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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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0年8月11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保障清真食品供应,加强清真食品管理,促进清真食品行业发展,增进民族团结,根据《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等少数民族(以下简称食用清真食品少数民族)的饮食习惯,屠宰、加工、制作的符合清真要求的饮食、副食品、食品。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的生产、储运、销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本条例的实施;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清真食品的行业规划和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卫生、房屋土地、工业经济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本条例。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投资。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生产、经营、管理清真食品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宣传、教育。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应当对职工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培训。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食用清真食品少数民族的饮食习惯,不得歧视和干涉。

第二章 清真标志牌的管理
第七条 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民族事务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清真食品网点和保障清真食品供应的基本供应点的规划及其调整,并做好清真食品供应点的扶持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清真食品网点、基本供应点的规划,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设置清真食品供应点;在食用清真食品少数民族相对集中的地区、交通枢纽和商业中心地段,应当设置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
第八条 市和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告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基本供应点附近应当设置明显的指示牌。
第九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当事先向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清真标志牌。
未取得清真标志牌的,不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
第十条 清真标志牌由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禁止伪造、转让、租借或者买卖清真标志牌。
第十一条 申领清真标志牌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和经营的场地、设备、设施符合清真要求;
(二)主要管理人员和职工中,有适当比例的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公民;
(三)企业的负责人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接受清真食品行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四)企业的负责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一般应当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公民,个体工商户应当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二条 申领清真标志牌的,应当根据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相应材料。
第十三条 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领清真标志牌的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作出书面答复;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清真标志牌。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清真标志牌。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再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当向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清真标志牌交回原核发部门;其中属于基本供应点的,应当事先征得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的
同意。

第三章 生产、经营条件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当按照食用清真食品少数民族的饮食习惯屠宰、加工、制作。
第十六条 清真食品的主辅原料应当符合清真要求,并附有效证明。
第十七条 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储存、销售的场地应当保证专用,不得运送、称量、存放清真禁忌食品或者物品。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当在其字号、招牌和食品的名称、包装上显著标明“清真”两字,并可以标有清真含义的符号。
未取得清真标志牌的,不得在其字号、招牌和食品的名称、包装上使用“清真”两字或者标有清真含义的符号。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其字号、招牌以及食品的名称、包装和宣传广告,不得含有食用清真食品少数民族禁忌的语言、文字或者图像。
第二十条 禁止携带清真禁忌食品、物品进入清真食品的专营场所。
清真食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有权拒绝携带清真禁忌食品或者物品者进入清真食品的专营场所。
在非专营清真食品的区域内,清真禁忌食品或者物品的摊位、柜台,应当与清真食品的摊位、柜台保持适当距离或者设置明显有效的隔离设施。
第二十一条 食用清真食品少数民族公民所在的单位,一般应当设立清真食堂或者提供清真伙食。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发给食用清真食品少数民族职工清真伙食补贴。
市级医院和区、县中心医院应当为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病人提供清真伙食。其它医疗机构应当创造条件,为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病人提供清真伙食。
第二十二条 设立清真食堂或者提供清真伙食的单位,采购、加工、制作、储运、销售清真食品,应当符合清真要求。

第四章 优惠措施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给予下列优惠:
(一)对改造项目给予补贴;
(二)对经营场地租金给予补贴;
(三)对银行贷款利息给予补贴;
(四)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其他补贴。
前款优惠措施所需资金,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清真食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可以依法享受税收减免的优惠措施。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再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自不再生产、经营清真食品之日起,停止享有本条例规定的各项优惠。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拆迁清真食品供应点的,拆迁人应当事先征求市或者区、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遵循同等条件“拆一还一”、就近、及时、便于经营的原则,妥善安置。
在拆迁安置过渡期间,拆迁人应当为临时设立清真食品供应点提供条件,并给予必要的经济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予以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以两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或者吊销其清真标志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事项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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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捐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捐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捐赠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民政厅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捐赠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捐赠款物的管理,保护捐赠人、受赠人、使用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东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负责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工作,各成员单位分工合作,负责本活动的执行实施。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办公室设在广东省民政厅,负责日常工作。

