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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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4月2日公布 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进口商品检验
第三章 出口商品检验
第四章 进出口商品鉴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我省进出口商品质量,维护对外贸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青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青海商检局)主管全省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工作,其分支机构负责管理所在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青海商检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青海商检机构)的职责是: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对进出口商品的质量和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青海商检局根据对外贸易的需要,制定《青海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青海商检局公布实施,并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第四条 青海商检机构和依法指定的检验机构,对列入国家法定检验范围和《青海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的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
青海商检机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实施抽查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青海商检机构检验进出口商品,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检验内容和标准进行。
进口商品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销售、使用;出口商品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发运出口。
第六条 列入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经发货人或收货人申请,由青海商检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考核,报国家商检局审查批准,可免予检验。
进出口的样品、礼品、非销售展品和其他非贸易性物品,有关单位或个人应持有关凭证报经青海商检机构进行审核并根据有关规定确认,可免予检验并办理放行等有关手续。
第七条 在本省从事进出口贸易以及与进出口贸易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青海商检机构的检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章 进口商品检验
第八条 签订进口商品贸易合同时,应订明检验项目、检验依据、检验地点、索赔条款等内容。除大宗散装商品、易腐烂变质食品,以及卸货时发现残损或者数量、重量短缺的商品,须在卸货口岸或到达站进行检验外,其它商品均应在收货人所在地进行检验。
签订关系国计民生、价值较高、技术复杂的重要进口商品和大型成套设备的进口贸易合同,还必须订明在出口国装运前进行预检验、监造、监装等条款,并保留到货后的最终检验权、索赔权。青海商检机构可视情况派员参加或者组织实施装运前的预检验、监造、监装。
第九条 列入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收货人应在到货后3日内,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证单和资料,如实填写进口商品检验申请单,向青海商检机构报验,由其实施或组织实施检验。
进口商品已经口岸或其他商检机构检验的,收货人应在到货后30日内,持商检证单到青海商检机构办理销检、备案手续。
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由青海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并签发检验证书。
第十条 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收货人应在到货后3日内向青海商检机构报验。约定由收货人检验的,按合同规定标准验收,并及时向青海商检机构填报进口商品检验结果单,经审核后,签发进口商品准予销售、使用通知单;检验不合格需对外索赔的,应在索赔期满前20日,申
请复验出证。
第十一条 青海商检机构对报验的进口商品,应在索赔期限内检验完毕。检验不合格的,必须在商检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或安装使用;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经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由商检机构责令并监督收货人、有关部门退货或销毁

第十二条 进口成套设备及其材料到货后,青海商检机构可派员驻厂检验或监督检查,检验合格的,方可安装使用。
第十三条 进口机动车辆到货后,收货人须向青海商检机构申请登记检验。车辆管理机关凭青海商检机构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通知单办理号牌,车辆所有者应于质量保证期满前30日,将质量情况报告青海商检机构。
第十四条 进口商品由青海商检机构对外出证索赔的,外贸经营单位应及时办理,并于结案后15日内将索赔结果报青海商检机构。
要求外方换货或退货的进口商品,必须妥善保管,在索赔结案前不得动用;不需换货、退货的,如需动用,须经外贸经营单位和商检机构同意,并保留一定数量的实物或样品。
境外客商要求来人看货处理索赔,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及时通知青海商检机构。

第三章 出口商品检验
第十五条 出口商品生产、经营者,应在出口贸易合同中明确规定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以及安全、卫生要求和检验标准等条款,按照合同(包括成交样品或图纸)、信用证或有关标准、规定,组织生产、加工、检验和验收。
第十六条 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发货人应于商品发运前15日向青海商检机构报验,报验期限另有规定的除外。报验时应提供合同(包括成交样品或图纸)、信用证、厂检单等,并如实填写出口商品检验申请单。
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由青海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出证的,发货人应按合同约定申请委托检验。
第十七条 青海商检机构和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应及时对报验的出口商品检验出证,不得延误装运。发货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报运出口,超过有效期必须重新报验。
第十八条 出口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必须依法取得青海商检机构签发的包装容器性能合格鉴定证书、使用合格鉴定证书方可使用。
使用从省外购进的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必须持有关商检凭证到青海商检机构办理查验手续,经查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九条 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运载工具,承运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必须在装运前向青海商检机构申请清洁、卫生、冷藏、密固等适载检验,经检验合格方可装运。
第二十条 经青海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出口商品,外方提出索赔时,发货人应及时向青海商检机构报告。

