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发展基金开发项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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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发展基金开发项目管理办法

国务院


农业发展基金开发项目管理办法

1989年9月12日,国务院

前言
国务院决定利用农业发展基金,对我国成片的、增产潜力较大的农用土地资源,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综合开发,以扩大耕在面积,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增加农产品总量,增强农业发展后劲。为了搞好农业开发,提高基金使用效益,必须按项目进行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一、项目确立
第一条 立项原则。
以增加粮、棉、油等主要农产品总量,增强农业发展后劲为主要目标;以改造中低产田,开垦宜农荒地,推广农、林、水科技成果为主要内容;对水土资源较好,潜力大、投资少、见效快和效益高的项目优先综合开发;集中资金,量力而行,开发一片,成效一片;既要讲求经济效益,又要讲求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二条 立项程序。
(一)项目的层次。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分为总项目、分项目、子项目3个层次。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向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国家土地开发领导小组)承包开发的项目为总项目;地(市)、县或省级有关厅(局)向省级承包开发的项目为分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向地(市)、县承包开发的项目为子项目;
(二)项目建议书。总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组织农业、林业、水利、农业区划、土地管理、环保、农业银行等有关部门以及科研、设计单位,根据本地区水土资源、农业生产布局、农业区划等情况,在调查研究、收集资料、现场勘察、初步分析投入产出效益的基础上,经过方案比选后,向国家土地开发领导小组提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议书。其主要内容:项目提出的背景,包括自然、社会、经济、农林水等现状;开发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建设范围、地点、规模、主要措施;综合开发和治理的工程量和工作量;所需资金估算及其来源;新增生产能力和综合效益初步分析;组织领导。省级项目建议书报国家土地开发领导小组一式10份,同时抄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农业部、林业部、水利部、全国农业区划委员会、国家土地管理局、农业银行总行等有关部门各2份。各有关部门向国家土地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初审意见,办公室如集有关部门共同审查,报请国家土地开发领导小组审批;
(三)设计任务书。省级人民政府的项目建议书,经原则同意后,要依据批准的开发范围、建设规模、资金数额、工程项目(制图定位)、新增生产能力和综合效益,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编制农业开发项目设计任务书。
总项目的设计任务书,经省级人民政府或土地开发领导小组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评估、论证,并将结论随同设计任务书报国家土地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并报国家土地开发领导小组审批后,总项目正式确立。分项目、子项目的确立,由各地参照上述程序办理。分项目、子项目的扩初设计或实施方案,由上一级土地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审批。
国务院有关部门申请立项的项目建议书和设计任务书,报国家土地开发领导小组审批。在批准的设计任务书规模内的扩初设计或实施方案,由各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家土地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二、项目管理
第三条 计划管理。
(一)年度计划的编报和审批。编报年度计划的依据是经批准的项目设计任务书、扩初设计或实施方案。总项目的年度计划,由省级土地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于前1年的第4季度编制,报国家土地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后下达。分项目、子项目的年度计划,由省级土地开发领导小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二)年度计划的实施和检查。各级土地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和有关部门,按批准的年度计划组织实施,并经常进行监督、检查,帮助解决存在的问题。省级土地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每半年将开发建设进度上报国家土地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年度计划的调整,应报原批准单位审批。
第四条 资金管理。
(一)按项目按进度拨(借)款。
国家土地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省、自治区、直辖市总项目的拨(借)款,根据农业发展基金“先收后支”原则,结合当地开发工作进度、配套资金落实情况及耕地占用税和预算调节基金收交情况分期进行。省级土地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地(市)、县分项目的拨(借)款,照此办理。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实行配套资金先存后用的办法,即先把配套资金存入银行,由银行开具存款数额证明,交验后再拨(借)款。拨到县以下单位的资金,存入当地农业银行或信用社。
地(市)、县级土地开发办公室对子项目的拨(借)款,要有20%左右的工程承包费,留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结算补齐。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实行“报帐拨(借)款”办法。实行这个办法的,可以先拨(借)一定比例的资金,具体比例由地(市)、县土地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有关部门商定。
农业银行的专项贷款,由农业银行根据批准的项目计划,按农业银行贷款管理办法办理。有的开发项目,农业发展基金与贷款可结合安排,但不要每个具体项目都搞“拼盘”;
(二)按项目独立核算。各项目都应实行独立核算。核算每个项目的费用支出和资金、物料的收、支、结余数额。一个项目有多种资金来源的,可统一核算分别报帐。项目投资和计划供应的物资,必须专款专用、专物专用。项目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编报财务会计报表,逐级汇总上报;
(三)加强财务监督检查。各级土地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审计、财政部门以及业务主管部门,都要加强对建设单位的财务监督检查。好的经验要及时推广,对存在问题要及时研究处理。
第五条 物资管理。国家土地开发基金所需统配物资,列入国家物资供应计划。地方安排的配套资金和农业银行贷款所需物资,列入地方物资供应计划。用于土地开发的物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六条 组织机构。凡国家立项开发的地区,都要设立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政府主要领导同志任组长,计委、农委、财政、农业、水利、林业、土地管理、农业银行等有关部门领导同志参加。领导小组下设精干的办公室,办理日常工作。

