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广告行政处罚强制执行办法的请示》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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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广告行政处罚强制执行办法的请示》的批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广告行政处罚强制执行办法的请示》的批复
1991年8月2日,国家工商局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广告处《关于广告行政处罚强制执行办法的请示》收悉。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广告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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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钦政办〔2012〕1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钦州市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钦州市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的管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8号)和《钦州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钦政发〔2008〕1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占有、使用或代管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是市人民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属国家所有,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不得随意变更国有资产使用性质。

第四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应当以保证本单位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为前提。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必须依法依规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的,必须事先经主管部门同意,报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予以实施。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应提供申请、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产权登记证和市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及资料等。对外投资和担保的,另须提供可行性论证报告、投资、入股、合资、合作意向书等资料。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签订合同(协议)。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将与招标结果相关的合同(协议)副本资料,在10个工作日内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属于对外出租的,报主管部门同意,经市财政部门审批后,委托市人民政府指定的资产经营机构进入市场公开招标、邀标(除国家另有规定和经市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协议出租外)。属协议出租的,出租价格不得低于市场当期平均价格。不得以实物、劳务等非货币形式抵付租金。

出租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合同期满,需要继续租赁的,必须重新履行审批手续,原租者优先续租。

(二)属于对外出借的,报主管部门同意,经市财政部门审批后,按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合同(协议)。出借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不得出借给个人、非国有企业和其他组织。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三)属于对外投资、担保的,必须在所能承担的风险范围内进行,进行充分的论证,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事业单位不得为个人、非国有企业和其他组织进行担保。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按照部门预算的有关要求编制收入、支出预算。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国有资产应缴纳的税款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资产评估费、技术鉴定费、交易手续费等),在收入中抵扣,出租单位在收入抵扣后5个工作日内,将余额全额缴入市本级财政。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应当坚持事前、事中、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主管机关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应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国有资产应当实行专项管理,进行专项登记,实行专项考核,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十六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其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在本办法下发之前已签订的有关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协议的行政事业单位,要对有关项目认真进行清理,符合国家规定的,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补办相关手续后,继续执行至合同期满。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是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的总称。

行政单位包括党委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及执行行政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事业单位包括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各类事业单位。

(二)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财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事业单位使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

(三)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是指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以有偿方式将国有资产让渡给其他单位使用,以组织收入、弥补经费不足的一种经济行为。

(四)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借是指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将国有资产无偿让渡给其他单位使用的行为。

(五)本办法所称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是指单位以获得未来货币增值或收益为目的,预先垫付一定量的货币与实物,经营某项事业的经济行为。

(六)本办法所称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是指按照法律规定或当事双方的约定,以单位的一定财产为基础,能够用以督促债务单位履行债务,保证合同正常履行和保障债权实现的行为。

第十九条 此前颁布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如与国家、自治区的法律法规相抵触,则按国家、自治区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其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钦南区、钦北区和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2年8月3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决定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保障农业的发展”修改为“增强科技支撑保障能力,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

二、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法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

“(一)良种繁育、栽培、肥料施用和养殖技术;

“(二)植物病虫害、动物疫病和其他有害生物防治技术;

“(三)农产品收获、加工、包装、贮藏、运输技术;

“(四)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技术;

“(五)农田水利、农村供排水、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

“(六)农业机械化、农用航空、农业气象和农业信息技术;

“(七)农业防灾减灾、农业资源与农业生态安全和农村能源开发利用技术;

“(八)其他农业技术。”

将第二款中的“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修改为“农业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国家扶持农业技术推广事业,加快农业技术的普及应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业。”

四、将第四条第一项修改为:“有利于农业、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和增加农民收入”。

第二项修改为:“尊重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意愿”。

第四项和第五项合并,作为第四项,修改为:“公益性推广与经营性推广分类管理”。

第六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注重生态效益”。

五、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鼓励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等先进传播手段,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创新农业技术推广方式方法,提高推广效率。”

六、在第七条“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一句后增加“提高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水平”。

七、将第九条修改为:“国务院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全国范围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农业技术推广的有关工作。”

八、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等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修改为“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九、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属于公共服务机构,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一)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关键农业技术的引进、试验、示范;

“(二)植物病虫害、动物疫病及农业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预防;

