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安全保卫责任制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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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安全保卫责任制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安全保卫责任制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1月10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85年1月2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和生产的正常秩序,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实行安全保卫责任制,做好本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
各单位应根据需要,建立和健全安全保卫工作机构,配备安全保卫干部;不建立安全保卫工作机构的单位,应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保卫干部。
各级公安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负责对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和检查监督;各单位行政领导负责本条例在本单位的组织实施;上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检查督促。
第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实行安全保卫责任制,应贯彻执行预防为主、确保重点、保障安全的方针,以防特、防盗、防火、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为主要内容:
一、对干部职工经常进行敌情教育和法制教育,增强遵纪守法观念,提高警惕,提高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自觉性,严防敌特破坏,及时发现、制止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的破坏活动。
二、严格执行国家的保密法规,加强保密教育,建立和健全保密制度,严密各项保密措施,堵塞失密、泄密漏洞。
三、严密单位内部治安管理。建立和健全值班、会客、留宿等制度。大型厂矿、商场、宾馆、重要仓库、高等院校等单位要建立治安巡逻制度。
四、严格执行单位职工宿舍区、招待所的户口管理制度,加强对外来流动人员的管理。对本单位职工家属居住比较集中的宿舍区,要建立和健全治安管理组织,以所在地基层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紧密联系,互相配合,对职工家属加强思想教育,动员职工、家属制定和执行文明公约,
积极开展创建文明大院(楼)等活动。
五、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对武器、弹药、部分刀具、易燃易爆物品、剧毒物品、放射性物品、有害菌种以及珍贵文物、机密文件、机密图纸资料等管理规定,建立专项管理制度,责任落实到人。
六、对存放现金、贵重物资、重要票证和其他重点要害部位,必须设置安全设施,建立和健全岗位责任制。
七、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加强安全防火知识教育。对电源、火源、危险物品仓库和重要物资仓库,要有专人负责管理。要划定防火责任区域,配置消防设施,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或义务消防组织,做好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
八、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的各项规章制度,严禁违章作业。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群众性治保、调解组织,依靠群众做好本单位治保、调解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本单位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青年职工和家属青少年要认真做好帮教工作。对列入帮教对象的,单位领导要组织有关人员,在公安、司法部门和所在地街道、学校配合、指导下,建立帮教小组,制订和落实帮教措施,做好思想转化工作。
第六条 发生反革命案件或刑事、治安案件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所在单位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保护现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处,做好抢救、善后工作,堵塞漏洞,加强防范措施。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实行安全保卫责任制,要与本单位实行岗位责任制、经济责任制紧密结合,严明奖罚措施。
第八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积极维护治安,勇于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防止案件和事故发生的有功人员和单位,由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嘉奖。
第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或不负责任、玩忽职守,或疏于预防,以致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和其他严重治安问题的,应追究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人的责任,视情节轻重,分别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或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
处罚条例》及本省有关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对破坏执行安全保卫责任制,或以暴力和其他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以及对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应依法给予惩处。
第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和驻本省的国家及外省、市、自治区所属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各单位可根据本条例和实际情况制订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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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3年农村经营管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3年农村经营管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农办经[20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厅(委、办、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农业进一步增强农村发展活力的若干意见》(中发[2013]1号)和《农业部关于做好2013年农业农村经济工作的意见》(农发[2013]1号)的要求,切实做好2013年农村经营管理工作,我部研究制定了《2013年农村经营管理工作要点》,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农业部办公厅

2013年1月23日







2013年农村经营管理工作要点



2013年农村经营管理工作的总体要求是: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按照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和全国农业工作会议的部署,紧紧围绕保供增收惠民生、改革创新添活力的目标任务,牢牢抓住创新农业经营体制机制这条主线,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和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着力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着力发展多元服务主体,加快构建集约化、专业化、组织化、社会化相结合的新型农业经营体系,为加快发展现代农业、推动城乡一体化发展提供体制保障。

一、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和服务,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

(一)进一步贯彻实施好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政策。结合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实施十周年,加强土地承包法律政策的宣传贯彻,进一步落实和维护好农民承包土地的各项权利。开展土地承包关系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具体实现形式、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能等研究。

