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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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1]199号


关于发布《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经贸委(经委)、科委(科技厅):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指导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现批准发布《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技术政策》,请遵照执行。

附件: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二〇〇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抄送:各国家经贸委直管协会

附件: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1、总则

1.1为引导危险废物管理和处理处置技术的发展,促进社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规、政策和标准,制定本技术政策。本政策将随社会经济、技术水平的发展适时修订。

1.2 本技术政策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本技术政策所称特殊危险废物是指毒性大、或环境风险大、或难于管理、或不宜用危险废物的通用方法进行管理和处理处置,而需特别注意的危险废物,如医院临床废物、多氯联苯类废物、生活垃圾焚烧飞灰、废电池、废矿物油、含汞废日光灯管等。

1.3 我国危险废物管理的阶段性目标是:

到2005年,重点区域和重点城市产生的危险废物得到妥善贮存,有条件的实现安全处置;实现医院临床废物的环境无害化处理处置;将全国危险废物产生量控制在2000年末的水平;在全国实施危险废物申报登记制度、转移联单制度和许可证制度。

到2010年,重点区域和重点城市的危险废物基本实现环境无害化处理处置。

到2015年,所有城市的危险废物基本实现环境无害化处理处置。

1.4本技术政策适用于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分类、检测、包装、综合利用、贮存和处理处置等全过程污染防治的技术选择,并指导相应设施的规划、立项、选址、设计、施工、运营和管理,引导相关产业的发展。

1.5本技术政策的总原则是危险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1.6鼓励并支持跨行政区域的综合性危险废物集中处理处置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1.7危险废物的收集运输单位、处理处置设施的设计、施工和运营单位应具有相应的技术资质。

1.8各级政府应通过制定鼓励性经济政策等措施加快建立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理处置体系,积极推动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工作。

2、危险废物的减量化

2.1 危险废物减量化适用于任何产生危险废物的工艺过程。各级政府应通过经济和其他政策措施促进企业清洁生产,防止和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企业应积极采用低废、少废、无废工艺,禁止采用《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中明令淘汰的技术工艺和设备。

2.2对已经产生的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登记,建设符合标准的专门设施和场所妥善保存并设立危险废物标示牌,按有关规定自行处理处置或交由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理处置。在处理处置过程中,应采取措施减少危险废物的体积、重量和危险程度。

3、 危险废物的收集和运输

3.1危险废物要根据其成分,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专门容器分类收集。

3.2装运危险废物的容器应根据危险废物的不同特性而设计,不易破损、变形、老化,能有效地防止渗漏、扩散。装有危险废物的容器必须贴有标签,在标签上详细标明危险废物的名称、重量、成分、特性以及发生泄漏、扩散污染事故时的应急措施和补救方法。

3.3居民生活、办公和第三产业产生的危险废物(如废电池、废日光灯管等)应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通过分类收集提高其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处置,逐步建立和完善社会源危险废物的回收网络。 3.4鼓励发展安全高效的危险废物运输系统,鼓励发展各种形式的专用车辆,对危险废物的运输要求安全可靠,要严格按照危险废物运输的管理规定进行危险废物的运输,减少运输过程中的二次污染和可能造成的环境风险。

3.5 鼓励成立专业化的危险废物运输公司对危险废物实行专业化运输,运输车辆需有特殊标志。

4、危险废物的转移

4.1 危险废物的越境转移应遵从《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的要求,危险废物的国内转移应遵从《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及其它有关规定的要求。

4.2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和地方制定的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对危险废物的流向进行有效控制,禁止在转移过程中将危险废物排放至环境中。

5、危险废物的资源化

5.1已产生的危险废物应首先考虑回收利用,减少后续处理处置的负荷。回收利用过程应达到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的要求,避免二次污染。

5.2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应积极推行生产系统内的回收利用。生产系统内无法回收利用的危险废物,通过系统外的危险废物交换、物质转化、再加工、能量转化等措施实现回收利用。

5.3各级政府应通过设立专项基金、政府补贴等经济政策和其他政策措施鼓励企业对已经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回收利用,实现危险废物的资源化

