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199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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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1994年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5月12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监督管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有效实施,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境内一切单位和个人以及本省在省外设立的单位,均有遵守统计法律、法规的义务,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抵制、检举、控告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 统计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运用科学的方法,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为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服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本辖区贯彻实施统计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对本系统贯彻实施统计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统计站或统计员协助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监督管理本辖区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设统计检查机构或专职统计检查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设专职或兼职统计检查员。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统计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向下一级统计机构委派统计检查特派员。
统计检查机构、统计检查员和统计检查特派员,分别依据统计机构、业务主管部门或委派机关的授权,在规定的职责内行使统计检查监督权。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业务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统计工作的职责是:
(一)检查统计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情况;
(二)查处和纠正各种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维护统计人员正当权益;
(四)表彰模范执行、遵守统计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业务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统计工作的范围是:
(一)填报统计资料是否准确、及时、全面;
(二)制发统计报表是否依法定程序经过审查、批准或备案;
(三)统计资料是否依法定权限统一管理;
(四)公布统计资料是否依法定程序经过核定和批准;
(五)管理、使用、公布统计资料是否符合保密规定;
(六)调动统计人员是否按国家规定征求统计机构和统计负责人意见或征得同意;
(七)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等职权是否受到妨碍;
(八)其他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的情况。
第八条 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在依法设立或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或变更统计登记手续。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撤销时,应当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注销统计登记手续。
本条例重新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在本条例重新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手续。
第九条 实行专业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的专业统计人员,应当按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统计证》。具体实施步骤和办法由省统计局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上报的统计资料,任何单位领导人或其他人员不得擅自修改,不得胁迫、授意所属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修改。
第十一条 考核单位、地区的工作成绩、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所依据的统计资料,应按规定权限经有关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认可。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建立统计工作检查制度,定期对本辖区、本系统的统计工作进行全面检查,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业务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中,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单位,应按期据实答复。拒绝答复的,以拒报论处。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业务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向违法单位或个人发出警告,并责成其立即纠正。
第十五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情节较重,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和程序立案调查。
第十六条 统计检查人员和统计违法案件调查人员到有关部门或单位执行任务时,应出示《统计检查证》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对重大或典型的统计违法案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可按规定权限,予以通报。
第十八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对有关领导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胁迫、授意他人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
(五)因玩忽职守错报、漏报统计资料的;
(六)逾期不办理统计登记或变更、注销统计登记手续的;
(七)违反规定,任用未取得《统计证》的人员担任专业统计工作,经指出不纠正的;
(八)未经法定程序批准,自行制发统计报表的;
(九)未经法定程序核定和批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
(十)违反统计工作保密规定的;
(十一)妨碍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有前款(一)至(八)项违法行为之一的,并可对有关领导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有前条(一)、(二)、(三)项违法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停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二十条 按第十八条规定,需对有关领导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单位根据管理权限作出决定。
按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需对个人或单位处以罚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决定。罚款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按第十九条规定,需对个体工商户给予暂停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被处以罚款、暂停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
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骗取荣誉、奖励的,除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理外,由有关部门撤销其骗取的荣誉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妨碍统计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对依法行使职权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单位根据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模范执行、遵守统计法律、法规的,检举、揭发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或在统计监督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统计局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附: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4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3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公布 1994年12月23日起施行)

决定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在依法设立或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或变更统计登记手续。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撤销时,应当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注销统计
登记手续。
“本条例重新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在本条例重新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手续”。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实行专业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的专业统计人员,应当按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统计证》。具体实施步骤和办法由省统计局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上报的统计资料,任何单位领导人或其他人员不得擅自修改,不得胁迫、授意所属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修改”。
四、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对有关领导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三)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四)胁迫、授意他人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五)因玩
忽职守错报、漏报统计资料的;(六)逾期不办理统计登记或变更、注销统计登记手续的;(七)违反规定,任用未取得《统计证》的人员担任专业统计工作,经指出不纠正的;(八)未经法定程序批准,自行制发统计报表的;(九)未经法定程序核定和批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十
)违反统计工作保密规定的;(十一)妨碍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有前款(一)至(八)项违法行为之一的,并可对有关领导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按第十八条规定,需对有关领导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单位根据管理权限作出决定”。
六、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妨碍统计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对依法行使职权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单位根据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被处以罚款、暂停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部分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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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权性质论

周鹏龙


摘要

  作为人权之劳动权,在阶级斗争以及劳资纷争的历史长河里逐渐法定化,具体化,标志着人权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的进步。在我国大力构建公正、和谐的社会背景下,劳动权保护和保障必然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题中之意。对劳动权的研究不仅是全面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逻辑起点,也是劳动法制建设的中心任务。因此对劳动权的界定不仅是和谐社会建设的客观要求,也是劳动权利保障的终极目的。