“(三)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的检验、检测、监测咨询技术服务;

“(四)农业资源、森林资源、农业生态安全和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测服务;

“(五)水资源管理、防汛抗旱和农田水利建设技术服务;

“(六)农业公共信息和农业技术宣传教育、培训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根据科学合理、集中力量的原则以及县域农业特色、森林资源、水系和水利设施分布等情况,因地制宜设置县、乡镇或者区域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

“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以实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管理为主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为主、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业务指导的体制,具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应当根据所服务区域的种养规模、服务范围和工作任务等合理确定,保证公益性职责的履行。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岗位设置应当以专业技术岗位为主。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岗位应当全部为专业技术岗位,县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岗位不得低于机构岗位总量的百分之八十,其他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岗位不得低于机构岗位总量的百分之七十。”

十二、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符合岗位职责要求。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聘用的新进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有关专业学历,并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水平考核。自治县、民族乡和国家确定的连片特困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可以聘用具有中专有关专业学历的人员或者其他具有相应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毕业生和科技人员到基层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吸引人才,充实和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队伍。”

十三、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国家鼓励和支持村农业技术服务站点和农民技术人员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对农民技术人员协助开展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活动,按照规定给予补助。

“农民技术人员经考核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并发给证书。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村农业技术服务站点和农民技术人员的指导。

“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推动、帮助村农业技术服务站点和农民技术人员开展工作。”

十四、将第十五条第一款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款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并修改为:“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当将其科技人员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实绩作为工作考核和职称评定的重要内容。”

十五、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国家鼓励农场、林场、牧场、渔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面向社会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十六、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农村专业技术协会等群众性科技组织,发挥其在农业技术推广中的作用。”

十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重大农业技术的推广应当列入国家和地方相关发展规划、计划,由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会同科学技术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组织实施。”

十八、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当把农业生产中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列为研究课题,其科研成果可以通过有关农业技术推广单位进行推广或者直接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引导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开展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十九、将第十九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

二十、将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参与农业技术推广。

“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在生产中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技术培训、资金、物资和销售等方面给予扶持。

“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根据自愿的原则应用农业技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强迫。

“推广农业技术,应当选择有条件的农户、区域或者工程项目,进行应用示范。”

二十一、将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县、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组织农业劳动者学习农业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其应用农业技术的能力。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林业、水利、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支持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开展有关农业技术推广的职业技术教育和技术培训,提高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和农业劳动者的技术素质。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开展农业技术培训。”

二十二、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认真履行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公益性职责,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农业技术,实行无偿服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以外的单位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咨询和技术入股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和植物新品种、农业技术专利等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进行农业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咨询和技术入股,当事人各方应当订立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应用先进农业技术提供有关的技术服务。”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以大宗农产品和优势特色农产品生产为重点的农业示范区建设,发挥示范区对农业技术推广的引领作用,促进农业产业化发展和现代农业建设。”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二十六、将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国家逐步提高对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内应当保障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并按规定使该资金逐年增长。

“各级人民政府通过财政拨款以及从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的渠道,筹集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用于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中央财政对重大农业技术推广给予补助。

“县、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工作经费根据当地服务规模和绩效确定,由各级财政共同承担。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

二十七、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和改善县、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条件、生活条件和待遇,并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贴,保持国家农业技术推广队伍的稳定。

“对在县、乡镇、村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评定,应当以考核其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实绩为主。”

二十八、删去第二十五条。

二十九、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获得必需的试验示范场所、办公场所、推广和培训设施设备等工作条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示范场所、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不受侵害。”

三十、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并将“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修改为“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和县级以上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其管理的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履行公益性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考评。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和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建立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工作责任制度和考评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管理为主的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其业务考核、岗位聘用以及晋升,应当充分听取所服务区域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服务对象的意见。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为主、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业务指导的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其业务考核、岗位聘用以及晋升,应当充分听取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和服务对象的意见。”

三十二、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信贷等方面的优惠。”

三十三、增加一章,作为第五章,章名为“法律责任”。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十六、将第十九条第二款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向农业劳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未经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或者安全性的农业技术,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十七、将第二十条第二款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强迫农业劳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农业技术,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截留或者挪用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九、删去第二十九条。

本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章的序号及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