第四章 进出口商品鉴定
第二十一条 根据对外贸易关系人的申请、国内外有关单位或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青海商检机构及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签发鉴定证书。
第二十二条 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包括:
(一)进出口商品的质量、数量、重量、包装鉴定和货载衡量;
(二)监视装载、卸载;
(三)积载、残损、载损鉴定;
(四)装载出口商品的车辆、飞机、集装箱等运载工具的适载鉴定;
(五)集装箱及其货物鉴定;
(六)抽取并签封各类样品;
(七)其它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
第二十三条 青海商检机构统一办理外商投资财产的价值鉴定;受理对外贸易关系人的申请,依法签发普惠制原产地证书、一般原产地证书、价值证书及其它鉴定证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青海商检机构对进口商品收货人、出口商品发货人和生产、经营、储运单位以及国家商检局、青海商检局指定或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人员的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监督管理内容包括:
(一)进出口商品的质量、重量、数量、规格、包装以及安全、卫生监督检查;
(二)监督检查出口商品生产加工企业和认可的检验机构的检测手段、检验和质量管理、验收制度、检验标准和方法,检验人员的技术水平,生产工艺和设备,生产卫生状况,使用的原材料和零部件等;
(三)监督检查出口经营单位的进货验收制度、检验依据和贸易合同有关检验条款等;
(四)监督检查有关进出口商品储运单位的储存、运输、装卸、保管等;
(五)根据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申请或国外贸易关系人的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组织评审;
(六)对申请进出口贸易经营自主权的企业,进行质量标准考核,并出具考核报告,企业应持考核合格的报告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自营进出口权;
(七)其它与进出口商品检验有关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青海商检机构可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抽查检验,督促与组织验收,派员驻厂监督检验,加贴商检标志、认证标志,加施封识,进行批次管理以及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联合检查等方式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外贸经营单位应及时向青海商检机构提供进出口商品的计划、合同、协议及进口到货和商品流向情况。
第二十七条 生产、加工出口商品的企业(包括“三资”企业)应将检验机构、检验人员、检测手段、检验制度和检验标准、方法,商品质量及质量管理等情况,向青海商检机构登记、备案。
第二十八条 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应向青海商检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实行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出口质量许可制度以及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的进出口商品,有关企业必须在依法取得相应证书后,方可从事进出口贸易。
第二十九条 青海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认可符合条件的省内检验机构,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指定的质量许可与认证商品的检测以及企业的评审工作,也可以认可有关单位的检验人员或技术专家承担指定的检验、评审工作。
第三十条 外国在我省境内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或进行检验、鉴定工作,必须依法履行批准和登记手续,在指定的范围内接受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并接受青海商检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报验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检验结果的商检机构或其上级商检机构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应在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复验结论。报验人对复验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复验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商检局
申请复验。
第三十二条 青海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到生产企业、建设现场、机场、车站、仓库等地点或运载工具上依法进行检验、鉴定和监督管理时,有关单位应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青海商检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吊销有关许可证书,并处以罚款:
(一)不报验、销检、备案的,处以有关商品总值1—5%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以200—2000元的罚款。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五条 已报验的出口商品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由商检机构或者商检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止生产和出口假冒伪劣商品,对当事人处以产品总值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青海商检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或其上级商检机构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
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青海商检机构及国家商检局、青海商检局指定的检验机构依法实施检验、监督管理和办理鉴定业务,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青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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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经贸委、人事部印发《关于加强国有企业领导班子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国家经贸委 等


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经贸委、人事部印发《关于加强国有企业领导班子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经贸委、人事部



经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将《关于加强国有企业领导班子建设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告诉我们。