  各地按照有关规定自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

  第三条 受赠人是指省、市、县设置的慈善会、扶贫基金会、红十字会,或经县(市、区)以上政府授权的公益性社会团体等。

  使用人是指捐赠款物使用计划的执行、实施人。

  受益人是指捐赠款物的帮扶对象。

  捐赠款物是指受赠人在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中接收的捐赠资金和捐赠物资。

  第四条 募捐应当坚持平等自愿原则,坚决杜绝强捐、索捐、变相摊派等行为。

  第五条 捐赠款物使用要充分尊重和体现捐赠人的意愿,专款专用。

  第六条 规范捐赠款物的审批使用程序,及时向社会公开使用情况,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安全。

  第七条 捐赠款物的帮扶对象和使用范围:

  (一)用于帮扶我省城乡贫困人口和困难群众;

  (二)用于我省贫困村的扶贫开发项目;

  (三)用于捐赠人指定的与我省扶贫济困相关的项目;

  (四)用于发展与我省扶贫济困相关的公益慈善事业。

  第八条 中直驻粤、省直、省内各地有关单位组织开展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募集的捐赠款物,应及时汇缴或移交受赠人。捐赠款物到账、交付或使用年度统计的起止时间为当年6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

第二章 募捐和捐赠

  第九条 受赠人可举办义演、义赛、义卖等形式的募捐活动;非受赠人开展上述活动,应会同受赠人共同进行。

  第十条 受赠人在开展社会募捐活动时,应在举办活动7天前向社会公开包括下列内容的募捐方案:

  (一)募捐的目的、时间、地域;

  (二)募捐的方式;

  (三)募捐款物的使用方向及计划;

  (四)受益人或者资助项目名称及申请程序;

  (五)其他应当公开的内容。

  捐赠人可根据上述募捐方案制订募捐款物使用计划、指定使用人、受益人、资助项目等。

  募捐活动方案公开前应交当地民政部门、扶贫开发办公室或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受赠人应向社会公布其名称、地址、银行账户等。

  受赠人应对捐赠款物进行验收,登记造册,并为捐赠人出具由财政部门监制的接收社会捐赠专用收据。

  第十二条 捐赠款物必须为捐赠人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支配其代收的捐赠款物。

  捐赠人捐赠自产、自有物品或者外购商品,需要开具捐赠专用收据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资料。

  第十三条 受赠人接受捐赠,可与捐赠人签订捐赠协议;捐赠人自愿认捐款物不能当场兑现的,应当签署捐赠协议。

  捐赠协议可约定捐赠款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额、质量、兑现时间及方式、违约责任等,可由捐赠人指定受益人、使用人及指定捐赠款物使用方向、区域、资助项目等,协议双方应当履约。

  第十四条 捐赠人不能按时履行捐赠协议或捐赠承诺的,应当及时向受赠人说明情况并协商签订履约补充协议;受赠人可依约依法向捐赠人追索捐赠款物,将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告说明。

  第十五条 受赠人接受的外汇捐赠款按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办理。境外捐赠物资的检验、检疫、免税和入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捐赠款物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受赠人应在银行开立单独账户,专项管理捐赠款。捐赠物资应分类登记、妥善保管,及时送达受益人。对不易储存、运输和超过募捐实际需要的捐赠物资,经捐赠人书面同意,可依法调剂或变卖,所得收入必须用于原捐赠用途。

  第十七条 受赠人和使用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捐赠款物财务会计制度和使用管理办法,加强自我监督管理。

  捐赠款物除用于受益人或扶贫济困项目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或挪用。

  第十八条 广东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可统一分配、调拨省统筹的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所筹募的捐赠款物,主要用于省安排的重点帮扶项目。

  捐赠人可根据省安排的重点项目,定地点、定项目捐赠。受赠人或使用人应按照捐赠人意愿安排使用定向捐赠款物。在捐赠款物过于集中同一项目或地方的情况下,经捐赠人书面同意,可由广东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调剂分配。

  第十九条 各地接收的捐赠款物(汇缴省统筹使用的款物除外),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自行制订审批使用办法。

