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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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康 复
第三章 教 育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六章 福利与环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人民政府委托的任务,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三条 残疾鉴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进行。经鉴定符合标准的残疾人员,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残疾预防工作,预防和减少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二章 康 复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确定的康复重点项目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康复任务,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计划,并采取相应措施,保证计划的实施。
第六条 自治区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市、县和有条件的乡镇、街道设立社区康复站,自治区、地、市和有条件的县人民医院设立康复科(室),开展医疗康复工作。
第七条 支持、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团体或者个人兴办残疾人康复医疗机构。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研制、生产、供应先进适用、质优价廉、利于普及的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
逐步在自治区、市、县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销售、维修服务网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康复任务指标,逐步增加康复经费投入。
第十条 康复对象的医疗费用,属公费医疗或者医疗保险的,按公费医疗或者医疗保险规定办理;不属此范围的,由本人负担,经济确有困难的,由当地残疾人联合会报同级人民政府予以补助。
残疾人购置必备的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确有困难,属于单位职工的,可以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补助;不属于单位职工的,由当地残疾人联合会报同级人民政府从社会救济费用中补助。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依照义务教育法把残疾儿童、少年教育纳入义务教育轨道,同当地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统一规划,加强领导。在检查验收普及义务教育工作时,对特殊教育没有发展或者达不到规定任务目标的,要督促定期落实。
第十二条 自治区、市、县教育部门应当有专人负责残疾人教育工作。教育部门、民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制定特殊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其父母或者法定抚养、监护人有义务送其入学。
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少年和残疾人的子女家庭经济困难的,可以减免杂费。贫困残疾学生优先享受助学金。
第十四条 适当放宽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年龄、在校年龄和学制,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自治区建立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中心,对贫困残疾人和其他残疾人进行职业技术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残疾人职业培训、成人教育计划,对残疾人开展扫除文盲、职业培训和其他形式的成人教育。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步有计划地兴办弱智学校、盲聋哑学校或者综合性特殊教育学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团体和个人兴办特殊教育学校和捐资、捐物资助特殊教育。
有条件的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应当有计划地设置弱智特教班、盲人班、聋哑人班,或者让弱智、盲、聋哑及其他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
第十七条 有条件的特殊教育学校、福利院、残疾人康复机构,应当举办残疾幼儿学前班;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幼儿。
残疾幼儿学前班、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和残疾幼儿家庭应当对残疾幼儿实施行走定向、听力语言、心理康复、智力开发和功能康复训练等教育。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特殊教育学校、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中心列入计划,多渠道筹集基建资金。教育部门设立的特殊教育学校的事业费纳入教育事业费,在教育事业费中专项列支,并随教育事业费的增长而增长。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中心、民政部门或者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
特殊教育学校的事业费从社会救济费用中列支。
特殊教育经费和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中心的事业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或者挪用。
自治区设立特殊教育专项补助费,用于扶持和鼓励各地发展特殊教育事业。
第十九条 教育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培训特殊教育师资,提高特殊教育教学水平。
有条件的师范院校,应当开设特殊教育专业或者特殊教育师资班。
第二十条 特殊教育学校和特殊教育班的教师,必须经过专业培训。
第二十一条 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盲人翻译享受国家规定的特殊教育津贴。普通中、小学校接受盲、聋哑和弱智残疾及其他残疾学生随班就读的,其有关教师可以按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扶持盲文、手语的研究和应用,有条件的教学仪器生产单位应当进行特殊教育教学用具及其他辅助用品的研制、生产和供应。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的权利,对具有一定工作能力的残疾人员实行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方针,鼓励和支持社会创办集体福利企业和残疾人个体开业,为残疾人劳动就业创造条件。
第二十四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的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职业培训、就业介绍和咨询、指导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按照其在职人员总数的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大、中专、技校毕业的残疾人员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一)在县(市)、乡(镇)的单位安排比例不低于2%;
(二)在自治区辖市的单位安排比例不低于1.5%。
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特殊教育学校发展校办产业,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并按照规定给予税收的减免照顾。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减免税收规定的城乡残疾人个体劳动者和残疾人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减免税收。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贫困残疾人列为重点扶贫对象,将扶助贫困残疾人脱贫纳入扶贫工作范围,并在扶贫资金和物资上给予优先安排和照顾。
自治区根据扶贫资金的使用范围,每年安排一定的扶贫资金用于贫困残疾人的康复扶贫工作。
第二十九条 对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残疾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根据具体情况减免收手续费和管理费。
第三十条 企业进行优化组合、调整职工工种或者岗位时,应当对残疾职工妥善安置;企业关停、破产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置残疾职工就业。
企业出售、转让或者实行股份制、租赁制、承包经营责任制的,继续经营管理者必须优先安置原企业残疾职工。
第三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得以残疾为由辞退或者开除残疾职工。
第三十二条 有条件的市、县应当设置盲人按摩场所,安置盲人就业。
医疗机构招聘按摩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聘有按摩专长的盲人。
盲人按摩人员符合专业技术职称评聘条件的,应当给予评聘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十三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对残疾职工的劳动保护给予特殊优待,并创造条件,为残疾职工提供适应其生理、心理特点和身体状况的劳动工种、劳动岗位和劳动条件。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对残疾职工进行岗位技术培训,在更新劳动技术时,应当优先安排残疾职工培训。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四条 残疾人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有条件的乡镇、街道应当逐步地建立残疾人活动场所。
残疾人活动场所应当从实际出发,配备适应残疾人特点和需要的文化、教育、娱乐活动设施和用具,开展丰富多彩、寓教于乐的各种有益活动。
城乡公共文化娱乐场所应当对残疾人开放,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和照顾,并在每年全国助残日对残疾人免费开放。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残疾人活动场所、残疾人读物的出版、残疾人文体活动、体育比赛、艺术汇演给予经费支持。
对参加体育比赛、艺术汇演的残疾人,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在其集训、比赛、演出期间,不得扣减其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

