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产品质量纠纷仲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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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产品质量纠纷仲裁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产品质量纠纷仲裁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11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仲裁组织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及时处理产品质量纠纷,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产品质量纠纷是指因产品质量而产生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争议,包括产品质量合同纠纷和产品质量侵权纠纷。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产品质量纠纷仲裁(以下简称仲裁)是指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以及生产者、销售者和用户、消费者之间,因产品质量发生纠纷时,经当事人申请,根据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由产品质量纠纷仲裁机构(以下简称仲
裁机构)进行的仲裁。
第四条 凡在我省境内发生的产品质量纠纷仲裁活动,均应执行本条例。
第五条 仲裁机构办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六条 仲裁机构以事实和仲裁检验、鉴定结论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及时、科学地处理产品质量纠纷。
第七条 当事人双方在仲裁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八条 仲裁机构依据本条例,独立办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仲裁组织
第九条 产品质量纠纷仲裁机构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产品质量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省、市(州)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设立仲裁机构。
县级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设立仲裁机构。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必须由具有三年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经验和专业知识的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设仲裁员若干人。
第十一条 仲裁员经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书,由仲裁机构任命或聘任。
仲裁机构应设立仲裁员名册。
第十二条 仲裁机构办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应由仲裁机构指定的一名首席仲裁员和当事人双方各指定的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
当事人双方未指定仲裁员的,由仲裁机构指定两名仲裁员和一名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
当事人双方指定的仲裁员为同一仲裁员的,由该仲裁员独任仲裁。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制作笔录,由仲裁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十三条 仲裁人员如果认为办理本案不适宜,应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发现仲裁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有权申请其回避,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决定。
仲裁机构对是否回避作出的决定,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和仲裁员。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十五条 受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的仲裁机构,由当事人双方协议选择。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受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仲裁机构不受理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已向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产品质量
纠纷案件。
第十六条 仲裁的申请,须在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两年内提出,法律、法规对时效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产品质量责任方愿意承担责任的,不受时效限制。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人或者二人代理仲裁事务。委托仲裁代理人的,须向仲裁机构提交仲裁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应向仲裁机构提交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书及副本,可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仲裁员。
申请书应写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三)仲裁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证据、证人姓名和地址。
第十九条 仲裁机构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案件受理后,仲裁机构应在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及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可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仲裁员。
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条 仲裁人员必须认真审阅申请书、答辩书,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