关于加强国有企业领导班子建设的意见
今年,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重点是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搞好国有企业改革,加强企业内部管理,首先要把企业领导班子建设好。为此,提出以下意见:
一、要高度重视国有企业领导班子的建设
国有企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支柱,是国家财政的主要来源。国有企业特别是国有大中型企业的稳定和发展,直接关系到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主义制度的巩固。为保证国有企业的改革和生产健康发展,必须加强国有企业领导班子建设工作。目前,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总的状况是好的
。大多数领导班子团结协作,开拓进取,带领企业广大职工,为企业的改革和发展尽心竭力,努力奋斗,涌现出了一批活力强、效益好,在国内国际市场上享有良好声誉的优秀企业。但是,也有一部分企业领导班子或领导成员政治、业务素质不高,领导能力不强,难以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的需要。有的企业领导人事业心、责任心差,不求进取,满足现状,或者经营观念陈旧,企业管理无方,在市场竞争中无所作为;有的企业领导人作风不民主,听不进不同意见,以致造成决策失误,给企业带来严重损失;有的企业领导班子不团结,内耗严重,形不成坚强的领导核心
;有的年龄结构不合理,年龄偏大的成员多,缺乏活力;还有少数企业领导人讲排场,比阔气,弄虚作假,欺下瞒上,甚至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贪污腐败,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等等。这些问题,严重挫伤了广大职工的积极性,阻碍了企业的改革和发展,有的甚至造成企业亏损。各级党委和
政府必须引起高度重视,把加强国有企业领导班子建设摆到重要位置,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二、要突出重点,分类指导
加强国有企业领导班子建设,重点是国有大中型企业。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当前首先要抓好国务院确定的100家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领导班子建设,按照现行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权限,对这些企业领导班子进行深入考察,分别不同情况,进行调整或充实。这项工作力
争在今年年底前完成,以保证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对亏损严重的企业,要深入分析亏损原因,凡是因领导班子不得力造成企业亏损的,要及时进行调整、充实。对其他需要调整充实的企业领导班子,也要作出安排。对大型企业尤其是特大型企业,更要高度重视领导班子建设工作。
调整企业领导班子,首先要选好厂长、党委书记。厂长、党委书记由一人兼的,要配备一名以主要精力抓党的工作的副书记。领导班子成员的专业结构要合理,年龄上形成梯次配备,既有懂得市场经济规律,多谋善断,会经营管理的人才,也有熟悉党务工作,善于做职工思想政治工作
的同志,努力把企业领导班子建设成坚持走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有强烈事业心和组织领导能力,思想作风端正,能够开创新局面的坚强有力的领导集体。
三、要认真做好企业领导班子的考察工作
考察对象包括行政和党组织正副职领导成员,重点是党政主要领导人。考察工作要全面、深入,突出经营业绩,其主要内容是:
1.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况。
2.企业发展与改革的思路,经营决策能力,经济效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3.企业领导人的思想作风情况,是否廉洁奉公、艰苦奋斗,全心全意依靠职工群众,勤俭办企业。
4.领导成员的年龄结构和知识结构是否合理,班子是否团结协调,工作制度是否健全,以及在职工群众中的威信等情况。
5.掌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和管理知识的情况,对本行业国内外先进技术及有关专业知识的了解情况。
6.企业党的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情况。
考察工作要充分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认真听取广大职工和企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对被考察的对象,要写出书面考察报告,提出调整充实的意见和建议。对业绩突出的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对工作一般的提出改进要求;对素质较差、不胜任现职、造成企业效益下
降或亏损的,以及问题大、矛盾多的班子要坚决调整,有缺额的要及时补充;以权谋私、贪污腐败,给国家和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责任。同时,要总结、宣传一批领导班子坚强有力,企业活力强、效益好,在国内外市场有良好声誉的典型。
四、要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选拔企业领导人 各级党委、政府要解放思想,广开进贤渠道,大胆选拔三、四十岁、群众公认的优秀人才进领导班子。要改变单一的委任制方式,根据企业的不同情况,采取委任、聘任、选举、招标、考任等多种形式,不拘一格选拔人才
。18个“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条件具备的可在当地党委的领导下,积极探索以市场配置经营者、聘用企业领导人的途径。不论采取那种选拔方式,都要依法办事,实行公司制的企业,要根据《公司法》规定的程序选任企业领导人,并按照管理权限,集体讨论决定,决不能由个人或
少数人说了算。
五、要加强企业领导人员的培训
不断提高企业领导人特别是行政和党组织主要负责人的思想理论水平和业务素质,是加强企业家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要组织他们认真学习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本知识;深入进行《企业法》、《公司法》、《劳动法》、《转机条例》、《监管条例》等法
律法规的学习;要进行市场营销知识、资金和产权运作知识、国际商务、企业管理、管理技能和领导艺术等方面的培训,在提高企业领导者和管理人员整体素质的基础上,培养和造就一支社会主义企业家队伍。企业领导人员的业务培训,由主管企业工作的综合经济部门负责,作出计划安排
,充分发挥各级党校、干部管理院校和培训机构的作用。
要加强企业党的建设,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企业厂长要积极支持企业党组织的工作,自觉接受党组织的监督,与党组织同心协力地把企业建设成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阵地。
六、要加强领导
加强国有企业领导班子建设工作,要在各级党委的领导下,由组织部门牵头,与人事部门和主管企业工作的综合经济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企业领导班子建设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工作。要加强调查研究,建立工作联系制度,经常研究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加以解决。
各地各部门接此《意见》后,要认真研究,作出具体安排,并抓紧落实。



1995年8月15日

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

水利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

第18号

《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3年1月2日水利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汪恕诚
二〇〇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安全管理,规范水库降低等别(以下简称降等)与报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总库容在10万立方米以上(含10万立方米)的已建水库。

第三条 降等是指因水库规模减小或者功能萎缩,将原设计等别降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等别运行管理,以保证工程安全和发挥相应效益的措施。

