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村集体建筑企业管理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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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集体建筑企业管理办法(修正)

农业部


乡村集体建筑企业管理办法(修正)

(一九九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农业部发布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对乡村集体建筑企业的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促进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乡(含镇)、村(含村民小组)农民兴办的从事各种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建筑装饰、防腐保温、仿古园林建筑及其他专业化施工等生产经营活动的集体建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根据有关规定,国家对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对企业的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
第五条 企业应根据市场和社会需求,优化施工队伍结构,拓宽经营范围,完善经营机制,增强企业素质,提高工程质量和经济效益,为城乡建设服务,为振兴农村经济服务。
第六条 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企业财产。
第七条 设立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企业名称、组织机构和企业章程。
2.有固定的场所和与承担施工任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3.有与承担施工任务相适应的资金数额和工程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及生产技术工人。
4.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5.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企业应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县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审批,送同级建筑行业管理部门备案。企业经资质审查核定等级后,持有关文件分别向企业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办理工商、税务登记。
第九条 企业申请资质等级应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1.企业资质等级申请表。
2.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济、技术负责人的职称证件。
3.企业统计年报资料(新办企业除外)。
4.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第十条 企业的资质等级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按《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审查合格后,送同级建筑行业管理部门按审批权限审定,发给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
企业的资质复查和年检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视企业素质、施工业绩,进行审查,提出升降级意见,送同级建筑行业管理部门审定。
第十一条 企业承包工程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签订承包合同,并经公证部门公证,严格履行。
第十二条 企业按其资质等级和规定的经营范围,根据市场需要和企业的实际能力,独立承包工程、专业分包工程或提供劳务。有条件的可以申请总承包和房地产开发。
按国家定额实行预决算的企业独立承包工程的直接费,应执行与当地全民所有制建筑企业相同的标准;施工管理费、技术装备费、劳保基金、规定的利润等,应按当地同等级城镇集体建筑企业的取费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企业在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的规定内,有权参与工程投标的平等竞争,可进城,跨地区施工。
第十四条 企业承包工程和施工,应严格执行国家的基本建设程序及有关规定、规范、定额、标准。严禁无证设计、无证施工、偷工减料和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原材料、设备、预制构配件等。
第十五条 企业应认真执行国家和地方的质量、安全法规,建立健全质量、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做到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六条 企业应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会制度。严格执行《乡镇企业财务制度》,提高经济核算水平。合理计算工程造价,按时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和提供工程竣工的技术档案资料,并向企业主管部门报送财务、统计报表。
第十七条 企业应推进科技进步。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和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机具;有重点有步骤地进行技术改造,不断提高工程技术和装备水平。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从工程结算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技术开发费。
第十八条 企业应重视智力投资。对职工开展全员岗位培训,做到持证上岗。有条件的企业可自办、联办职工技术学校或有计划地选派职工到大中专院校学习,培养各类科技人员。
第十九条 企业应切实加强各项基础管理和专业管理,完善经济责任制和经营机制,推行项目法施工和现代化管理,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第二十条 企业可根据市场需要和产业政策从事其他产业的生产和经营。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可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与各类建筑企业及其他行业的企业、教育、科研、设计等单位实行多种形式的联合,参与或组建企业集团,优化生产要素,增强企业经济实力和竞争能力。也可实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开拓国际市场。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按规定缴纳国家税金、上缴乡(镇)村利润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管理费。对各种摊派和非法收费、罚款、企业有权拒绝。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加强民主管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企业的积累和分配应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
第二十四条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国民经济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建筑业发展规划制定乡镇企业建筑业发展规划,对企业实行分类指导,引导其调整结构,优化生产要素,提高整体素质。对骨干企业和经营良好企业应给予重点支持。
第二十五条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帮助企业制定技术进步规划,逐步建立施工技术进步的激励机制。帮助企业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培训;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技术职称评定工作,发展和稳定技术、管理队伍。
第二十六条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加强与国民经济综合部门、税务、财政、物价、工商、银行、建设等部门的协调,为企业发展和公平竞争创造条件。
第二十七条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对企业的工程质量、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表彰为企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做出重要贡献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补充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农村股份合作、私营企业和个体从事建筑施工生产经营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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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中止在数罪并罚中的适用
——兼与北京市高院刑一庭商榷


