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气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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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气象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气象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甘肃省气象条例》已于1999年5月29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工作,发展气象事业,提高气象预报服务水平,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开发利用气候资源,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活动以及与气象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气象工作的主管部门,行使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气象工作的行政职能,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实施行业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与气象部门管理体制相适应的地方气象事业投入体制。建设主要为当地经济建设服务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有关事业经费,分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并根据有关规定逐步增加投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气象主管部门职责与地方气象事业
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气象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气象及其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
(二)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气象事业发展规划,负责地方气象事业的建设和管理;
(三)统一管理气象预报的制作与发布;
(四)负责气象防灾减灾的技术研究和服务,归口管理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重点工程、城乡建设规划的气象条件论证,指导气象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六)组织气象科研攻关和成果的推广应用;
(七)负责气象科技市场的开发与管理;
(八)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政案件。
第七条 地方气象事业项目主要包括:
(一)为地方经济建设和防灾减灾服务设置的气象机构、气象探测和通信设施、气象预报警报系统、电视天气预报制作系统、防雷防静电系统以及气象科技服务网络等;
(二)城市环境气象预报、开发利用气候资源、气象科技扶贫、节水节能和保护生态环境等;
(三)气象卫星遥测遥感技术在当地国民经济建设中的开发利用;
(四)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
(五)各级政府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资助、投资和技术转让等方式参与地方气象事业建设,其经济利益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气象设施与探测环境保护
第九条 气象仪器、设施、标志、资料、探测环境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侵占。
第十条 气象台站探测环境应当树桩立界,实行分类、分级保护,其保护范围:
(一)地面气象站观测场与四周的建筑物、树木和其他遮挡物的距离,不得少于该遮挡物高度的10倍,观测场围栏四周10米内不得种植高杆作物;
(二)各类气象台站周围的工程设施边缘与气象台站边缘环境保护的距离是:铁路路基、高压线为200米,公路路基为30米,水库等大型水体为100米,各种污染源体为500米;
(三)高空探测站四周障碍物的仰角不得超过5度,半径50米范围内不能有架空电线、高大建筑物和树木等障碍物,附近不得有无线电台或其他影响信号的干扰源;
(四)制氢房周围50米内,不得有火源和住房等建筑物;
(五)遮挡物对天气雷达天线的挡角在主要探测方向不得大于0.5度,其它方向不得大于1度。
第十一条 各级无线电和电信管理部门,应当保护气象台站的大气探测系统、天气警报系统、自动站等气象信息网络所使用的电路、信道和频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挤占。
第十二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及其设施的安置应当保持稳定。因工程建设、城乡规划确须迁移气象台站的站址或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立项前报经省或国家气象主管部门批准;气象台站的新址由省气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选定;迁移、重建气象台站及其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
承担。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向城乡规划、土地、环保、无线电等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土地征(占)用和基建项目审批手续时,对涉及影响气象探测环境的,应当征得气象主管部门同意。
禁止兴建对气象探测有影响和对仪器设置可能造成污染的工程项目或从事其他不利于气象探测环境的活动。

第四章 气象预报与服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分工、统一制作的原则,向社会公开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林业、农垦、民航、石油等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可以发布供本部门使用的天气预报。
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气象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会发布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提供年景、干旱趋势及重大气象灾害的分析、预测,为农业生产和防灾抗灾决策做好气象服务工作。
牧区气象台站应当根据牧畜越冬、转场、产羔育幼等牧业生产需要,做好气象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省气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所属气象机构开展高新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加强卫星遥感技术在监测山区积雪、森林火情等方面的应用。
第十七条 气象部门应当根据协议做好为军事、国防、科学实验和其他特殊任务的气象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气象部门根据用户需要提供的各类专业、专项气象服务,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气象科技服务,应当经当地气象主管部门批准。凡利用传播气象信息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省物价部门的规定向气象主管部门缴纳气象信息费。

