行申报纳税人如因特殊原因,不能按照条例规定期限报送纳税申报表的,应当在报送期限内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缴纳税款和报送纳税申报表期限的最后1日,如遇公休假日,可以顺延。
第十四条 纳税人取得外币收入的,按照填开纳税凭证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缴纳税款。
第十五条 纳税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未离境10天前向当地税务机关缴清税款,方可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六条 根据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征收管理,除本细则中具体明确的外,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未扣缴或者少扣缴的税款,税务机关应限期追缴;追缴不回的,由扣缴义务人在限期届满时负责补缴所欠税款。
第十八条 纳税人不按规定申报纳税和扣缴义务人不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或不向税务机关报送有关纳税资料以及拒绝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等,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可酌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造成漏税、欠税、偷税、抗税的,除按照本细则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外,还应按照《税收征管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根据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处以罚款的案件,应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收入和纳税情况、扣缴义务人的扣缴税款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必须按规定据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隐瞒。税务机关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二十二条 为加强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征收管理,堵塞偷漏,各地税务部门之间要相互支持配合,建立必要的信息与资料传递制度。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同时施行。
附:
个人收入调节税第一档次税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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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地区 │ 六类和六类以下工资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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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计税基数 │ 100元 │ 税 率 │ 速算扣除数
────────┼──────────────┤ │
超基数的倍数 │ 全 月 应 纳 税 收 入 额 │ % │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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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倍 │ 400元以上至500元部分 │ 20 │ 80
四倍 │ 500元以上至600元部分 │ 30 │ 130
五倍 │ 600元以上至700元部分 │ 40 │ 190
六倍 │ 700元以上至800元部分 │ 50 │ 260
七倍 │ 800元以上部分 │ 60 │ 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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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收入调节税第二档次税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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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地区 │ 七、 八 类 工 资 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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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计税基数 │ 105元 │ 税 率 │ 速算扣除数
────────┼──────────────┤ │
超基数的倍数 │ 全 月 应 纳 税 收 入 额 │ % │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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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倍 │ 420元以上至525元部分 │ 20 │ 84
四倍 │ 525元以上至630元部分 │ 30 │ 136.5
五倍 │ 630元以上至735元部分 │ 40 │ 199.5
六倍 │ 735元以上至840元部分 │ 50 │ 273
七倍 │ 840元以上部分 │ 60 │ 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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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收入调节税第三档次税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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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地区 │ 九、 十 类 工 资 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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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计税基数 │ 110元 │ 税 率 │ 速算扣除数
────────┼──────────────┤ │
超基数的倍数 │ 全 月 应 纳 税 收 入 额 │ % │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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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倍 │ 440元以上至550元部分 │ 20 │ 88
四倍 │ 550元以上至660元部分 │ 30 │ 143
五倍 │ 660元以上至770元部分 │ 40 │ 209
六倍 │ 770元以上至880元部分 │ 50 │ 286
七倍 │ 880元以上部分 │ 60 │ 3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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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收入调节税第四档次税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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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地区 │ 十 一 类 工 资 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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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计税基数 │ 115元 │ 税 率 │ 速算扣除数
────────┼──────────────┤ │
超基数的倍数 │ 全 月 应 纳 税 收 入 额 │ % │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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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倍 │ 460元以上至575元部分 │ 20 │ 92
四倍 │ 575元以上至690元部分 │ 30 │ 149.5
五倍 │ 690元以上至805元部分 │ 40 │ 218.5
六倍 │ 805元以上至920元部分 │ 50 │ 299
七倍 │ 920元以上部分 │ 60 │ 3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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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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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人治、还是法官之治?
——论“定罪”的自由裁量权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谭千花 杨建国


[摘要]
  “罪由法定”和定罪的自由裁量权从本质上看,是对立统一的辨证关系。犯罪的复杂性和刑法规定的有限性,是法官具有定罪自由裁量权的客观基础;“徒法不能自行”和法官不能拒绝裁判,是法官具有定罪自由裁量权的根本原因。因此当被告人的违法行为处于罪与非罪的模糊区域,或审判人员对相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存在不同的解读时,法官对被告人定罪与否有自由裁量的权力,但应当遵循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探讨法官定罪的自由裁量权,对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Abstract
  In essence, the nature that “Crime is statutory” and the conviction discretion are in an opposite dialectical relationship. The complexity of crimes, as well as the limitations on regulations stipulated in the Criminal Law, becomes the objective base for the judge to exercise conviction discretion; and the fact that “Law cannot work on its own” and that the judge cannot escape verdict, is the fundamental reason for the judge having conviction discretion power. Therefore, when transgression of the defendant was in a vague position between crime and non-crime, or when the understanding varies among different judges towards the same law and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the judge shall have the discretion power to decide whether the defendant in question is guilty, which shall conform to the principle that give the accused the benefit of the doubt. To probe into the conviction discretion possessed by the judge has its significance to the socialist nomocracy.