5.4国家鼓励危险废物回收利用技术的研究与开发,逐步提高危险废物回收利用技术和装备水平,积极推广技术成熟、经济可行的危险废物回收利用技术。

6、危险废物的贮存

6.1对已产生的危险废物,若暂时不能回收利用或进行处理处置的,其产生单位须建设专门的危险废物贮存设施进行贮存,并设立危险废物标志,或委托具有专门危险废物贮存设施的单位进行贮存,贮存期限不得超过国家规定。贮存危险废物的单位需拥有相应的许可证。禁止将危险废物以任何形式转移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转移到非危险废物贮存设施中。危险废物贮存设施应有相应的配套设施并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6.2危险废物的贮存设施应满足以下要求:

6.2.1 应建有堵截泄漏的裙脚,地面与裙脚要用坚固防渗的材料建造。应有隔离设施、报警装置和防风、防晒、防雨设施;

6.2.2 基础防渗层为粘土层的,其厚度应在1米以上,渗透系数应小于1.010-7厘米/秒;基础防渗层也可用厚度在2毫米以上的高密度聚乙烯或其他人工防渗材料组成,渗透系数应小于1.010-10厘米/秒;

6.2.3 须有泄漏液体收集装置及气体导出口和气体净化装置;

6.2.4 用于存放液体、半固体危险废物的地方,还须有耐腐蚀的硬化地面,地面无裂隙;

6.2.5不相容的危险废物堆放区必须有隔离间隔断;

6.2.6衬层上需建有渗滤液收集清除系统、径流疏导系统、雨水收集池。

6.2.7 贮存易燃易爆的危险废物的场所应配备消防设备,贮存剧毒危险废物的场所必须有专人24小时看管。

6.3危险废物的贮存设施的选址与设计、运行与管理、安全防护、环境监测及应急措施、以及关闭等须遵循《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的规定。

7、 危险废物的焚烧处置

7.1 危险废物焚烧可实现危险废物的减量化和无害化,并可回收利用其余热。焚烧处置适用于不宜回收利用其有用组分、具有一定热值的危险废物。易爆废物不宜进行焚烧处置。焚烧设施的建设、运营和污染控制管理应遵循《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及其他有关规定。

7.2危险废物焚烧处置应满足以下要求:

7.2.1 危险废物焚烧处置前必须进行前处理或特殊处理,达到进炉的要求,危险废物在炉内燃烧均匀、完全;

7.2.2 焚烧炉温度应达到1100C以上,烟气停留时间应在2.0秒以上,燃烧效率大于99.9%,焚毁去除率大于99.99%,焚烧残渣的热灼减率小于5%(医院临床废物和含多氯联苯废物除外);

7.2.3 焚烧设施必须有前处理系统、尾气净化系统、报警系统和应急处理装置。

7.2.4危险废物焚烧产生的残渣、烟气处理过程中产生的飞灰,须按危险废物进行安全填埋处置。

7.3危险废物的焚烧宜采用以旋转窑炉为基础的焚烧技术,可根据危险废物种类和特征选用其他不同炉型,鼓励改造并采用生产水泥的旋转窑炉附烧或专烧危险废物。

7.4鼓励危险废物焚烧余热利用。对规模较大的危险废物焚烧设施,可实施热电联产。

7.5医院临床废物、含多氯联苯废物等一些传染性的、或毒性大、或含持久性有机污染成分的特殊危险废物宜在专门焚烧设施中焚烧。

8、 危险废物的安全填埋处置

8.1 危险废物安全填埋处置适用于不能回收利用其组分和能量的危险废物。

8.2未经处理的危险废物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填埋场,安全填埋为危险废物的最终处置手段。

8.3危险废物安全填埋场必须按入场要求和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接收危险废物,达不到入场要求的,须进行预处理并达到填埋场入场要求。

8.4危险废物安全填埋场须满足以下要求:

8.4.1 有满足要求的防渗层,不得产生二次污染。

天然基础层饱和渗透系数小于1.010-7厘米/秒,且厚度大于5米时,可直接采用天然基础层作为防渗层;天然基础层饱和渗透系数为1.010-7-1.010-6厘米/秒时,可选用复合衬层作为防渗层,高密度聚乙烯的厚度不得低于1.5毫米;天然基础层饱和渗透系数大于1.010-6厘米/秒时,须采用双人工合成衬层(高密度聚乙烯)作为防渗层,上层厚度在2.0毫米以上,下层厚度在1.0毫米以上。