关键词

与劳动权相关之劳动;劳动者;劳动力;基本含义;基本性质


序言

  纵观人类发展历史,依靠劳动谋生是人类的一项永恒的要求和必备的手段,但劳动并非自古是以权利而存在的。从“赤裸裸”绝对服从和低贱劳动到给予人文关怀和宪法肯定予以保护的“新装”之劳动权,从一种人维持生存和发展的生存行为发展至人类宪法性基本权利,证明了无产者对有产者的胜利。作为人类文明发展,人权进步之标志的劳动权,是劳资双方利益趋向平衡,和谐的历史斗争的产物,是人权事业推进的伟大硕果。

一:劳动

  对于“劳动”这个即熟悉而又似乎陌生的词语,其使用范围相当广泛。无论在经济学,社会学,还是管理学等领域都具有不同的含义。本文立足于法学领域,尤其身处劳动法领域,探讨作为劳动法调整对象之劳动。马克思在分析劳动过程时曾对劳动含义做过精辟的揭示,即:“劳动是劳动力的使用(消费),是制造使用价值的有目地的活动”,“是以自身的活动来引起,调整和控制人和自然之间物质变化的过程。”【1】据此即可认为,劳动是指劳动者基于生存和发展之需要,在物质生产和精神生产过程中,通过使用劳动力作用于劳动客体或者劳动对象进而产生的有助于生存和发展之需要的脑力和体力的总支出之总和。笔者认为劳动应具有两层含义。第一:劳动首先属于一种静态的资格状态,即劳动本身隐含劳动适宜条件或者资格:第二:劳动表现为以人的自然力为基础的动态创造过程。因此劳动属于静态资格和动态创造过程有机结合的脑力体力的总支出的客观外在实然状态。
  劳动类型复杂多样,在社会生活中具有多样性。其包括自我劳动、雇佣劳动和公益劳动。自我劳动即通过运用劳动力供养自己的劳动,也即自养。雇佣劳动即通过运用劳动力向他人提供劳动,这里包括有偿劳动和无偿劳动,我国劳动法中的劳动属于有偿劳动。公益劳动即为公共利益有偿和无偿的提供劳动的形式。
  劳动作为人类生存和发展必不可少的基本谋生手段或者方式,从奴隶社会开始至近代资本主义制度开始的历史时间段里,劳动被一味的视为低贱且处于绝对服从的地位。随着资产阶级与无产阶级力量的历史较量,使得劳动逐渐成为人权的重要基本内容,日益被国际普遍关注且纷纷宪法化,使得由原本低贱,绝对服从的劳动与劳动权逐渐有机结合,进而改变了“劳动的悲惨命运”。我国宪法第42条明确将劳动既规定为公民的一项权利,又规定为公民的一项义务,对于劳动属于一项权利还是一项义务或者既是权利又是义务,各学者观点不一。各学者观点概括起来大致有如下几种。【2】:第一:劳动既是公民的法律权利,又是公民的法律义务。第二种:劳动是公民的法律权利或者道德权利,劳动义务在特定之时为法律义务或者道德义务。第三:劳动是公民的一种绝对的法律义务。笔者认为劳动既然能够和权利有
【1】:马克思 《资本论》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55年版,第201—210页。
【2】:李炳安《劳动权的立宪思考》,载《河北法学》2002年第6期。
  机结合上升为人权之劳动权,那么其性质无可非议的依然属于一种权利。作为权利主体的公民既可以作一定行为,也可以不作出一定的行为,甚至可以放弃权利本身。一个完整的权利应当全面具备这三种选择的可能性,只有这样的权利才属于充分和完全的。然而根据我国宪法对劳动地位或者性质的规定显然不符合权利本身的要求。我们经常强调权利义务的统一,但是统一必须以同一法律关系为前提,因此在同一法律关系中既赋予劳动权利又课以劳动义务不仅不能自圆其说而且造成逻辑上的错误。因此笔者认为劳动应属于一项权利,但若要强调义务,只能说是基于国家特定历史环境的限制,或者人类发展必然客观要求应有的“不言而喻”的生存和发展义务,更倾向于道德义务或者基于生存和发展不得不为之的义务,而非法律义务。由于劳动是与劳动者人身紧密结合的,因此具有强烈的人身性,作为法律义务在当劳动者不作为时或者不履行时,不能强制要求其履行义务,这不仅有违于人权保护理念而且有强迫劳动之嫌。笔者明知作为最高宪法对劳动的规定,但仍背其道而行,有否定宪法不为法之嫌,因为劳动属于一项义务,是由宪法规定的法定义务,否认法定义务意味着挑战宪法不为法,。笔者之所以认为劳动属于一项权利除了权利本身的要求之外更重要的是站在应然的角度来阐述的,这是人类共产主义社会的应然的内容。