  第二十条 扶贫济困项目可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向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购买服务,由中标单位负责项目的执行;可采取服务价格包干方式,超出的费用与支出由中标单位自筹资金解决。

  第二十一条 受赠人承担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有关工作产生的必要成本支出,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解决,未经捐赠人同意的,不得从募捐款项中提取工作经费。

  开展活动的必要工作成本支出包括:

  (一)相关信息发布、宣传、表彰等费用;

  (二)捐赠物资的清洗、消毒、仓储、搬运、运输等费用;信函的印制、邮寄等费用;

  (三)工作人员在活动服务期间的工资、交通、通讯、接待、出差住宿等费用;

  (四)义演、义赛、义卖、义拍的场地租赁等费用;

  (五)其他合理费用。

第四章 监督与信息公开

  第二十二条 财政、审计部门要根据职能分工,对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捐赠工作切实加强指导和监管,重点要加强对受赠人善款接受和使用管理、日常运作开支、资金使用绩效等情况的监管。受赠人、使用人应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各地民政部门、扶贫开发办公室应加强对受赠人、使用人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受赠人应当按有关规定统计捐赠款物的接收和使用管理情况,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或网络等媒体,按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并及时公布年度募捐情况。每年筹集到的款项及使用情况,要向社会完全公开,账务应细化到“目”。使用人应提前向受赠人报告并及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捐赠款物使用情况。有关捐赠信息的公开,要尊重捐赠人意愿。

  第二十四条 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募捐过程中,不得下达个人、单位捐赠指标;不得从个人或单位账户中强制直接扣款;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办证和学生入学等,不得以捐款为条件,不得同时举办捐款活动;不得将捐赠情况作为干部职工晋级、提拔条件。对违反规定强行摊派的,有关部门应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 使用人应严格执行捐赠款物使用计划,并按规定定期向受赠人和民政部门、扶贫开发办公室报告执行情况。受赠人按规定定期向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办公室报告捐赠款物支出使用情况。

  各地民政部门、扶贫开发办公室以及受赠人应当对使用人使用捐赠款物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应责令使用人及时纠正;对拒不改正的使用人,应予以中止执行计划项目,并责令其退还捐赠款物给受赠人,指定其他使用人继续执行计划项目。

  扶贫济困项目已完成或者因特殊情况无法完成时,使用人、受益人应当将剩余的捐赠款物退回受赠人。受赠人应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范围使用剩余捐赠款物。

  第二十六条 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办公室应及时收集、汇总公布全省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布上年度捐赠款物接收使用信息和当年募捐情况。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扶贫开发办公室或各地扶贫济困日活动办公室应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捐赠款物接收、使用信息。

  第二十七条 捐赠人有权向受赠人、使用人查询捐赠款物的使用、管理情况以及提出意见和建议。发现未按照捐赠目的使用捐赠款物的,可要求受赠人或使用人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可向民政、扶贫等部门反映,或向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八条 使用捐赠款物的扶贫济困项目可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可列入活动成本;政府有关部门可对项目进行抽查。项目效果评估信息要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或网络等媒体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扶贫开发办公室及各级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办公室要通过电视、网络、报刊等新闻媒体,及时公布有关捐赠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三十条 捐赠人的捐赠款物,凭具有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受赠人开具的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广东省接收社会捐赠专用收据,可按税法规定享受相关税前扣除政策。

  境外向受赠人捐赠的物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第三十一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参与捐赠,对有突出贡献的予以通报表扬。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设立广东扶贫济困红棉杯,每年授予一次。

  捐赠人捐赠的扶贫济困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的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的项目,可由捐赠人提出项目的冠名名称,报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政等有关部门予以警告和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撤销对受赠人的授权;相关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法律、法规及规定管理、使用捐赠款物的;

  (二)对应当公布的事项不公布或公布不真实、不及时、不全面的;

  (三)在募捐时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或者贪污捐赠款物的;

  (五)不按规定办理审批或备案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对有第(四)项行为的,应责令退还有关款物,将有关款物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范围安排使用。

  第三十三条 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政等有关部门予以警告和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要求使用人退还所使用的捐赠款物给受赠人,并另行指定使用人执行使用计划;相关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使用捐赠款物及接受监督管理的;