8.4.2 要严格按照作业规程进行单元式作业,做好压实和覆盖;

8.4.3要做好清污水分流,减少渗沥水产生量,设置渗沥水导排设施和处理设施。对易产生气体的危险废物填埋场,应设置一定数量的排气孔、气体收集系统、净化系统和报警系统;

8.4.4 填埋场运行管理单位应自行或委托其他单位对填埋场地下水、地表水、大气要进行定期监测;

8.4.5填埋场终场后,要进行封场处理,进行有效的覆盖和生态环境恢复;

8.4.6填埋场封场后,经监测、论证和有关部门审定,才可以对土地进行适宜的非农业开发和利用。

8.5危险废物填埋须满足《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的规定。

9、特殊危险废物污染防治

9.1 医院临床废物(不含放射性废物)

9.1.1 鼓励医院临床废物的分类收集,分别进行处理处置。人体组织器官、血液制品、沾染血液、体液的织物、传染病医院的临床废物、病人生活垃圾以及混合收集的医院临床废物宜建设专用焚烧设施进行处置,专用焚烧设施应符合《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的要求。

9.1.2 城市应建设集中处置设施,收集处置城市和城市所在区域的医院临床废物。

9.1.3 禁止一次性医疗器具和敷料的回收利用。

9.2 含多氯联苯废物

9.2.1含多氯联苯废物应尽快集中到专用的焚烧设施中进行处置,不宜采用其它途径进行处置,其专用焚烧设施应符合国家《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的要求。

9.2.2含多氯联苯废物的管理、贮存和处置还需遵循《防止含多氯联苯电力装置及其废物污染环境的规定》的规定。

9.2.3 对集中封存年限超过二十年的或未超过二十年但已造成环境污染的含多氯联苯废物,应限期进行焚烧处置。

9.2.4对于新退出使用的含多氯联苯电力装置原则上必须进行焚烧处置,确有困难的可进行暂时性封存,但封存年限不应超过三年,暂存库和集中封存库的选址和设计必须符合《含多氯联苯(PCBs)废物的暂存库和集中封存库设计规范》的要求,集中封存库的建设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9.2.5 应加强含多氯联苯危险废物的清查及其贮存设施的管理,并对含多氯联苯危险废物的处置过程进行跟踪管理。

9.3生活垃圾焚烧飞灰

9.3.1生活垃圾焚烧产生的飞灰必须单独收集,不得与生活垃圾、焚烧残渣等其它废物混合,也不得与其它危险废物混合。

9.3.2生活垃圾焚烧飞灰不得在产生地长期贮存,不得进行简易处置,不得排放,生活垃圾焚烧飞灰在产生地必须进行必要的固化和稳定化处理之后方可运输,运输需使用专用运输工具,运输工具必须密闭。

9.3.3生活垃圾焚烧飞灰须进行安全填埋处置。

9.4 废电池

9.4.1国家和地方各级政府应制定技术、经济政策淘汰含汞、镉的电池。生产企业应按照国家法律和产业政策,调整产品结构,按期淘汰含汞、镉电池。

9.4.2在含汞、镉的电池被淘汰之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建立分类收集、贮存、处理设施,对废电池进行有效的管理。

9.4.3提倡废电池的分类收集,避免含汞、镉废电池混入生活垃圾焚烧设施。

9.4.4废铅酸电池必须进行回收利用,不得用其它办法进行处置,其收集、运输环节必须纳入危险废物管理。鼓励发展年处理规模在2万吨以上的废铅酸电池回收利用,淘汰小型的再生铅企业,鼓励采用湿法再生铅生产工艺。

9.5 废矿物油

9.5.1鼓励建立废矿物油收集体系,禁止将废矿物油任意抛洒、掩埋或倒入下水道以及用作建筑脱模油,禁止继续使用硫酸/白土法再生废矿物油。

9.5.2废矿物油的管理应遵循《废润滑油回收与再生利用技术导则》等有关规定,鼓励采用无酸废油再生技术,采用新的油水分离设施或活性酶对废油进行回收利用,鼓励重点城市建设区域性的废矿物油回收设施,为所在区域的废矿物油产生者提供服务。