(二)全面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工作。继续扩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指导各地稳步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工作。在认真总结登记试点经验基础上,研究提出全面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工作的意见,规划进度、明确政策、落实经费。研究修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登记工作规程及相关技术标准。研究制定全国农村土地承包信息化建设规划,指导各地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管理信息系统。

(三)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和服务。深入开展土地流转规范化管理和服务试点工作,研究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探索建立严格的工商企业租赁农户承包地准入和监管制度。按照归属清晰、权责明确、形式多样、管理严格、流转顺畅的要求,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规范有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鼓励和支持承包土地向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流转,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家庭农场登记制度,明确认定标准、登记办法、扶持政策。探索开展家庭农场统计和家庭农场经营者培训工作。推动相关部门采取奖励补助等多种办法,扶持家庭农场健康发展。鼓励有条件的地方结合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和农田基本建设,引导农民采取互利互换方式,解决承包地块细碎化问题。

(四)全面提升农村土地承包仲裁能力。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体系,启动实施《西部地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实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加强仲裁员队伍建设,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员培训大纲(试行)》要求,规范开展仲裁培训工作。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考核评价工作,进一步推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深入贯彻实施。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群众来信督查督办,畅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渠道,及时有效化解土地承包纠纷矛盾。

二、加强重点领域农民负担监管,推动减负惠农政策落实

(五)拓展农民负担监管范围。采取总结交流、情况通报、重点督查等形式,推动各地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2]22号),健全工作机制,完善政策措施,创新监管思路,拓展监管范围,加强制度建设,保持高压态势,建立减轻农民负担长效机制。继续完善和落实涉农收费文件“审核制”、涉农收费和价格“公示制”、村级组织公费订阅报刊“限额制”、农民负担“监督卡制”、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责任追究制”等制度,建立健全涉及农民负担政策文件会签、信息公开和备案制度,推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审核制度。组织开展专题调研,总结推广各地实践经验,研究制定相关监管措施,推动农民负担监管向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农村公共服务、农业社会化服务、强农惠农富农政策落实等领域延伸。

(六)推动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规范化建设。按照《农业部关于规范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操作程序的意见》要求,进一步加大工作指导力度,深入开展政策宣传培训,加强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方案审核、专项检查和专项审计,推动一事一议项目规范组织实施。在深入开展“规范管理年”活动的基础上,组织开展一事一议规范管理县创建活动,总结推广各地制度健全、操作规范、监管严格、群众满意的典型经验,示范引导一事一议规范化建设。扩大一事一议信息化试点范围,逐步建立文件发布、项目审核、项目管理、数据统计一体化的网络监管系统。组织开展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政策调研,适时修改完善《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推动健全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机制,促进村级公益事业健康发展。

(七)开展农民负担重点问题治理。针对农民反映和检查发现的突出问题,深入开展农民负担专项治理,重点解决计划生育、农民建房、农村义务教育等领域多收乱罚及向村级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乱收费、乱摊派问题。继续开展农民负担综合治理,采取部省联合治理、省级自主治理两种方式,实行排查、处理、整改全程督办,深入解决区域性涉农利益违规违纪问题。组织开展对黄河灌区农业用水乱收费、乱摊派等问题的治理,切实纠正不合理收取水费、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积极探索采取综合改革措施,从根本上解决黄河灌区农民用水负担过重的问题。加强农民负担重点信访案件督办,解决农民反映的难点问题。

(八)强化对减负惠农政策落实的监督检查。进一步加强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督导,推动地方实施逐级督导评价制度,实行审核评价和实地抽查相结合、全面考核与重点督导相结合,定期开展实地督导,及时通报督导结果,督促各地认真履行监管职责。组织开展一事一议专项检查,切实纠正筹资筹劳办法不完善、组织实施不规范、超范围超限额等问题。坚持开展减负惠农政策落实情况年度检查,深入督办违规违纪问题。继续做好农民负担监测工作,完善监测指标,提高监测质量,为政府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三、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强化农村集体“三资”和财务管理

(九)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按照归属清晰、权能完整、流转顺畅、保护严格的要求,因地制宜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总结交流各地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经验。探索研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的具体办法,研究提出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规范性意见。