第六章 福利与环境
第三十六条 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社会力量,通过各种渠道给予救济、补助。
对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无法定扶养人的残疾人,属城镇户口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负责,安置到福利院供养或者实行社会救济;属农村户口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对五保户的有关规定给予供养。
第三十七条 残疾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家庭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残疾职工享受与其他职工同等的保险待遇。
第三十八条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是残疾人,其中一方为城镇非农业户口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优先将其配偶及子女转为城镇非农业户口。
对两地分居的残疾人夫妻,应当优先解决其两地分居问题。
第三十九条 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村残疾人免除其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公粮统筹、村提留和其他社会负担;对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村残疾人酌情减免。
第四十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下列待遇:
(一)进入文化、体育、娱乐场所,优先购票,优先入场;
(二)乘坐长途汽车、火车、轮船、飞机,优先购票,优先乘坐;
(三)随身必备的辅助器械、专用车辆免费托运,免费存放;
(四)盲人和行走困难的肢体残疾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渡船;
(五)免费游览公园,游览时允许其专用车辆通过;
(六)就医时优先就诊;
(七)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但挂号费、保价费、航空费除外。
第四十一条 对建立残疾人康复机构、特殊教育学校、残疾人活动场所、福利院、敬老院和兴办福利性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发展残疾人事业所需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并减免配套管理费。
第四十二条 为方便残疾人的生活和活动,新建或者改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当事人为聋哑人、盲人的,应当为其指定手语翻译或者盲文翻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残疾人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招收符合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的,或者以残疾为由不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幼儿、儿童、少年入学、升学的;
(二)对符合税法规定应给予减免而不减免税的;
(三)在职工的招用、聘用、转正、转干、晋级、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劳动报酬、文化、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按规定对待残疾人的;
(四)以残疾为由辞退或者开除残疾职工的;
(五)拒绝接收国家分配的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残疾毕业生的;
(六)盗窃、侵占、破坏、损毁残疾人专用公共设施的;
(七)挪用、克扣、截留、侵占残疾人事业捐款、捐物或者残疾人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体育等经费和物资的;
(八)未按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的;
(九)对残疾人负有扶养、监护义务而不履行的;
(十)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缴纳残疾人就业基金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特殊教育,是指对盲人、聋哑人、弱智残疾人的教育。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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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债转股企业进行全面清理检查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发改组[2004]321号



关于对债转股企业进行全面清理检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经贸委),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开发银行,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有关中央企业: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对企业债转股工作有关批示精神,经与财政部、人民银行和银监会研究,决定对经国务院批准的债转股企业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目标

  通过全面清理检查,摸清债转股企业现状、存在的问题,发现并纠正不规范行为,研究提出进一步规范债转股工作的政策和措施,防范金融风险,促进债转股企业健康发展。

  二、检查范围

  所有经国务院批准的债转股企业,包括已注册债转股新公司、未注册债转股新公司和已停止债转股的企业。

  三、工作内容

  本次全面清理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已注册债转股新公司的企业情况。包括企业基本情况,新公司股权情况(新公司注册时的股本构成、截至2004年9月30日新公司的股本构成、股权回购和置换情况),股权处置情况,新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是否正常运行,是否进行了清产核资,债转股新公司改制、剥离非经营性资产和职工身份置换情况,企业经营情况和发展面临的主要问题等。