笔者在《刑事审判参考》2003年第三辑(总32期)中有幸拜读了由北京市高院刑一庭提供、南英同志审编的王元帅、邵文喜抢劫、故意杀人一案的文章,在理解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区别的同时,又对犯罪中止适用的问题有一些不同的看法,在此希望能与北京市高院刑一庭的同志及南英老师进行探讨。
该案的经过是:2002年6月6日,被告人王元帅主谋并纠集被告人邵文喜预谋实施抢劫。当日10时,二人携带橡胶锤、绳子等作案工具,在北京密云骗租杨某驾驶的松花江小型客车。当车行至怀柔区大水峪村路段时,经王元帅示意,邵文喜用橡胶锤猛击杨某头部数下,王元帅用手掐杨某颈部,致其昏迷。二人抢得汽车及手机一部、寻呼机一个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2000元。二人见被害人昏迷不醒,随谋划用挖坑掩埋的方法将被害人灭口。被害人佯装昏迷,趁王元帅寻找作案工具,不在现场之机,哀求邵放其逃走。邵同意掩埋杨时挖浅坑、少埋土,并告知掩埋时将杨某的脸朝下。王元帅返回后,邵未将杨某已清醒的情况告诉王。后邵文喜挖了一个浅坑,并向王元帅称其一人埋即可,便按与杨某的事先约定将杨掩埋。二被告人离开后杨某爬出获救。经鉴定,杨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北京市二中院认为: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均以构成抢劫罪;二人在结伙抢劫至被害人受伤后,为灭口共同实施了将被害人掩埋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故判决:王元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邵文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万元。
被告人王元帅不服,提出上诉。
经北京市高院二审审理认定:邵文喜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故改判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0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3万元;驳回王元帅的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北京市高院这种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审理、依法改判的精神,这无疑是法院依法办案的最佳体现,但同时笔者认为北京市高院刑庭的同志在处理此案中仍有一点是值得商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该案的生效判决之所以判处“邵文喜故意杀人罪,有期徒刑七年。”的主要理由正如该文(P27)所述:“邵文喜在犯罪开始时曾用橡胶锤将被害人打昏,给被害人身体已造成损害,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中止犯,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故对邵减轻处罚是正确的。”这里,该判决显然将邵用橡胶锤将被害人打昏的抢劫行为和其之后的杀人行为混淆在了一起,并由此使邵的刑罚加重。由该案情可知,邵之所以用橡胶锤将被害人打昏,其犯罪目的很明显,而且也已被该判决认定为是抢劫行为,而不是故意杀人犯罪过程中的行为。而另一被告王元帅和邵文喜之所以又构成故意杀人罪是因为“二人谋划用挖坑掩埋的方法将被害人灭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而不是因为邵用橡胶锤将被害人打昏。并且应当指出的是,在二被告人谋划掩埋被害人时,二被告人的抢劫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而该判决认定的犯罪中止是指其在故意杀人犯罪中的中止,二审判决怎能将邵在抢劫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认定成是邵在故意杀人中止过程中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呢?笔者认为刑法中规定的犯罪中止的量刑情节应当是针对被认定构成犯罪中止的罪名下的犯罪行为,而不应联系前一个犯罪行为。由于邵的犯罪中止行为,被害人在被抢劫后生命和身体均没有再造成损害,那么就应当对其故意杀人罪免除处罚。该判决认定的“给被害人身体已造成损害”显然是邵在抢劫过程中的行为所致。被告人邵文喜在抢劫罪的量刑上已对其用橡胶锤将被害人打昏的行为承担了相应的刑罚,如将此行为认定成邵在故意杀人的过程中造成的损害难免产生重复处罚的嫌疑,不符合刑法中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当然,如果有证据证明邵在故意杀人犯罪中止过程中确实对被害人造成了其他损害则另当别论。
以上拙见,请予探讨。

河北恒佳信律师事务所
梁春凯 律师
2003年9月22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村务公开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村务公开办法》已经2006年11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村务公开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制度,推进村务公开工作和农村基层组织廉政建设,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村务公开,是指村民委员会按照规定的时间、形式和程序,将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公布,并由村民参与管理、决策和实施监督的民主管理制度。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务公开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办法。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开展村务公开工作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将村务公开工作作为考核乡(镇)人民政府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务公开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财政、司法、监察、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做好职责范围内的村务公开工作。

第二章 村务公开的内容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村务事项:

  (一)土地承包和土地流转情况;

  (二)国家对农民的各种补贴情况;

  (三)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及其使用情况;

  (四)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和审批、收费情况;

  (五)村办公益事业的筹资方案和资金使用情况;

  (六)退耕还林工程和退牧还草工程的款物兑现情况;

  (七)机动地和荒滩、荒山、荒地、荒坡的发包情况;

  (八)国家征收土地的方案,征收土地各种补偿费标准、数额和分配情况;

  (九)救灾救济款物、扶贫款物、社会捐赠款物的数额及其发放情况;

  (十)危窑危房对象的确定和款物发放、最低生活保障及特困户生活救助、农村医疗救助情况;

  (十一)村集体资产的购置、维修、拍卖、承包、租赁、评估的情况;

  (十二)农村敬老院的经费、伙食标准、生产经营情况;

  (十三)国家拨入的各类项目建设款、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情况;

  (十四)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决策、建设周期、投资数额、资本筹措、投资回报期、预测效益及其发包、出租、转让方案和所得收益的收取、使用情况;

  (十五)村民委员会主任、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或者职务调整审计情况;

  (十六)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每月公布下列村务事项:

  (一)村务办公经费开支;

  (二)村务聘用人员的报酬支出情况;

  (三)水电等村集体统一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和收缴情况;

  (四)村民委员会成员和其他村务人员的补贴、奖金及其他报酬的来源以及发放标准等;

  (五)村集体现金、银行存款、固定资产等财产,银行贷款、应收应付、单位往来等债权债务情况;

  (六)其他经常性的财务收支情况。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每年公布下列村务事项:

  (一)五保供养标准和供养费发放情况;

  (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养老保险情况;

  (三)新农村建设规划方案及其实施情况;

  (四)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方案及其实施情况;

  (五)当年人口出生名单,申请生育第二个或者第三个子女人员的名单;

  (六)村年度财务收支、收益分配的计划和完成情况以及审计结果;

  (七)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发放情况和其他计划生育优待政策的落实情况;

  (八)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和“少生快富”扶贫工程的实施情况。



  第八条 除本办法第五、六、七条规定的事项外,村民10人以上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开。

  除本办法第五、六、七条规定的事项外,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村务公开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第五、六、七条规定的事项涉及财务收支的,应当公布明细账目。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作出重大决定的事项,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向村民公开;工作周期较长的事项,应当分阶段向村民公开进展情况,并及时公布全部结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涉及农民利益的政策性文件,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

第三章 村务公开的实施





  第十一条 村设立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10日内,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或者村民代表中选举产生。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村干部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二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征求并反映村民对村务公开的意见和建议;

  (二)监督村民委员会按照规定的时间、形式和程序实施村务公开制度;

  (三)审查村务公开各项内容的完整性、真实性;

  (四)督促村民委员会对村务公开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作出答复或者进行整改;

  (五)及时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监督情况。



  第十三条 村务公开按照下列基本程序进行:

  (一)村民委员会就拟公开的村务事项的内容书面征求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的意见;

  (二)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对拟公开的村务事项的内容进行审查并提出补充或者修改意见;

  (三)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召开联席会议,讨论确定拟公开的村务事项的内容;

  (四)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按以上程序确定公布的村务事项。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方便村民观看的地方设立固定的村务公开栏公布村务事项。有条件的村,可以同时利用广播、电视、信息网络等其他辅助形式公开村务事项。

  村务公开栏的内容应当保留1周以上。



  第十五条 任何村务事项村民或者村务公开监督小组要求了解的,村民委员会都应当予以配合。

  鼓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的实际情况,采取其他有效方法监督村务公开工作。



  第十六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对村务公开的内容、时间、形式、程序有疑问或者有意见的,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给予解释和答复;确有问题的,应当及时纠正。

  村民对村务公开的内容、时间、形式、程序有疑问或者有意见的,可以通过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提出,也可以直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给予解释和答复。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或者村民对村民委员会的答复或者纠正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在10日内调查处理并给予书面答复;确有问题的,应当监督村民委员会及时纠正。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已公布的村务公开事项的资料收集齐全,建立村务公开档案。村务公开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应当符合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

  村民和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有权查阅村务公开档案。

第四章 村务民主决策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七条规定的村务事项涉及村民重大利益的,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十分之一以上村民或者五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务公开监督小组认为其他村务事项应当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有权提出议案。村党组织负责受理议案并召集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联席会议,研究提出具体建议后,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对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事先向村民公告,广泛征求意见。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结束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表决结果,并及时公布决定事项的实施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形成书面记录并由村民委员会妥善保管。



  第二十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参加。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过半数18周岁以上村民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农户的代表参加,所作的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过半数通过。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按每5户至15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产生。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应当经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并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处理应当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民主决策的事项。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认为村民委员会的决定不适当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五章 民主理财措施





  第二十二条 村设立村民民主理财小组,村民民主理财小组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从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中选举产生。村民民主理财小组由3人以上单数组成。

  村民民主理财小组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十三条 村民民主理财小组的职责是:

  (一)否决不合理开支;

  (二)参与制定本村集体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检查、审核财务账目以及相关的经济活动事项;

  (三)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举报非法挤占、挪用村集体资金的行为;

  (四)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对村发生的财务事项的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村民民主理财小组集体对经手人提交的原始凭证进行审核;

  (二)经集体审核同意的,由村民民主理财小组组长签字(盖章)后,报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分别审批并签字(盖章);

  (三)由村会计人员审核记账。

  具备条件的村,可以设立“民主理财日”。



  第二十五条 经村民民主理财小组审核确定为不合理财务开支的事项,有关支出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村民有权对本村集体财务账目提出质疑,有权委托村民民主理财小组查阅、审核财务账目及相关经济活动事项,有权要求有关当事人对财务问题作出解释。



  第二十七条 村民有权向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本村集体财务账目问题,有关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认真查实村民反映的问题,并予以解决,帮助有关村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民主理财制度。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对拒不推行村务公开和实施民主决策、民主理财制度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经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其职务。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会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投票表决罢免要求。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村民会议依法罢免有关责任人员的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公布的村务事项不完整、不真实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时间、形式、程序公开村务事项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要求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以及其他违反村务民主决策规定的;

  (四)干扰、阻挠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或者村民民主理财小组依法开展监督工作的;

  (五)打击报复对村务公开事项提出疑问、意见或者举报有关违法行为的村民的。

  村党组织成员违反村务公开制度的,按照党纪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和村民民主理财小组成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有权罢免其小组成员资格。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组织实施、指导、监督村务公开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视情节轻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村务公开事项公布的具体方式,由自治区民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实施本办法的情况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一次。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