报废是指对病险严重且除险加固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的水库以及功能基本丧失的水库所采取的处置措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水库主管部门(单位)负责所管辖水库的降等与报废工作的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管辖水库的降等与报废工作的组织实施。

前款规定的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的组织实施部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统称为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组织实施责任单位。

第五条 水库降等与报废,必须经过论证、审批等程序后实施。

第六条 报废的国有水库资产的处理,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水库,应当予以降等:

(一)因规划、设计、施工等原因,实际工程规模达不到《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SL252-2000)规定的原设计等别标准,扩建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的;

(二)因淤积严重,现有库容低于《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SL252-2000)规定的原设计等别标准,恢复库容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的;

(三)原设计效益大部分已被其它水利工程代替,且无进一步开发利用价值或者水库功能萎缩已达不到原设计等别规定的;

(四)实际抗御洪水标准不能满足《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SL252-2000)规定或者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除险加固经济上不合理或者技术上不可行,降等可保证安全和发挥相应效益的;

(五)因征地、移民或者在库区淹没范围内有重要的工矿企业、军事设施、国家重点文物等原因,致使水库自建库以来不能按照原设计标准正常蓄水,且难以解决的;

(六)遭遇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或战争等不可抗力造成工程破坏,恢复水库原等别经济上不合理或技术上不可行,降等可保证安全和现阶段实际需要的;

(七)因其它原因需要降等的。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水库,应当予以报废:

(一)防洪、灌溉、供水、发电、养殖及旅游等效益基本丧失或者被其它工程替代,无进一步开发利用价值的;

(二)库容基本淤满,无经济有效措施恢复的;

(三)建库以来从未蓄水运用,无进一步开发利用价值的;

(四)遭遇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或战争等不可抗力,工程严重毁坏,无恢复利用价值的;

(五)库区渗漏严重,功能基本丧失,加固处理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的;

(六)病险严重,且除险加固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降等仍不能保证安全的;

(七)因其它原因需要报废的。

第九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应当予以降等或者报废的水库,由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组织实施责任单位根据水库规模委托符合《工程勘察资质分级标准》和《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建设部建设[2001]22号)规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提出水库降等或者报废论证报告。

水库降等论证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水库的原设计及施工简况、运行现状、运用效益、洪水复核、大坝质量评价、降等理由及依据、实施方案。

水库报废论证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水库的运行现状、运用效益、洪水复核、大坝质量评价、报废理由及依据、风险评估、环境影响及实施方案。

小型水库,根据其潜在的危险程度,参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确定论证内容,可以适当从简。

第十条 水库降等或者报废论证报告完成后,需要降等或者报废的,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组织实施责任单位应当逐级向有审批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降等或者报废申请书;

(二)降等或者报废论证报告;

(三)报废水库的资产核定材料;

(四)其它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辖的水库降等,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机构按照以下规定权限审批,并报水库原审批部门备案:

(一)跨省际边界或者对大江大河防洪安全起重要作用的大(1)型水库,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对大江大河防洪安全起重要作用的大(2)型水库和跨省际边界的其他水库,由流域机构审批;

(三)除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大型和中型水库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上述规定以外的小(1)型水库由市(地)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小(2)型水库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五)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跨行政区域的水库降等报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库报废按照同等规模新建工程基建审批权限审批。

其他部门(单位)管辖的水库降等与报废,审批权限按照该部门(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审批结果应当及时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应当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组成由计划、财政、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单位)代表及相关专家参加的专家组,对水库降等或者报废论证报告进行审查,并在自接到降等或者报废申请后三个月内予以批复。

第十三条 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组织实施责任单位应当根据批复意见,及时组织实施水库降等或者报废的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 水库降等的组织实施包括以下措施:

(一) 必要的加固措施;

(二) 相应运行调度方案的制定;

(三) 富余职工安置;

(四) 资料整编和归档;

(五) 批复意见确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五条 水库报废的组织实施包括以下措施:

(一) 安全行洪措施的落实;

(二) 资产以及与水库有关的债权、债务合同、协议的处置;

(三) 职工安置;

(四) 资料整编和归档;

(五) 批复意见确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条 水库报废的组织实施责任单位应当妥善安置原水库管理人员,库区和管理范围内的设施、土地的开发利用要优先用于原水库管理人员的安置。

第十七条 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所需经费,由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组织实施责任单位负责筹措。

第十八条 水库降等与报废实施方案实施后,由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组织实施责任单位提出申请,审批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九条 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经验收后,应当按照《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对应当予以降等和报废的水库不及时降等和报废以及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降等、报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机构责令相关责任单位限期改正;造成安全事故等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