  (二)截留、侵占、挪用或者贪污捐赠款物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各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纪检监察机关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未成年人保护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号

《海南省未成年人保护若干规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2月1日

海南省未成年人保护若干规定

(2008年11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与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都有责任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省实行未成年人保护协调联席会议制度,负责指导、监督和协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联席会议由省人民政府召集,成员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社会团体组成。联席会议应当定期召开。联席会议设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各市、县、自治县参照前款规定,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和工作制度。

  第六条 各级共青团组织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承担同级人民政府委托和上级共青团组织交办的任务,开展下列工作: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未成年人进行爱国主义教育以及理想、道德、纪律和法制教育;

  (二)向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反映、调查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情况或者提出建议,接受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以及其他公民的投诉、控告,协助有关部门进行调查、调解或者移送有关部门查处,支持、帮助合法权益受侵害的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提起诉讼;

  (三)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视听读物和文化娱乐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四)承担政府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基金,资助失去家庭抚养的未成年人完成义务教育以及有严重疾病、残疾的未成年人必要的医疗费用。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支持未成年人保护事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从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教育、改造、挽救违法犯罪未成年人,事迹突出的;

  (三)为未成年人创作优秀作品的;

  (四)为未成年人提供、兴建和捐赠活动场所、设施或者其他财物,贡献较大的;

  (五)援救处于危险境地的未成年人,表现突出的;

  (六)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及专门学校结业的未成年人就业,成绩显著的。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和科学的方法教育、影响未成年人,指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学习和生活习惯,鼓励、支持参加与其年龄相适应的家务劳动、社会公益劳动以及各类积极健康的文体活动、社会活动;

  (二)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证其所必需的物质、文化生活和医疗保健条件,对有心理、生理障碍的未成年人,应当及时进行诊断治疗;

  (三)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饮酒、逃学、夜不归宿、擅自离家出走、沉迷网络、进入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损坏公物和公共设施、打架斗殴、赌博、吸毒、卖淫、嫖娼、携带危险物品等行为;

  (四)教育未成年人不阅读、不收听、不观看、不搜集宣扬危害国家安全和破坏民族团结以及具有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等内容的影视节目、音像制品、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视听读物;

  (五)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向未成年人传授安全知识和自我保护、求助常识。带领未成年人旅游或到其他游乐场所游玩时,应防止意外伤害事件发生;

  (六)不得将未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留在无人看护的陌生场所,或者委托给无看管能力者看管;

  (七)不得让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入住酒店、宾馆或者单独居住;

  (八)不得歧视、虐待和遗弃女性未成年人、残疾的未成年人和离婚家庭、再婚家庭、单亲家庭中的未成年人;

  (九)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或者同居,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十条 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未成年人居住地的妇女联合会、共青团组织、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和未成年人就读学校应当关注其思想、学习、生活等情况,及时提供帮助指导。

  第十一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不得拒绝接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入学,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学校处分未成年学生,应当听取未成年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申辩,并对申辩的内容予以答复。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合理安排课程,不得增加未成年学生的学习负担,不得削减、挤占体育文艺课时,不得将用于未成年学生的文艺体育和课外活动的设施、场地移作他用。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聘任专职或兼职心理辅导员、法制辅导员,对学生进行心理健康辅导、青春期教育和法制教育。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有针对性地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定期开展生命安全教育演练,使学生掌握室内自救、野外自救、水上自救和台风、雷电、地震、海啸等自然灾害自救的技能,提高学生的自我保护能力和安全防范能力。

  第十五条 学校、教师不得对学生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和本省规定,向学生收取择校费、赞助费、补课费及其它费用;

  (二)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三)以罚款方式惩处违反学校规定的学生;

  (四)索取或者变相索取财物;

  (五)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

  (六)组织学生参与商业性活动;

  (七)其他不利于未成年学生身心健康、损害未成年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为未成年学生的身体健康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每学年组织未成年学生进行体格检查。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提供的食品、饮用水以及餐具、玩具、文体用具等物品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卫生、安全标准。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定期对食堂、宿舍、厕所、浴室、教室、图书馆等公共场所进行卫生防疫检查和消毒。