  (二)未注册新公司的企业情况。包括企业基本情况,国务院批复的转股额,未注册新公司的主要原因,是否继续转股,是否已将拟转股债权进行处置,企业是否进行改制重组及改制重组企业职工身份置换情况,生产经营状况和企业发展面临的主要问题等。

  (三)已停止债转股的企业情况。包括企业基本情况,国务院批复的转股额,停止实施债转股的主要原因,是否已按要求制定稳妥有效的资产债务处置方案,是否恢复计息,企业目前生产经营状况和稳定情况。

  通过对目前企业债转股工作的总体分析,找出存在的问题和原因,提出进一步规范债转股工作的措施和政策建议。

  四、工作安排

  具体安排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文件下发至12月20日),由各地(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同)、有关企业和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进行自查,摸清情况,发现问题,提出解决意见和政策建议。

  第二阶段(2005年1月),由国务院国资委会同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等单位,并邀请审计署参加,组成联合调查组,对有关地区、企业存在的问题进行专项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阶段(2005年2月),组织力量对各地、有关企业、各金融机构报送的情况和有关报表进行汇总分析,起草全面清理检查工作报告,研究提出进一步规范债转股工作的政策和措施,由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和银监会联合上报国务院。

  五、具体要求

  (一)各地和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有关中央企业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集中精力、认真组织,扎扎实实地做好对债转股企业的全面清理检查工作。对自查中发现的不规范做法,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及时予以纠正,保证债转股企业健康发展。

  (二)请各地区、各单位按照本文所附的有关报表(见附件1、2,有关表格可从国资委网站http://www.sasac.gov.cn下载),分别组织填报。同时根据自查情况,写出书面总结报告,主要内容包括:债转股工作总体情况、存在的问题、解决意见和政策建议等。请于2004年12月20日前将有关报表和书面总结报告报送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可通过电子邮件发至wuwenyue@sasac.gov.cn)。

  联 系 人:国资委改组局 吴文岳 余毅涛

  联系电话:(010)63193073 63193075

  附件:(下载)

     1.各地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有关企业债转股情况有关报表

     2.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转股情况有关报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OO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镇政规发〔2010〕5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10年7月27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年八月一日

  

  

  镇江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本市住房保障制度,改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根据《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1号)等规章和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交易及监督管理。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按照有关标准建设,限定套型面积、销售价格,面向本市市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市住建部门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市、区住房保障机构承担。

  市发改、财政、民政、国土、规划、物价、地税、监察、审计、总工会、住房公积金中心、金融管理等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涉及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住建部门、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分别设立住房保障机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设立住房保障登记受理窗口,承担经济适用住房的事务性工作。

  第二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

  第四条 市住建部门会同市发改、国土、规划等部门根据住房保障需求、城市规划实施和土地利用现状等情况,组织编制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选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充分考虑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家庭人口3人以内(含3人)的,控制在70平方米以内;家庭人口4人以上(含4人)的,可以适当放宽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90平方米。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单独选址、集中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机构采取项目法人招投标方式,确定具有三级以上(含三级)资质和良好社会信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开发建设。

  (二)在拆迁安置房、普通商品住房建设项目中配建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国土部门采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开发建设。

  (三)市住房保障机构可以收购符合要求的拆迁安置房、普通商品住房作为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源。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法人招投标文件和配建经济适用住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招标、拍卖、挂牌文件,应明确建设用地范围、规划条件、建设要求和建设方式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

  建设单位确定后,市住房保障机构应与建设单位签订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协议书。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执行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单独选址、集中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应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公建配套设施。公建配套设施应与经济适用住房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建设用地的供应方式采取划拨;

  (二)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三)建设项目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四)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五)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经济适用住房房源收购执行国家规定的税收扶持政策。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以保本微利为原则确定,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市物价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会同市住建部门向社会公布。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照不高于3%核定。市住房保障机构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应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价格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三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市区城镇家庭,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且达到一年,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

  (二)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含家庭财产)低于本市规定的中等偏下收入标准;

   (三)家庭成员名下无房,未租住公有住房或者现住房面积低于本市规定的家庭住房困难标准;

  (四)在2005年12月31日之后,家庭成员未有住房交易行为;

   中等偏下收入标准和家庭住房困难标准,由市住建、民政等部门根据本市市区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