(十)强化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按照已有部署,全面完成农村集体“三资”清理工作。指导各地健全农村集体资产台账和资源登记等制度。推进全国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示范县的建设,适时开展检查验收工作,总结宣传先进经验,确保示范县起到示范引领作用。支持各地建设农村集体“三资”、承包土地、农民负担信息化综合监管平台,加快推进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制度化、规范化、信息化进程。

(十一)加强和规范农村财务管理。研究制定规范村级财务管理的指导性意见,强化村级财务公开,进一步推动农村财务管理规范化建设。继续做好农村财会人员业务师资培训。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报表及时编制和汇总报送机制。加强农村审计工作,研究制定农村审计文书示范文本,指导各地做好日常财务收支审计,重点开展村干部任期离任经济责任、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和土地补偿费管理使用等专项审计。

四、强化对农民合作社的指导与服务,提升农民合作社规范化管理水平和市场竞争能力

(十二)深入推进示范社建设行动。实行部门联合评定示范社机制,分级建立示范社名录。指导各地合作社主管部门加强与有关部门联合,建立示范社评定发布工作机制,对示范社开展运行监测、动态管理。把示范社作为政策扶持重点,所有涉农项目要与示范社对接,逐步扩大农村土地整理、农业综合开发、农田水利建设、农技推广等涉农项目由合作社承担的规模,指导合作社建立健全项目资产管护机制。

(十三)推动政策完善落实。要把完善政策作为今年一项重点工作,按照积极发展、逐步规范、强化扶持、提升素质的要求,加大力度、加快步伐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争取在财政、税收、金融、用地等方面有新的突破,切实提高引领带动能力和市场竞争能力。积极会同财政、税务、金融部门,增加合作社发展资金,支持合作社改善生产经营条件、增强发展能力,对示范社建设鲜活农产品仓储物流设施、兴办农产品加工业给予补助。完善合作社税收优惠政策,推动有关部门把合作社纳入国民经济统计并作为单独纳税主体列入税务登记,指导合作社做好发票领用等工作。在信用评定基础上对示范社开展联合授信,引导各地规范开展信用合作。创新适合合作社生产经营特点的保险产品和服务。

(十四)加强人才培养。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带头人人才库,支持建立一批合作社人才培训实训基地,依托基地逐步健全广覆盖、多层次、可持续的合作社人才培养体系,广泛开展合作社带头人、经营管理人员和辅导员培训,着力打造一支管理水平高、市场意识强、乐于奉献、素质优良的合作社领军人才队伍,大力培养一支政治素养高、业务本领强、服务意识好、热心合作事业的合作社辅导员队伍。引导高校毕业生到合作社工作。

(十五)强化服务指导。鼓励和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广泛参与各类农产品展示展销活动,支持合作社在城市社区建立直销店(连锁店),开展“农社对接”试点。鼓励农民兴办专业合作和股份合作等多元化、多类型合作社,引导合作社以产品和产业为纽带开展合作与联合,积极探索合作社联社登记管理办法。配合有关方面抓紧研究修订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五、完善扶持政策措施,提升农业产业化发展水平

(十六)加强形势研判和重大问题研究。密切关注国际国内农产品市场变化,及时了解龙头企业在生产、贸易、带动农户就业增收等方面所受到的影响,及时研究对策,为龙头企业健康有序发展、为宏观决策提供科学依据。重点开展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示范基地建设创新机制及扶持政策研究,完善利益联结机制做大做强龙头企业、多种形式金融政策支持龙头企业发展和龙头企业“走出去”战略等重大问题研究。对重点行业龙头企业开展经济运行监测分析。

(十七)推进龙头企业扶持政策落实。按照《国务院关于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重点工作部门分工的通知》(国办函[2012]99号)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细化政策措施,支持龙头企业通过兼并、重组、收购、控股等组建大型企业集团,支持龙头企业建设原料基地、节能减排、培育品牌。会同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各部门督促检查有关政策措施落实情况,及时了解政策落实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推动地方加快出台实施意见和相关配套政策。

(十八)创建国家农业产业化示范基地。加强农业产业化示范基地工作指导,进一步建立健全工作推进机制,研究出台扶持政策措施,积极为示范基地发展提供有效支持。修订完善示范基地创建办法,组织认定第二批国家农业产业化示范基地,将示范基地打造成为改革创新的试验示范区,在完善农业生产经营体制机制、打造科技创新和质量检验检测平台等方面开展探索,积累经验,扩大示范基地的社会影响力和示范带动力。