第五章 气象灾害防御与气候资源利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灾害监测和预警系统,建立健全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体系。
第二十一条 气象台站应当严密监测干旱、冰雹、暴雨、暴雪、大风、强沙尘暴、寒潮、霜冻等重大灾害性天气,并将监测信息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应当及时采取抢救措施,组织抗灾救灾,并调查核实气象灾情,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规划,建立相应的协作制度,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负责人工影响局部天气作业的实施和管理。军队、民航、通信、交通、公安等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气象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行人工增雨(雪)、防雹等作业。
人工增雨(雪)和防雹等所需经费由地方人民政府或受益者提供。
第二十四条 气象主管部门负责雷电灾害的防御管理工作;参与防雷防静电建筑物、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定期对防雷防静电安全设施进行检测。
禁止使用未经检测和检测不合格的防雷防静电设施。
第二十五条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性充灌施放广告、庆典氢气球的管理,定期对经营者进行技术资格检查。
从事经营性充灌施放广告、庆典氢气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过气象主管部门的技术资格认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制定中长期规划。气象主管部门根据规划提出开发利用、保护气候资源和推广应用气候区划的建议,并参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气象机构,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进行工程项目的大气环境影响评价。
其他单位承担大气环境影响评价项目时,应当使用气象主管部门直接提供的气象资料。
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非气象主管部门提供的气象资料,应当经气象主管部门审查、鉴定。未经审查、鉴定的,不得使用。

第六章 气象行业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规划、协调、指导、监督和服务,实施气象工作的行业管理。
各类气象台站应当依据资源共享、互惠互利的原则,加强天气联防,进行技术协作与交流。
第二十九条 传播媒介向社会公开传播转发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应当是省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注明信息来源和时间。信息内容不得随意改动。
广播、电视等传播媒介应当按照所商定的时间、内容和画面,保证气象预报的播出。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的,必须事先征得气象台站同意。
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临时发布的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及其订正的气象预报,新闻传播媒介应当及时播放。
第三十条 气象台站和大型气象仪器设备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从事气象探测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执行全国统一的气象技术规范和行业标准,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气象计量仪器检定机构,应当定期对气象专用计量器具进行检定。
禁止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超过有效期的气象专用计量器具。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下列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实施: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消除影响,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限期交纳气象信息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土地等部门依法处罚。
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四条 气象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较重,依法追究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气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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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古代大型遗址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古代大型遗址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河南省古代大型遗址保护管理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马忠臣
                          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古代大型遗址保护管理工作,完善古代大型遗址保护管理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大型遗址(以下简称大遗址),是指我省境内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聚落遗址、古城遗址、陶瓷窑遗址、矿冶遗址、古建筑遗址以及皇家陵园、古代墓地等。
国家和省确定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埋藏区的保护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大遗址重点保护范围、一般保护范围按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范围执行。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大遗址。
第四条 省文物管理局主管全省大遗址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大遗址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建设、土地、公安、规划、地矿、环保、旅游、园林等有关部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大遗址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根据大遗址的性质、规模、遗迹保护情况以及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专门的保护规划和制定相关的保护措施,作为大遗址保护工作的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大遗址保护与当地经济建设以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之间的关系,必须确保大遗址安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大遗址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大遗址的行为。
第七条 大遗址保护经费列入各级地方财政预算,位于城市市区内的大遗址维修费列入本市城市维护费内。倡导并鼓励社会各界及公众参与大遗址保护或给予资助。大遗址保护专项经费,必须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章 保护组织
第八条 对重要或濒危以及位于城市的大遗址,应成立由遗址所在地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及专家、学者组成的保护工作委员会,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大遗址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负责组织和检查大遗址保护工作。
第九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大遗址,应建立健全专门的保护组织,具体负责大遗址的日常保护工作。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大遗址,由遗址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决定设立相关的保护组织或指定有关单位负责保护。
第十条 位于大遗址保护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建立健全群众文物保护组织,在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对大遗址进行保护。