9.6 废日光灯管

9.6.1各级政府应制定技术、经济政策调整产品结构,淘汰高污染日光灯管,鼓励建立废日光灯管的收集体系和资金机制。

9.6.2加强废日光灯管产生、收集和处理处置的管理,鼓励重点城市建设区域性的废日光灯管回收处理设施,为该区域的废日光灯管的回收处理提供服务。

10、危险废物处理处置相关的技术和设备

10.1鼓励研究开发和引进高效危险废物收集运输技术和设备。

10.2鼓励研究开发和引进高效、实用的危险废物资源化利用技术和设备,包括危险废物分选和破碎设备、热处理设备、大件危险废物处理和利用设备、社会源危险废物处理和利用设备。

10.3加快危险废物处理专用监测仪器设备的开发和国产化,包括焚烧设施在线烟气测试仪器等。

10.4鼓励研究开发高效、实用的危险废物焚烧成套技术和设备,包括危险废物焚烧炉技术、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技术和危险废物焚烧余热回收利用技术等。

10.5鼓励研究和开发高效、实用的安全填埋处理关键技术和设备,包括新型填埋防渗衬层和覆盖材料、填埋专用机具、危险废物填埋场渗沥水处理技术以及危险废物填埋场封场技术。

10.6 鼓励研究与开发危险废物鉴别技术及仪器设备,鼓励危险废物管理技术和方法的研究。

10.7 鼓励研究开发废旧电池和废日光灯管的处理处置和回收利用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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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两制与高度自治

何志远

澳门大学中葡翻译学士、中文法学士、葡文法律硕士研究生


以邓小平 “一国两制” 构想为根本方针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是一部具有划时代意义的重要法律文件。 “一国两制”是我国解决香港、澳门问题的基本精神和安排。《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1条有关“一国两制”的规定是基本法起草的依据,因此,“一国两制”是制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指导方针,指导方针的内容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坚持国家的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二是维护高度自治、特别行政区的社会经济制度五十年不变。〔2〕 此外,杨允中博士指出:「“一国两制”是由两个基本概念组成的,它们的关系不是简单的并列,而是有主有次。“一国”是两制的前提,“一国”也是两制的基础。没有对“一国”的认同,“两制”的实行就无从谈起。〔3〕」

“一国两制”是实现祖国统一大业的重要指导思想,〔4〕不但确保了港澳地区现行资本主义制度的延续,同时又一再阐明不在这两个地区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及政策。

从国家结构形式来看,也即整个国家和各地域单位之间关系而论,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直以来都是主张单一制国家的形式,即各地方政府的权力由中央政府授予,地方政府隶属中央。因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一国两制”,代表着对原来高度集权的单一制国家模式的重大变更。“一国两制”作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一个首创,成功地将国家统一、国家主权、不同社会制度和国家结构等国家理论中极为重要和对立因素协调在一起,从而使特别行政区与中国其它地区共存于统一的单一国家内。因此,人们通常提及联邦性质的情况,波多黎各或格陵兰的联合国家,以及西班牙自治区的广泛自治,均不能与“一国两制”相提并论。“一国两制”可视之为当今世界上最具独创性的伟大构想。

高度自治是“一国两制”方针的最重要体现。“一国两制”模式与联邦制模式都是自治的形式,特别行政区享有的自治程度大大高于联邦制国家成员州所享有的。按照《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体现两制的主要内容包括:(1)权力上的高度自治: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2)行政机关及立法机关由当地人组成,即澳人治澳;(3)中央政府不向特别行政区征税,财政独立,财政收入全部用于自身需要,不上缴中央人民政府。

具体而言,除了国防与外交事务外,澳门特别行政区所享有的高度自治体现在以下方面:(一)在行政管理方面:制定行政法规的权力、政策决定权、提案权、人事任免权、执行权、管理社会治安的权力、财政金融方面的权力〔5〕、经济贸易方面的权力、专业管理权〔6〕等〔7〕;(二)在立法领域内,《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不但赋予澳门特别行政区普通立法权限〔8〕外,还将适用全国性的法律视为例外情况;(三)在司法领域内,存在一个完全独立于国家司法组织的地区司法组织,这是很奇特的现象;(四)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以 “中国澳门” 的名义与其它国家和地区建立经济、文化等方面的联系,参加不以主权国家为单位构成的国际组织,世界贸易组织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