  第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严格的食堂管理制度。对食品的采购、加工、储存、运输和销售等环节实行严格控制和管理。

  食堂的从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并定期体检。

   第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应当符合建设标准和防风防震标准。对校舍、教学设施、体育场所应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做好安全保卫工作,维护正常秩序,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校园及周边发生下列行为时,学校和教师应当制止,或者向公安等相关部门报告:

  (一)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其他教学设施;

  (二)寻衅滋事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扰乱教学秩序;

  (三)恃强凌弱,胁迫、恐吓学生,威胁学生人身安全;

  (四)诈骗、勒索、盗窃、抢夺和抢劫学生财物;

  (五)噪声排放超出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合理安排学生校内外活动,配备必要的救护药品、器具和救护人员,防止发生拥挤踩踏等伤害事故,确保交通安全、活动安全、食品卫生安全。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对接送学生的校车进行安全检查和管理,禁止使用不符合安全客运条件的车辆。

  校车司机应当具有5年以上驾驶客运车辆的经验。学校不得雇用有酒后驾车违法记录或者承担过交通事故责任的人员担任校车司机。

  接送学生的校车应当设置显著标识,严禁超载、超速行驶。

  学校应当制作学生乘车登记表,记载学生上下车的地点和时间。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行政区域人口发展状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筹全省特殊教育学校的设置,将残疾适龄未成年人义务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残疾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工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纳入公共教育体系;对接收农民工随迁子女的公办学校所需的公用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加大教育资源投入,保障农民工随迁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建设和改善未成年人活动场所与设施。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未成年人活动场所。

  未成年人活动场所或者设施不得非法转让和侵占,不得改变其用途。确因市政建设规划调整,需要征用未成年人活动场所或者设施时,必须征得产权人同意,并在征用前,先行规划和择地新建不小于原有规模的未成年人活动场所或者设施。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个人为未成年人提供、兴建或者捐赠图书、学习用具、活动场所或者设备、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社会力量兴建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应当在项目用地、信贷、规划报建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优惠。

  第二十五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经营者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机动车辆给未成年人驾驶。

  第二十七条 对有特殊天赋、创造发明或者有突出成绩的未成年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他们的发展成才创造条件。

  第二十八条 在广告、包装以及营利性出版物上使用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肖像,应当经本人及其监护人同意;使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肖像,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

  第二十九条 新闻报道及其他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姓名、住址、照片和其他足以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材料。

  第三十条 中小学校校园周边200米之内,不得开设营业性歌舞厅、网吧、电子游戏厅等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

  营业性歌舞厅、酒吧、网吧、电子游戏厅等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三十一条 未经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同意留宿未成年人的,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或者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二条 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提醒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明显标志,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预审、起诉、审判工作中,应当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方式、方法,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采取拘留、逮捕、强制隔离戒毒等剥夺人身自由的措施或者处罚,可能导致未成年人失去监护的,应当通知未成年人居住地的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和妥善照顾。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把学校周边地区作为重点治安巡逻区域,及时制止、查处扰乱学校秩序和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幼儿园周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合理施划人行横道线或黄色网状线,设置提示标志。对学校、幼儿园校车加强检查监督,及时查处安全隐患。

  第三十七条 食品卫生、工商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幼儿园的食堂管理,严格查处周边的无照、无证经营的餐饮店、副食店、流动商贩,确保食品卫生安全。

  第三十八条 消防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幼儿园的消防安全检查,发现火灾隐患,应当责令学校落实整改措施。

  第三十九条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工作,对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实行舆论监督。

  第四十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本人有权直接或者通过父母及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向共青团、少年儿童工作组织投诉;也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报告;还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放任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训诫。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非法转让和侵占未成年人活动场所、设施的,责令退还;改变其用途的,责令恢复原用途。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标志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小学校校园周边200米之内开设营业性歌舞厅、网吧、电子游戏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移;逾期未迁移的,予以关闭,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营业性歌舞厅、酒吧、网吧、电子游戏厅及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或者不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23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