第三章 保护规划与措施
第十一条 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对于大遗址保护与群众生产、生活占地用土矛盾突出的地方,应将改变土地用途、移民、产业调整等列入当地社会及经济发展中长期规划。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当地城乡建设发展规划时,必须坚持在大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安排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城市、村(镇)发展避开大遗址的原则,将大遗址保护和利用纳入城乡总体规划。涉及大遗址保护的城市总体规划,在上报有关部门审定前,须经省文物管理局
签署意见。
第十三条 编制大遗址保护规划应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以弘扬和继承民族文化的指导思想,结合遗址文化内涵,本着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使其能协调和促进本地区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同步发展。
大遗址保护规划的范围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保护范围为准。
第十四条 编制大遗址保护规划,应当突出保护重点,对重点保护范围内的重点文物遗迹,应当划定区域,作为特别保护区域并编制详细规划。
第十五条 编制大遗址保护规划,应当结合城市总体规划,把已划定的大遗址重点保护范围作为城市绿地,绿化美化。绿化种树不得损害地下遗迹。
第十六条 编制大遗址保护规划,应当根据大遗址保护实际情况,在确保文物遗迹安全的情况下,可在遗址一般保护范围内,规划出居住在遗址区内的居民生产、生活用地区域,改善其居住环境和生活条件。
第十七条 大遗址保护规划由规划文本、规划说明书、规划基础材料和相应的图纸组成。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大遗址保护规划,经省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已批准的大遗址保护规划。
第十八条 大遗址上的城墙、台基、建筑基址等大遗址的主要部位,为国家重要的文化遗产,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九条 大遗址的特别保护区域应当精心保护,在确保文物遗迹安全的原则下,可采取不同形式展示其风貌和价值,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各类建筑物和居民点,应采取措施逐步予以清除、拆迁。
第二十条 大遗址的宣传展示,应当在科学保护的基础上进行。重要遗迹的展示必须制定详细的保护方案,由省文物管理局组织有关专家论证并报经国家文物局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一条 大遗址保护范围内,严禁烧砖、采石、开矿、挖塘等活动;其重点保护范围内严禁建设工程和取土活动。居民在遗址保护范围内栽种各类经济林木,应以不损害地下遗迹为原则。
第二十二条 确因特殊需要,在大遗址一般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会同大遗址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涉及大遗址区域内文物遗迹的保护措施及保护方案,经遗址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后,报送省文物管理局批准。未经省文物管理局批准,土地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征用
土地,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开工。
第二十三条 大遗址一般保护范围内经批准进行的非公益性建设项目,必须按占用大遗址面积交纳大遗址维修保护费,用于大遗址内重点文物的维修和保护。具体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方法,由省文物管理局会同省物价局、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文物考古研究机构,应当加强大遗址保护的基础工作,协助各级文物保护机构做好大遗址日常保护工作。考古发掘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向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汇报发掘情况和保护意见,并尽快整理发掘资料,编写发掘报告,以促进大遗址的保护、研究和宣传展示工作。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在大遗址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规定的行为,由公安部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属于单位行为造成大遗址损害的,由遗址所在地人民政府或监察部门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在大遗址保护范围内挖掘、爆破、危及文物安全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制止,并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建议公安部门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大遗址一般保护区修建构筑物或进行工程建设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拆除违法建筑物,恢复原状,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在大遗址重点保护区修建构筑物和进行工程建设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拆除违法建筑物,恢复原状,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在大遗址保护范围内取土烧窑、采石、开矿等危害大遗址安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活动,拆除其建筑及构筑物,恢复原状,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大遗址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文物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由于失职对大遗址保护问题处理不及时,致使大遗址遭到严重破坏的,由监察部门对其主要现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文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1日

洛阳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2月15日洛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89年3月3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设施
第三章 清理保洁
第四章 垃圾管理
第五章 厕所与粪便管理
第六章 城乡结合部的卫生管理
第七章 奖 惩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河南省城市建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专群结合、社会监督。
第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应纳入城市规划和城市发展计划。
城市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由市人民政府按城市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应承担的任务量划拨。
城市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和处理以及单位、个人环境卫生责任区的清理保洁,实行有偿服务制度。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所有单位以及居民和农民,都有依法使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权利,有爱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遵守城市环境卫生各项规定的义务,都应尊重环境卫生管理职工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工作。
第五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城市区的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区的各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本办事处职责范围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对所辖区域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施检查、监督、协调、指导。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宣传城市环境卫生的法规和科学知识,教育群众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提高公共卫生道德和环境卫生意识。