综上所述,“一国两制”是中国政治和法律体制的重大突破。“一国两制”构成了高度自治的基本精神和精髓,并成为区别于单一制下其它自治形式的特点〔9〕,是高度自治的开创性意义之所在。高度自治的一个基本特征就是享有高度的自治权力,《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条在规范了高度自治的形式后,界定了特别行政区具体的自治权力的范围和内容,即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体现出高度自治的基本内容和外在特征。

萧蔚云教授指出:「根据小平同志的讲话,“一国两制”法制化的重大意义之一是它的开创性。“一国两制”的构想是史无前例的,将“一国两制”方针用法律的形式具体化,制定为基本法,世界上没有现成的法律可以借鉴,也没有类似的法律可以参考...。〔10〕」由此可知,“一国两制”的具体化、法律化不但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而且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国两制”的成功落实不但对祖国的统一大业起着重要的促进作用,而且为国际社会和平解决矛盾起着良好的示范作用。
定稿于2005年3月2日
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不得删改。
e-mail:ccuho@yahoo.com

?〔1〕 1993年3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12月20日起实施。
?〔2〕萧蔚云,《略论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载于《依法治澳与稳定发展-基本法实施两周年纪念研讨会论文集》,澳门科技大学、澳门基本法推广协会出版,2002年3月。
?〔3〕杨允中,《依法治澳是决定澳门新一轮发展的关键》,出处同上。
?〔4〕“这些新概念本来是为实现台湾的统一而于20世纪80年代提出的,但后来却实际上运用于香港与澳门的回归…。”参见陈弘毅,《 “一国两制” 的概念及在香港的适用关系》,出处同上。
?〔5〕设立独立的税收制度,澳门居民无需向中央政府纳税,缴交的税款全部用于特别行政区,不上缴中央政府,拥有自己的货币及自主的汇兑和关税政策。
?〔6〕澳门特区自行制定有关评审和颁授各种专业和执业资格的办法。
?〔7〕参见萧蔚云,《一国两制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11月第106页至第107页。
?〔8〕值得强调的是,澳门特别行政区有义务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窃取国家机密等行为,以维护国家的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
?〔9〕地方分权便是单一制下其它自治形式的一种体现,例如英国早于20世纪末采用此模式解决中央地方的关系。
?〔10〕出处同注7,第16页。

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暂行规定

(1998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9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8〕第13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基金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工资基金,是指机关、事业单位属于工资总额组成、用于职工(含临时工,下同)工资性支出的专用资金。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机关及事业单位。

第四条县(含县级市、区)以上人事部门负责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的管理。

财政、审计部门和银行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工资基金实施监督。

第五条工资基金管理应与职工人数计划和工资总额计划的管理范围相一致。

各级人事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事部门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编制本级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总额计划,逐级分解下达到机关、事业单位,并载入《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手册》。

第六条机关、事业单位必须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按下列时限到本级人事部门办理工资基金使用审批手续:

(一)机关、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含无补贴的政策性收费事业单位)三个月申报一次;

(二)财政定项补贴的事业单位六个月申报一次;

(三)定补为零的事业单位十二个月申报一次。

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或者隶属关系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申报。

第七条机关、事业单位支付职工工资,不得超过人事部门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

机关、事业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追加工资总额计划时,应当填写《机关、事业单位追加工资总额计划申请表》,并按工资总额管理程序逐级上报省人事部门。省人事部门应当自收到《机关、事业单位追加工资总额计划申请表》之日起三十日内批复。

经人事部门审核、批准的工资总额计划结余,可结转使用。

第八条各机关、事业单位只能在银行设立一个工资基金专户。

第九条机关、事业单位必须凭《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支取工资基金。对不提交《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的,银行有权拒付。

第十条机关、事业单位应将列入《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的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作为年度统计报表的依据。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将超规定支出部分在下一季度工资基金中扣除;情节严重的,可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人事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对机关、事业单位的罚款从其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十五条财政拨款的社会团体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