[关键词]   刑事审判   自由裁量权   定罪的自由裁量权

key words  criminal judgment  discretion   conviction discretion


  尽管我国《刑法》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两高”也为统一定罪的标准作了大量的解释,但因审判人员对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不同解读,或因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处于罪与非罪的模糊区域而使审判人员的认识发生分歧,当罪与非罪成疑时,对被告人定罪与否完全取决于法官的意志,从而使定罪问题蒙上浓厚的主观色彩。由于这一现象与“罪刑法定”的刑法原则相悖,人们难免会问这是法治、人治、还是法官之治?有的甚至著文质疑“法官手中的自由裁量权到底有多大?”
  法官的权力究竟有多大,法官对被告人定罪与否有无“自由裁量”的权力?在我们构建法治社会的今天,的确是一个需要认真探讨的问题。

一、“罪由法定”的相对性,自由裁量权的必然性。

  罪刑法定包括“罪由法定”和“刑由法定”两个方面,其基本涵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因此定罪时要遵守“罪由法定”的原则,“量刑”时要遵守“刑由法定”的原则。在“刑由法定”的前提下,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对被告人作出是否处以刑罚以及处以何种刑罚的判决,虽然人们可能对个案裁判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提出质疑,但不会否定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力。在“罪由法定”的原则下,法官对被告人有无定罪的自由裁量权,却因对“罪由法定”的认识和理解不同而产生分歧。刑事古典学派的代表人物贝卡里亚就认为,“当一部法典业已厘定,就应逐字遵守,法官唯一的使命就是判定公民的行为是否符合成文法律”,“一切额外的东西都是擅权,而不是公正,是杜撰而不是权利”,因此法官只不过是 “法律的喉舌”(孟德斯鸠语)。由于罪刑擅断是公民权利和法治社会的大敌,因此刑事古典学派的观点在现代法治社会中仍有一席之地。人们普遍认为“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只是现行刑法规定幅度内的量刑权”,有的学者甚至干脆将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称之为“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注1从而否定了法官定罪的自由裁量权。
  笔者认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法官在法律规定的原则和范围内运用法律的权利,说到底,是法官的认识、判断、评价和决断最集中的反映。由于“法官不能拒绝裁判”,所以无论是在英美法系国家或是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都必须对被告人罪与非罪作出自己的抉择,其“自由裁量”的主观性是勿容置疑的。
  “罪由法定”有两层涵义,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罪与非罪要从法律的规定。前者界定了罪的范围,后者确定了罪的构成。相应的,定罪也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是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范围,第二是该行为是否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
  就定罪的第一层涵义而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非常有限的。我国1979年颁布施行的刑法中规定了类推适用制度,类推显然超出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范围,这就给法官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对被告人定罪提供了法律依据。是否适用类推和类推何罪,法官有权自由裁量。但“类推”赋予法官的权利实在太大,“权力滥用”的风险太高,因此刑法作出了严格的限制,且规定必须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1997年我国颁布施行修正后的刑法,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官没有了对被告人定罪的自由裁量权。
  定罪的第二层涵义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刑法规定有清楚明确的标准,罪与非罪的界限非常清楚,不会因为法官不同而对 “罪与非罪”产生歧义。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定罪时的自由裁量权是非常有限的,从某种意义上讲就是“法律的喉舌”。如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只要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定罪处罚。法官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人定罪,就没有自由裁量的权力。另一种情况是刑法对个罪的规定比较原则,罪与非罪没有清晰绝对的界限,需要法官对法律进行解读或对是否“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作出自己的判定。在这种情况下,法官的主观认识和判断对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如刑法分则中以情节是否严重认定犯罪与否的规定,当缺少明确具体的立法或司法解释时,法官对“情节是否严重”的认定,就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力。
  由于刑法是利用过去的经验,立足于现在而着眼于未来,因此无论多么高明的立法,在丰富而复杂且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面前,相对于犯罪而言都是滞后的。全世界没有一部,也不可能有这样一部完美无缺的刑事法典,可以把现在及将来的各种犯罪及犯罪形态包揽无遗,从而让法官纯粹只是“法律的喉舌”。我国的刑法也不例外,自产生之日起,法律漏洞和缺陷就如影随形,法官作为法律的执行者,其司法经验、知识水平和社会阅历,不可避免地在弥补刑法的缺陷和不足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因此“罪由法定”天生就是一个畸形儿,在司法实践中必须有自由裁量权的扶助,就如约翰•格雷所言:“归根结蒂,立法机关所说的只是语言,而这些语言的真实意义是由法官来说的”。要排斥法官在定罪中的自由裁量权,事实上是不可能的。