   在市区国有土地房屋拆迁中享受最低补偿标准的拆迁户,且所有家庭成员在本市市区无住房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购买最小户型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四条 家庭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全体成员为共同申请人,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代表。单身人士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本人为申请人。

  申请人代表和单身申请人(以下合称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受理窗口申请,如实填报申请文书,提交户籍、身份证、房产权属证明、租用公房凭证、收入和财产证明等资料,并签署同意接受住房和经济状况核查且核查结果予以公示的书面文件。

  第十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三级审核、两次公示”。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人口、住房状况和收入状况进行走访和初步核查,在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公示期间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审核异议不成立的,报区住房保障部门。不符合申请条件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送区民政部门;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反馈区住房保障部门。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市住建部门审批。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区住房保障部门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市住建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符合条件的,通过《镇江日报》和市住建局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公示期间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审核异议不成立的,以户为单位(以下简称申请户)予以登记,由市住建部门发给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通知,注明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等内容。经审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市住建部门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标准根据本市城镇居民家庭住房困难面积标准与申请家庭原有住房面积之间的差额等因素确定。经市住建部门同意,申请户将原有住房交市住房保障机构按照合理价格收购的,可以适当提高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面积。

  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家庭,可以持核准通知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优惠政策,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购买。

  第十七条 市住建部门结合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情况,采用公开摇号方式对在规定时限内登记的申请户进行排序,并建立轮候名册。

  市住建部门在轮候选房前,对已登记的申请户进行核查,发现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其登记资格。

  第十八条 申请户因当期供应房源的套数或者房型等有限而未能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其轮候序号排列在下期房源供应的轮候序号之前。

  申请户在当期房源供应的规定期限内不签订选房确认书,或者不签订《经济适用住房预(销)售合同》的,视为放弃选房权利,其轮候序号排列在届时已登记的申请户之后;两次放弃选房权利的,5年内不得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九条 市住建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发布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信息。根据房源类型和轮候次序,分期分批通过公开摇号等方式组织申请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申请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先与市住房保障机构签订选房确认书,然后签订《经济适用住房预(销)售合同》。

  第二十条 本市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合同的书面形式使用统一的《经济适用住房预(销)售合同》,其主要内容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合理使用、限制处分、回购、收回及违约责任等。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的合同文本由市住建、工商部门制订。

  第二十一条 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可以协商确定房地产权利人。经协商一致,由部分申请人作为共同共有的房地产权利人的,全体申请人形成书面意思表示,并将房地产权利人以外的申请人明确为同住人。申请人之间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全体申请人为共同共有的房地产权利人。

  第二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以按照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或者商业性购房贷款。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以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应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分别注明系“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并注明同住人和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和参照商品房价格购买的面积。

  第二十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属于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市住房保障机构自入住通知送达后三个月届满之日起,停止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收回配租房屋。

  

  第四章 售后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不得将经济适用住房擅自转让、出租、出借、赠与或者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不得设定除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贷款担保以外的抵押权。

  第二十六条 取得房地产权证未满5年,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购买其他住房的,该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住房保障机构予以回购,回购价格为原销售价格加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取得房地产权证未满5年,但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之间应达成一致意见,并向市住房保障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市住房保障机构予以回购,回购价格为原销售价格加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第二十七条 取得房地产权证满5年后,需要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之间应达成一致意见,并向市住房保障机构提出申请。市住房保障机构可以行使回购权,回购价格按照相同地段、质量的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价确定;市住房保障机构决定不予回购的,房地产权利人方可向他人转让。

  按照前款规定,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住房保障机构回购或者向他人转让的,转让人应依法补缴相应土地面积出让金及规费。经济适用住房向他人转让后,转为商品住房。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被回购或者转让的,原房地产权利人及其同住人不得再次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依法发生继承的,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依据本实施细则、《经济适用住房预(销)售合同》等法律文件所确定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不变。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维修资金按照本市商品住宅维修资金的有关规定缴纳。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服务费,按照本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户籍、人口、收入、住房和财产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市、区住房保障机构如实记录当事人的不良信用记录,供有关社会主体依法查询使用;当事人已取得的申请资格予以取消,并禁止其5年内再次申请。当事人已骗取购买或者租赁经济适用住房的,市住房保障机构按照规定予以收回,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个人或者单位为他人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市、区住房保障机构如实记录个人或单位的不良信用记录,供有关社会主体依法查询使用,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利人擅自转让经济适用住房,或虽允许转让但未补缴土地出让金的,房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第三十五条 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申请审核、供应、售后管理过程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住房保障机构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及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辖市可以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0年9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