第二章 规划与设施
第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订环境卫生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按规划组织实施。城市规划部门应统一安排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和环境卫生工作场所用地,并在审核批准新建和改建工程的设计时,同时审核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
第九条 城市新区建设或旧区改造,必须配套建设对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堆存、运输、处理和处置的设施,所需资金应纳入工程预算。
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要按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规划和修建相适应的公共厕所,内部设备要适用、卫生,外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新建公用、民用建筑,应当按设计标准附设厕所,并配建化粪池。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居住区,应设置封闭式垃圾收集容器。高层建筑应设置封闭式垃圾道或垃圾贮存设施,繁华地区、人流集中地和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应设置果皮箱等设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拆除、挪动、损坏或者侵占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按管理权限报经市或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章 清理保洁
第十三条 城市主、次干道的车行道,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队分段承包到人,负责清理保洁。主干道每日两次清扫,两次保洁;次干道每日一次清扫,两次保洁。
城市主、次干道的人行道及其余道路、街巷,按自保门前洁的原则,由所在地段的单位和居民负责清理保洁。无力自行清理保洁者,由街道办事处组织民办清扫队有偿服务。
生活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企事业单位负责组织专人清理保洁。
第十四条 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共电车和汽车始末站、影剧院、公园、游览点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设置相适应的卫生设施,负责清理保洁。
近郊公路,由管理单位负责清理保洁。
第十五条 城市集贸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设垃圾容器、果皮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组织环境卫生清理人员,负责清理保洁。
各种零散的摊点、售货车等周围四至六米场地的环境卫生,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清理保洁或委托街道办事处组织民办清扫队有偿服务。
第十六条 市区内的主要干道,由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适时洒水。
降雪时,各单位和居民按划分的责任地段,及时清扫积雪。
第十七条 各种车辆在市区运行,应保持车容整洁。运输各种散装、液体货物应加盖篷布,严格捆扎、密封,不准沿街遗撒、泄漏。
进入市区的畜力车,要按规定道路行驶,并携带清理工具、容器,牲畜必须带粪兜。不准在城市主、次干道两旁停车、喂牲畜。
各种客车的废票、票尾要投入自带容器内,不准随意抛撒。
第十八条 市区道路两旁不准堆放有碍卫生的物品。
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居民不准饲养家畜、家禽。
第十九条 居民办婚事,单位举办庆祝活动,不准在城市主干道和繁华地区燃放鞭炮。

第四章 垃圾管理
第二十条 市区内的各种垃圾,要按指定地点堆放,及时清除外运。要逐步实行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别处理。不准乱堆乱倒,严禁倾入河渠。
第二十一条 党政机关、社会中小学校、幼儿园、福利院以及市民群众的生活垃圾,要按规定时间送往垃圾集中点,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无偿运往市郊垃圾销纳场。
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集中居住区的生活垃圾,由单位自运或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代运市郊垃圾销纳场。
第二十二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的生产垃圾或建筑垃圾,均应自运或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代运市郊垃圾销纳场。
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代运生活、生产、建筑垃圾,按交通部门规定的标准计费。
第二十三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或个体经营者产生的有害、有毒垃圾,由经营者进行无害化处理后,单独清运、封闭处理。严禁混作一般生产垃圾或生活垃圾处置。
第二十四条 市区内各项建设工程,要按批准的施工占地范围设置围幛,围幛以外不准堆料、弃料。施工用水不得漫流。工程竣工验收前,应清完垃圾残土。工程验收要有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参加。
第二十五条 市政、公用、电力、电讯、绿化工程建设与养护产生的污泥、残土、树枝、树叶等废弃物,施工单位要及时清除,不准积存。
第二十六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及各单位自备的承担清运垃圾和洒水的专用车辆,经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登记编号,并经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发证,免征养路费。
第二十七条 城市居民向垃圾集中点倾倒垃圾时间为:五至十月份,六时半以前十八时以后;十一月至来年四月份,七时以前十七时以后。清运时间要避开城市上下班人流高峰。

第五章 厕所与粪便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区社会公共厕所,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修建管理。集贸市场公共厕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建管理。单位和家属院内的公共厕所,由产权单位修建管理。多户共用的厕所和独户厕所,由户主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种大、中型馆、店及其他公用建筑附设的公共厕所,不准无故关闭,不准改作它用。
各类厕所,产权单位应配置防蝇、照明、水冲设施,清扫工具。并建立清扫管理制度,定人清扫管理,定期喷洒药物。
第三十条 市区内不准新建旱厕。现有旱厕要积极改为水冲厕。现有旱厕的粪便,产权所有者要及时清扫清运。
第三十一条 运载粪便车辆的进出城时间为:五至十月份,七时以前十九时以后;十一月至来年四月份,七时半以前十七时以后。