二、“定罪”的自由裁量权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了六种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其中第一种与我国《刑法》第十五条相呼应,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规定既具有“刑由法定”的立法意义,也具有是否构成犯罪由法官裁判的司法意义。就其司法意义而言,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力。这种自由裁量权在一些疑难案件的审判中,确实出现了一些值得商榷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立法冲突导致罪与非罪的界限混淆不清,给定罪造成困惑。
  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所作《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第七条,所谓“情节严重”是指“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在“三人”或“三次”以上。由于“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在“三人”或“三次”以上就要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哪怕是只有“一人”或“一次”,都认定构成犯罪,而且比照上述规定的理刑范围,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严厉禁止卖淫、嫖宿暗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宿暗娼,违者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解答》的法源即1991年9月4日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三条也明确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可见“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并不当然都构成犯罪。
由于立法的冲突,当“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情节较轻时,对同一行为认定罪与非罪都有法律依据,这是令人非常困惑的。其造成的直接后果是起诉到法院的,均以犯罪论处;处以治安处罚的,也不是错误。行为人罪与非罪,取决于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

(二)立法缺陷使法律之间的规定缺乏有机的联系,导致定罪中出现分歧。
  被告人某甲与其妻因家庭纠纷矛盾激化,将其妻撵出家门。民警接报后前往处理,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民警皮肤被抓伤。某甲因此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天。拘留期满后某甲回家与妻和好并外出打工。一月后警方以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为由,撤消对某甲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并通过网上追逃将某甲抓获并刑拘,随后移送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规定,“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按照上述规定,“是否使用暴力”是确定被告人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属一般违法行为还是犯罪的分界线。有的审判人员认为,被告人某甲在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时使用了暴力,因此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但有的审判人员不同意这种观点,认为这不仅是对法律的机械理解,也是根本不能施行的。当执法对象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持抵触情绪,特别是涉及征地拆迁等比较敏感的问题时,往往会伴有暴力或威胁行为。如果都以犯罪论处,既不符合刑法立法的基本精神,事实上也是办不到的。对执法对象的暴力或威胁行为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某甲与其妻只是家庭纠纷,民警处理时虽然皮肤有抓伤,并无大碍,公安机关处以治安拘留并无不当。被告人与妻子和好外出打工后,公安机关又以妨害公务罪通过网上追逃将其抓获并移送起诉,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都是令人遗憾的。之所以出现上述分歧,是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关于“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的规定过于绝对,如果将之改为“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从而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相互衔接,这个案件也许就不会发生了。

(三)对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不同理解,导致定罪中出现分歧。
  例如被告人左某某盗窃案。左某某伙同他人于2005年6月6日和同月7日,两次盗窃十字扣件共计150个,价值人民币540元。因不到1000元,在重庆市不属盗窃数额较大,不构成犯罪,公安机关遂对其治安拘留15日并处罚完毕。此后查明左某某于2005年5月下旬的一天,还伙同他人在一建筑工地盗走了价值人民币972元的三相交流电焊机一台。公安机关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的规定,认为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遂撤销处罚决定,移送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有的审判人员同意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意见,但有的审判人员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2年12月11日发布的《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项规定,“对于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应累计其盗窃数额,论罪处罚。对已经处理过的盗窃行为,即使原处罚偏轻,也不能重新计算其盗窃数额,重复处罚”,因此对左某某伙同他人盗窃扣件150个的违法行为,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左某某伙同他人盗窃的电焊机价值未达到1000元的立案标准,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四)被告人的违法行为处于罪与非罪的模糊区域,需要由审判人员分析认定的案件,主要是刑法分则中以情节是否严重定罪,且缺乏具体定罪标准的的案件。如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对诬告陷害罪的规定,第二百四十六条对侮辱罪的规定,都是以情节严重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但何谓“情节严重”并无相关的司法解释,事实上面对“诬告陷害”和“侮辱”罪情节的复杂性,恐怕也不可能作出一一对应的司法解释,因此只能由法官根据案情“自由裁量”。