仲裁机构可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地提供材料,协助进行调查;需要时,应出具证明。
仲裁机构对于涉及国家机密和需要保密的技术资料等证据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十一条 现场勘验时,应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勘验笔录应写明时间、地点、勘验结论,由参加勘验的人员签字。
第二十二条 仲裁机构需要对发生纠纷的产品进行仲裁检验的,应委托经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承担。
检验机构受当事人委托进行检验,所提供的数据和结论不能作为仲裁依据。
第二十三条 检验机构应根据仲裁检验委托书的要求和发生纠纷的产品的技术标准、产品说明书或者合同中有关产品质量的规定,对发生纠纷的产品进行检验。
第二十四条 对发生纠纷的产品的抽样,根据不同情况采用以下方式: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共同抽样、封样;
(二)当事人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由仲裁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检验机构监督抽样、封样;
(三)由仲裁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检验机构单独执行抽样、封样。
第二十五条 成批产品按有关技术标准规定的抽样检验方法和数量抽取样品;单件产品以发生纠纷的产品作为样品。
第二十六条 检验机构应在仲裁机构委托检验的期限内完成检验,提交检验报告,并附有关记录和证明材料。
仲裁机构根据检验报告作出仲裁检验结论后五日内,将仲裁检验结论证书送达当事人双方。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仲裁检验结论有异议的,须在收到仲裁检验结论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由受理的仲裁机构审查决定是否补充检验或者复验。
第二十八条 检验机构对检验后仍有利用价值的样品,应在检验结束后两个月内归还提供样品的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仲裁中需要对产品鉴定的,由受理的仲裁机构聘请有关专家或者专业人员进行。
第三十条 在办理案件时,为了避免造成财产损失,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和担保,对发生纠纷的产品作出封存的书面决定。
申请人败诉,应赔偿被申请人因采取封存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一条 仲裁机构办理案件时,应当在查明事实和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三十二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写明当事人名称和地址、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姓名与职务、纠纷的主要事实及责任、协议内容和仲裁费用的承担。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字,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机构印章。

第三十三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者双方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予以仲裁。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申请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按撤回申请处理;被申请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出示有关证据,然后依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顺序征徇双方最后意见,可再行调解,调解仍未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庭评议后裁决。
第三十六条 仲裁裁决书应当写明: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
(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仲裁裁决书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机构的印章。
第三十七条 仲裁机构在裁决后十日内应当将仲裁裁决书送达当事人双方。
第三十八条 仲裁机构办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终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已送达的调解书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应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如果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四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办理的,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人民法院发现仲裁裁决确有错误,可以建议仲裁机构撤销裁决或者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原仲裁机构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重新裁决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应当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仲裁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仲裁受理费由申请人预交。
案件处理费(包括检验费、鉴定费、勘验费、差旅费和证人的误工补贴等)按实际开支收取。
案件办理终结,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当事人双方均负有责任的,按所负责任的比例分担。
仲裁费收取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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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2010年第二批变更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公告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2010年第二批变更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公告


2010年 第 21 号