(十九)完善农业产业化利益联结机制。深入研究不同行业、不同类型龙头企业带动农户的典型经验,总结推广一批龙头企业加基地加农户、龙头企业加合作社加农户、龙头企业加一村一品专业村镇加农户、行业协会加龙头企业加合作社加农户等典型模式,示范引导龙头企业与农户建立更加紧密的利益联结机制,让农户共享农业产业化发展成果。

(二十)加快推进一村一品发展。深入实施一村一品强村富民工程,加快一村一品专业村镇建设。开展全国一村一品发展情况调查,加强一村一品工作指导,因地制宜培育壮大主导产业,带动农民增收致富。对传统优势明显、独具地方特色、主导产业突出、农民增收效果显著的专业村镇授予全国一村一品示范村镇称号,打造一批具有较强影响力的一村一品专业村镇和品牌大县。

(二十一)开展人才培养和产销对接活动。进一步修订完善龙头企业负责人培训教材,开展农业产业化政策、经济运行调查、运用资本市场做大做强龙头企业专题培训,组织各地完成对1500名龙头企业负责人的培训任务。为龙头企业搭建产销对接平台,组织其参与中国国际农产品交易会、中国安徽(合肥)农业产业化交易会、中国(宁夏)园艺博览会等活动。通过举办展会、参观考察、发展境外投资等方式,引导和帮助龙头企业实施“走出去”战略,做好龙头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的指导服务工作。支持指导中国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协会开展工作。

六、启动社会化服务示范县创建,构建新型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

(二十二)加强工作统筹和政策调研。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配合,努力形成推动农业社会化服务工作合力。开展专题调研,侧重研究培育经营性服务组织及鼓励其参与公益性服务的政策措施,积极争取财政、发改、金融等政策支持。

(二十三)开展社会化服务示范县创建。在全国选择一批领导重视、基础较好、经验具有普适性的县市,开展农业社会化服务示范县创建工作,通过扶持典型、总结经验,探索构建服务供给充足、体系综合配套、供需对接顺畅、服务机制完善的新型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探索推动农业社会化服务工作的有效措施。

(二十四)扎实做好服务体系监测工作。加强组织领导,沟通协调相关部门,明确职责分工,指定专人负责,切实做好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发展情况监测工作。注重监测的科学性、时效性、真实性,完善数据采集、信息审核、整理填报等工作规程。加强数据汇总分析,做好成果转化运用工作。

(二十五)创新社会化服务机制。鼓励各地搭建区域性农业社会化服务综合平台,有效整合各类公益性、经营性服务组织资源,形成综合配套服务体系,创新服务供需对接机制。鼓励公益性服务机构、经营性服务组织发挥各自优势,开展多种形式分工合作,发展专业服务公司合作社加农户、龙头企业加合作社加农户等服务模式。

七、加强农经体系建设,做好农村经营管理基础工作

(二十六)加强基层农经体系建设。加强沟通协调,推动有关部门按照中央农村工作会议要求联合制定加强基层农经体系建设的意见。积极参与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推动理顺农经工作体制与职责体系。

(二十七)做好农经统计工作。抓好年报、半年报和年终预报工作,确保上报数据质量。及时做好统计分析,发挥好决策服务作用。继续组织业务培训和工作考评,延伸绩效考核,促进业务能力与水平进一步提升。完善统计指标体系,使农经统计适应农经工作拓展的要求。继续开展基础研究,探索改进统计调查方法。

(二十八)开展重大问题研究。围绕构建集约化、专业化、组织化、社会化相结合的新型农业经营体系,选择若干专题组织开展重大问题研究,突出顶层设计,做好政策储备。完善农村经管调研网络,坚持农经特邀调研员制度,充实农经专家队伍,搞好课题委托和成果运用。

(二十九)加强农村经营管理宣传。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农经宣传工作,营造良好舆论氛围。围绕工作重点、难点、热点问题和典型经验,制定宣传计划,采取多种形式和手段,精心策划、深入开展主题鲜明的宣传活动。加强农经信息网站建设,完善农村经营管理工作网络平台。加强农经信息、简报编发管理,为领导决策部署农村经营管理工作提供参考。