二:劳动者

  当谈及到劳动时不得不涉及到劳动者,即与劳动不可分割的人身载体——劳动者的问题。作为劳动立法核心保障的劳动者,对其解释由于身处领域不同而具有差异性。(1)经济学意义上的劳动者因其基于人力资本研究雇佣关系为基础,因此在经济学领域的劳动者通常被称为雇员。其特征表现在:劳动者是劳动的所有者,劳动力被雇佣以及劳动报酬是劳动者的主要收入。(2)在社会学领域劳动者被称为人类社会的创造者和社会主义建设者,泛指人类认识和改造世界活动过程中,具有劳动能力,遵守劳动规则,占据劳动岗位,参与劳动关系的人。(3)在劳动法领域中劳动者是指具有劳动权利和义务的公民。
  劳动者作为一个法学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其广义指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但并不一定参与劳动关系)的公民。其狭义仅指职工。职工亦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其广义指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并且已经依法参与劳动关系(但并不一定建立劳动法律关系)的公民,也即一般法律意义上上的职工。其狭义仅指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并且已依法参与劳动法律关系的公民,也即劳动法意义上的职工。从劳动者的广狭义界定,我们可以清楚的认识到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与一般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因劳动者保护的法律基础不同因而出现不同性质的保护状态,因此这就把一般法律意义上的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因参与同质工作而排除在特殊劳动法保护的“灰色地带”或者边缘。这显然是违背社会公平原则,有社会歧视之嫌。而且我国正处于发展阶段,由于复杂的社会社会环境以及劳动者自身的劣势在社会变革发展的过程中出现“断层现象”比比皆是,事实上除了劳动法保护的劳动者之外还有一大部分劳动者仍然处于劳动法的边缘。因此笔者认为劳动法应该扩大保护范围和对象。因劳动是人类生存的基本手段,给予不同身份劳动者平等保护,不仅是人权发展的要求,而且是法律价值的应有之义。劳动法所倡导和发扬的保护社会弱势劳动者的法律精神和人权保护理念应该无条件的给予一般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彰显社会公平,实现社会实质平等进而保障社会和谐有序发展。

三:劳动力

  联结劳动和劳动者的中介重要因素则为劳动力,马克思指出:“我们把劳动力或者劳动能力,理解为人的身体活动,即活的人体中存在的每当人们生产某种使用价值时就使用体力和脑力的总和。”【3】据此,劳动力可界定为人所具有的并在生产使用价值时运用的脑力和体力的总和。劳动力天然的以劳动者人身作为载体,天生与人身不可分离,其产生和形成具有阶段性或者时间性,储存具有短期性,再生产具有不可间断性,投入使用具有不可分割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人民出版社1922年版,第190页。
性,支出具有可重复性以及不可回收性等特点。
  劳动力由于其与人身具有不可分割性,因此劳动力具有潜在形态(隐形或者内在形态)和外在形态之分。前者即隐含于人体内部,尚处于静态形式和无形状态的劳动力,也即内在尚待使用的劳动力。其创造使用价值的可能性尚未转化为现实性;后者则指表现于人体外部处于动态形式和行为联系的外在状态的劳动力,被使用的劳动力才可以外在形态存在并且已具有创造使用价值的现实性。潜在形态的劳动力是外在形态劳动力的基础,外在形态的劳动力是潜在劳动力的外化或者客观转化。因劳动力可作为买卖或者交易的客体,因此劳动力可作为无形商品或特殊商品,其使用价值体现在使用而创造比自身价值更大的价值。日益激烈竞争的人才市场归根结底就是劳动力的买卖或者交易市场,因劳动力具有可交易性的商品属性因可自由流通,那么用人单位雇用劳动者是雇佣劳动者本人还是雇用劳动力,究其实质用人单位使用的是与劳动者不可分割的劳动力,因此即可称为雇用劳动者也可称为雇用劳动力。
  笔者本文开始直截了当的从劳动谈及到劳动者以及劳动力,基本目地在于澄清与劳动权相关的几个基本问题,同时也为劳动权的论述做一个前奏准备。