  根据《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的有关规定,现将2010年国土资源部第二批变更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予以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附件:
2010年国土资源部第二批变更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公告表.xls
http://www.mlr.gov.cn/tdzt/dzgz/qgdzkcdwzzgl/dzkcdwzzgl_bzgg/gtzyb/201010/P020101014406240547926.xls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温州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审批办件管理暂行办法》、《温州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行为规范》和《温州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窗口及其工作人员考核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政办〔2003〕84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温州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审批办件管理暂行办法等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市行政审批管理办公室《温州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审批办件管理暂行办法》、《温州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行为规范》和《温州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窗口及其工作人员考核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意,现予以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温州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审批办件管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条 为了强化行政审批管理,规范审批事项办理程序,方便服务对象,提高办事效率,根据《浙江省行政审批暂行规定》和《温州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审批事项办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各部门进驻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审批事项和办理事项。
  第三条 本办法指的审批办件管理,是指在将审批办件划分为即办件、承诺件、联办件、补办件、驳回件和上报件的基础上对审批过程和办结情况进行的监督管理。
  即办件是指程序简便,申报材料齐全,按规定当场或当天办结的审批事项。
  承诺件是指需经审核或现场踏勘而不能当场或当天办结的审批事项。
  联办件是指需经多个部门联合办理的审批事项。
  补办件是指在受理时服务对象的申报材料主件完整,少数附件不全,但不影响审批,且服务对象承诺在规定时间内补齐的审批件或者指在办理过程中经审核或现场踏勘后需进行整改的审批件。
  驳回件是指服务对象在申请时,其申报材料中主件缺少的审批件,或服务对象申报材料齐全,但经窗口初审其项目内容明显不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的审批件,以及经审核或现场踏勘调查核实,不具备批准条件的审批件。
  上报件是指经市级有关部门初审后需报上级审批部门审批的申请事项。
  四条 行政审批办件的准则为:审批件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必须予以受理;即办件一般当场予以办理,承诺件在承诺时间内办结;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进中心办理的审批事项,一律在中心受理、取件,杜绝两头受理。
  第五条 即办件的办理:
  (一)即办件一般即收即办,当场办理;
  (二)对办结的即办件要同步输入电脑。
   第六条 承诺件的办理:
  (一)承诺件收件后,应同步输入电脑,并打印《承诺通知书》,当场交服务对象;
  (二)窗口工作人员要及时把承诺件转交经办人员或负责人,以尽快组织人员审核或踏勘,于承诺时间内办结;
  (三)承诺件办结后,要及时告知服务对象来窗口取件。
   第七条 联办件的办理:
  (一)主受理窗口受理联办件时,应同步输入电脑,并打印《联办件通知书》,当场交服务对象;
  (二)主受理窗口应立即通知各有关部门(或窗口),并做好相关申报材料的转送工作;
  (三)各有关部门窗口必须根据联办件的内容,在承诺时限内办结,并及时把办理结果输入电脑,同时反馈给主受理窗口。
  (四)主受理窗口在汇总有关部门审批意见后,在承诺时限内,作出审批通过或不通过的决定,并告知服务对象来窗口取件。
  (五)联办件须作现场踏勘或召开联审会的,按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八条 补办件的办理:
  (一)受理时的补办件,收件时须同步输入电脑,打印《补办通知书》,当场交服务对象;《补办通知书》必须一次性明确告知服务对象需补办的内容,并约定时间补齐申报材料;服务对象材料补齐后,是即办件的,一般应当场办结,是承诺件或联办件的,则按承诺件或联办件的规定处理;补办件的办理时限从服务对象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
  (二)在办理过程中出现的补办件,补办的内容比较简单,不影响承诺时限的,承办者可直接通知服务对象补正。影响承诺时限的,窗口工作人员应打印2份《补办通知书》,一次性告知服务对象需整改的内容和意见、限定整改的时间,一份交服务对象,一份报市审管办。送市审管办的《补办通知书》,必须由办理该审批事项的经办人和分管负责人签字。市审管办收到窗口送达的《补办通知书》后,把承诺件转为补办件。
  补办件的服务对象一般应在约定时间内提供补正的材料或整改完毕,对无故拖延补正时间的,经市审管办同意后,可作为退件处理。
  补办件的服务对象根据《补办通知书》的要求,达到补办要求时,凭补齐的有关材料再向“中心”窗口申请办理,“中心”窗口在收到服务对象申请补办时,要及时启动审批程序,同步输入电脑,并打印《承诺通知书》交服务对象。
  补办件的办理时限,由原承诺时限减去已经办理的时间的所剩时间。
  第九条 驳回件的办理:
  (一)服务对象提出申请后,工作人员如能够当场或当天认定为不具备审批条件的,应当场或当天向服务对象作出驳回决定的书面说明;事项内容较为复杂,经过审核或踏勘认定为不具备批准条件的,作为驳回件处理,但应及时告知服务对象,处理时间达到该事项承诺时限的不能退件。
  (二)驳回件要同步输入电脑,并打印《驳回通知书》,一式2份,1份交服务对象,1份报市审管办。
  第十条 上报件的办理:
  (一)窗口工作人员受理上报审批事项后,应同步输入电脑,并打印《承诺通知书》,当场交服务对象;
  (二)受理部门对上报件采取协助办理制,积极帮助服务对象做好报批催批工作,并及时将办理结果批转或通知服务对象;
  (三)上报件的办理时限是指该事项在本部门的规定办理时限。