第六章 城乡结合部的卫生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居民与农民混居的地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统由所在城市区领导,郊区人民政府以及各有关乡人民政府要积极协助,并加强村镇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
第三十三条 以街巷或自然村为单位,由城市居民委员会与村民小组或村民委员会共同组成环境卫生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城乡结合部环境卫生的组织管理工作。
环境卫生管理委员会设正、副主任各一人,享受适当的岗位津贴,从城市环境卫生经费中拨付。
环境卫生管理委员会受所在城市区街道办事处直接领导。
第三十四条 凡在城乡结合部居住的市民和农民,都必须遵守城市环境卫生的各项规定,接受所在地环境卫生管理委员会管理,维护环境卫生。
不论城市居民或农民,均不准在街巷、道路上乱倒垃圾,堆积植物秸秆、农家肥料、建筑材料以及其他有碍卫生的杂物。农民饲养的家畜家禽,必须入笼上圈,严禁放养。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宣传贯彻执行本办法,敢于与破坏环境卫生工作和设施的行为进行斗争,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城市环境卫生工作提出有价值的建议或有科研成果的。
(三)热爱环境卫生工作,尽职尽责,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环境卫生管理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领导不力,管理不善,使环境卫生工作造成损失,环境卫生设施遭受严重破坏的。
(二)违犯劳动纪律或工作失职,使环境遭到污染的。
(三)贪污、挪用、私分环境卫生经费和各项收入的。
第三十七条 在市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停止侵害、清除污染或赔偿损失外,并区别情况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碎纸等杂物,每次罚款五角。
饮食、瓜果摊点不加管理,造成脏乱,每次罚款五至十元。
随地便溺,每次罚款三至五元。
办婚事或单位举办庆祝活动,在城市主干道或繁华地区燃放鞭炮,罚款二十至三十元。
(二)畜力车进城牲畜不带粪兜,或在城市主、次干道两旁停车、喂牲畜;粪便车进出城不按时间;带泥车辆在市区道路上运行,每次罚款二至三元。
运载散体、流体货物不加盖密封,每次罚款十元;污染道路的,每污染路面一平方米罚款一至二元。
客运车乱丢乱倒废票、票尾、车内尘土、杂物,每次罚款三至五元。
(三)建筑施工不设围幛、不按规定堆料、不及时清除废弃物,应按施工场地大小,违章堆料及废弃物的多少,每次罚款五十至五百元,并限期按规定办理。
市政、公用、电力、电讯、绿化工程建设与养护,不及时清除污泥、残土、树枝、树叶,罚款二十至五十元。
(四)违禁饲养家禽每只罚款三元,家畜每头罚款三十元,并限期处理。农民户在城市街巷放养家禽家畜,每只(头)每次罚款二至五元。
(五)随意倾倒有毒、有害物体及动物尸体,每次罚款五十至一百元。
随意倾倒垃圾、残土、污物,每立方米罚款二十元。一立方米以下者,罚款五元至二十元。
(六)各种大、中型馆、店及其他公用建筑单位,无故封闭附设的公共厕所,或将公共厕所改作它用,罚款二百至三百元,并限期开放。
(七)环境卫生管理专业队、民办清扫队以及单位和个人,对环境卫生责任区、点,不按规定清理保洁、清运垃圾、清掏粪便,造成脏乱、堆积的,每次罚款二十至三十元。在城市区内焚烧树叶者,罚款十元。
(八)损坏、破坏或偷盗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备的,除责令修复、赔偿外,并处以一至二倍罚款,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随意拆除环境卫生设施,除责令修复外,罚款二百至五百元。
第三十八条 环境卫生专业队和民办清扫队的人员,负有环境卫生清理保洁和监督管理的双重职责。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从中选拔素质较好的人员,经过培训,发给执法统一标志,分段定岗,依法履行职责。
对违犯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罚款时,必须持财政部门的统一收据。不给受罚者收据,以贪污论处。
罚款收入应全部上交财政部门,用于发展环境卫生事业,改善环境卫生工作条件。
第三十九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不按本办法执法或因本身的违法行为而引起纠纷的执法人员,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被罚的单位和个人对罚款不服,可以向上一级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由上一级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者,可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89年7月1日起施行。过去本市颁发的有关环境卫生规定与本办法不符者,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在城市区施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1989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