四:劳动权产生的历史背景

  劳动,是人类社会与生俱有的。但劳动在很长时间内并不是以权利而存在。劳动权的产生经过了一个长期的发展过程,劳动与权利的结合则是近代资本主义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一切法权现象只有理解了与之相适应的社会生活条件,并且从这些社会条件中被引申出来的时候,才能把握其底蕴。”[4]
在原始社会,权利义务处于一种没有区别的状态,氏族部落自然地形成了原始共产制度。作为氏族成员的个人,在危险的生存环境中,无法脱离群体生活,离开群体就意味着死亡。他们认为,每个人应该而且必须参加集体的劳动、参加集体的分配和消费。同样的,只要不违反习惯和禁忌,氏族群体也不会抛弃任一成员,减少成员就意味着集体力量的削弱和生存能力的降低,这样就形成个人与团体之间的双重依赖。氏族成员的劳动是一种内在意识的行为,隐含着朴素的习惯、道德、观念形态的劳动权利义务萌芽与意蕴。“由于缺乏适宜的生长环境,缺乏促进权利发育的阳光、水与土壤,这个萌芽不会发展为现代意义的劳动权。【5】
  奴隶社会中,奴隶完全没有法律人格,只是会说话的工具,是权利的客体,不能享有任何权利。在这种社会背景下,劳动是奴隶无条件履行的绝对义务,劳动的意义不是为了自身的生存,而是为奴隶主生产尽可能多的劳动成果,从而社会不具备生成劳动权的任何条件,甚或连道德意义和习惯意义上的劳动权利都没有。
  封建社会中,虽然少数自耕农拥有自己的土地,但大多数农民没有或只有少部分的土地,为了生存只能在封建领主的庄园里劳动或租种地主的土地,他们与地主之间形成人身依附关系,只有有限制的法律地位和法律人格。并且由于封建社会实行封闭的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社会分工和商品经济极不发达,劳动权没有产生的社会根据和理由,整个社会既没有可能,也没有必要形成劳动力的大规模买卖和转让。虽然这时也出现劳动力出让的现象,但这种劳动力出让并不是现代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而是一种典型的人身依附关系。这意味着,这一时期不存在“劳动权”的问题。
  资本主义发展初期,新兴资产阶级和资产阶级化的封建贵族为了巩固和发展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公开使用国家暴力颁布了一系列血腥恐怖的“劳工法规”,赋予资产阶级以特权,用鞭打、烙印、酷刑等手段强迫公民劳动,繁重的劳动折磨着每一个劳动者,劳工权利毫无保障。
  19世纪初,随着资本主义社会进入自由竞争阶段。由于古典自由主义思想居于支配地
[4]公丕祥:《权利现象的逻辑》,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48页。
【5】薛长礼:《劳动权论》,吉林大学2006年博士论文,第105页

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水电工程顾问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水电工程顾问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

(2003年2月28日国务院文件国函[2003]32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经贸委:

  你委《关于报请批准中国水电工程顾问集团公司组建方案和章程的请示》(国经贸电力〔2002〕970号)收悉。现就组建中国水电工程顾问集团公司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中国水电工程顾问集团公司组建方案》和《中国水电工程顾问集团公司章程》。

二、中国水电工程顾问集团公司是在原国家电力公司所属中国水电顾问有限公司及有关企事业单位基础上组建的国有企业,主要成员单位包括9个全资企业和1个事业单位。集团公司组建后,要对其全资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有关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有关规定逐步进行改组和规范,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三、中国水电工程顾问集团公司主要从事水电和新能源等方面工程的勘测设计、咨询、监理、施工、项目管理、总承包及相关技术和中介服务,以及河流(河段)水电规划等业务。集团公司注册资本暂定为人民币5.1亿元,不进行资产评估和审计验资;实有国有资本数额,待公司成立后由财政部会同你委及有关部门另行核定。

四、中国水电工程顾问集团公司由中央管理。按照《中共中央关于成立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及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发〔1999〕18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电力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2〕5号)精神,集团公司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由中央管理;资产管理及有关的财务关系由财政部负责;其他关系依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的有关配套文件的通知》(中办发〔1999〕8号)精神办理。集团公司实行总经理负责制。按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向集团公司派出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对其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五、中国水电工程顾问集团公司对有关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并由集团公司拥有的国有资产和国有股权行使出资人权利,依法经营、管理和监督,并相应承担保值增值责任。在国家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下,集团公司依法自主进行各项经营活动。

六、中国水电工程顾问集团公司在保证有关企业合法权益和自身发展需要的前提下,可依照《公司法》等有关规定,集中部分国有资产收益,用于国有资本的再投入和结构调整。集团公司要规范与有关企业的关系,充分调动其积极性,提高经济效益。

七、中国水电工程顾问集团公司的资产与财务关系在财政部单列;集团公司为完成国家任务所需的资源和生产经营条件,凡属国家统一配置范围内的,均在国家相应计划中单列,并由集团公司统一组织实施。

八、中国水电工程顾问集团公司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规划,制定发展战略,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深化企业改革,转变经营机制和经济增长方式,强化内部管理,加快结构调整,推动技术创新,增强市场竞争能力,努力提高投资收益和经济效益。同时,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建立精干高效、职责明确的内部管理机构。

  组建中国水电工程顾问集团公司是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给予积极支持。你委和国家计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指导和协调,确保中国水电工程顾问集团公司组建工作和电力体制改革顺利进行。《中国水电工程顾问集团公司组建方案》和《中国水电工程顾问集团公司章程》由你委根据本批复精神,作必要修改后印发。