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饰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8:25:51   浏览:97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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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饰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计委


金饰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改进金饰品价格管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金饰品价格形成机制,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促进金饰品行业持续稳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销售金饰品的经营者,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金饰品是指足金、22K以下的K金、铂金及镶嵌饰品;金饰品经营者是指经批准从事金饰品加工、批发及零售活动的企业及个人;金饰品价格为含税价格。
第四条 国家对足金饰品价格实行政府定价,22K以下的K金、铂金及镶嵌饰品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金饰品价格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参考国际市场金饰品价格水平制定,并应体现金饰品的工艺价值。
第六条 金饰品价格由基准价格与加工费两部分组成。基准价格和加工费标准按克重计价。
金饰品基准价格,包括出厂(批发)基准价格和零售基准价格。
第七条 金饰品的基准价格计算公式为:
(一)金饰品出厂(批发)基准价格=黄金配售价格×(1+材料差率)
(二)金饰品零售基准价格=金饰品出厂(批发)基准价格×(1+零售差率)
第八条 足金饰品的材料差率、零售差率由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经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衔接平衡后实施。22K以下的K金、铂金及镶嵌饰品的材料差率、零售差率由金饰品经营者自主制定;黄金配售价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第九条 足金饰品的加工费标准,由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足金饰品的品种款式、工艺繁简程度合理制定,并报国家计委备案。特殊类别的足金饰品加工费,可由金饰品加工企业自主制定;22K以下的K金、铂金及镶嵌饰品加工费标准,由金饰品经营者自主制定。
第十条 金饰品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示金饰品基准价格和加工费标准,并在售货发票上分别列明所售金饰品的重量、基准价格和加工费。
第十一条 金饰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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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预算执行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民政部


关于加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预算执行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社〔2011〕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政局:
  近年来,各级财政、民政部门逐步加大城乡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乡低保)资金投入力度,不断加强城乡低保资金管理工作,在保障城乡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方面取得了成效。但从城乡低保资金预算执行情况看,仍然存在执行进度偏慢、支出不够均衡、结余资金较多、基础管理工作薄弱等问题,不利于城乡低保政策的落实,同时也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为切实做好城乡低保资金预算执行管理工作,进一步加快预算执行进度,提高预算执行的均衡性,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深刻认识预算执行工作的重要意义。城乡低保制度是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的最后一道安全网,低保资金是困难群众的“保命钱”。加快低保资金的预算执行进度、提高支出均衡性,既是提高预算管理科学化精细化水平、规范城乡低保管理工作的基本要求,也是及时足额发放低保资金、切实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的重要前提。地方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切实增强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创新机制,完善措施,把加强城乡低保资金预算执行管理工作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切实抓紧、抓细、抓实、抓好。
  二、加大城乡低保资金投入。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关于稳定消费价格总水平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的通知》(国发〔2010〕40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建立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431号)要求,尽快建立健全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的联动机制,及时发放价格临时补贴,提高城乡低保标准和补助水平,确保城乡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不因物价上涨而受到影响。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进一步优化支出结构,加大资金投入,通过累计结余、当年预算和上级补助等渠道筹集所需资金。2011年,中央财政对享受中央补助地区的城市低保对象按每人每月15元增加补助,农村低保对象按每人每月12元增加补助。从2011年起,各地城乡低保标准提高幅度要与经济发展速度、居民收入增长水平基本同步。财政确有困难的地区至少要按中央财政补助水平提高城乡低保标准,从当年1月份开始,逐月落实到位。
  三、及时下达城乡低保资金。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民政部门合理编制城乡低保资金预算,减少代编预算,提高年初预算到位率和准确率,不得虚列预算或列而不支。同时,要及时下达城乡低保补助资金预算。中央财政按照《财政部关于提前通知转移支付指标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2010〕409号),于上年9月30日前按当年城乡低保补助资金实际下达数的一定比例(原则上不低于70%、不超过当年预算数)提前通知地方。各省级财政部门也要相应建立城乡低保补助资金预算提前通知制度,在接到中央预算通知后的30个工作日内,连同本级安排的预算指标一并提前下达各地市县,以切实提高基层财政年初预算到位率。中央财政补助地方的剩余低保资金预算,于每年5月底前下达地方。各省级财政部门要在接到预算通知后的30个工作日内连同本级预算安排的城乡低保补助资金一并下达各地市县,拨款通知要同时报送财政部、民政部。