  第十一条 服务对象对审批办理过程和审批结果有异议的,可持《办件通知书》向市审管办和市经济发展环境投诉中心投诉。
  第十二条 下列行为被视为严重违反本办法,将视情节轻重对窗口和工作人员分别予以取消评先资格、扣发当月考勤奖或年度奖、要求派出部门换人,直至建议派出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一)申请人提出符合法定要求的行政审批申请事项,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受理的;
  (二)窗口受理或办理时,不按规定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内容和材料的;
  (三)在承诺时限内无故不作出行政审批决定或借故补办,延误审批时间的;
  (四)受理后没有同步打印《承诺通知书》当场交服务对象的;
  (五)补办件2次受理后,没有同步录入电脑并打印《承诺通知书》交服务对象的;
  (六)已确定进中心办理的审批事项及程序,部门内部重复受理、办理的;
  (七)无故缺席联审会议和联合现场踏勘或虽出席但不发表具体意见,事后不按会议要求予以办理相关手续,造成审批延误的。
  第十三条 市审管办要加强对审批办件的监督管理,有权采取各种方式跟踪检查全程审批行为。
  第十四条 半年或每季度申报一次的资质类审批事项的管理办法另行制订。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审管办负责解释。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温州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
  工作人员行为规范

  为规范温州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全体工作人员的职业行为,强化服务意识,塑造良好的政府窗口形象,制定“中心”工作人员行为规范。
  第一条 服务意识。全体“中心”工作人员要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公民道德行为规范和“中心”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切实维护政府机关的形象,廉洁自律、恪尽职守、勤政为民。
  第二条 服务仪表。“中心”工作人员要注重仪表仪容,文明礼貌。应佩挂由“中心”统一制作的上岗牌。伏案工作(书写或操作电脑等)应保持姿态端正;遇有群众来办事或客人来访时,应站立面向来人问答。要杜绝一切不文明的行为。
  第三条 服务语言。应答群众问话,语言表达应清晰、得当,不高声喧哗。提倡使用普遍话,坚持文明用语,严禁使用不文明或污辱性用语。窗口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跟办事群众争吵。
  第四条 服务态度。要牢固树立为民服务意识,设身处地为群众着想,热情对待办事群众,对不熟悉办事程序的人要耐心讲解,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其需补齐的全部内容。
  第五条 服务质量。“中心”窗口实行首问责任制。要尽可能做到早办件、快办件,提前办结事项,提高办事效率,方便企业和群众。对办事者问及自身不熟悉的业务和事项时,不能说不知道;对办事群众来窗口询问非本窗口范围业务时,应热情地将其介绍至办事窗口,不得推诿。
  第六条 服务设施。窗口及内设办公室的物品(桌、柜、电脑、电话等)应按要求统一摆放,不得擅自移动,一切个人物品(除口杯、笔筒外)均不得摆放在窗口及办公室桌面,以保持“中心”窗口的整洁和统一。
  第七条 服务纪律。窗口工作人员上班时间不得擅自离岗串岗,聚众聊天,嘻笑打闹;不得在窗口看与工作无关的书报杂志;不得从事与工作无关的行为;不得带小孩上班;不得在办公时间收看电视、听录音和打电子游戏(包括电脑游戏)。
  第八条 加强规范化服务管理。市审管办对规范化服务进行检查和监督。检查采用自查、抽查、互查、暗访等形式。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检查结果作为窗口及其工作人员考核的重要依据。
  本规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温州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窗口
  及其工作人员考核办法

  为加强温州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窗口服务的规范化管理,进一步落实工作责任,转变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组织
  由市审管办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二、考核对象
  各部门驻“中心”各窗口及其工作人员。
  三、考核原则
  考核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
  四、考核内容
  (一)服务窗口考核内容为审批事项受理及办件管理、限时承诺及事项办结情况、收费管理、工作纪律、办公秩序及服务情况、评议意见。
  (二)窗口工作人员考核内容为考勤情况、工作效率、服务态度、办公秩序、群众评议。
  五、考核方式
  (一)考核采用百分制,以得分高低评出等次。每月公布考核结果,每季评选红旗窗口、黄旗窗口、优秀窗口工作人员一次,年度评选红旗示范窗口若干个及对窗口工作人员进行“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4个等次的评定。每年第4季度的考核与年度考核评定结合进行,不再另行组织。
  (二)每季根据考评情况,评选若干个红旗窗口,评选若干名优秀窗口工作人员,并根据考评情况,将考评分低于60分的窗口,评为“黄旗”窗口。
  (三)考核情况与奖罚相结合。对被评为红旗窗口的单位授予流动红旗,并给红旗窗口工作人员每人每月增加100元的奖励,对被评为优秀窗口的工作人员,再增加每月100元的奖励,并对上述窗口及工作人员予以通报表彰;对被评为年度红旗示范窗口和优秀工作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在年度考奖中予以适当体现。对被评为黄旗窗口的单位,扣发窗口岗位补贴,限期整改,并将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建议调换人员。考核情况作为文明机关的重要条件纳入市级文明机关创建活动,对被评为黄旗窗口的单位实行“一票否决”制。年度考核结果纳入其单位年度目标责任制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范围。窗口工作人员年度考评结果由其单位入档。
  六、考核程序
  (一)服务窗口季度考核
  1.服务窗口进行小结,窗口负责人负责填写《季度考核自查表》;
  2.市审管办有关处室根据平时测评和各窗口季度考核自查情况,进行量化评分;
  3.市审管办负责人审核后公布。
  (二)窗口工作人员季度考核
  1.市审管办有关处室根据平时测评,与窗口负责人共同进行量化评分;
  2.市审管办负责人审核后,与窗口考评情况一并公布。
(三)服务窗口年度考核
  1.组织各窗口负责人联评;
  2.市审管办有关处室根据平时考核情况,进行综合评审量化评分,并结合联评情况,提出考核等次意见;
  3.市审管办负责人审核后公布。
  (四)窗口工作人员年度考核
  1.个人年度工作总结;
  2.填写《考核自查表》;
  3.各窗口量化评分,提出考核等次意见;
  4.组织各窗口负责人进行联评;
  5.市审管办有关处室根据平时考核和联评情况进行复核,提出等次意见;
  6.市审管办负责人审核后公布。
  七、考核实施细则由市审管办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