三、自由裁量权的原则和限制
 
  人们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提出怀疑是确有道理的,因为任何权利都具有扩张和滥用的本能,正如孟德斯鸠所说,“任何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都要到达边界时才停止,没有边界的权力是一种无休止的任意性的权力,必然弊害无穷”。“定罪”的自由裁量权与罪刑擅断、司法专横之间只有一步之遥,如果我们不为它设定一个“边界”,就不可避免地会产生法官或其他司法人员滥用自由裁量权,上下其手、出入人罪的现象,甚至给权力寻租创造条件,使自由裁量权成为司法腐败的工具。
  我们的立法者们对此有着清醒的认识,这不仅体现在新刑法对类推适用规定的废弃,而且体现在新刑法颁布实施以来,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对刑法条款不断作出的解释,对罪与非罪界限模糊的加以细化,使之明确具体。如对盗窃罪中的数额较大的具体金额的确定及调整;对如何认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情节严重,制定出具体标准和范围;非法购买和运输赃物罪的犯罪对象为汽车时,对如何认定被告人是否明知设定具体条件。这些司法解释有效地限制了法官定罪的自由裁量权,给定罪的统一创造了必要的条件。

教育部关于部分现代远程教育试点高校违规办学问题的通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部分现代远程教育试点高校违规办学问题的通报



教高[2005]3号

  为加强现代远程教育试点高校(以下简称试点高校)网络教育的规范管理和质量管理,我部从2001年起对试点高校网络教育学院实行了年报年检制度。2002年、2003年试点高校网络教育的年报年检工作反映,绝大部分试点高校都能按照有关文件的要求开展试点工作,并在办学模式、教学模式、技术模式、管理模式、教学资源建设、教学支持服务等方面取得了很大的成绩,积累许多有益的经验。但是,少数试点高校在试点工作中不同程度地存在对校外学习中心监管不严,转移办学权,违规设点、违规招生等违规办学行为,违背有关试点工作文件精神。为了规范试点高校网络教育的办学行为,加强对网络高等教育的规范化管理,杜绝类似问题再次发生,我部对此类问题进行了严肃查处,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部分试点高校违规办学问题和处理情况

  试点高校网络教育2002年、2003年年报年检工作查实,有11所试点高校不同程度存在违规办学行为。2002年有1所试点高校由于对其设立的校外学习中心领导不力、监管不严,造成出现严重的违规设点和招生,转移部分办学权,部分考点考试作弊,办学规模失控等违规办学行为;有2所试点高校由于对校外学习中心管理不规范,出现点外设点和违规招生等违规办学行为;有2所试点高校由于招生管理工作不规范,出现招收全日制高中起点普通本专科学生等违规办学行为。2003年有1所试点高校由于招生管理工作不规范,在2002年违规招收全日制高中起点普通本专科学生,并在部分校外学习中心中转移办学权;有2所试点高校在多个未经审批的校外学习中心违规招生;有3所试点高校在个别未经审批的校外学习中心违规招生。针对上述违规办学情节的轻重,我部先后于去年初和今年初提出了处理意见,要求这些违规办学的试点高校进行分别为期三年、一年的整改,在整改期间停止全部或部分地区的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

  去年受到我部处理的5所试点高校的党政领导高度重视,召开专题会议,针对试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制定并落实了整改意见,规范了招生工作管理,加强了校外学习中心清理整顿,同时进一步加强了教学资源建设和教学支持服务,严格教学过程特别是考试工作管理,取得了比较明显的成效。今年初受到我部处理的6所试点高校亦在严肃认真地开展整改工作。

  二、汲取教训,加强对网络高等教育的规范化管理

  有关试点高校的违规办学行为在社会上造成的不良影响,不仅给学校的声誉带来了损失,也对整个现代远程教育的试点工作带来了负面影响。

  为了进一步巩固现代远程教育试点工作所取得的成果,不断提高人才培养质量,保持现代远程教育持续、健康的发展,我部将坚持“积极发展、规范管理、改革创新”的原则,积极推进网络教育的发展、改革与创新,不断建立健全发展网络教育的政策、法规,并更加严格地加强试点工作的质量管理和规范管理,对违规办学的行为决不姑息,一经查出,严肃处理。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也要加强对试点工作的指导和管理,特别要加强对属地内校外学习中心的监管,严格查处违规办学行为。各试点高校要站在构建终身学习体系和建立学习型社会的高度,积极推进网络教育的改革和创新,要汲取部分试点高校违规办学的教训,切实从严治教、规范办学,进一步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所属校外学习中心的规范管理,杜绝各类违规事件发生。同时,要加强教学资源建设和教学支持服务,不断健全网络教育质量保障体系,确保网络教育的人才培养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