  四、积极推进城乡低保资金按月发放。各地财政、民政部门要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要求,积极采取措施,推进城乡低保资金社会化发放。各地要从2011年7月1日起按月发放城乡低保资金,确保城乡低保家庭及时领到当月的低保金。个别金融服务不发达的偏远地区,农村低保资金可以按季度发放,要确保低保家庭于每季度初10天内领到当季的低保金。
  五、实行城乡低保资金预算执行情况逐级通报制度。财政部、民政部将从2011年6月起,对截至上月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城乡低保资金预算执行情况按月进行通报,通报内容包括预算执行累计数与上年同期的增长水平、当期年度预算执行进度等。各省级财政、民政部门要建立相应的通报制度,及时向各地市县通报预算执行进度,并将通报报送财政部、民政部。
  六、建立城乡低保资金绩效考核制度。财政部、民政部将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城乡低保资金预算执行进度和支出均衡性等情况进行绩效考核,建立下年预算安排与上年预算执行挂钩机制。中央财政在分配城乡低保补助资金时,将对各地上年度安排城乡低保资金预算、提高低保补助水平、按月发放低保金、预算执行进度以及信息反馈、规范管理等工作情况予以量化考核,作为资金分配的重要因素。对预算执行好、结余资金少、管理规范、按要求及时上报有关文件和信息的地区予以奖励;对考核情况不好的地区减少城乡低保补助资金规模。各地要足额安排资金,确保按规定的标准及时向城乡低保对象发放低保金。各省级财政、民政部门也要相应建立对各地市县城乡低保资金预算执行的绩效考核制度,进一步强化督导工作,切实调动好基层财政、民政部门的工作积极性。
  七、确保城乡低保资金安全规范使用。地方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在加强城乡低保资金预算执行管理的过程中,要坚持加快预算执行进度与保障资金规范使用并重,进一步强化监管措施。要坚决杜绝不按规定标准向低保对象“突击”发放补助金、突破政策界限将不符合低保条件的人群纳入低保范围,以及挤占、挪用、冒领和贪污低保资金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要切实负责,严格把关,确保每一笔城乡低保资金的支出合规、真实和准确。
  加强城乡低保资金管理、切实加快预算执行进度,是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共同的责任。地方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要进一步明确职责分工,完善工作机制,细化落实方案。今年,财政部、民政部将对各地加强城乡低保资金管理特别是加快预算执行情况进行重点检查和督导。各省级财政、民政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将2011年城乡低保资金预算安排情况,以及在省级范围内调整城乡低保标准的具体方案等加强预算执行管理工作措施进展情况,于2011年5月底之前以正式文件联合上报财政部、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成都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6日四川省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保护环境,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社会监督、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市和区(市)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日常具体工作。
爱卫会可以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聘任监督员。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及青少年活动基地;
(二)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
(三)各类学校的教室、实验室、图书阅览室及师生集中活动的场所;
(四)会议室;
(五)影剧院、歌舞娱乐厅、录像放映厅、游艺厅(室);
(六)室内体育训练、比赛、经营场所;
(七)图书馆的阅览室,档案馆的查阅室,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科技馆的展示厅;
(八)邮电、金融机构、大中型商店(场)、书店的营业场所;
(九)市内公共汽车,民航、铁路、长途客运的售票厅、等候室;
(十)市人民政府确定禁止吸烟的其它公共场所。
本条第(五)、(六)、(七)、(八)项所列公共场所及第(九)项规定的等候室,可以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吸烟室(区),并报爱卫办备案。
第五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政府各部门、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都应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执行本单位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
(二)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设置统一、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内,不得摆放吸烟器具,不得摆放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或物品;
(五)对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应劝其停止吸烟。
第七条 公民有权要求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公民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第六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职责。
公民有权向市或区(市)县爱卫会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或第(四)项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爱卫会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五)项,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不予劝阻的,由市或区(市)县爱卫会对该单位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不听劝阻的,由爱卫会所聘任的监督员处以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监督员在执法时应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条 市和区(市)县爱卫会对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诉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对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除第四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内部的禁止吸烟场所,并参照本规定做好自身的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