三、竣工验收
第七条 竣工验收的依据和内容。按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扩初设计或实施方案,由各级土地开发领导小组组织有关单位,或授权有关部门,按照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的主要内容:
(一)基本生产条件的改善指标:扩大耕地面积,改造中低产田面积,新增排灌面积,改善排灌面积,扩大优良品种种植面积,新增防护林面积,新增农田林网面积,技术培训人次等;
(二)粮、棉、油等农产品新增生产能力;
(三)经济、社会、生态效益总的考核评价。
第八条 竣工验收的层次和要求。
(一)子项目、分项目的竣工验收,分别由地(市)、县土地开发领导小组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其上一级土地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有关部门派员参加。专业性项目,委托上一级专业主管部门验收。国家土地开发领导小组组织有关部门对验收情况进行检查和抽查;
(二)总项目的验收。由国家土地开发领导小组组织有关部门验收。专业性项目验收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办理;
(三)所在项目的竣工验收,都要有正式竣工验收报告,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

四、附 则
第九条 省级土地开发领导小级可根据本办法的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抄报国家土地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土地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并在执行中不断完善。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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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2007年)

建设部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部令第159号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12月30日经建设部第1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实施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序列、类别和等级


  第五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

  第六条 取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施工总承包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施工总承包工程内各专业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专业工程或劳务作业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
取得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专业承包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的专业工程和建设单位依法发包的专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专业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劳务作业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

  取得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劳务分包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

  第七条 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劳务分包资质序列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分别划分为若干资质类别。各资质类别按照规定的条件划分为若干资质等级。
第八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和各类别等级资质企业承担工程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资质许可


  第九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许可,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一)施工总承包序列特级资质、一级资质;

  (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的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三级资质;

  (三)水利、交通、信息产业方面的专业承包序列一级资质;

  (四)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序列一级、二级资质;

  (五)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不分等级资质、城市轨道交通专业承包不分等级资质。
申请前款所列资质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应当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公示审查意见,公示时间为10日。其中,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国务院有关部门在20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一)施工总承包序列二级资质(不含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的施工总承包序列二级资质);

  (二)专业承包序列一级资质(不含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序列一级资质);

  (三)专业承包序列二级资质(不含民航、铁路方面的专业承包序列二级资质);

  (四)专业承包序列不分等级资质(不含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序列和城市轨道交通专业承包序列的不分等级资质)。

  前款规定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一)施工总承包序列三级资质(不含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的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二)专业承包序列三级资质;

  (三)劳务分包序列资质;

  (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前款规定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一份,副本若干份,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备同等法律效力。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三条 建筑业企业可以申请一项或多项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多项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应当选择等级最高的一项资质为企业主项资质。

  第十四条 首次申请或者增项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及相应的电子文档;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职称证书、任职文件及相关资质标准要求提供的材料;

  (五)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中所列注册执业人员的身份证明、注册执业证书;

  (六)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非注册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及养老保险凭证;

  (七)部分资质标准要求企业必须具备的特殊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及养老保险凭证;

  (八)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设备、厂房的相应证明;

  (九)建筑业企业安全生产条件有关材料;

  (十)资质标准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申请资质升级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二)、(四)、(五)、(六)、(八)、(十)项所列资料;

  (二)企业原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三)企业年度财务、统计报表;

  (四)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

  (五)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工程业绩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资质有效期届满,企业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申请办理资质延续手续。

  对在资质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行为记录,且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经资质许可机关同意,有效期延续5年。

  第十七条 建筑业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涉及企业名称变更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将有关变更证明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在2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前款规定以外的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后15日内将变更结果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变更,办理变更手续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资质变更情况告知同级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申请资质证书变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质证书变更申请;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

  (四)与资质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企业改制的,除提供前款规定资料外,还应当提供改制重组方案、上级资产管理部门或者股东大会的批准决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改制重组的决议。

  第十九条 企业首次申请、增项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不考核企业工程业绩,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资质等级核定。

  已取得工程设计资质的企业首次申请同类别或相近类别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可以将相应规模的工程总承包业绩作为工程业绩予以申报,但申请资质等级最高不超过其现有工程设计资质等级。

  第二十条 企业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建筑业企业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条件。

  企业分立的,分立后企业的资质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本规定的审批程序核定。
企业改制的,改制后不再符合资质标准的,应按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标准及本规定申请重新核定;资质条件不发生变化的,按本规定第十八条办理。

  第二十一条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企业的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一)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二)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四)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五)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六)发生过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

  (七)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农民工工资的;

  (八)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

  (九)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情节严重的;

  (十)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十二)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企业领取新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时,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企业需增补(含增加、更换、遗失补办)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应当持资质证书增补申请等材料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办理。遗失资质证书的,在申请补办前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日内办理完毕。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上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有关施工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企业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二十五条 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建筑业企业违法从事建筑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处理建议及时告知该建筑业企业的资质许可机关。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资质许可机关可以撤回其资质。被撤回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可以申请资质许可机关按照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标准,重新核定资质。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建筑业企业资质:

  (一)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资质证书的其他情形。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建筑业企业资质,并公告其资质证书作废,建筑业企业应当及时将资质证书交回资质许可机关: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续的;

  (二)建筑业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建筑业企业资质依法被撤销、撤回或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及时告知资质许可机关。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将涉及有关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被撤回、撤销和注销的情况告知同级有关部门。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企业的信用档案应当包括企业基本情况、业绩、工程质量和安全、合同履约等情况。被投诉举报和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企业的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第三十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依法处以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第三十四条 建筑业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建筑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 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建筑业企业行政处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以及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可以从事资质许可范围相应等级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可以从事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2001年4月18日建设部颁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7号)同时废止。


济南市城市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和交接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市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和交接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济南市城市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和交接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新建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和交接的管理,为小区居民创造舒适、方便、安全的居住环境,根据《山东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城市住宅小区及组团(以下简称住宅小区)的综合验收和交接管理。
第三条 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发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市市区内的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和交接工作;各县(市)建委(以下称县(市)开发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和交接管理,业务上接受市开发管理部门的领导。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以及住宅小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市、县(市)开发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开发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住宅小区实施规划情况、土地使用情况、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的建设情况组织验收。验收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市的标准规范对单项工程进行验收,并对所出具的单项工程质量验收
结论负责。
第五条 申请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有建设项目符合经批准的住宅小区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管理及设计要求;
(二)住宅小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及公共配套服务设施全部建成,资料齐全;
(三)各类建筑的平面位置、立面造型、装饰色彩符合规划要求;
(四)施工机具、临时设施、建筑残渣、剩余构件全部拆除、清运完毕;
(五)被拆迁居民已合理安置。
第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对所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的质量负责。住宅小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交付使用:
(一)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服务设施工程质量不合格的;
(二)未建或少建详细规划中确定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的;
(三)未经竣工综合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
第七条 申请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规划部门及其他专业管理部门批准的《选址意见书》、详细规划、《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各单项工程设计文件(图纸)等;
(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三)开发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签发的开发经营许可证、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书、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工程报建批准文件;
(四)工程招、投标文件(合同);
(五)竣工资料(含图纸)和技术档案资料;
(六)组织实施验收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住宅小区的各项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持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向开发管理部门提出竣工综合验收申请;
(二)开发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后15日内,成立由规划、土地、城建、房管、公用、环保、环卫、园林、公安、建管、教委、广电、网点办、电信、供电、邮政等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住宅小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参加的综合验收小组;
(三)综合验收小组成员按照职责分工,对住宅小区专项工程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出具合格证明;
(四)专项验收全部合格之后,开发建设单位将专项验收合格证明文件报开发管理部门,领取《济南市新建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证书》,凭合格证书办理住宅小区各项设施交付使用手续。
第九条 经批准分期建设的住宅小区,可以实行分期验收,但必须按照整体建设进度验收相应配套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经验收合格的,由市开发管理部门发给《济南市新建住宅小区分期验收合格证》,待小区全部建成后,换发《济南市新建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
证书》。
第十条 对住宅小区的拆迁安置用房,市开发管理部门可先行组织单体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发给《济南市新建拆迁安置楼交付使用许可证》。开发建设单位凭证办理被拆迁人的入住手续,住宅小区全部建成后,再进行竣工综合验收。
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将全部工程综合验收资料进行整理,按照城建档案管理规定,及时移送城建档案馆。
第十二条 住宅小区经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应提供下列资料,向小区管理委员会或者由区人民政府成立的小区临时管理机构办理小区管理交接手续:
(一)住宅小区建设的各项批准文件;
(二)住宅小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三)房屋及配套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服务设施及设备的竣工图;
(四)质量验收资料;
(五)其他有关资料。
小区移交后,上款规定的资料,由小区管委会负责保管。尚未成立小区管委会的,可由区人民政府成立的小区临时管理机构暂时保管。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自移交之日起一年内,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保修,开发建设单位也可按比例支付一定的保修金,委托物业管理单位保修。
第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小区管理交接前,应按上年度全市住宅建设每平方米平均实际造价3%的比例,向市、县(市)开发管理部门一次性缴纳物业管理公共资金。小区管理委员会成立后,开发管理部门应将物业管理公共资金转拨小区管理委员会。
物业管理公共资金必须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全部用于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的启动、小区公共基础设施的更新和增改。
第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出售的经营用房,在同等条件下,小区管理委员会有优先购买权。
小区管理委员会的物业管理用房面积不少于小区总建筑面积的2‰,其购置费用可从物业管理公共资金中列支。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市政公共基础设施或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经验收不合格或未经验收交付使用的,由负责验收的专项工程管理部门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改正,整改所需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逾期不改正的,由专项工程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未取得《济南市新建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证书》或《济南市新建住宅小区分期验收合格证》,擅自将住宅小区交付使用的,由市、县(市)开发管理部门责令其补办综合验收手续,并给予警告和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房地产开发企业
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地产开发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