附件:
农办经〔2013〕1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NCJJTZ/201302/P020130201532159426870.ceb


宁波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3月16日浙江省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4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4年5月3日公布 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受理和管辖
第三章 组 织
第四章 程 序
第五章 费 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正确处理房地产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管理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镇建成区范围内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房地产纠纷案件。
第三条 市、县(市、区)设立房地产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房地产纠纷的仲裁工作。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在业务上接受市仲裁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房地产纠纷案件遵循当事人自愿的原则。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房地产纠纷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六条 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事先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房地产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有仲裁协议的,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仲裁委员会仲裁房地产纠纷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二章 受理和管辖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房地产纠纷案件:
(一)房屋的买卖、典当、抵押、赠与、分割、交换等纠纷;
(二)房屋租赁纠纷;
(三)房屋相邻部位或者公用部位及共同设施的使用和修缮纠纷;
(四)房屋附属的庭院、场地使用纠纷;
(五)其他依法应当受理的房地产纠纷。
第八条 下列房地产纠纷案件,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办结的;
(二)因婚姻、继承引起的;
(三)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作出决定的;
(四)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能仲裁的其他案件。
第九条 房地产纠纷案件由市或者房地产所在地的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其中有重大影响的房地产纠纷案件由市仲裁委员会管辖。
当事人对受理的仲裁委员会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组 织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委员若干人,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仲裁委员会设仲裁员若干人,具体办理房地产纠纷案件。
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一条 仲裁员由作风正派、办事公正,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的人担任。
仲裁员由市仲裁委员会考核,发给资格证书,并由同级仲裁委员会任命或者聘任。
第十二条 仲裁房地产纠纷案件,由仲裁员3人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由主任指定仲裁员1人担任;主任参加仲裁的,由主任担任。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仲裁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简单的案件,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独任审理。
第十三条 仲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仲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十四条 主任担任首席仲裁员时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人员的回避,由主任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对回避作出的决定,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

第四章 程 序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六条 申请仲裁,公民由本人提出申请,法人由法定代表人提出申请,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当事人有权委托1至2人担任代理人。委托他人担任代理人,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八条 申请仲裁,申请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书及有关证据,并按被申请人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和住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写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应当在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交的,不影响仲裁。
已经受理的案件,如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一条 仲裁期间,仲裁委员会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并提供担保,可以对涉及的房屋作出暂停办理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转移、变更等手续或者保持争议房地产现状的决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要求撤销决定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准许。
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当事人和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第二十二第 仲裁期间,仲裁委员会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

仲裁委员会对涉及国家机密的证据必须保密。
第二十三条 仲裁案件,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并参照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四条 仲裁案件,应当着重调解,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裁决。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
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首席仲裁员宣布案由,宣布仲裁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仲裁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二)当事人陈述;
(三)出示证据;
(四)当事人辩论;
(五)征询双方当事人最后意见;
(六)调解达成协议或者评议后作出裁决。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申请处理。
被申请人经两次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二十七条 仲裁案件,应当在2个月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须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2个月。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参加仲裁的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申请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仲裁请求的;
(二)被申请人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第三十条 仲裁案件,当庭宣布裁决的,应当在10日内送达裁决书;定期宣布裁决的,宣布后立即发给裁决书。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经审查核实,应当裁定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第三十二条 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当事人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定申请执行时效期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被申请执行的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经人民法院审查核实的,或者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第三十三条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参加仲裁的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当遵守仲裁庭规则。对干扰仲裁,阻碍仲裁人员执行职务的,由仲裁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仲裁人员在仲裁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市仲裁委员会取消其仲裁人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费 用
第三十六条 申请仲裁,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受理费由申请人按规定标准和时间预交,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申请处理。
案件处理费(包括鉴定费、勘验费和证据材料复印费等)按实际开支收取。
第三十七条 仲裁费根据当事人的责任,由一方或者双方承担;属于调解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承担。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负担案件处理费和50%的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交纳案件受理费确实有困难的,由本人申请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酌情减免。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宁波市城镇建成区范围内的涉外房地产纠纷案件,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宁波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1989年3月30日宁波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1994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